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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浩瑋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A10分別為下列犯行:㈠A10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80巷旁巷子內,受其友人謝○○(已歿)所託,寄藏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含彈匣1個,下合稱「本案槍枝」)及子彈3顆(嗣後均經擊發【詳後述】,均認具殺傷力),而自上開時間起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下合稱「本案槍彈」)。

㈡緣少年黃○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妨害秩序罪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與A02有金錢糾紛而對A02心生不滿,遂於113年5月24日凌晨5時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聯繫其友人A01、A08、A09(上開3人所犯妨害秩序罪,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處刑)、A07(所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少年王○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劉○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李○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至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0號聚集會合後,由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306號車輛」)搭載少年黃○傑、少年劉○元、少年陳○廷,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983號車輛」)搭載A08、A09及少年李○翔、少年王○霖,2車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下稱「本案發生地」)等候、埋伏。嗣A02於113年5月24日凌晨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03所有;下稱「2028號機車」)搭載A03行駛至本案發生地,A01旋駕駛0306號車輛往2028號機車方向衝撞,並同時撞倒A04所有、停放在本案發生地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PWB號機車」),致2028號機車及PWB號機車均毀損而不堪用(A01就2028號機車損壞而涉犯毀損他人之物罪嫌部分,業據A03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就PWB號機車犯毀損他人之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處刑),A03並受有雙側膝部、小腿踝多處挫傷併瘀傷、右踝部擦傷等傷害(A01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A03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A02因2028號機車遭撞而下車後,先由A01、少年黃○傑、少年劉○元及少年陳○廷分持棍棒或不詳刀械自0306號車輛下車攻擊、毆打A02,A02旋即沿經國路2段往和平路方向跑步逃離;A07見狀遂駕駛5983號車輛從A02身後衝撞,致A02倒地,再由A08、A09、少年李○翔及少年王○霖分持棍棒自5983號車輛下車攻擊、毆打A02,A02因陸續受上開眾人持兇器攻擊、毆打,而受有右前胸及右上臂穿刺傷、利器刀傷深及肌肉血管、大量失血等傷害(A01等人對A02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A02告訴)。嗣A10聽聞屋外有打鬥聲,出外查看發現A02遭A01等人追打,且見A01駕駛0306號車輛倒車、欲駛離現場,A10明知本案發生地係任何人均得任意通行經過之道路,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明知0306號車輛內駕駛座上有人,若以本案槍枝朝該車輛正面射擊,極有可能因子彈穿透車輛前擋風玻璃、射擊人體致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持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與殺人之單一犯意,於同(24)日凌晨5時9分許,在本案案發地,接續持本案槍枝射擊3槍,「至少」有2槍係朝0306號車輛正面擊發,其中1發子彈擊中0306號車輛之前保險桿,另1發子彈則穿透0306號車輛前擋風玻璃而擊中坐在駕駛座之A01的左臉頰,致A01受有左臉頰槍傷流血之傷害,然未發生死亡結果。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於翌(25)日下午1時35分許,在A10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查扣本案槍枝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經查,被告A10係00年00月間出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卷【下稱訴卷】一第25頁);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開始寄藏本案槍彈時,雖尚未滿18歲,然因該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係繼續至被告於113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故該非法寄藏槍彈行為終了時,被告已為滿18歲之成年人,而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就上開非法寄藏槍彈行為,自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A10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原記載為「數量不詳」,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如上所載(見訴卷一第381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下稱偵7479卷】第6頁至第9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背面、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22頁、訴卷一第373頁至第388頁、訴卷二第81頁至第95頁、訴卷三第47頁至第74頁),且有彈殼與彈頭照片、竹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影本、本案槍枝照片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含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6648號鑑定書(含照片)、竹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6647號鑑定書(含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7479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3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7頁、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訴卷一第241頁、第2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本案槍枝朝0306號車輛射擊等情,並就其所犯持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當天總共開3槍,前2槍是0306號車輛倒退時,我朝該車開2槍,第3槍是0306號車輛往前開經過我們那邊的時候,我朝該車方向開1槍,但我不是對著車子開,是對著車子上面開、槍的角度是朝天空,當時是被害人A01先衝撞,他倒車再往前我才開槍,當時我緊張也不知道會打到車子,我沒有當過兵,我不知道槍枝的動力可以穿透車輛,也不知道子彈打到人可能會把人打死等語(見訴卷一第377頁、第380頁、訴卷二第92頁、訴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略以:被告聽聞聲響出屋查看,發現證人A02遭他人毆打受傷,才返回屋內取出槍彈以資嚇阻,被告先對空鳴槍,見被害人駕車往前,不得已才對0306號車輛開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且係為防衛自己與證人A02免再受攻擊傷害始開槍,被告應符合正當防衛要件等語(見訴卷一第377頁、第419頁至第423頁、訴卷三第73頁)。經查:

⒈證人即另案少年(下稱證人)黃○傑因與證人A02有金錢糾紛

而對證人A02心生不滿,遂於前揭時間,以不詳方式聯繫其友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A08、A09、A0

7、證人即另案少年(下稱證人)王○霖、劉○元、李○翔、陳○廷等人至前揭地點聚集會合後,由被害人駕駛0306號車輛搭載證人黃○傑、劉○元、陳○廷,證人A07駕駛5983號車輛搭載證人A08、A09、李○翔、王○霖,2車一同前往本案發生地等候、埋伏。嗣證人A02於前揭時間,騎乘2028號機車搭載證人A03行駛至本案發生地,被害人旋駕駛0306號車輛往2028號機車方向衝撞,並同時撞倒證人A04所有、停放在本案發生地路旁之PWB號機車,致2028號機車及PWB號機車均毀損而不堪用,證人A03並受有前揭傷害;嗣證人A02因2028號機車遭撞而下車後,先由被害人、證人黃○傑、證人劉○元、證人陳○廷分持棍棒或不詳刀械自0306號車輛下車攻擊、毆打證人A02,證人A02旋即沿經國路2段往和平路方向跑步逃離;證人A07見狀遂駕駛5983號車輛從證人A02身後衝撞,致證人A02倒地,再由證人A08、證人A09、證人李○翔、證人王○霖分持棍棒自5983號車輛下車攻擊、毆打證人A02,證人A02因陸續受上開眾人持兇器攻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嗣證人A02之友人即被告聽聞屋外有打鬥聲,出外查看發現證人A02遭被害人等人追打,且見被害人駕駛0306號車輛倒車、欲駛離現場,即於113年5月24日凌晨5時9分許,在本案案發地,接續持本案槍枝射擊3槍,其中1發子彈擊中0306號車輛之前保險桿,另1發子彈則穿透0306號車輛前擋風玻璃而擊中坐在駕駛座之被害人的左臉頰,致被害人受有左臉頰槍傷流血之傷害,然未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7479卷第6頁至第9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背面、聲羈卷第15頁至第22頁、訴卷一第373頁至第388頁、訴卷二第81頁至第95頁、訴卷三第47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01號卷【下稱偵8201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第41頁至第43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0頁及背面、訴卷一第391頁至第406頁、訴卷二第365頁至第371頁)、證人A08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下稱偵8202卷】第1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10頁、訴卷一第391頁至第406頁、訴卷二第365頁至第371頁)、證人A09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下稱偵9024卷】第7頁至第16頁、第52頁至第57頁、訴卷一第391頁至第406頁、訴卷二第137頁至第142頁)、證人A0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卷【下稱偵8203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第8頁至第10頁、訴卷一第391頁至第399頁)、證人黃○傑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30頁至第41頁背面)、證人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98頁至第200頁)、證人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212頁至第213頁)、證人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208頁至第209頁)、證人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203頁至第205頁)、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54頁至第58頁)、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張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66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蒐證錄音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竹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傷勢照片、彈殼與彈頭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鑑定書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136113192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73993號鑑定書(含勘查採證同意書、照片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05591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53158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等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8頁背面、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22頁、第142頁至第145頁、第217頁、第222頁、第227頁、第231頁、偵9024卷第39頁至第45頁背面、偵7479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4頁背面、偵8201卷第9頁至第36頁背面、訴卷一第43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221頁、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41頁、第245頁、第249頁、第253頁、第257頁、訴卷二第97頁至第121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惟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是法院應就案發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經本院勘驗本案發生地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勘驗標的:偵747

9卷附竹一分局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名稱「A10殺人等」之光碟內→名稱「頻道6_00000000000000.avi」之影像檔案),就被告持槍射擊部分之勘驗結果略以:「【擷圖編號9】影像顯示時間:2024/05/24 05:09:13(檔案時間9:15)時,畫面右上角有人追出,站在白色自小客車前(紅色箭頭所指)。【擷圖編號10】影像顯示時間:2024/05/24 05:09:13(檔案時間9:15)時,畫面右上角又有一人追出,微蹲站在白色自小客車前(紫色箭頭所指),另一人退回畫面右上角(紅色箭頭所指)。(另就檔案時間9 分15秒,畫面右上角放大後,當庭截圖為編號A )【擷圖編號11】影像顯示時間:2024/05/24 05:09:20(檔案時間9:22)時,畫面右上角之人退回屋內(另就檔案時間9 分22秒,畫面右上角放大後,當庭截圖為編號B)。【擷圖編號12】影像顯示時間:2024/05/24 05:09:26(檔案時間9:28)時,白色自小客車(紅圈處)倒車回到畫面中間,綠色箭頭所指之人朝畫面右上角張望。【擷圖編號13】影像顯示時間:2024/05/24 05:09:29(檔案時間9:31)時,白色自小客車(紅圈處)倒車回到畫面中間,綠色箭頭所指之人躲在白車後面。【擷圖編號14】影像顯示時間:2024/05/24 05:09:32(檔案時間9:34)時,畫面右上角回到屋中之人(即擷圖編號10、11所示)又從屋內奔出(紫色箭頭所指)(另就檔案時間9 分34秒,畫面右上角放大後,當庭截圖為編號C)。【擷圖編號15】影像顯示時間:2024/05/24 05:09:

36(檔案時間9:38)時,紫色箭頭所指之人朝白色自小客車方向跑跳,並有微蹲下的動作(另就檔案時間9 分36秒,畫面右上角放大後,當庭截圖為編號D)。【擷圖編號16】影像顯示時間:2024/05/24 05:09:42(檔案時間9:44)時,紫色箭頭所指之人看到白車駛來,先跑回屋內,又從屋內奔出,朝白色自小客車伸手做疑似射擊的動作後又跑回畫面右上角屋內(另就檔案時間9 分44秒,畫面右上角放大後,當庭截圖為編號E,再加大放大倍數後,當庭截圖為編號F、G)。」(見訴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21頁)。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駕駛0306號車輛倒車時(即上開擷圖編號12至15所示時間),被告(即上開擷圖內「紫色箭頭」所指之人)先回到屋內,旋從屋內奔出後,有朝0306號車輛方向跑跳、微蹲下之動作,復於被害人駕駛0306號車輛往前直行時(即上開擷圖編號16所示時間),被告又跑回屋內,旋從屋內奔出,有朝0306號車輛伸手做疑似射擊的動作後,再度跑回屋內,是被告於0306號車輛倒車、往前直行之過程中,確有不只1次持槍朝0306號車輛正面做出射擊動作之情形。

⑵0306號車輛經警方勘察、採證,在該車前擋風玻璃、前保險

桿處各發現1個彈孔,且該2彈孔之彈道方向均係由車前向車後,研判該車遭槍擊時,持槍者射擊位置位於該車前方之可能性較高,而0306號車輛駕駛座椅上發現有被害人血跡,被害人槍傷處位於左臉頰,經被害人坐於駕駛座並以彈道指示探針實際模擬,槍傷處與上開前擋風玻璃發現之彈孔可形成彈道,不排除被害人遭槍擊時坐於駕駛座上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鑑定書等)1份附卷可佐(見訴卷一第第43頁至第137頁)。又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及114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雖均辯稱其於案發時係持本案槍彈朝天空擊發2槍、朝0306號車輛方向擊發1槍等語(見偵7479卷第51頁、聲羈卷第17頁、訴卷一第380頁);然於本院114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影像後,被告陳稱:「經我確認,當天我總共開3槍,前2槍是在勘驗筆錄截圖編號14、15(按:見訴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所示白車(按:即0306號車輛)倒退到後面的時候,我朝白車開2槍,第3槍是在勘驗筆錄截圖編號16(按:見訴卷二第105頁)所示白車往前開經過我們那邊的時候,我有朝白車的方向開1槍,但我第3槍不是對著車子開,我是對著車子的上面開,車子經過我,我對著車子,但槍的角度是朝天空。」等語(見訴卷二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略以:我是朝天空開1槍、朝車子開2槍等語(見訴卷三第71頁)。另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在開車要倒退時,我的頭轉向後方,開槍的人站在我車右前方,然後子彈貫穿前擋玻璃,打到我的左臉頰,當下我不知道被打到,離開現場後,我才發現身上有血。」等語(見偵8201卷第42頁)。是依上揭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警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及被告、被害人所述,足認被告持本案槍枝射擊3槍時,「至少」有2槍係朝0306號車輛正面擊發子彈,其中1發擊中0306號車輛之前保險桿,另1發子彈則穿透0306號車輛前擋風玻璃而擊中被害人之左臉頰,致被害人受有左臉頰槍傷之傷害。

⑶被害人所受槍傷部位在其左臉頰處,雖僅為一般皮膚表淺傷

勢,然亦造成臉部持續出血,且該受傷處距離被害人頭部、頸部甚為接近,此有前揭卷附被害人傷勢照片及、警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勘察照片在卷可憑(見偵7479卷第20頁至第22頁、訴卷一第90頁背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人體頭部係大腦、小腦、腦幹等維持生命運作之重要器官所在,內部並有重要血管與神經,而與頭部緊密相鄰之頸部亦為主要大動脈之所在,且上開身體部位均極其脆弱,如遭具殺傷力之子彈射擊,極易造成上開重要器官受損、血管或動脈破裂致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進而有導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此乃一般智識正常、具有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應知悉之事,且與吾人有無服兵役經驗、是否曾使用過槍枝等無涉。又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6648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存卷可參(見偵7479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另被告於案發時持本案槍枝射擊之3顆子彈,均可正常擊發,且其中2顆分別打穿0306號車輛之前保險桿、前擋風玻璃而形成彈孔,業如前述,堪認該等子彈在受到相當槍枝動能發出後,可穿透塑膠、鋼板、玻璃等硬質物體,而具有殺傷力。衡諸一般常情,持具殺傷力之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等特性,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並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而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故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亦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被射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此亦為一般智識正常、具有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應知悉之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19歲之成年人,且依其歷次供述所呈現之反應與回答情狀觀之,其為一智識正常並具有相當程度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案發前已寄藏、保管本案槍彈約2年時間,其對於槍枝、子彈之運作原理、殺傷力、危險性等,自應比一般人更為熟稔,是被告所辯其不知槍枝動力可穿透車輛、子彈打到人可能致死等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又依被告所述及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所示,被告持本案槍枝朝0306號車輛射擊過程中,0306號車輛有明顯倒車、前行之行駛動作,是被告對於該車駕駛座上有人駕車乙事,亦應知之甚詳。是依上揭卷內事證,被告既已具有上開客觀事實之認知,仍持本案槍枝朝0306號車輛正面射擊「至少」2發子彈,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以此攻擊方式致0306號車輛車內之人死亡之認識與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⑷本院綜合審酌上述被告行為動機、被告持以下手行兇之器械

型態、被告攻擊之部位與次數、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持本案槍枝朝0306號車輛正面射擊之動作,極有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持槍朝該車射擊「至少」2發子彈,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偶因未傷及被害人頭部、頸部而倖免於死,是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之故意。

⒊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符合正當防衛之要

件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依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所示,被害人於案發時、地,雖與其他證人先有持凶器攻擊、毆打證人A02成傷之行為,然證人A02遭毆打後旋即往監視器影像畫面左下方逃跑(見訴卷二第100頁背面即擷圖編號6至7),而被害人駕駛0306號車輛時,係先倒車後旋即往前(按:即監視器影像畫面右上方方向)直行(見訴卷二第103頁至第105即擷圖編號11至16),其車輛前行方向與證人A02逃跑方向相反;且0306號車輛於前行過程中,距離被告或被告身旁之人尚有相當距離,而無明顯駕車朝證人A02、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衝撞之動作,是被告持本案槍枝朝0306號車輛射擊時,被害人等人對證人A02之第1波攻擊、毆打行為已暫時結束,而被害人駕駛0306號車輛之目的亦非繼續衝撞、攻擊證人A02、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尚難認被害人駕駛0306號車輛之行為已達對被告「現在不法侵害」而需立即排除之程度,亦無從僅憑被害人前有不法暴力犯行乙節,合理化、正當化被告後續持槍射擊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與說明,被告尚難主張防衛權。

⒋綜上所述,被告持本案槍枝朝0306號車輛射擊時,主觀上應

係出於殺人之認識與故意,而非正當防衛之意思甚明,且客觀上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自我保護動作,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復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罪數:

⒈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彈,為持有之繼續犯,業如前述,應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地點,持本案槍枝朝0306號車

輛「至少」射擊2發子彈之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持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及殺人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

彈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持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罪及殺人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雖已著手為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即「輕罪之封鎖效力」),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持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槍彈均係高度危險物品

,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竟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寄藏上開物品,且寄藏之時間甚長,是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僅因見其友人即證人A02遭被害人等人攻擊、毆打,竟不思以報警或以其他正當合法方式處理,貿然持本案槍枝朝有人在內之車輛正面射擊多發子彈,且係於白天時間在一般人、車可往來通行之公眾道路上持槍射擊,除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亦對社會秩序及生活安寧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害人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之行為已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及社會安寧造成巨大戕害,是其此部分行為亦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持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部分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偵7479卷第92頁至第95頁);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始終矢口否認,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因另案經本院羈押而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見訴卷二第297頁、第315頁、第321頁至第322頁、訴卷三第39頁至第43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爰綜合審酌被告歷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持有槍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期間長短、所生危險與損害、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需撫養爺爺、奶奶、普通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三第7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宣告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槍枝1支(見偵7479卷第27頁、訴卷一第241頁)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是該扣案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子彈3顆,均業經被告A10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 A10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A10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