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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祝伶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祝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偽造之「張文錦」署押壹枚、「李文紹」署押壹枚、「張文錦」印文伍枚、「李文紹」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周祝伶與林晏正前係配偶(2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離婚)。緣周祝伶於100年間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並與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不動產,張文錦、李文紹復將其2人之印章交予周祝伶,供其為不動產登記相關業務使用;林晏正則於100年2月25日、同年7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5萬元、1,330萬元至周祝伶、張文錦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迄108年1月間,周祝伶、林晏正關係生變,林晏正要求周祝伶說明其所匯上開資金去向,詎周祝伶明知張文錦、李文紹從未同意就其2人與周祝伶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約定為「信託」關係,亦未曾授權周祝伶以其2人之名義製作「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晚間9時27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得張文錦、李文紹之同意,即擅自製作簽立日期為「100年6月20日」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份(下稱「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以此表彰「張文錦、李文紹均於100年6月20日簽署契約,承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周祝伶出資購買後,信託登記於張文錦、李文紹名下」之不實情節,並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處簽署「張文錦」、「李文紹」之署押各1枚,復持張文錦、李文紹先前交予周祝伶保管之印章,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蓋印「張文錦」、「李文紹」之印文各5枚(包含:「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處各1枚、騎縫處各4枚),而以此等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周祝伶又承接上開犯意,接續於108年4月17日晚間9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翻拍照片檔案1張傳送予林晏正,復於上開時間後之不詳時間,接續委由其與林晏正之不知情女兒林依錚將「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正本1份轉交予林晏正,而以此等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文錦、李文紹及林晏正。嗣林晏正執「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份對周祝伶、張文錦及李文紹提起民事確認合資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另案民事訴訟」),張文錦、李文紹於該案訴訟中表示不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林晏正始知該契約書係周祝伶所偽造。

二、案經林晏正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周祝伶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略以:依照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2337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侵害除國家法益外,還有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才會構成上開罪嫌,本案告訴人林晏正並無任何個人法益受損,非合法告訴人,其所為告訴,僅為告發性質,依法不得再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不因告訴人非法再議而阻其確定,是檢察官就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逕行偵結起訴,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04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28頁)。惟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被害人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又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416號、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命令發回續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提起公訴,此有刑事告訴狀、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號命令、刑事聲請再議狀、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命令、刑事聲請再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17號卷【下稱他817卷】第1頁至第5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頁至第9頁、第94頁至第9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頁至第9頁)。㈢次查,本案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0年間至107年間與被

告關係尚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合資進行情形,告訴人信賴被告之處理,迄108年1月間,告訴人與被告因感情不睦談論離婚事宜,告訴人屢次向被告表示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合資比例賣出,然被告多次藉故拖延,直至同年4月間,被告提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其上記載附表所示不動產早於100年6月間借名登記予張文錦、李文紹,嗣後被告就上開投資案置之不理,告訴人乃對被告、張文錦及李文紹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張文錦、李文紹答辯否認「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為真正,告訴人方覺受被告所騙等語(見他817卷第2頁);果若告訴意旨所述為真,則「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名義製作人是否真正?內容是否屬實?均係涉及告訴人、張文錦及李文紹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義務關係之重大事項,如有不實,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文錦及李文紹。又依卷附另案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民事答辯狀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歷審判決書影本(見他817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0-1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背面、偵續卷第25頁至第39頁)所示,告訴人係因收受被告交付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認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100年6月間借名登記予張文錦、李文紹,致其權益受損,始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欲確認其與被告、張文錦、李文紹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合資情形;而告訴人、張文錦及李文紹就另案民事訴訟均委請律師代理,而已負擔相當訴訟費、律師費,並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該案,堪認告訴人、張文錦及李文紹均已因被告交付「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行為而實際受有損害。

㈣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除侵

害公法益外,復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文錦及李文紹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利益,且已肇致告訴人、張文錦及李文紹對於另案民事訴訟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處理之不利益,是告訴人仍不失為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具有告訴權,其所為提起告訴暨嗣後聲請再議之行為均屬適法,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被告周祝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審酌上開供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再者,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

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然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兩者不容混淆。

⒊經查,本案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偵續一卷第18頁至第24頁),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供述,應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復辯護稱略以:就證人張文錦之證述,認為未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故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證人張文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是就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同經完足之證據調查,當可資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憑斷基礎。

㈢其他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之供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周祝伶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製作「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份,並在其上簽署「張文錦」、「李文紹」之署押各1枚,復以張文錦、李文紹先前交予其保管之印章,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蓋印「張文錦」、「李文紹」之印文各5枚,又於前揭時間,先以LINE傳送「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翻拍照片檔案1張予告訴人林晏正,再委由林依錚將「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正本1份轉交予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投資這筆土地時,我有跟張文錦、李文紹說過要做1份契約範本給他們看,因為金額較大,對我才有保障,100年時我就做好這份契約,當時我跟張文錦、李文紹常常有合作關係,所以我有他們的便章,契約做好後,我就蓋便章,一開始我跟張文錦說我做範本給他,我當時有提到是要投資還是信託,他說先做1份來,我們再來看,然後我就把範本做好,還有把便章用好,我打算拿去給張文錦確認,我把打好的信託契約範本放在資料夾中,我口頭跟張文錦說我是用信託,他跟我說信託不行,不能用,要改投資,當天他很明確跟我說信託不能用,要回去改投資契約,後來大家都忙,這件事情就一直擱著,我做這份契約,只是給張文錦、李文紹兩個人看,我最初的想法是要信託,後來這筆土地也沒有做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略以:依照被告陳述及張文錦在偵查中之證述可見,當時確實張文錦認同被告製作1份關於被告投資買賣土地之合約,雖然被告係較對她有保障之立場而先製作信託契約範本,但不能以範本製作完後,張文錦不願意以信託契約的方式來製作契約就直接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嫌,否則在民事訴訟中,張文錦、李文紹等人早已看到此份系爭合約,為何始終都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訴究?且張文錦也確實說後來因為雙方都很忙碌所以契約的事情就沒有下文,其實所指就是要把信託改成投資,但是因為雙方很忙碌所以就沒有再將重新製作契約,至於張文錦雖然稱他沒有看過、他沒有授權,其所為之意思應該是指沒有同意以信託的方式為之,所以她當然會表示他沒有授權,但不能以他沒有授權信託就全盤否定被告沒有在經過他的授權便章使用情形下,而在草擬文件的範本上使用,否則張文錦、李文紹為何不將其等在被告處的便章取回?況且本案經過檢察官兩次不起訴處分,顯然本件並無起訴書所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配偶(2人於109年11月11日離婚),而被

告於100年間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並與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不動產,張文錦、李文紹復將其2人之印章交予被告,供其為不動產登記相關業務使用,告訴人則於100年2月25日、同年7月5日匯款1,995萬元、1,330萬元至被告、張文錦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又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晚間9時27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製作簽立日期為「100年6月20日」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份,以此表彰「張文錦、李文紹均於100年6月20日簽署契約,承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出資購買後,信託登記於張文錦、李文紹名下」之意,並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處簽署「張文錦」、「李文紹」之署押各1枚,復以張文錦、李文紹先前交予被告保管之印章,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蓋印「張文錦」、「李文紹」之印文各5枚(包含:「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處各1枚、騎縫處各4枚);再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晚間9時27分許,以LINE傳送「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翻拍照片檔案1張予告訴人,再於上開時間後之不詳時間,委由其與告訴人之女兒林依錚將「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正本1份轉交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執該契約書對被告、張文錦及李文紹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張文錦、李文紹於該案訴訟中表示不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817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偵續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偵續一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8頁、第97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817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續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證人張文錦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續一卷第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20頁)、證人李文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偵續一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影本、另案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民事答辯狀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另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影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正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817卷第6頁、第15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0-1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8頁背面、偵續卷第25頁至第93頁、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內),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略以:「

(均問:(提示112年偵字第1359號案卷第16至18頁)有無授權周祝伶製作此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沒有。我是前次開庭時才看到此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均問:當時周祝伶並沒有信託契約書的土地在你們名下?)沒有。土地是我與李文紹合資買的,周祝伶是介紹我們買該土地的人,周祝伶有出一點錢,時間有點久我忘記她出多少錢,她算是投資人。」、「(均問:被告之前有無提到想要信託登記的想法?)沒有。」、「(均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前面說的都是實話。我對於之前有沒有放便章在被告那邊已經忘記了,就算有應該只是短期的。本件我並沒有授權被告在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用章。這份契約書我之前是真的沒有看過。」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既然你們是合資,當初被告周祝伶有無要求你們簽立不動產合資契約?)我們有說要簽,可是一直沒有時間簽。」、「(檢察官問:所謂要簽的是否是不動產合資買賣契約?)我當時有說麻煩她去做合約書。」、「(檢察官問:後來被告周祝伶自行製作一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妳是否瞭解?)我不是很瞭解,但她有一次有拿著一個資料夾的文件來我辦公室找我要簽約,但後來我們聊一聊她也未將該資料給我,她又帶走說再找時間簽。」、「(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8頁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乙方「張文錦」之簽名是否由妳簽立?「張文錦」之印文是否由妳用印?)這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但我和李文紹各有一個便章放在被告周祝伶那邊。」、「(檢察官問:便章是否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所示?)我不確定是不是,但有像便章之形式。」、「(辯護人問:妳方才提到印象中被告周祝伶曾拿資料夾去找妳,在此之前被告周祝伶有無跟妳說過她想要去打一份對她有保障的合約?)有,我們有說要互相打一個她有投資這個案子的契約書。」、「(辯護人問:當時被告周祝伶有無跟妳說是要打信託契約?)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但應該沒有講到信託這部分的文字。」、「(辯護人問:妳稱印象中被告周祝伶有拿資料去找妳要給妳看合約,妳是否未同意該份合約?)她拿在手上說要來打契約,但又聊了其他事情,有稍微提到要怎麼打我就有跟她講,應該時間有點久講一講她資料也沒有給我看,她又把它帶回去,她就說我們改天再來簽。」、「(辯護人問:妳的認知中若是信託合約妳是否會同意?)我應該不會同意。」、「(審判長問:在系爭投資案中妳或李文紹有無向被告周祝伶提議要簽訂所謂的投資契約來保障雙方權利?)我沒有主動說要簽契約,但被告周祝伶有提要給她一個保障,是不是可以簽一個她有合資買地的契約書。」、「(審判長問:妳方稱妳第一次看到所謂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存在時,就是在民事訴訟收到陳述意見狀內容附上此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應該是。」、「(審判長問:妳看到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後,妳有無去問過被告周祝伶說此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是怎麼回事?)有,我應該有問過她怎麼會有這份契約書。」、「(審判長問:妳是否記得被告周祝伶如何與妳回應此事?)她可能類似講說我們不是要打類似合作契約書,就是說投資契約書嗎?她就用這個代替,可是我說我們是投資契約書,好像不是所謂的信託契約。」、「(審判長問:妳當下有無質疑被告周祝伶我沒有要跟妳訂立信託契約書,為何妳要使用張文錦和李文紹的便章?)我應該有質疑她說怎麼會我沒有同意妳就有這份契約,我是有這樣質疑。」、「(審判長問:妳有無再進一步被告周祝伶製作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原因為何?)別人的事情我也沒有太那個,我就說妳怎麼會做這個契約書,她有稍微提一下她好像給她先生看。」、「(審判長問:妳有無質問被告周祝伶說這是你們夫妻關係的事情,為何要用我的名義製作契約書?)時間久了我應該在往來談話會這樣問她,我就說我沒有同意妳打這個信託、妳怎麼會打這個信託,她就說沒有啦、她可能就給她先生看,可是我說妳這信託好像跟投資契約有一些差異性,她說在範圍部分打15% 也沒有影響到我太多的權益,可是我說這不是我同意的內容。」、「(審判長問:妳有無把妳跟被告周祝伶間的對話內容轉告給李文紹?)完全沒有,因為李文紹全權授權給我,他當然也有收到,他說沒有打,我說對、我們確實沒有打信託,所以我就一起委任潘律師幫我們處理此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9頁)。

⒉證人李文紹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問:(提示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正本)你有無看過此契約?)這個我沒有看過...」、「(問:(提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正本)契約書最後李文紹之印文及署押是否你簽名用印?)不是。」、「(問:既然事情都是張文錦在處理,你有無授權給周祝伶在任何契約上簽署你的名義?)沒有。我們是各自把錢交給張文錦,跟周祝伶接洽也是張文錦。」、「(問:周祝伶說這一份契約是他問過你和張文錦,你和張文錦說交給周祝伶處理就好,他就幫你和張文錦簽名用印,意見?)我印象中沒有授權給他。」、「(問:契約書上竹東鎮頭重埔地號315-3至316-255地號土地都是你和張文錦共有嗎?還是周祝伶所有信託給你2人?)是我和張文錦的。應該沒有,當時沒有提到信託的事。」、「(均問:(提示112年偵字第1359號案卷第16至18頁)有無授權周祝伶製作此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沒有。我是前次開庭時才看到此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均問:被告之前有無提到想要信託登記的想法?)同張文錦所述。」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偵續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8頁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李文紹」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這不是我簽的。」、「(檢察官問:「李文紹」之印文是否為你所用印?)這也不是我蓋的。」、「(檢察官問:你的印章在張文錦那邊保管,縱使張文錦交給被告保管,被告要使用是否要經過你的同意?)應該要經過我的同意。」、「(檢察官問:你有無概括授權被告可使用這顆印章?)沒有印象,我是授權給我公司的張文錦,沒有授權他人任意使用。」、「(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你授權張文錦代刻印章並且保管印章,但張文錦若要把代刻印章交給他人保管或使用時,要先經過你的同意才可以,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有無印象被告周祝伶有跟你提過她既然也有出資也想要一份保障?)這可能問張文錦,因為她直接跟她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⒊依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上揭證述,被告雖曾與證人張文錦、

李文紹合作投資附表所示不動產,然被告出資額至多僅15%,主要資金仍係由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提供;而被告為求保障其權益,固曾向證人張文錦提議擬具「合資」契約,然雙方始終未能簽立「合資」契約,亦未曾達成以「信託」方式簽立契約之協議,被告雖曾持不詳文件找證人張文錦,然並未將該不詳文件交予證人張文錦閱覽,證人張文錦則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其不同意以「信託」方式簽立契約之意;又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均未曾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其2人係經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而收到相關起訴書狀、證據後,才看到「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且證人李文紹雖將不動產投資相關業務全權委由證人張文錦處理,並授權證人張文錦代刻印章以處理相關事宜,然證人張文錦若要將其印章交予他人保管或使用,仍需得其本人同意。是被告製作「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時,顯未徵詢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之意見,亦未獲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之名義製作「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偽簽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之署押,復持證人張文錦交付予其保管之2人印章用印於「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足見被告製作「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嗣後傳送該契約書翻拍照片檔案予告訴人、委由他人轉交該契約書正本予告訴人等行為,即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保障自身權益,故擬具契約

範本,欲交予證人張文錦等語。惟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投資案,至多僅出資15%,而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均未同意以「信託」方式簽立契約,證人張文錦更曾明確向被告表達不同意以「信託」方式簽立契約之意,業如前述,是被告若係為保障其投資權益並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確認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其理應擬具名稱為「合資」、「投資」之契約或內容足以確認其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各自出資額之契約才對,實無逕行製作「信託」契約之正當理由;再者,倘如被告所辯,其當時既僅係製作契約「範本」供證人張文錦審閱,其應製作簽約欄位留空之契約草稿即可,實無必要在該契約「範本」上簽立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之署押,並蓋印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之印文。又被告製作契約「範本」之目的既係供證人張文錦審閱,其為何始終未將該契約「範本」交予證人張文錦?為何在證人張文錦已明確向其表示不同意以「信託」方式簽立契約之意後,未將「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廢棄、重新製作名稱為「合資」、「投資」之契約,反於告訴人向其質疑匯款流向後,仍提出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予告訴人作為證明?凡此種種,皆與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大相違背。況依證人張文錦前揭證述,其因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而看到「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後,曾質疑被告,被告則對其答稱「要給先生看」等語;復衡諸扣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正本之紙質毫無陳舊斑駁痕跡,其上署押、印文亦均無明顯退色情形,焉難想像該契約書係距今約13、14年前之100年間所書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因受告訴人要求說明前揭匯款資金去向,其為應付告訴人,始於前揭時間、地點,製作「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以前揭方式交付予告訴人,以此取信於告訴人、避免告訴人持續對上開資金去向質疑,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識與故意甚明,其前揭辯稱其係於100年間,為保障自身權益而製作上開契約書等語,核與上開各該事證及一般常情有違,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⒌末查,被告製作「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以前揭方式交付

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因此認為其前揭匯款資金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投資案具有關聯、其權益受損,而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之合資關係存在,備位請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經法院審理後,認告訴人與被告、證人張文錦、李文紹間無合資契約關係存在,告訴人亦無法充分舉證證明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故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續卷第25頁至第39頁);然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判決既已認定「...再對照原告所提『100年6月20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其上被告張文錦簽名及印文,以肉眼觀察,與前揭經律師見證之2份買賣契約書上被告張文錦簽名及印文俱不相符...」(見偵卷第28頁背面),且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業已支付相當裁判費、律師費,而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亦因另案民事訴訟委任律師代理、出庭,而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處理該案,足認被告前揭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證人張文錦、李文紹。至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於偵查中雖均表明其等未受損害,故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不欲追究等語(見偵卷第41頁、偵續一卷第19頁),然此僅屬偽造文書被害人是否對被告究責之問題,核屬與被告量刑有關之因素,尚不因此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指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周祝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張文錦」署押1枚、「李文紹」署押1枚、「張文錦」印文5枚、「李文紹」印文5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於前揭時間偽造「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後,先以LINE傳送該契約書之翻拍照片檔案予告訴人,再委由林依錚將該契約書正本轉交予告訴人等複數行為,係本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決意所為,且時間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告訴人質疑資金去向,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處理、說明,竟以前揭方式偽造「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行使之,造成告訴人及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受有損害,且需額外支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處理另案民事訴訟,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就其犯行對他人造成之損害或不便,亦未曾積極和解、賠償,堪認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略以:請法官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陳稱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仍是否認到底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重量刑科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有子女需撫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扣案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份,雖係被告周祝伶持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林晏正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私文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偽造之「張文錦」署押1枚、「李文紹」署押1枚、「張文錦」印文5枚、「李文紹」印文5枚,宣告沒收。至「張文錦」、「李文紹」之印章,雖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該等印章亦非被告所偽造,業如前述,是沒受上開印章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5% 2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 3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 4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 5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 6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 7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 8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 9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 10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 11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 12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5% 13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14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15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16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17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18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19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20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21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22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23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24 坐落新竹縣竹東鎮頭重埔段176、177、178、179、180、181、182、183、184、185號建物包含增建部分(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15%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