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應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應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賴秀清」署押壹枚沒收;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袁應發」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袁應田係銑洋洋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下稱銑洋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擔心另案通緝犯身分為他人所知悉,竟向其胞弟袁應發借用身分證對外進行商業活動(袁應田、袁應發涉嫌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又明知銑洋洋公司於民國110年間資金開始出現問題,竟為圖得出售二手車輛價金,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1日因黃由正與袁應田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談妥寄賣契約,遂將本案汽車寄賣予銑洋洋公司,黃由正復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汽車登記行車執照、原始牌照登記證等資料交付予袁應田,袁應田取得本案汽車後,與時任銑洋洋公司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讀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向楊德壵佯稱:本案汽車之車主黃由正,委由其配偶賴秀清出售本案汽車等語,並由該工讀生佯裝成黃由正配偶「賴秀清」與楊德壵簽訂買賣契約,且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甲方(賣方)」簽署偽簽「賴秀清」之姓名,用以表示「賴秀清」本人代表黃由正出售車輛之意以行使,致楊德壵陷於錯誤,而當場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向假冒賴秀清之不詳人士購買本案汽車,並將現金235萬元交付予袁應田,足生損害於楊德壵及賴秀清。嗣因楊德壵、賴秀清發現本案汽車最後於111年12月20日以223萬元出售予姚傑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袁應田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及中華路4段口時,不慎撞擊吳承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2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18毫克而當場逮捕,其為掩飾通緝犯身分逃避執行及脫免刑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不知情之胞弟袁應發之身分年籍資料應詢,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偽簽「袁應發」署名及按捺指印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其中附表編號9之部分,已足以表示其係利用「袁應發」之名義,表達「本人具結奉諭限制住居」之意思表示,在其上簽署完成後持之交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皆足以生損害於「袁應發」、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由正、楊德壵、賴秀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袁應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67、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69、99-103、129-135、156-17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袁應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偵8996卷第13-14頁,112偵9312卷第4-5、53-56頁,112偵20102卷第111-112頁)、證人李盈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偵9312卷第53-56、120-122頁)、證人黃由正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偵9312卷第64-66、6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偵9312卷第6-7、64-66、7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秀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偵8996卷第15-19頁,112偵9312卷第8-9、64-66、70頁)、證人姚傑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偵8996卷第20-21頁,112他3056卷第40-41頁,112偵9312卷第127-129頁)相符,並有黃由正與銑洋洋國際有限公司簽署之111年12月20日寄賣合約書(112他587卷第5頁,112偵9312卷第68頁)、(車主:黃由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8996卷第32頁)、(車主:蔡官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8996卷第33頁)、告訴人楊德垚提出與「袁應發」、銑洋洋國際有限公司、李盈潔簽署之111年12月22日汽車委託寄賣合約彩色複印本(112偵9312卷第19頁)、告訴人楊德垚提出與「賴秀清」簽署之111年12月2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彩色複印本(112偵9312卷第21頁)、告訴人賴秀清113年1月16日偵訊時當庭簽署「賴秀清」之姓名10次(112偵9312卷第67頁)、告訴人楊德垚提出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12偵9312卷第91-1至92頁)、(告訴人楊德垚提供簽約狀況之監視器畫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偵9312卷第133頁)、(車主:劉家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0102卷第85頁背面)、「袁應發」107年10月26日指紋卡片(107偵11538卷第36頁及背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07偵11538卷第6頁及背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7偵11538卷第9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07偵11538卷第12頁及背面)、新竹市警察局權利告知書(107偵11538卷第24頁)、新竹市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107偵11538卷第25-26頁)、新竹市警察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107偵11538卷第35頁及背面)、訊問筆錄(107偵11538卷第38頁及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107偵11538卷第3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112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20102卷第133-137頁)、李盈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2年度偵字第20102號卷第102-10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8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9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讀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9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含簽名、指印),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脫免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偽冒被害人名義應詢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己身
所需,明知其無出售本案汽車之真意,竟向告訴人楊德壵佯稱車主黃由正欲出售車輛,並由上述工讀生佯裝成黃由正配偶「賴秀清」與楊德壵簽訂買賣契約,致告訴人楊德壵誤信其有出售汽車之真意因而詐得235萬元款項;且避免通緝犯身分為他人所知悉,竟長期冒用袁應發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署押,致袁應發陷於無辜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並損及檢察官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之犯後態度,已具悔意,暨考量其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與楊德壵成立和解惟尚未給付賠償,告訴人楊德壵就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未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論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楊德壵收受235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12偵9312卷第102頁),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德壵以23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9頁),然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有賠償楊德壵之證明,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若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冒用賴秀清名義在本案汽車與楊德壵間買賣契約上偽簽之「賴秀清」署名,及就犯罪事實一㈡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上偽簽之「袁應發」署名,並冒用其名義偽造之指印(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限制
住居具結書」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經被告分別交予楊德壵、檢察官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向黃由正佯稱:有買家高麗珍願以265萬元購買黃由正寄賣之本案汽車等語,使黃由正陷於錯誤,而將該本案汽車及其身分證、健保卡、汽車登記行車執照、原始牌照登記證等資料交付予被告,使之辦理本案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由正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賴秀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黃由正與銑洋洋公司簽署之111年12月20日寄賣合約書、銑洋洋公司與「高麗珍」簽署之112年1月5日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黃由正就本案汽車訂立寄賣契約,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由正事先跟我簽約把車子、過戶資料給我,我是簽約後面才跟黃由正講高麗珍的事,高麗珍有付5萬元訂金給我,5萬元我有給黃由正,後來因為我入監所以交易沒有繼續,我跟黃由正的法律關係是簽約時,黃由正所有資料就給我,我也取得汽車所有權,之後如我找到客戶可以把這車輛賣掉,我會再把賣出的款項依 照跟黃由正約定金額再給他等語。經查:證人黃由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之前就跟被告買過車,大約是在105、106年間,這次是因為我要出國,所以我在111年12月20日就跟被告簽寄賣合約書,把本案汽車寄賣在銑洋洋公司,也把車子停在銑洋洋公司,後來在111年12月21日我有補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汽車登記行車執照、原始牌照登記證,因為我111年12月22日要出國,被告說要把這些東西拿給他的買家看,後來我就拿給他,被告後來把車子賣給高麗珍,我就問被告說你賣多少錢,被告回我說他賣265萬,我請他趕快把錢匯給我太太賴秀清,後來他就傳合約給我,合約上有寫對方有給付訂金5萬元,我便跟他說你應該趕快把訂金交給我,後來他就匯款5萬元給賴秀清等語(112偵9312卷第64-66、69頁)。而依賴秀清於112年1月15日以黃由正配偶之身分獨立提起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係主張被告違反「寄賣合約書」,未付全款給黃由正或賴秀清,及未經被害人黃由正同意,低價賤賣黃由正所有之本案汽車等情(112年度他字第587號卷卷第1-4頁),可知黃由正交付本案汽車及其身分證、健保卡、汽車登記行車執照、原始牌照登記證等資料予被告,係因與被告簽立寄賣合約,並非被告以「有買家高麗珍願以265萬元購買黃由正寄賣之本案汽車」之詐術對黃由正施用而使黃由正陷於錯誤,且觀之黃由正於檢察官訊問時庭呈之銑洋洋公司與「高麗珍」簽署之112年1月5日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112他587卷第6頁),契約簽署日期為112年1月5日,更難認被告係於與「高麗珍」簽約前之111年12月21日即藉尚未簽約之「高麗珍」之事對黃由正施用詐術。綜上,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施用詐術致黃由正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汽車及其身分證、健保卡、汽車登記行車執照、原始牌照登記證等資料之情。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黃由正交付本案汽車及其身分證、健保卡、汽車登記行車執照、原始牌照登記證等資料時,係出於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與黃由正就本案汽車談妥寄賣契約,黃由正遂將本案汽車寄賣予銑洋洋公司,黃由正復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汽車登記行車執照、原始牌照登記證等資料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本案汽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向楊德壵佯稱:本案汽車之車主黃由正,委由其配偶賴秀清出售上開車輛等語,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成黃由正配偶「賴秀清」與楊德壵簽訂買賣契約,且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甲方(賣方)」簽署偽簽「賴秀清」之姓名,用以表示「賴秀清」本人代表黃由正出售車輛之意以行使,致楊德壵陷於錯誤,而當場以現金235萬元向假冒賴秀清之不詳人士購買上開車輛,並將現金235萬元交付予袁應田,足生損害黃由正。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經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楊德壵佯稱出售本案汽車,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讀生,佯裝「賴秀清」與楊德壵簽訂買賣契約,且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甲方(賣方)」簽署偽簽「賴秀清」之姓名,用以表示「賴秀清」本人代表黃由正出售車輛之意以行使,致楊德壵陷於錯誤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對黃由正有何施用詐術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而足生損害於黃由正之情,而論以對黃由正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涉犯罪名 1 107年10月26日 下午12時51分許 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及中華路4段口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設定紀錄表 被測人 簽名1枚。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 107年10月26日 下午12時40分許 同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觀察紀錄者 簽名1枚。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3 107年10月26日下午1時25分許 同上 新竹市警察局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簽名1枚。 指印1枚。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4 107年10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 同上 新竹市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2份 簽名捺印 簽名2枚。 指印2枚。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5 107年10月26日下午3時2分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權利告知受詢問人 簽名1枚。 指印1枚。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6 107年10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受詢問人 簽名1枚。 指印1枚。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7 同上 同上 新竹市警察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員簽名 簽名1枚。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8 107年10月26日晚上8時0分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 簽名1枚。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9 同上 同上 限制住居具結書 具結人即被告 簽名1枚。 指印1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