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紫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紫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羅紫龍、謝兆錚(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羅紫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2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羅紫龍並單獨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羅紫龍以每車至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委由謝兆錚駕駛車輛,共同清除、處理原本堆置在不知情之黃立升(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弄00號鐵皮屋旁土地上之碎磚塊、地(磁)磚、玻璃碎片及神明廳用品等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羅紫龍遂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3時3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搬運至謝兆錚向不知情之汪坤柱(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謝兆錚復於113年4月4日下午3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羅紫龍,共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羅紫龍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旁土地,再共同將本案廢棄物搬運下車後,堆置在該土地上,羅紫龍、謝兆錚即以此等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羅紫龍並以上開方式提供其持用之上開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警員於同(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羅紫龍上開住處執行家戶訪查勤務時,發現羅紫龍、謝兆錚上開搬運本案廢棄物下車堆置之行為,遂聯繫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到場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羅紫龍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羅紫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紫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12號影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91頁),核與另案被告謝兆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04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4頁)、另案被告黃立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張詠翔於113年5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環保局113年4月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27484)影本、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環保局113年7月23日環業字第1133401953號函、黃立升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4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4頁至第1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後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羅紫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與另案被告謝兆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等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高度重合,侵害法益亦相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290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與謝兆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經竹東分局警員會同新竹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發現前揭被告住處旁土地上遭堆置之廢棄物有2處,經測量其體積分別為「1.15公尺x5公尺x1公尺」、「2.7公尺x2公尺x0.5公尺」等情,有新竹縣環保局113年4月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27484)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足見被告非法清理、堆置之廢棄物數量不少,實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是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此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此部分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而緝獲,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當庭諭知下次庭期時間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此有新竹地檢署點名單影本、送達證書影本、檢察官拘票影本、報告書暨照片影本、通緝書(稿)影本、竹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點名單、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報告書暨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0頁、第129頁、第142頁至第147頁、第158頁、偵緝卷第2頁及背面、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9頁、第205頁至第211頁),足見其犯後未能積極面對本案司法調查程序,態度甚為消極,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就本案廢棄物之後續處置,新竹縣環保局業於113年7月23日發函予被告及謝兆錚,要求其等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然迄同年11月4日仍未收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且經本院二度函請新竹縣環保局人員確認本案廢棄物後續處置情形,經該局人員先後於113年10月21日、114年9月11日至前揭被告住處旁土地稽查,均認定現場廢棄物未清理完畢,此有新竹縣環保局113年11月4日環業字第1133402756號函暨所附113年10月21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7497)影本及現場照片、114年9月16日環業字第1143402092號函暨所附114年9月11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8698)及現場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233頁至第23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略以:我有請工人清掉,現場廢棄物是他人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廢棄物之數量暨後續處置情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張馨尹、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