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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興隆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8952、11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興隆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如附表編號4 至8 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羅興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3 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許哲維,並分別向許哲維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款項,其係賺取可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差,而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二、羅興隆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 至8 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4 至8 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4 至8 號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4 至8號所示之人。

三、嗣經警依本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就羅興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3 年6 月18日15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處拘提羅興隆到案,扣得其所有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及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大麻1 包(驗前實秤毛重1.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4 個、塑膠軟管3 個、夾鏈袋3 包、吸管1 包、電子磅秤1 個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等物,暨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住處扣得白粉1 包(驗前實秤毛重

0.89公克)、吸食器1 組、針筒4 支及夾鏈袋1 包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羅興隆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訴字第411 號卷第96至98、241至249頁),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羅興隆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11 號

卷第249至252頁),並經證人許哲維、黃渼棋、鄒欣慧及蔡正雄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1589 號卷第38至41、50至54、71至74、84至86頁、偵字第8952號卷第

63、64、66、67、70、71、81至83頁),且有證人許哲維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8幀、證人黃渼棋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 幀、證人鄒欣慧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通訊監察譯文3 份、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548 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2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5幀、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 份暨音檔光碟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1589 號卷第62至69、80至82、95、97至10

4、106至117、120至131、134至138 頁、訴字第411 號卷第215至23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扣案足資佐證(113 年度院保字第81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第411 號卷第159 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⑵、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述:(你當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哲維時,有何利益?)我可以從藥頭那裡拿到一些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明確(見訴字第41

1 號卷第93、249、250頁),是以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量差而牟利之意圖無訛。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 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⑵、核被告羅興隆就如事實欄一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為,各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就事實欄二及如附表編號4 至8 號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如事實欄二及如附表編號4 至8 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是以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5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等,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111 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1 年5 月4 日確定,並於

111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1589 號卷第155 頁背面、156 頁、訴字第411 號卷第284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全部犯行均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⑶、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編號4 至8 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他命犯行等,分別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聲羈字第157號卷第56至58頁、偵字第11589 號卷第15、23頁、偵字第8952號卷第108、109、126、127頁、訴字第411 號卷第53、54、91、92、249至25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編號4 至

8 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均減輕其刑。

⑷、又查被告固於113 年6 月19日警詢時供述:我的甲基安非他

命係向綽號「黑人」之林童潤購買,他住在新竹市○○路○○○○○○○00000 號第13頁),惟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經該分局函覆:查林童潤已於112 年10月

6 日死亡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 年9 月30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0058746號函1 份暨所附個人基本資料

1 份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為憑(見訴字第411號卷第145至151頁),則被告所供稱之「林童潤」既早已在被告於113 年6 月18日遭查獲前8 個月之112 年10月6 日業已死亡,足見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⑸、又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

考量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及具體交易數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第411 號卷第83、253頁)。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經查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且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絕對為法之所嚴禁,詎仍甘冒重典,為能從中取得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予以減輕其刑,由該罪法定最低度刑觀之,復衡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再經法院就此部分與另案亦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以101 年度聲字第417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 年10月4 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第411 號卷第279至282頁),可知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行,暨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價格、販賣次數等綜合考量,客觀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核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⑹、爰審酌販賣及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

,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其卻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渠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買及受讓毒品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態樣、重量及價格、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 名經認領之成年子女、從事鐵工之工作、經濟狀況過的去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部分、暨如附表編號4 至8號所示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113 年度

院保字第813 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 至

6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字第411 號卷第94、95、243、244頁),且有被告與證人許哲維、黃渼棋及鄒欣慧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589 號卷第106至117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扣案之大麻1 包(驗前實秤毛重1.42公克,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s (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訴字第411 號卷第173 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22日A4043 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4 個、塑膠軟管3 個、夾鏈袋3 包、吸管1 包、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

1 包等物均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時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白粉1 包(驗前實秤毛重0.89公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等情,有訴字第411 號卷第203 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22日A4042 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存卷足參)及針筒4 支等物均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訴字第411 號卷第95、96、243、244頁),顯見均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均非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所取得之販毒款項各為2000元、2000元及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此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相對人 交易時地 交 易 方 式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許哲維 於113 年3 月30日14時 至15時許, 在新竹縣新 埔鎮中正路 與田新路口 之全家便利 超商 羅興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許哲維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許哲維,並收 取款項。 羅興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哲維 於113 年5 月5 日12時 22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廣場 羅興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許哲維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許哲維,並收 取款項。 羅興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哲維 於113 年5 月9 日17時 29分許,在 新竹縣新埔 鎮某統一超 商旁巷子內 羅興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許哲維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許哲維,並收 取款項。 羅興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渼棋 於113 年5 月25日16時 52分許,在 新竹縣○○ 鎮○○路00 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水源店 羅興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黃渼棋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置於玻璃球內之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渼棋施用。 羅興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壹支沒收。 5 黃渼棋 於113 年5 月31日7 時 25分許,在 新竹縣新埔 鎮環河道路旁 羅興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黃渼棋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置於玻璃球內之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渼棋施用。 羅興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壹支沒收。 6 鄒欣慧 於113 年4 月29日19時 20分許,在 湖口鄉榮光講習所附近土地公廟 羅興隆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鄒欣慧聯繫後, 在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置於玻璃球內之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鄒欣慧施用。 羅興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7、8 蔡正雄 於112 年12 月間至113 年3 月間有 2 次,均在 羅興隆向蔡 正雄所承租 位於新竹縣 ○○鎮○○ 里00鄰○○ 路000 巷00 號2 樓處 羅興隆在左列時地, 無償轉讓置於玻璃球 內之少許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蔡正雄施用 。 羅興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