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世榮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被 告 黃鎮洲上 二 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被 告 楊勝翔指定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葉護銓指定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被 告 賴允祥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被 告 楊東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3、10384、10385、10386、10387、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丙○○、戊○○、葉護詮、庚○○、丁○○分別犯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6「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92年間擔任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下稱竹東清潔隊)之清潔隊員,並自約103年間起擔任垃圾車駕駛工作,於111至113年間負責於每週一、二、四、五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依竹東清潔隊排定之清運定點,清運一般家戶及校園廢棄物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新竹市垃圾焚化廠」或址設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之「新竹縣竹東鎮垃圾掩埋場」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係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1樓之「祥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虤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之配偶乙○○)」實際負責人,以經營「祥虤資源回收場(原址設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現址設同地段664之3地號;下稱祥虤資收場)」為業。戊○○係址設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1樓之「翰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威公司)」負責人,以經營「翰威資源回收場(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翰威資收場)」為業。己○○係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1樓之「銓毅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己○○之子葉國毅)」實際負責人。庚○○係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東明裝潢材料行(下稱東明材料行;登記負責人為庚○○之母廖秀珠)」實際負責人,以經營「東明裝潢材料加工廠(下稱東明加工廠;址設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為業。
二、新竹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執行機關代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如下:一、巨大廢棄物。二、婚喪喜慶、宗教活動、休閒運動、依法辦理之集會遊行或非固定場所營業攤商產生之廢棄物。三、非天然災害產生之廢棄物。四、家戶以外其他非事業(以下簡稱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可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四款鄉(鎮、市)公所受理委託業務時應報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廢棄物於本縣廢棄物處理限額內,得委託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並徵收代清除或代處理費。」、「代清除處理之收費標準如附表。」是依上揭規定,一般民眾或私人公司、商號如有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第1至4款所規定之廢棄物,得委由新竹縣鄉(鎮、市)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然應向該公所提出申請,部分廢棄物尚需經該公所報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同意,並應依收費辦法附表所載收費標準繳交代清除處理費。詎甲○○、丙○○、戊○○、葉護詮、庚○○均明知上揭收費辦法規定;甲○○與丁○○復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甲○○及丁○○均未依上開規定向上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甲○○仍分別與丙○○、戊○○、葉護詮、庚○○、丁○○共同或獨自為下列各該犯行:
㈠甲○○、丙○○均明知祥虤公司承攬舊屋拆除工程產生之廢棄物
,經祥虤資收場分類後,所剩無法變賣之廢棄物(下稱祥虤公司廢棄物),應依上揭收費辦法規定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下稱竹東鎮公所)提出申請,部分廢棄物尚需經竹東鎮公所報請新竹縣環保局同意,並應繳交代清除處理費後,竹東清潔隊始得代清除處理,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甲○○不得私自代為清除處理。詎甲○○、丙○○為圖祥虤公司免予繳納代清除處理費予竹東鎮公所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甲○○另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11年間起至112年底止,由甲○○利用駕駛本案垃圾車執行廢棄物清運職務之機會,接續駕駛本案垃圾車繞至祥虤資收場門前即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旁陸橋下之空地(非竹東清潔隊排定之清運定點;下稱陸橋下空地)載運祥虤公司廢棄物,充作竹東清潔隊在排定清運定點所合法清運之一般家戶或校園廢棄物而清除、處理之,甲○○、丙○○於上開期間內以此方式清除、處理祥虤公司廢棄物共計12次,丙○○並交付清除、處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非法清理祥虤公司廢棄物,並與丙○○共同以此方式使祥虤公司受有免予繳納代清除處理費共計2萬4,000元予竹東鎮公所之不法利益。
㈡甲○○、戊○○均明知翰威公司經營業務產生之廢塑膠袋、廢保
鮮膜、廢保麗龍等廢棄物(下合稱翰威公司廢棄物),應依上揭收費辦法規定向竹東鎮公所提出申請,部分廢棄物尚需經竹東鎮公所報請新竹縣環保局同意,並應繳交代清除處理費後,竹東清潔隊始得代清除處理,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甲○○不得私自代為清除處理。詎甲○○、戊○○為圖翰威公司免予繳納代清除處理費予竹東鎮公所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甲○○另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同年3月14日上午8時57分許、同年8月18日上午8時56分前之不詳時間、同年8月22日上午10時1分前之不詳時間及同年9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由甲○○利用駕駛本案垃圾車執行廢棄物清運職務之機會,接續駕駛本案垃圾車繞至翰威資收場上址(非竹東清潔隊排定之清運定點)載運翰威公司廢棄物,充作竹東清潔隊在排定清運定點所合法清運之一般家戶或校園廢棄物而清除、處理之,戊○○並交付清除、處理費用共計1萬5,000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非法清理翰威公司廢棄物,並與戊○○共同以此方式使翰威公司受有免予繳納代清除處理費共計1萬5,000元予竹東鎮公所之不法利益。
㈢甲○○、己○○均明知銓毅工程行經營業務產生之廢棉被、廢衣
服、廢毯子、廢波浪板等廢棄物(下合稱銓毅工程行廢棄物),應依上揭收費辦法規定向竹東鎮公所提出申請,部分廢棄物尚需經竹東鎮公所報請新竹縣環保局同意,並應繳交代清除處理費後,竹東清潔隊始得代清除處理,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甲○○不得私自代為清除處理。詎甲○○、葉護詮為圖銓毅工程行免予繳納代清除處理費予竹東鎮公所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甲○○另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由甲○○利用駕駛本案垃圾車執行廢棄物清運職務之機會,駕駛本案垃圾車繞至陸橋下空地載運銓毅工程行廢棄物,充作竹東清潔隊在排定清運定點所合法清運之一般家戶或校園廢棄物而清除、處理之,葉護詮並交付清除、處理費用2,000元予甲○○。甲○○即以此方式非法清理銓毅工程行廢棄物,並與葉護詮共同以此方式使銓毅工程行受有免予繳納代清除處理費2,000元予竹東鎮公所之不法利益。
㈣甲○○、庚○○均明知東明材料行經營業務產生之廢碎玻璃、廢
天花板材太空包等廢棄物(下合稱東明材料行廢棄物),應依上揭收費辦法規定向竹東鎮公所提出申請,部分廢棄物尚需經竹東鎮公所報請新竹縣環保局同意,並應繳交代清除處理費後,竹東清潔隊始得代清除處理,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甲○○不得私自代為清除處理。詎甲○○、庚○○為圖東明材料行免予繳納代清除處理費予竹東鎮公所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甲○○另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113年1月25日某時許、113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113年4月15日某時許,由甲○○利用駕駛本案垃圾車執行廢棄物清運職務之機會,接續駕駛本案垃圾車繞至東明加工廠上址(非竹東清潔隊排定之清運定點)載運東明材料行廢棄物,充作竹東清潔隊在排定清運定點所合法清運之一般家戶或校園廢棄物而清除、處理之。甲○○即以此方式非法清理東明材料行廢棄物,並與庚○○共同以此方式使東明材料行受有免予繳納代清除處理費共計1萬2,000元予竹東鎮公所之不法利益。
㈤甲○○明知林明龍承攬泥作工程產生之廢棄物(下稱林明龍廢
棄物),應依上揭收費辦法規定向竹東鎮公所提出申請,部分廢棄物尚需經竹東鎮公所報請新竹縣環保局同意,並應繳交代清除處理費後,竹東清潔隊始得代清除處理,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甲○○不得私自代為清除處理。
詎甲○○為圖林明龍免予繳納代清除處理費予竹東鎮公所之不法利益,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113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利用駕駛本案垃圾車執行廢棄物清運職務之機會,駕駛本案垃圾車繞至陸橋下空地載運林明龍廢棄物,充作竹東清潔隊在排定清運定點所合法清運之一般家戶或校園廢棄物而清除、處理之。甲○○即以此方式非法清理林明龍廢棄物,並使林明龍受有免予繳納代清除處理費2,000元予竹東鎮公所之不法利益。
㈥甲○○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亞砌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亞砌公司)經營業務產生、原堆置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中興路房屋)之廢天花板矽酸鈣板、廢隔間牆、廢櫃體及其他一般生活廢棄物(下合稱亞砌公司廢棄物),應依上揭收費辦法規定向竹東鎮公所提出申請,部分廢棄物尚需經竹東鎮公所報請新竹縣環保局同意,並應繳交代清除處理費後,竹東清潔隊始得代清除處理,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甲○○及丁○○不得私自代為清除處理。詎甲○○受亞砌公司員工古昱筠委託後,為圖亞砌公司免予繳納代清除處理費予竹東鎮公所之不法利益,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並與丁○○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同年10月4日某時許、同年10月17日某時許、同年11月29日某時許、同年12月30日某時許,由甲○○或丁○○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中興路房屋,將亞砌公司廢棄物載運至陸橋下空地進行分類後,復由甲○○利用駕駛本案垃圾車執行廢棄物清運職務之機會,接續駕駛本案垃圾車繞至陸橋下空地載運所餘無法分類之亞砌公司廢棄物,充作竹東清潔隊在排定清運定點所合法清運之一般家戶或校園廢棄物而清除、處理之,亞砌公司並交付清除、處理費用共計5萬5,000元予甲○○(匯款至甲○○之女友彭珮瑤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甲○○即以此方式使亞砌公司受有免予繳納代清除處理費共計5萬5,000元予竹東鎮公所之不法利益,並與丁○○共同以此方式非法清理亞砌公司廢棄物。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丙○○、戊○○、葉護詮、庚○○、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葉護詮、庚○○、丁○○於廉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3號卷【下稱偵10383卷】第1頁至第9頁背面、第34頁至第38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4號卷【下稱偵10384卷】第1頁至第7頁背面、第33頁至第35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下稱偵10387卷】第1頁至第4頁背面、第21頁至第23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卷【下稱偵11794卷】第70頁至第74頁背面、第234頁至第236頁、第334頁至第337頁、第436頁及背面、第438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6號卷【下稱偵10386卷】第1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4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卷【下稱偵10385卷】第1頁至第7頁、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365頁至第366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父黃木田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0384卷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乙○○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0384卷第58頁至第62頁背面、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林明龍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0383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即亞砌公司員工古昱筠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0385卷第52頁至第55頁背面、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即亞砌公司員工邱亭綺於廉詢時之證述(見偵11794卷第357頁至第359頁)、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彭珮瑤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0385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4頁)大致相符,且有竹東清潔隊班表、竹東鎮公所113年5月30日竹鎮清字第1133100098號函暨附件(均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祥虤公司基本資料)、祥虤資收場大門照片、新竹縣智慧圖資雲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翰威公司基本資料)、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網頁面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東明材料行基本資料)、廉政署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111年11月14日)、新竹縣智慧圖資雲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銓毅工程行基本資料)、收費辦法、廉政署113年4月16日現勘/勘查紀錄、廉政官製「甲○○駕駛垃圾車私下清運祥虤公司廢棄物一覽表」、廉政署111年8月18日勘驗紀錄、廉政官製「甲○○駕駛垃圾車私下清運翰威公司廢棄物一覽表」、111年10月24日蒐證照片、廉政官製「甲○○駕駛垃圾車私下清運東明材料行加工廠廢棄物一覽表」、廉政署113年4月15日現勘紀錄、廉政署111年12月2日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被告甲○○手機暨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影本)、廉政署112年1月13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2年5月18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2年4月16日現勘/勘查紀錄、祥虤資收場大門照片、扣案之記事本翻拍照片影本、被告丙○○手機暨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影本)、廉政署111年9月8日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廉政署111年10月6日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廉政署111年9月8日、113年2月6日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廉政署111年7月26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1年8月31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1年9月30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1年10月31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1年11月30日勘驗紀錄、廉政官製「本案垃圾車繞至陸橋下一覽表」、廉政署113年3月1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3年2月1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3年1月17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2年12月19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2年12月19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2年8月31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2年7月31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2年6月30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2年5月17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2年4月14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2年3月27日勘驗紀錄、廉政署112年1月3日勘驗紀錄、扣案之檳榔攤契約書翻拍照片(影本)、被告戊○○手機暨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影本)、廉政官製「本案垃圾車繞至翰威資收場一覽表」、被告庚○○手機暨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影本)、廉政署113年4月17日勘驗紀錄、彭振宏工程請款單照片翻拍照片(影本)、祥虤資收場照片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古昱筠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影本)、證人邱亭綺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3日彰作管字第1120005030號函暨附件(均影本)、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影本)、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新竹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授環廢字第1130400977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11794卷第1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68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100頁、第108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208頁背面、第213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33頁、第255頁至第262頁、第271頁及背面、第281頁至第282頁背面、第297頁、第304頁至第325頁、第328頁、第350頁至第356頁、第360頁至第363頁、第370頁至第393頁、第401頁至第40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足認被告甲○○等6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6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情形,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
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後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判決意旨參照)。
⒋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被告葉護詮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㈥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且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為並未論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㈥所為並未論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另認被告丙○○、戊○○、己○○、庚○○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絡罪嫌。惟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的行為收受賄
賂罪(下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的行為交付賄賂罪(下稱行賄罪),此兩罪為必要共犯中的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的意思,行賄者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對公務員踐履何種違背職務的意思,受賄者亦應有允諾為該特定行為的意思,雙方因意思合致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是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如公務員貪凟的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只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再者,圖利罪於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已將違反「法令」的範圍明文化,必須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足當之。
⑵經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㈥所為,主觀上係分別基
於圖祥虤公司、翰威公司、銓毅工程行、東明材料行、亞砌公司免予繳納代清除處理費予竹東鎮公所不法利益之目的而為,客觀上則均係違背「法令」即前揭收費辦法規定,利用其駕駛本案垃圾車執行廢棄物清運職務之機會,繞至陸橋下空地、翰威資收場、東明加工廠等地載運前揭各該廢棄物,充作竹東清潔隊在排定清運定點所合法清運之一般家戶或校園廢棄物而清除、處理之,並致祥虤公司、翰威公司、銓毅工程行、東明材料行、亞砌公司均取得前揭各該不法利益之結果,是被告甲○○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相符。又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甲○○上開行為並未影響其依竹東清潔隊所排定清運定點執行一般家戶及校園廢棄物清運之原定職務,復查無其收受被告丙○○等人交付之前揭清除、處理費用後,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丙○○等人是否有表示以賄賂對被告甲○○踐履何種違背職務的意思?被告甲○○是否有允諾為該特定行為的意思?並非無疑,尚難認雙方確有行賄與收賄之意思合致,即無從對其等分別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行賄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說明,本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㈥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均應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而被告丙○○、戊○○、己○○、庚○○等人就此部分則均應論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⑶次查,被告甲○○雖為清潔隊員,然其僅能於執行法定職務期
間,依竹東清潔隊所排定之清運定點,就依規定受理之廢棄物為清除、處理,若被告甲○○私下駕駛本案垃圾車為廢棄物之清運,性質上即屬私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尚不得因被告甲○○之清潔隊員身分而豁免需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義務,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駕駛本案垃圾車私自代為清除、處理各該廢棄物之行為,自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而應論以該罪責。
⑷就上開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已
告知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可能構成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第364頁、本院卷二第36頁),而無礙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且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已就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實質答辯,公訴檢察官與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就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實質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67頁、第377頁至第388頁、第397頁至第399頁、第439頁至第444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分
別與被告丙○○、戊○○、葉護詮、庚○○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㈥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與被告
丁○○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甲○○、丙○○、戊○○、庚○○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㈣所示犯行
,由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多次駕駛本案垃圾車載運各該廢棄物而為清除、處理各該廢棄物之複數行為,及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二㈥所示犯行,於前揭時間多次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或本案垃圾車載運各該廢棄物而為清除、處理各該廢棄物之複數行為,顯然係分別基於同一圖利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等2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犯6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丙○○、戊○○、己○○、庚○○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載有關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因本院嗣後變更起訴法條而受影響),且就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1萬元(計算式:2萬4,000+1萬5,000+2,000+1萬2,000+2,000+5萬5,000=11萬),業由被告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此有新竹地檢署扣押筆錄、繳納扣押金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1794卷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43頁至第444頁),爰就被告甲○○等5人上開犯行,均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丙○○、戊○○、己○○、庚○○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均係為貪圖一時便利、節省時間與費用支出所為,雖增加竹東清潔隊負擔並減少竹東鎮公所之規費收入,然依卷內事證所示,該等犯行尚未影響被告甲○○依竹東清潔隊排定清運定點進行一般家戶及校園廢棄物清運之原定職務,對於其他民眾權益或環境整潔亦未造成重大危害,所犯情節核屬輕微,且各該犯行所圖得不正利益之價值均在5萬元以下,爰就被告甲○○等5人上開犯行,均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第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戊○○、己○○、庚○○於本案行為時,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4人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係非身分犯與身分犯共同犯罪,因其等4人就上開犯行之參與程度、可責性均顯較身分犯即被告甲○○為低,爰就其等4人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㈥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雖致亞
砌公司受有5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所為自屬非是,然其犯行尚未影響其依竹東清潔隊排定清運定點進行一般家戶及校園廢棄物清運之原定職務,對於其他民眾權益或環境整潔亦未造成重大危害,所犯情節核屬輕微,且此部分犯行所圖不正利益僅較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5萬元」略高;兼衡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以其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㈥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所為雖
有不當,然依卷內事證所示,其均係聽從被告甲○○之指揮而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載運亞砌公司廢棄物,並依其與被告甲○○之約定向被告甲○○支領薪資,復未參與後續由被告甲○○駕駛本案垃圾車清理亞砌公司廢棄物之犯行,是其就此部分犯行之參與程度、可責性均顯較被告甲○○為低,所犯情節核屬輕微;兼衡被告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其所犯非法清運廢棄物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相較,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示被告甲○○所犯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所示被告丙○○所為犯行、被告己○○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被告己○○所為犯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示被告庚○○所為犯行,均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一第366頁至第367頁、第380頁至第383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第442頁至第443頁、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28頁)。惟查,就被告甲○○等4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本院認依前揭各該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指明。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身為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本應遵守相關法規謹慎行事,竟為圖他人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有損政府機關廉潔形象,並致竹東清潔隊及竹東鎮公所受有損害,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而被告丙○○、戊○○、己○○、庚○○、丁○○等人則均明知前揭行為有違法疑慮,竟仍配合被告甲○○而為各該犯行,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甲○○等6人均自始坦承犯行,且由被告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其等6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又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節輕微,且所圖不法利益價值亦非甚鉅,均業如前述。爰綜合審酌被告甲○○等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犯罪行為之地位、參與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取得之不法利益數額,及其等6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甲○○自述其職業、離婚、有成年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丙○○自述其職業、已婚、有3名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暨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自述其職業、已婚、無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己○○自述其職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庚○○自述其職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丁○○自述其職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甲○○、戊○○、庚○○、丁○○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各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己○○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0頁)。爰審酌被告己○○雖有上開前案經判決暨執行完畢之前科,然該案被告己○○所犯係違反森林法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除本案外,被告己○○未曾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受偵審之前科紀錄;又本案被告甲○○等5人均自始坦承犯行,且由被告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等5人犯後確已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甲○○等5人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其等5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就被告甲○○前揭應執行刑部分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戊○○、己○○、庚○○、丁○○前揭宣告刑部分各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甲○○等5人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等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己○○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庚○○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丁○○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至被告甲○○等5人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⑵被告丙○○前於108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是被告丙○○於5年以內既有上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情形,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
⒊次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37條第2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被告甲○○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被告丙○○、戊○○、己○○、庚○○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首揭規定,就被告甲○○等5人前揭宣告刑部分,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祥虤公司、翰威公司、銓毅工程行、東明材料行、林明龍、亞砌公司取得之不法利益共計11萬元(計算式:2萬4,000+1萬5,000+2,000+1萬2,000+2,000+5萬5,000=11萬),此乃被告甲○○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被告丙○○、戊○○、己○○、庚○○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故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二㈠ 甲○○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二㈡ 甲○○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3 犯罪事實二㈢ 甲○○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4 犯罪事實二㈣ 甲○○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5 犯罪事實二㈤ 甲○○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6 犯罪事實二㈥ 甲○○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