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曉玉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47、9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曉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林曉玉係受他人委託負責代辦向各主管機關申報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行政作業之代辦業者。林曉玉出於貪圖方便而不願在客戶遺失副本文件或發現機關來文有錯字時再向主管機關重行申請、為取信客戶而出示自行蓋印之法條文件、在案件急迫時為安撫客戶而出示偽造之核准文書等諸多原因,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4 年至110 年間接連至位於新竹市水田街之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業者,陸續盜刻字樣為「苗栗縣政府印」、「市長羅雪珠」、「新竹市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使用執照竣工副本圖章」、「新竹縣政府校對章」、「建管科登記章」、「新北市政府水土保持計畫核定章」、「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審核章」之印章,及於112 年3 月12日至位於新竹市北大路之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業者,盜刻字樣為「縣長鍾東錦」之印章,以備日後蓋用於偽造之不實公文書上之不時之需。嗣因林曉玉於112 年3 月間至苗栗縣政府洽公送件時遺留個人提袋,經該府人員檢視,發現袋中內含前揭字樣為「縣長鍾東錦」之印章。林曉玉復於112 年10月間,因受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登茂之委託,代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000 地號等礦業用地工廠之建造執照,因林曉玉屢受彭登茂催促,竟延續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參考過往取得之苗栗縣政府建造執照格式,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
0 巷0 號之1 住處內,以文書處理軟體Microsoft Word偽造「112 栗商建灣建字第000017號」之建造執照,並以上開盜刻之「苗栗縣政府印」印章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再於同年月16日拍攝該偽造之建造執照,於同年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彭登茂而行使,使彭登茂誤信上開工廠之建造執照已獲准核發,足以生損害於行政主管機關核發文書之正確性及彭登茂。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曉玉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至78、82至93頁),並經證人彭登茂於警詢及偵訊時、暨證人段尚廷及姚宗杰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147號卷第24至
26、28、29頁、偵字第9020號卷第5至9頁),且有偽造之「苗栗縣政府(112) 栗商建灣建字第000017號建照執照」1份、證人姚宗杰提供之苗栗縣政府造執照存根2 份、手寫紀錄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9 幀、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5 月16日調資伍字第11314002560 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扣案手機之鑑定報告1 份、證人彭登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幀、委任契約書1 份、苗栗縣政府政風處113 年
4 月25日栗政查字第1136301871號函1 份、本院搜索票3 份、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9020號卷第10至13、15至53頁),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前開偽造之文書,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曉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於104年至110 年間、112 年3 月12日陸續委請不知情之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2至8、10號所示之印章,客觀上雖有數次行為,但均係被告從事代辦業者期間,基於便利其代辦業務所需之同一目的而陸續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偽造公印一罪即足。又被告前揭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擅自偽刻如附表2至8及10號所示之印章,繼而蓋用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前述苗栗縣政府建造執照之公文書,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彭登茂而行使,是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偽刻公印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與男友同住、仍從事代辦執照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陳稱請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顯然欠缺遵法守法之觀念,所偽刻公印之種類及數量非少,確有導致政府機關公權力受到戕害之處,且其所為不惟無法解決所供述緩解客戶急需建造執照之情況,反使客戶誤會已取得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恐因違法施工而蒙受損失,使客戶需為善後處理,亦對主管機關對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綜合以上所有情狀,認不得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及10號所示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手機及編號9 號所示之公文書,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冠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I Phone 11 PRO MAX 型手機(含SIM 卡1 張) 1 支 2 偽造之「苗栗縣政府」官防章 1 枚 3 偽造之「市長羅雪珠」條戳章 1 枚 4 偽造之「新竹市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使用執照竣工副本 圖章」印章 1 枚 5 偽造之「新竹縣政府校對章」印章 1 枚 6 偽造之「建管科登記章」印章 1 枚 7 偽造之「新北市政府水土保持計畫核定章」印章 1 枚 8 偽造之「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審核章」印章 1 枚 9 偽造之「苗栗縣政府(112) 栗商建灣建字第000017號建 照執照」公文書 1 份 10 偽造之「縣長鍾東錦」條戳章 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