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傑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被 告 曾芮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士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芮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士傑、曾芮平均係劉閩峻(所犯妨害秩序等罪,業經本院判決處刑)之友人。緣劉閩峻因與鍾春福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6時48分前之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鍾春福,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見面、談判,再以Telegram聯繫、邀集楊宸欣(所犯妨害秩序等罪,業經本院判決處刑)、陳旭育(所犯毀損等罪,業經本院判決處刑)、朱品綸(所犯妨害秩序等罪,業經本院判決處刑)、王士傑、曾芮平等人至上開地點會合。王士傑、曾芮平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任何人均得任意通行經過之道路,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與劉閩峻、楊宸欣、陳旭育、朱品綸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王士傑另與楊宸欣、朱品綸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芮平另與陳旭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均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6時48分前之某時許,前往上開地點附近會合、等待。嗣鍾春福於同(20)日晚間6時4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後,王士傑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鍾春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復由劉閩峻持附表編號1、2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散彈槍1支及彈丸數顆,朱品綸、楊宸欣分持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手槍各1支及彈丸數顆,其等3人各自持槍朝鍾春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射擊數目不詳之彈丸;鍾春福見狀欲駕車迴轉駛離現場,王士傑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以倒車方式撞擊鍾春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陳旭育、曾芮平則於上開強暴過程中在場助勢。劉閩峻等人即以此等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鍾春福施強暴,並致鍾春福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引擎蓋與保險桿凹陷、燈殼碎裂、車門板金破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鍾春福。嗣鍾春福離開上開地點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春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王士傑、曾芮平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被告王士傑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曾芮平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王士傑、曾芮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傑、曾芮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213頁至第21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62頁),核與同案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楊宸欣、陳旭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及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4頁背面、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37頁至第239頁、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9頁、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97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209頁至第220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96頁至第198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143號鑑定書(含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100頁、第254頁、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8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81頁、第293頁、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8頁、237頁至第24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行為人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行為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⒊核被告王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曾芮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案被告劉閩峻、朱
品綸、楊宸欣、陳旭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士傑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朱品綸、楊宸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曾芮平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與陳旭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⒈被告王士傑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⒉被告曾芮平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人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之人數甚多,且被告王士傑雖未親自持槍攻擊他人,然於劉閩峻等人持附表所示之槍、彈朝告訴人鍾春福所駕駛前揭車輛射擊後,旋駕車以倒車之方式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堪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著提升,且有致使危害擴散波及他人(含在場之人或其他得出入該場所之不特定多數人)身體或財物之高度可能,是應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曾芮平僅係在場助勢,復未實質進行任何攻擊動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全造成危害程度之提升助力,尚與被告王士傑及劉閩峻、朱品綸、楊宸欣等人有別,且其所犯罪刑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業如前述,是認無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王士傑前因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芮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09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38頁),是被告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王士傑、曾芮平先前執行完畢者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妨害秩序及毀損犯行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王士傑及其辯護人雖就被告王士傑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部分,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見本院卷二第360頁至第361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方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2月20日接獲報案後即主動偵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嗣查獲嫌疑人身分後,旋於同(20)日晚間11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陸續通知被告王士傑、曾芮平及劉閩峻、朱品綸、楊宸欣、陳旭育等人到場製作筆錄,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王士傑等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頁、第4頁、第14頁、第24頁、第35頁、第40頁、第46頁);且被告王士傑於警詢時辯稱略以:我被現場情況嚇到了,情急之下不小心打錯檔就一直倒退踩油門,就撞上對方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顯未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自白之表示,更遑論就該罪為自首。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王士傑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前,有何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行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符,要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士傑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曾芮平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38頁),足見其2人素行均非佳。又被告2人受劉閩峻邀集而共同為本案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外,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亦非輕,所為實均屬不該。再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而被告2人就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則到庭陳稱無意願談調解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所耗損司法訴訟資源等;另衡諸被告王士傑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60頁),被告曾芮平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6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曾芮平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鎮暴散彈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劉閩峻 偵卷第12頁、第269頁 2 彈丸 10顆 偵卷第12頁、第254頁 3 鎮暴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朱品綸 偵卷第22頁、第281頁 4 彈丸 8顆 偵卷第22頁、第259頁 5 鎮暴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楊宸欣 偵卷第33頁、第293頁 6 彈丸 6顆 偵卷第33頁、第2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