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鈺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離婚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17登記離婚、附表編號4之檢附照片檔案部分更正為:檢附「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之正面照片檔案、留言位置欄更正為:「被告」曾任此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並補充關於被告涉犯加重毀謗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下述),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被告既非公務機關,亦不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得為特定目的利用之例外規定,逾越所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於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及社區LINE群組內,接續張貼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含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之方式,公開而不當利用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姓名、工作、職業、照片等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出於同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婚姻感情破裂,竟未思理性溝通,好聚好散,反採取非理智之作法,接續為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脫序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使告訴人陷於不堪其擾之情境中,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參以告訴人嗣後具狀表示被告現今陸續仍有在網路上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諸多行為及言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幼教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在本院調解室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加重毀謗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嗣雖又具狀表示被告持續違反調解成立之精神,不停在網路上詆毀告訴人人格及名譽,故不願依原訂計畫撤回,請求繼續進行訴訟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3-55頁),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及於114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向告訴人當庭確認真意,告訴人表示:要撤回本案關於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加重毀謗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同意撤回本案對被告加重毀謗告訴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15號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配偶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離婚),甲○○於112年4月8日對乙○○訴請離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0號案審理,乙○○於113年1月5日亦對甲○○訴請離婚,由同法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號案審理。詎甲○○於上揭離婚事件訴訟過程中,得知乙○○與某不詳女子一起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餐飲店消費,懷疑2人外遇,並自認遭乙○○及其家人逼迫離婚及就業,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新竹縣地區,以其手機上網登入其暱稱「丸凱蒂」之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臉書粉絲專頁、LINE群組內,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留言,並檢附如附表所示照片檔案,據以指摘乙○○係「渣男」外遇搬進小三家之不實情節,並非法利用乙○○之面容、職業、婚姻及家庭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點閱觀覽;嗣乙○○不甘受辱及個資洩漏,於113年1月16日具狀至本署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與告訴人乙○○有上揭離婚訴訟糾紛,且因上揭事由對告訴人不滿,乃上網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有上揭離婚訴訟糾紛,且發現被告擅自上網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留言,認該留言所述內容均不實且非法洩漏其個人資料,乃具狀告訴之事實。 3 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資料(即告證1至告證8)、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其檢附資料(即告證19至告證16)、刑事陳報(一)暨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及其檢附資料(即告證17、18)。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又被告所為上揭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 (民國) 留言位置 內容 檢附照片檔案 1 112年11月9日 名為「幸福明勝里」之臉書粉絲專頁某貼文下方留言區 想預約法律諮詢! 來評評理通河街2巷某家兒子私會女同事是否不算外遇呢!? 聯x科中階主管說沒錢養老婆小孩,有錢養小三!? 全家人到齊來逼媳婦離婚!當天如此強硬 堅決離婚,不答應還要走法院,一上法庭 改口不離!?原來轉身開始進行脫產! 惡劣行徑不知鄰里可知! (詳他字卷第14頁) 無 2 112年11月10日 同上 小孩上幼兒園之後逼迫老婆出外工作賺錢養自己,要求老婆自己的吃喝生活開銷自己負擔!請問這家人教他兒子的婚姻觀家庭觀真的好奇妙!? 有錢買十幾罐香水還有咖啡機,說沒錢養老婆小孩?請問憑什麼娶老婆生小孩?卻可以每個月都給父母好幾萬生活費?? 提離婚的人自己喊委屈喊可憐,自己的兒子就是委屈受害,別人家的女鵝都活該被糟蹋!可有同理心!? (詳他字卷第9頁) 無 3 112年12月2日 同上 我們來看看通河街2巷連某這一家人口口聲聲說不離婚,信息已讀不回的功能,就是在存證!所有的對話都叫做騷擾,只要開回說話就是騷擾。 留在家不搬出去的理由就是逮到機會說話就錄音存證!不離婚不搬走主要的原因就是在隨時隨地錄音存檔蒐證! 原來維繫婚姻只要做做倒垃圾,只要發個連結說我有在聽婚姻關係的網站影片就可以,腦子是不是真的壞了?? 歡迎大家路上遇到他們詢問這場鬧劇的一切喔~ (詳他字卷第13頁) 檢附被告自上揭離婚事件案卷所取得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檔案,該對話紀錄明確提及「乙○○」姓名 (詳他字卷第14頁) 4 113年1月5日 名為「昌益御璽社區群組」之LINE群組(成員有138人,告訴人曾任執行此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 明早9點大門門口 歡迎拿著雞蛋來見見渣男本人唷 聯x科某主管外遇搬到小三家 還敢踏進家! 歡迎大家來看戲! (詳他字卷第17頁背面、18頁) 檢附被告持手機拍攝之正面照片檔案 (詳他字卷第17頁背面、18頁)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