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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程竣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程竣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梁程竣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梁程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2次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業經本院通緝2次,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經本院命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惟被告覓保無著,顯見被告無資力也無親友可以擔保其日後無逃亡之虞,足認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9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2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2

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雖於114年11月21日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之犯行,惟對於是否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有爭執而應予調查,故本院已定114年12月24日續行審理,又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設備監控等羈押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末衡以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對於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權衡審判程序、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本案予以延長羈押尚屬相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於114年11月21日訊問時陳稱:我希望可以具保,配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每日警局報到、配戴電子腳鐐,家裡已經快沒有錢,我會先跟媽媽借錢籌保證金,出去之後再賺錢還媽媽、養家,我阿公、阿嬤照顧小孩真的很辛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如前述說明,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其所述上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