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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聖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及洗錢」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關於「112年8月28日車手面交過程之路口監視器截圖」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24日車手面交過程之路口監視器截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徐○安、王○元、「博仁」、「柯南」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徐○安係民國00年0月生、王○元係00年0月生,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徐○安、王○元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⒊然查,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曾犯詐欺罪(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少年徐○安、王○元(少年涉案部分為警另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3人,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博仁」、「柯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或監控面交車手、或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俗稱收水)。A02、徐○安、王○元與「博仁」、「柯南」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刊登「假投資」詐騙訊息予不特定人觀覽,嗣A01於民國112年7月23日瀏覽上開訊息後,依指示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劉雅婷」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群力」及加入「群力投資-官方帳號」LINE群組後,見群組內成員獲利可觀,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2年8月16日、22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90萬元、260萬元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嗣A01欲再提領大筆現金交付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協助報警,A01始悉遭騙並訴警偵辦,另再次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經警方於約定面交處所埋伏及監視蒐證,發現王○元在上址觀望徘徊形跡可疑,趁少年徐○安與告訴人A01於112年8月24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款之際,當場逮捕徐○安、王○元等2人。復經王○元指認A02為同案負責收水者,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及分析網路歷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A02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於上揭時、地找朋友云云。惟始終無法供出係找何人並提供佐證以供調查,顯係避就之詞,無法採信。 2 告訴人A01之指訴 指訴本件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徐○安之證述 坦承向王○元拿現儲憑證收據後,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4 證人王○元之證述 坦承拿現儲憑證收據予徐○安;坦承做過三線即收水車手,並依其經驗判斷被告係三線,以及其於上揭時、地被查獲時,被告在其面前走過去等事實 5 證人林○祐之證述 伊與王○元、徐○源及A024人於112年8月24日均係詐騙集團成員,均在嘉年華汽車旅館311房等待上游派案指示,為警查訪後,即離開該處等事實 6 112年8月28日車手面交過程之路口監視器截圖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7 少年王○元、徐○源、林○祐、A024人照片(卷第32、33頁)、警方工作紀錄簿(卷第151頁) 王○元、徐○源、林○祐與A024人於112年8月24日12時36分許,在嘉年華汽車旅館311房為警查訪,以及該房係A02登記入住等事實。 證明證人林○祐證述伊與王○元、徐○源及A024人於112年8月24日均係詐騙集團成員,均在嘉年華汽車旅館311房等待上游派案指示等事實。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8 A02申登0000000000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112年8月24日下午所在位置與車手徐○安一致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 告訴人A01遭詐騙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520號(112年度少調字第3186號)宣示筆錄 徐○源於112年8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向被害人葉文忠收取因假投資被騙而交付之30萬元。 佐證證人林○祐前開證述王○元、徐○源、林○祐與A02均係詐騙集團成員,同日12時36分許前,在嘉年華汽車旅館311房等待上游派案指示等語實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