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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瑞展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戴愛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7、5979、9489、13567、13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瑞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八月,並應於每日上午8時、晚間9時,在新竹市○區○○路0號門牌號碼前,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宋瑞展因刑法第268條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保證金具保,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號,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日上午8時、晚間9時,在新竹市○區○○路0號門牌號碼前,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至114年12月1日即將屆滿。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並於114年11月27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重罪,參以卷內資料,可知其有相當資產、有家人在國外生活之事實,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命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定期報到之性質、功能、效果,權衡對其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等情,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件:

⒈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⒉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新竹市○區○○路0號。

⒊宋瑞展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⒋宋瑞展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

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宋瑞展,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⒌宋瑞展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宋瑞展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