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兆錚
黃立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兆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立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謝兆錚、黃立升、鄭衡崇、林勝浚、鄭保土及陳德城(鄭衡崇、林勝浚、鄭保土及陳德城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鄭衡崇、林勝浚、鄭保土等部分另行審結,陳德城部分,另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案件審結)等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謝兆錚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與黃立升、鄭衡崇、林勝浚、鄭保土及陳德城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㈠緣鄭衡崇於民國112年某日間,經黃立升告知陳德城,復經陳
德城處輾轉得知有關謝兆錚欲取得廢棄木材供己使用等情一事,謝兆錚即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黃立升及鄭衡崇、林勝浚、陳德城等人則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鄭衡崇於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指示林勝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主:昂成久企業社【負責人:鄭玉英】,下稱A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址工地,且迨鄭衡崇在該址工地,駕駛山貓機具將廢棄木材搬運至A車車斗後,另指示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址,與陳德城會合;其後林勝浚即駕駛A車前往上址公道五路處,與黃立升及陳德城等人會合,黃立升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陳德城及林勝浚所駕駛之A車前往謝兆錚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林寶弘、彭彥璋等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迄抵達該址,林勝浚旋將A車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於系爭土地堆置,黃立升及鄭衡崇、林勝浚、陳德城等人而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謝兆錚亦未經許可擅自同意林勝浚將A車所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㈡謝兆錚承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鄭保土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由謝兆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汪坤柱),將新竹縣某址工地之垃圾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並與鄭保土共同在系爭土地整理該廢棄物,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㈢謝兆錚續承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自112年7月27日晚間7時43分許起迄112年7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R3-5873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葉佳銘),將新竹縣某址工地之廢棄床架組載運至系爭土地處傾倒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謝兆錚因未妥善管理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該等廢棄物於112年8月4日凌晨3時21分許起火燃燒,鄰居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廠稽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
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兆錚於本院審理中(見訴字卷第413
頁)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謝兆錚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黃立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說有舊木
材的話,謝兆錚的三合院要維修,是當天陳德城突然打電話給我,因為當時陳德城沒留謝兆錚的電話,我當天至系爭土地去找謝懿宏,因為陳德城及林勝浚不熟悉路如何走,謝兆錚沒空,才在當天帶著陳德城及林勝浚所駕駛之車輛至公道五路於下員山交岔口會合後,帶陳德城及林勝浚至系爭土地現場,該廢棄木材並非我所有及運送,他們舊木材要怎麼倒,我也沒有拿到好處,不能只有帶路就被認定為共犯,且偵卷第154反頁編號12號之照片不能證明是112年6月17日當天之照片等語。
⒈經查:被告黃立升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帶著陳德
城及林勝浚所駕駛之車輛至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告黃立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偵查卷第177頁;訴字卷第91、448至4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城於審理中證述(訴字卷第422-435頁)、同案被告林勝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訴字卷第87-97頁、第101-10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其中員警112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5頁反面)、現場火災照片(偵卷第43-44頁)、民眾錄影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4頁反面-48頁)、新竹縣政府環境112年8月4日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4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0頁)、新竹關東橋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偵卷第74-7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買賣契約書(偵卷第76頁)、員警113年1月15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50-151頁)、民眾錄影比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3頁反面-156頁)等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核先敘明。
⒉被告黃立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勝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12年6
月17日當天係鄭衡崇請伊將廢棄木材載至上開地點,伊開車到公道五路後,有2台貨車帶伊到系爭土地,現場有人叫伊把木頭放在那邊就好,伊倒完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66頁),又證人陳德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6月17日當天是伊第一次到系爭土地,因為之前就有聽黃立升說謝兆錚有需要木材,好的要修補,不好的要燒水一事,後來過一陣子,鄭衡崇就叫林勝浚開車來公道五路找我,因為我也不知道謝兆錚家住哪,黃立升就跟我們約在路口會合後,就開車引路帶我們進去,進去以後黃立升有下車跟謝兆錚說「看你要倒到哪」,謝兆錚就跟司機林勝浚說倒的位置,偵卷第154頁反面編號11照片中的廢棄木材,就是林勝浚當天傾倒至現場的等語(訴字卷第422-435頁),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勝浚與陳德城所證述之內容並無矛盾,再觀以被告黃立升對於曾向其提及謝兆錚有需要木材一事、及當日有引領林勝浚至系爭土地之過程亦不否認等情,足認證人陳德城所證述之上開內容應堪採信。
⑶復細觀卷附之偵卷第154頁反面編號11照片,系爭土地所堆置
之木材顯係不完整且外觀破碎之廢棄物等情,亦有上開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54頁反面),是足認112年6月17日當天被告黃立升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帶領陳德城及林勝浚所駕駛之車輛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木材之客觀犯行,是被告黃立升所辯與其無關,顯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黃立升亦不否認於112年6月17日之前即知悉陳德城會
載木頭至謝兆錚系爭土地,係因被告黃立升曾向陳德城提及謝兆錚家中有三合院需維修,有舊木頭之需求乙情(訴字卷第449頁),復佐以112年6月17日當天陳德城及林勝浚至系爭土地傾倒之物顯然為廢棄木材已認定如上,且被告黃立升參與引領帶路之行為亦認定如上,綜合上情,顯然被告黃立升事前即與陳德城及林勝浚等有犯意聯絡,被告黃立升後續既參與引領帶路之客觀行為,是被告黃立升足以左右其他如鄭衡崇、林勝浚是否及如何犯罪,足證被告黃立升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如鄭衡崇、林勝浚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是被告黃立升認其參與之程度不足以認定為共犯亦不足採。
⑸復參酌被告黃立升於偵查中陳稱:「(問:謝兆錚家是可以倒木
頭的地方嗎?)我不清楚 」「(問:謝兆錚、陳德城是否領有廢棄物清理處處理許可文件?)我不知道」,被告黃立升均以不清楚、不知道等語回應等情(偵卷第178頁),而被告黃立升為成年人,且被告黃立升甫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判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堪信被告黃立升前因經歷上開訴訟程序,因而對於須領有許可文件始得載運廢棄物乙情當知之甚詳,為避免再次觸法受罰,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有關之事項亦理應格外謹慎,是被告黃立升於本案猶參與後續引領帶路,甚而至現場向被告謝兆錚說「看你要倒到哪」等語,縱使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黃立升因此獲得報酬,亦無礙被告黃立升與鄭衡崇、林勝浚等人具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認定。⑹至於被告黃立升雖辯稱當日係要找謝懿宏等語,然經證人謝
懿宏到庭具結證稱:伊忘記112年6月17日當日的事,也忘記被告黃立升有沒有去找伊拿工具等語(訴字卷第436至437頁),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黃立升之認定。另觀偵卷第154頁反面編號12照片雖備註被告黃立升於112年6月17日與被告謝兆錚前往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等語,然就證人莊淳一於審理中證稱:伊會認為偵卷第154頁反面編號12照片與編號11之照片是同一天拍攝,是因為卷宗上這樣寫,但我無法斬釘截鐵的說2張照片是同一天拍攝,必須再把檔案調出來等語,是依證人莊淳一尚無法確偵卷第154頁反面編號12照片係112年6月17日當日拍攝等情,則無從認定偵卷第154頁反面編號12照片與被告黃立升112年6月17日當日之犯行有關,然被告黃立升於112年6月17日當日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帶領陳德城及林勝浚所駕駛之車輛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木材之客觀犯行已詳述如上,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黃立升之認定。⒊從而,被告黃立升既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的客觀行為分擔,主
觀上亦同與被告鄭衡崇、林勝浚等人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則被告黃立升之犯行,堪予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兆錚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黃立升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憑,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而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立升與同案被告鄭衡崇、林勝浚共同自新竹縣新埔鎮某址工地載運廢棄木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參酌上揭說明,屬於清除、處理之行為;被告謝兆錚與鄭保土共同、被告謝兆錚單獨自新竹縣某工地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亦屬清除、處理之行為,故核被告黃立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謝兆錚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立升、鄭衡崇及林勝浚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
告謝兆錚與鄭保土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均分別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謝兆錚於事實欄㈠至㈢係以一接續行為提供系爭土地,反覆堆置廢棄物,以及其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於事實欄㈡、㈢所載時間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均為集合犯,僅各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謝兆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爰審酌被告謝兆錚、黃立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明知其等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被告黃立升竟與鄭衡崇、林勝浚共同為本件犯行,被告謝兆錚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與鄭保土共同及自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謝兆錚、黃立升2人所為均屬不該,後續又引發火勢,且被告謝兆錚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謝兆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至402頁),惟考量被告謝兆錚最終尚能坦承犯行;被告黃立升前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黃立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且被告黃立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行為態樣、非法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及其等於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立升及謝兆錚就本件實際受有犯罪所得,是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陳德城0000000警詢(偵卷第19-22頁)他案0000000偵訊(訴字卷第119-123頁)
二、證人葉佳銘0000000警詢(偵卷第27-29頁)
三、證人鄭玉英0000000警詢(偵卷第32-35頁)
四、證人彭燕璋0000000警詢(偵卷第36-38頁)
五、證人林寶弘0000000警詢(偵卷第39-40頁反面)
六、證人莊淳○0000000警詢(偵卷第41-42頁=訴字卷第211-215頁)
七、同案被告即證人黃立升0000000警詢(偵卷第12-15頁)0000000偵訊(偵卷第176-180頁)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87-97頁)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347-355頁)
八、同案被告即證人鄭衡崇0000000警詢(偵卷第16-18頁反面)0000000偵訊(偵卷第197-200頁)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87-97頁)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01-105頁)
九、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勝浚0000000警詢(偵卷第23-26頁)0000000偵訊(偵卷第165-169頁)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87-97頁)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01-105頁)
十、同案被告即證人鄭保土0000000偵訊(偵卷第176-180頁)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347-355頁)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359-362頁)
貳、書證:
一、員警112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5頁反面)
二、現場火災照片(偵卷第43-44頁=152-153頁)
三、民眾錄影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4頁反面-48頁)
四、新竹縣政府環境112年8月4日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49頁)
五、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偵卷第50頁)
六、林寶弘、彭燕璋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51-52頁)
七、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0頁)
八、新竹市政府103年11月21日府產商字第1030003537號函暨所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71-72頁)
九、新竹市稅務局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偵卷第73頁)
十、新竹關東橋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 (偵卷第74-75頁)
十一、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買賣契約書(偵卷第76頁)
十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3頁)
十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7頁)
十四、員警113年1月15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50-151頁)
十五、民眾錄影比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3頁反面-156頁)
十六、系爭土地之Google街景圖及地圖(偵卷第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