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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蘇梅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蘇梅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同意書」上偽造之「朱煒焜」署押壹枚、「朱煒彬」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蘇梅燕係朱煒焜、朱煒彬之嬸嬸,朱煒焜、朱煒彬與朱素霞、朱鴻薇、王朱鴻蓮、朱鴻楷、朱鴻志等7人均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長興段土地)之所有人。緣長興段土地上建有未設稅籍之鐵皮屋1棟,經新竹市稅務局於民國111年3月間發函通知上開土地所有人應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朱煒焜乃於同年4月12日授權朱蘇梅燕代刻其本人及朱煒彬之印章,以便辦理上開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事宜。詎朱蘇梅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朱煒焜、朱煒彬之授權或同意,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王明經在日期為「111年4月14日」之「同意書」上「同意人」欄位處偽造「朱煒焜」、「朱煒彬」之署押各1枚,並盜用前揭朱煒焜授權代刻之印章,在上開「同意書」上「同意人」欄位處蓋印「朱煒焜」之印文1枚及「朱煒彬」之印文2枚,用以表明朱煒焜、朱煒彬均同意將長興段土地提供予朱素霞、朱鴻薇、王朱鴻蓮、朱鴻楷、朱鴻志等5人使用、建築房屋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嗣朱蘇梅燕委託王明經持上開「同意書」及其他文件、證件資料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申報長興段土地上房屋之設立稅籍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朱煒焜、朱煒彬及新竹市稅務局對於房屋稅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煒焜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朱蘇梅燕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朱蘇梅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蘇梅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4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108頁),核與告訴人朱煒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4頁)大致相符,且有長興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新竹市稅務局113年9月18日新市稅房字第113001665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市稅務局113年9月25日新市稅房字第1136230875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房屋平面圖影本、承諾書影本、同意書影本、新竹市稅務局113年9月27日新市稅房字第1136230899號函暨所附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新地登字第1130009970號函暨所附長興段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竹市稅務局113年11月13日新市稅房字第1136623689號函暨所附同意書影本、承諾書影本、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55號卷【下稱偵12255卷】第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朱蘇梅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同意書」上「朱煒焜」署押1枚、「朱煒彬」署押1枚,及盜用朱煒焜、朱煒彬之印章在「同意書」上蓋印「朱煒焜」印文1枚、「朱煒彬」印文2枚等行為,均屬其偽造私文書即「同意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王明經偽造上開「朱煒焜」、「朱煒彬」之署押、盜用朱煒焜、朱煒彬之印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即「同意書」,復利用王明經持向新竹市稅務局行使該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朱煒焜所託處

理長興段土地上房屋申報設立稅籍事宜,竟未得告訴人、朱煒彬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委由代辦業者在「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朱煒彬之署押,並盜用告訴人、朱煒彬之印章,致告訴人、朱煒彬權益受損,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足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7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該案執行完畢後,迄今均無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爰審酌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經判決暨執行完畢之前科,然該案被告所犯係賭博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該案執行完畢後,迄本案行為前,被告未再因其他案件遭判刑、執行;又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均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表示若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履行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第37頁)雖係被告

朱蘇梅燕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王明經交予新竹市稅務局辦理前揭房屋申報設立稅籍事宜使用,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就該私文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同意書」上偽造之「朱煒焜」署押1枚、「朱煒彬」署押1枚宣告沒收;而該「同意書」上蓋印之「朱煒焜」印文1枚、「朱煒彬」印文2枚,係被告盜用告訴人朱煒焜、朱煒彬授權刻印之印章所蓋印,該等印文並非被告所偽造,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朱煒彬授權被告刻印之印章,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應屬告訴人、朱煒彬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偽造,且並未扣案,是沒受上開印章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