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昊新
鄭聖祥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13年度偵字第8201、82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鋁棒壹支、木棒壹支,均沒收。
A08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A01、A08與A09(所犯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處刑)、A07(所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均係少年黃○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友人。緣少年黃○傑因與A02有金錢糾紛而對A02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5時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聯繫A01、A08、A09、A07及少年王○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劉○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李○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至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0號聚集會合後,由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306號車輛)搭載少年黃○傑、少年劉○元、少年陳○廷,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983號車輛)搭載A08、A09及少年李○翔、少年王○霖,2車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下稱「本案發生地」)等候、埋伏。嗣A02於113年5月24日凌晨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03所有;下稱2028號機車)搭載A03行駛至本案發生地,A01旋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駕駛0306號車輛往2028號機車方向衝撞,並同時撞倒A04所有、停放在本案發生地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PWB號機車),致2028號機車及PWB號機車均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3及A04(A01就2028號機車損壞而涉犯毀損他人之物罪嫌部分,業據A03於偵查中撤回告訴),A03並受有雙側膝部、小腿踝多處挫傷併瘀傷、右踝部擦傷等傷害(A01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A03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A02因2028號機車遭撞而下車後,A01、A08均明知本案發生地係任何人均得任意通行經過之道路,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與A09、A07、少年黃○傑、少年劉○元、少年陳○廷、少年李○翔、少年王○霖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無充分證據證明A01、A08為本案行為時,知悉上開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先由A01持其所有之棍棒(扣案)、少年黃○傑持不詳棍棒(未扣案)、少年劉○元持不詳棍棒(未扣案)、少年陳○廷持不詳刀械(未扣案)自0306號車輛下車後,分持上開兇器攻擊、毆打A02,A02旋即沿經國路2段往和平路方向跑步逃離;A07見狀遂駕駛5983號車輛從A02身後衝撞,致A02倒地,再由A08持不詳棍棒(未扣案)、A09持不詳棍棒(未扣案)、少年李○翔持不詳棍棒(未扣案)、少年王○霖持不詳棍棒(未扣案)自5983號車輛下車後,分持上開兇器攻擊、毆打A02,A02因陸續受上開眾人持兇器攻擊、毆打,而受有右前胸及右上臂穿刺傷、利器刀傷深及肌肉血管、大量失血等傷害(A0
1、A08等人對A02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A02告訴)。嗣A02之友人A10發現上情而持槍枝朝0306號車輛射擊(A10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A01、A08等人聽聞槍聲旋即離開現場,經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4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A01、A08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被告A01所犯毀損他人之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1、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8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01號卷【下稱偵8201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第41頁至第43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0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下稱偵8202卷】第1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1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卷【下稱訴卷】一第391頁至第406頁、訴卷二第365頁至第371頁),核與同案被告A09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下稱偵9024卷】第7頁至第16頁、第52頁至第57頁、訴卷一第391頁至第406頁、訴卷二第137頁至第142頁)、同案被告A0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卷【下稱偵8203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第8頁至第10頁、訴卷一第391頁至第399頁)、同案被告A1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下稱偵7479卷】第6頁至第9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背面、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22頁、訴卷一第373頁至第388頁、訴卷二第81頁至第95頁)、同案少年黃○傑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30頁至第41頁背面)、證人即同案少年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98頁至第20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212頁至第21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208頁至第209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203頁至第205頁)、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54頁至第58頁)、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張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66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蒐證錄音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竹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車輛祥係資料報表、竹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鑑定書等)、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勘查採證同意書、照片等)、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8頁背面、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22頁、第142頁至第145頁、第217頁、第222頁、第227頁、第231頁、偵9024卷第39頁至第45頁背面、訴卷一第43頁至第13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221頁、第249頁、第253頁、第257頁、訴卷二第97頁至第12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行為人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行為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⒊核被告A01、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1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A01、A08與同案被告A09、A07及同案少年黃○傑、劉
○元、陳○廷、李○翔、王○霖等人間,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A0
1、A08與同案被告、同案少年等人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之人數甚多,且被告2人均持棍棒毆打被害人A02,同案被告、同案少年亦分持棍棒、刀械等兇器攻擊、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堪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同案少年攜帶兇器並使用於本案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著提升,且有致使危害擴散波及他人(含在場之人或其他得出入該場所之不特定多數人)身體或財物之高度可能,是就被告2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應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罪數:
被告A01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他人之物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受邀集而與同案被告、同案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除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及身體傷害外,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又被告A01於被害人A02、A03到達本案發生地後,即駕車衝撞被害人2人所騎乘機車,復率先持棍棒攻擊被害人A02,是其就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參與程度顯較被告A08或其他同案被告為高。惟念及被告2人嗣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A02、A03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偵7479卷第92頁至第95頁);然被告2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囑警拘提無著,其等始主動聯繫本院表示願到庭之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警員報告書暨拘提照片、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見訴卷二第53頁、第59頁、第135頁、第161頁至第175頁、第339頁至第341頁),是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僅能謂普通。另被告A01就毀損告訴人A04所有前揭機車部分,迄未積極與告訴人A04協談和解或提出適度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又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見訴卷一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足見其等素行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A01自述其職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二第370頁),被告A08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二第37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前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1所犯毀損他人之物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鋁棒1支、木棒1支(見少連偵卷第110頁、第227頁、
訴卷一第249頁),均係被告A01所有之物,且分別由被告A01與不詳共犯持以供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罪所用,此業據被告A01自承(見訴卷一第395頁至第396頁),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A01所有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
RO MAX)1支(見少連偵卷第105頁、第222頁、訴卷一第257頁),雖係被告A01所有之物,然未經其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業據被告A01所述(見訴卷一第396頁 ),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A08為本案犯行時,持以毆打被害人A02之不詳棍棒,因
未據扣案,迄今下落不詳,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部分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揆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