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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韻淇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被 告 藍勝榮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01號、113年度偵字第3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韻淇犯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勝榮犯如附表二編號2、3、5、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5、7、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韻淇、藍勝榮(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1條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本案罪名之法律適用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⒉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成立共同正犯,而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若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⒊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藍勝榮原係明湛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湛

公司)及旺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陽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韻淇原係台灣生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技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陳永騰則係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生醫公司)、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鴻文)、雄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博公司)及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其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總攬其等公司一切事務,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被告2人雖非鴻裕公司、新竹生醫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等與共同被告陳永騰謀議,雖無實際交易行為,仍互相開立不實發票予他方收受,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共同被告陳永騰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同負其責。

⒌是核被告陳韻淇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及被告藍勝榮就如

附表一編號2、3、5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再被告陳韻淇於收受及開立不實發票後,依上開不實進項與銷項憑證內容,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製作104年11至12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被告藍勝榮於收受及開立不實發票後,依上開不實進項或銷項憑證內容,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製作104年11至12月及105年11至12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競合與罪數⒈被告陳韻淇在104年11至12月該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與共同

被告共同陳永騰相互收受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實發票,及被告藍勝榮在104年11至12月與105年11至12月該2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與共同被告共同陳永騰互相收受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不實發票,主觀上各係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內容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填載不實進項憑證內容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其他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情形,因行為人之目的亦在於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各期營業稅,故均應作相同解釋,即應以每一期營業稅期(2個月)認定罪數。再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就同一營業稅期而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公司之所屬負責人既屬不同,自亦應分別論罪。從而,被告陳韻淇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與共同被告陳永騰共同填製鴻裕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填製台灣生技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被告藍勝榮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在不同營業稅期間,與共同被告陳永騰共同填製新竹生醫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填製明湛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和被告陳韻淇行使104年11至12月間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被告藍勝榮行使104年11至12月及105年11至12月間之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文書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陳韻淇合計犯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藍勝榮合計犯3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共犯與間接正犯之說明⒈被告陳韻淇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與被告藍勝榮就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和共同被告陳永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各與共同被告陳永騰,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遂行其等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㈤被告陳韻淇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陳韻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構成累犯。本院審酌本案3罪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違犯類似犯罪而具有特別惡性,並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本當遵守國家稅制,健

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分別與共同被告陳永騰所掌控之公司互相開立、收受不實發票,並進而將不實資訊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2人所為危害均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2人分別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雖非多,然金額均非低,犯罪情節非輕;暨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陳韻淇於本案犯行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藍勝榮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共犯間之角色分工,與參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93-294頁),和被告陳韻淇表示其罹癌之身體狀況,並提出三軍總醫院108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9頁),暨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依罪責程度、刑罰所生效益、本案所犯各罪時間間隔長短等定刑因素,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⒈被告藍勝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藍勝榮能謹記本次教訓,不再重蹈覆轍,並就其所造成法秩序危害加以彌補,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藍勝榮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藍勝榮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⒉至被告陳韻淇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陳韻淇現已近65歲之老齡,

且罹患癌症為由,請求對被告陳韻淇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87頁)。惟被告陳韻淇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外,其故意所犯之罪部分,亦包含:⑴於94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104至10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該案終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曾因違法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50號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參酌被告陳韻淇履次觸犯刑罰法律,可認本案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然犯行,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茲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未扣案之台灣生技公司104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明湛公司104年11至12月、105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固為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惟業據提出主管機關而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亦屬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然同因該憑證價值甚低,且已非如今稅期所能使用之物,應認上開物品再予沒收均顯無實益且欠缺刑法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行為人 開立公司 收受公司 時間(依照營業稅期劃分) 附表及序號 發票張數 金額 1 二、㈢ 陳永騰、陳韻淇 鴻裕公司 台灣生技公司 104年11-12月 附表三序號19-22 4張 2509萬3845元 2 二、㈢ 陳永騰、藍勝榮 新竹生醫公司 明湛公司 104年11-12月 附表三序號1-8 8張 2438萬2890元 3 二、㈢ 陳永騰、藍勝榮 新竹生醫公司 明湛公司 105年11- 12月 附表三序號9-13 5張 3150萬元 旺陽公司 105年11- 12月 附表三序號14-18 5張 1050萬元 4 二、㈤ 陳韻淇、陳永騰 台灣生技公司 新竹生醫 104年11-12月 附表三序號23-25 3張 2287萬6875元 5 二、㈥ 藍勝榮、陳永騰 明湛公司 鴻裕公司 104年11-12月 附表三序號26-27 2張 2457萬6405元(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韻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藍勝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藍勝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韻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藍勝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韻淇行使104年11至12月間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 陳韻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藍勝榮行使104年11至12月間之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文書部分 藍勝榮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藍勝榮行使105年11至12月間之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文書部分 藍勝榮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上訴)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2號被 告 陳永騰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被 告 周坤亮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陳韻淇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許文彬律師被 告 藍勝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騰(原名為陳豐山)係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生醫公司)、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鴻文)、雄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博公司)及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坤亮是創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平公司)及昌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昌駿公司)負責人;陳韻淇係台灣生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技公司,登記負責人蘇聖元)實際負責人,藍勝榮係明湛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湛公司)及旺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陳永騰、周坤亮明知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雄博公司、大山公司與創平公司、昌駿公司間均未有商品或勞務實際交易往來,陳永騰及陳韻淇、藍勝榮亦明知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台灣生技公司、明湛公司及旺陽公司間均未有商品或勞務實際交易往來,且陳永騰、周坤亮、陳韻淇及藍勝榮均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交易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為交易原始憑證,其內容不得為不實之記載,亦明知會計帳冊及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詎陳永騰為虛增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雄博公司及大山公司之營業收入,達到美化財務報告目的,竟與周坤亮、陳韻淇及藍勝榮等人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永騰利用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雄博公司及大山公司為不實交易部分:陳永騰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愷庭及郭鳳玉,利用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雄博公司及大山公司名義,互相虛開如附表一所載55張不實統一發票,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91萬7500元。

(二)陳永騰與周坤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永騰利用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雄博公司及大山公司,虛開如附表二所載90張不實統一發票予周坤亮實質控制之創平公司、昌駿公司,金額共計2億4229萬1055元。

(三)陳永騰、陳韻淇及藍勝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永騰利用實質控制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雄博公司及大山公司,分別虛開如附表三序號19至22所載4張、附表三序號1至13所載13張及附表三序號14至18所載5張不實統一發票予陳韻淇實質控制之台灣生技公司、藍勝榮實質控制之明湛公司及旺陽公司,金額分別為2509萬3845元、5588萬2890元及1050萬元。

(四)周坤亮與陳永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周坤亮利用實質控制之創平公司、昌駿公司,分別虛開如附表四所載183張不實統一發票予陳永騰實質控制之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雄博公司及大山公司,金額共計2億8435萬333元。

(五)陳韻淇與陳永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韻淇利用實質控制之台灣生技公司,虛開如附表三序號23至25所載3張不實統一發票予陳永騰實質控制之新竹生醫公司,金額共計2287萬6875元。

(六)藍勝榮與陳永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藍勝榮利用實質控制之明湛公司,虛開如附表三序號26、27所載2張不實統一發票予陳永騰實質控制之鴻裕公司,金額共計2457萬6405元。

陳永騰、周坤亮、陳韻淇及藍勝榮嗣後分別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製作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雄博公司、大山公司、創平公司、昌駿公司、台灣生技公司、明湛公司及旺陽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向銀行詐貸部分

(一)新竹生醫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六家分行)詐貸部分:

1、陳永騰明知新竹生醫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新竹生醫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華南銀行六家分行申請貸款,除以

名下之新竹縣○○市○○○路0號1樓及2 樓房屋為擔保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提交新竹生醫公司103年度不實財務報告及104年1月至10月間之不實暫結財務報表予華南銀行六家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騰提出之新竹生醫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5年4月28日核撥2350萬元至新竹生醫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六家帳戶),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2、陳永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提交新竹生醫公司104年度不實財務報告及105年1月至12月間之不實暫結財務報表予華南銀行六家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騰提出之新竹生醫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6年5月12日核撥1850萬元至華南銀行六家帳戶,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3、陳永騰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提交新竹生醫公司105年度不實財務報告及106年1月至10月間之不實暫結財務報表予華南銀行六家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騰提出之新竹生醫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7年5月25日核撥1850萬元至華南銀行六家帳戶,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二)新竹生醫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六家分行)詐貸部分:

1、陳永騰明知新竹生醫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新竹生醫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臺灣銀行六家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除以不知情之連帶保證人馮廣忱所有之「新竹縣○○鄉○○路○段0巷00號房地為擔保外,另提交新竹生醫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3年度及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年度資產負債表及401表(104年度1月至105年6月)及104年度財務報告予臺灣銀行六家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騰提出之新竹生醫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分別於105年10月19日核撥2000萬元至新竹生醫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六家帳戶),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2、陳永騰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除以名下之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11樓房地供擔保外,另提交新竹生醫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4年度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年度資產負債表及401表(105年度1月至106年10月)及104、105年度財務報告予臺灣銀行六家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

騰提出之新竹生醫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 還款能力,乃於106年12月19日核撥2000萬元至臺灣銀行六家帳戶,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三)新竹生醫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竹東分行)詐貸部分:

陳永騰明知新竹生醫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新竹生醫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彰化銀行竹東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2月間提交新竹生醫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3年度及106年度之年度損益表、年度資產負債表及401表(105年度1月至107年2月)及105、106年度財務報告予彰化銀行竹東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騰提出之新竹生醫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7年5月21日核撥2930萬元至新竹生醫公司設於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四)新竹生醫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詐貸部分:

陳永騰明知新竹生醫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新竹生醫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土地銀行竹北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除提供新竹生醫公司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供擔保外,另於107年11月1日間提交新竹生醫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4年度及106年度之年度損益表、年度資產負債表及401表(105年度1月至107年8月)、103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訂書及105、106年度財務報告予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騰提出之新竹生醫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7年12月21日核撥3962萬元至新竹生醫公司設於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五)鴻裕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竹北分行)詐貸部分:

陳永騰明知鴻裕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鴻裕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新光銀行竹北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間提交鴻裕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1年度及102年度之年度損益表暨年度資產負債表、103年度1月至6月資產負債表暨損益表及401表(101年度1月至103年10月)予新光銀行竹北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騰提出之鴻裕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3年8月14日核撥2500萬元至鴻裕公司設於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六)創平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桃園分行)詐貸部分:

1、周坤亮明知創平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創平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中信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19日間提交創平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1年度至103年度之年度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及年度資產負債表、104年度暫結報表及401表(103年1月至104年12月)予中信銀行桃園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周坤亮提出之創平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5年3月30日核撥300萬元至創平公司設於中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桃園帳戶),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2、周坤亮明知創平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創平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中信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13日間提交創平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2年度至104年度之年度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及年度資產負債表、105年度暫結報表及401表(104年1月至105年12月)予中信銀行桃園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周坤亮提出之創平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6年4月10日核撥400萬元至創平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帳戶,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3、周坤亮明知創平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創平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中信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4日間提交創平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3年度至105年度之年度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及年度資產負債表、106年度暫結報表及401表(105年1月至107年2月)予中信銀行桃園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周坤亮提出之創平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7年6月11日核撥300萬元至創平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帳戶,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4、周坤亮明知創平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創平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中信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間提交創平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6年度至108年度之年度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及年度資產負債表、106年度暫結報表及401表(107年1月至109年10月)予中信銀行桃園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周坤亮提出之創平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10年1月4日核撥200萬元至創平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帳戶,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七)創平公司向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星展銀行桃園分行)詐貸部分:

周坤亮明知創平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創平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星展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提交創平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2年度至104年度之年度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及年度資產負債表及401表(103年1月至105年2月)予星展銀行桃園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周坤亮提出之創平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5年5月5日核撥700萬元至創平公司設於星展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星展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八)創平公司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三信銀行桃園分行)詐貸部分:

周坤亮明知創平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創平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三信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提交創平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2年度至105年度之年度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及年度資產負債表及401表(103年1月至106年4月)予三信銀行桃園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周坤亮提出之創平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6年7月10日核撥300萬元至創平公司設於三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三信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九)創平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詐貸部分:

周坤亮明知創平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創平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土地銀行竹北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8日提交創平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8年度至110年度之年度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予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周坤亮提出之創平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11年8月19日核撥500萬元至創平公司設於彰化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十)昌駿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竹北分行)詐貸部分:

周坤亮明知昌駿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創平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上海銀行竹北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提交昌駿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9年度至110年度之年度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401表(111年1月至10月)予上海銀行竹北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周坤亮提出之昌駿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12年1月16日核撥2000萬元昌駿公司設於上海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上海銀行竹北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四、嗣本署檢察官接獲匿名檢舉信件,發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且於112年7月20日,指揮北機站調查官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412號),前往陳永騰住居所、創平公司等地點搜索,扣得新竹生醫公司往來資料、發票等物品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二、(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騰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4月6日資理字第1120001611號函暨所附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之進銷項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騰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被告周坤亮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1、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永騰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3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4月6日資理字第1120001611號函暨所附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之進銷項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0月27日資理字第1120005468號函暨所附創平公司、雄博公司、昌駿公司、大山公司、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於之進銷項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騰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被告陳韻淇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1、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永騰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3 被告藍勝榮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1、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永騰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4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0月27日資理字第1120005468號函暨所附創平公司、雄博公司、大山公司、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明湛公司、旺陽公司之進銷項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全部犯罪事實。 5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7月10日資理字第1120003395號函暨所附雄博公司、臺灣生技公司、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之進銷項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四)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騰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被告周坤亮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1、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永騰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3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7月10日資理字第1120003395號函暨所附創平公司、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之進銷項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0月27日資理字第1120005468號函暨所附創平公司、雄博公司、大山公司、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昌駿公司之進銷項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五)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騰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被告陳韻淇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1、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永騰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3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7月10日資理字第1120003395號函暨所附雄博公司、臺灣生技公司、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之進銷項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六)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騰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被告藍勝榮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1、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永騰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3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0月27日資理字第1120005468號函暨所附鴻裕公司、明湛公司之進銷項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三、(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騰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以不實財報申請貸款之事實。 2 證人陳在鴻於調查官詢問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三、(一)部分犯罪事實。 3 華南銀行六家分行111年7月22日華六家放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及包含新竹生醫公司財務報告等申請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三、(一)部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三、(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騰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以不實財報申請貸款之事實。 2 證人李騰正於調查官詢問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三、(二)部分犯罪事實。 3 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11年7月12日六家授密字第11150003511號函、112年4月17日六家授密字第11200013151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及包含新竹生醫公司財務報告等申請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三、(二)部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三、(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騰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以不實財報申請貸款之事實。 2 證人牛佳雯於調查官詢問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三、(三)部分犯罪事實。 3 彰化銀行111年8月3日彰授審二字第1112000521號函暨所附借款申請書及包含新竹生醫公司財務報告等申請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三、(三)部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騰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以不實財報申請貸款之事實。 2 證人陳敬雅於調查官詢問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犯罪事實。 3 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2年4月14日竹北字第1120001029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及包含新竹生醫公司財務報告等申請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三、(五)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騰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以不實財報申請貸款之事實。 2 證人林怡偉於調查官詢問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三、(五)部分犯罪事實。 3 新光銀行111年8月4日新光銀審字第1113400693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及包含鴻裕公司財務報告等申請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三、(五)部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三、(六)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坤亮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以不實財報申請貸款之事實。 2 證人林怡偉於調查官詢問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三、(六)部分犯罪事實。 3 中信銀行111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004430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及包含創平公司財務報告等申請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三、(六)部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三、(七)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坤亮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以不實財報申請貸款之事實。 2 證人朱世凱於調查官詢問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三、(七)部分犯罪事實。 3 星展銀行111年7月29日星銀台(111)字第111179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文件及包含創平公司財務報告等申請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三、(七)部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三、(八)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坤亮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以不實財報申請貸款之事實。 2 證人張家凱於調查官詢問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三、(八)部分犯罪事實。 3 三信銀行112年4月13日三信銀桃園字第11201034號函及所附授信申請書暨調查表、創平公司財務報告等申請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三、(八)部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三、(九)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坤亮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以不實財報申請貸款之事實。 2 證人高郁婷於調查官詢問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三、(九)部分犯罪事實。 3 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2年8月11日竹北字第1120002323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及創平公司財務報告等申請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三、(九)部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三、(十)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坤亮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以不實財報申請貸款之事實。 2 證人蔡國柱於調查官詢問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三、(十)部分犯罪事實。 3 上海銀行竹北分行112年8月17日上竹北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海銀行授信申請書及包含昌駿公司財務報告等申請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三、(十)部分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騰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六)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周坤亮就犯罪事實二(二)、(四)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陳韻淇就犯罪事實二(三)、(五)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藍勝榮就犯罪事實二(三)、(六)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陳永騰、周坤亮就犯罪事實二(二)、(四),被告陳永騰、陳韻淇就犯罪事實二(三)、(五),被告陳永騰、藍勝榮就犯罪事實二

(三)、(六),被告陳永騰、藍勝榮及陳韻淇就犯罪事實二(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永騰就犯罪事實三(一)至(五)、被告周坤亮就犯罪事實三(六)至

(十)均係犯刑法第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陳永騰、周坤亮就犯罪事實三(一)至(十)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將財物交付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惟查: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之構成要件,除犯罪所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換言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且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即成立上開罪名。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經查,本件被告陳永騰、周坤亮就犯罪事實三之各銀行詐貸行為,其分別詐欺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新光銀行、中信銀行、星展銀行、三信銀行及上海銀行等金融機構款項之犯行,各單一受害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之單次核貸及該金融機構核貸歷年總和均未達1億元,是以核貸之各單一被害金融機構之受害事實既未符要件,實無從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陳永騰、周坤亮上開詐欺行為係基於一整體概括犯意,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又移送意旨認被告陳永騰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除提供不

實財務報告外,另提出不實之「健康檢查合約」予華南銀行,佯稱新竹生醫公司未來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竹東分院未來有健康檢查業務;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除提供不實財務報告外,另提出不實之與World gym簽署之合作意向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簽署之合作開發3D列印之基層製造骨釘合作意向書及與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銷售契約書予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佯稱新竹生醫公司未來有擴大業務,均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通過貸款,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查,被告陳永騰否認有何上開提供不實合約、合作意向書之情,陳稱新竹生醫公司當時確有進行上開合作項目等詞,而證人即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襄理陳在鴻、證人即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徵信人員李騰正均證稱銀行評估是否准貸,主要都是參考新竹生醫公司提出之財務報告及稅務資料,新竹生醫公司提出上開合作意向書及契約,銀行只是作為參考而已,因為這些文件都未經會計師簽證,也沒經過國稅局核定,堪認上開銀行於審核新竹生醫公司之申貸時,並未將被告陳永騰提出之上開合作意向書及契約列入審酌,難認此部分上開銀行有何因被告陳永騰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陳永騰上開詐欺行為係基於一整體概括犯意,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