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仕典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陳昭勳律師被 告 郭冬鳳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楊惠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374、1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仕典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郭冬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壹、羅仕典係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下稱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會主席,郭冬鳳為關西鎮民代表會編制內組員,並為關西鎮民代表會議事人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知悉於關西鎮民代表會依法開會期間,未出席當日會議或未參與當日會議議程之鎮民代表,均不得領取當日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詎羅仕典明知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無法出席主持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2屆第7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下稱第3次會議),郭冬鳳亦知悉上情,渠等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羅仕典先於該第3次會議議程時間尚未開始前之同日上午8時許,先至關西鎮民代表會在郭冬鳳當日上午所製作之113年4月12日簽到簿與該次臨時會(113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共3日)之出席費及交通、膳食費印領清冊上簽名,虛偽表示其有出席該次會議,郭冬鳳亦旋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即先行製作開會入帳清冊與支票,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撥款事宜。嗣該第3次會議結束後,郭冬鳳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第3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出缺席統計表上虛偽製作表示羅仕典有出席第3次會議,再將該次會議紀錄連同附錄之出缺席統計表呈請秘書劉興鎊核閱後,再函送各代表及關西鎮公所備查,且依該次臨時會(113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共3日)之出席費及交通、膳食費印領清冊上之簽名,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第22屆第7次臨時會代表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之黏貼憑證上蓋印,使不知情之關西鎮民代表會承辦驗收(技工陳文玲)、主計(秘書劉興鎊)人員誤信羅仕典於113年4月12日確有參與會議而在其上核章,羅仕典亦事先授權秘書劉興鎊在黏貼憑證上之「機關首長」欄上蓋用「羅仕典(乙)」之印章而代為決行,共同以此登載不實事項之方式造冊核銷羅仕典之第3次會議全數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足以生損害於關西鎮民代表會關於財政支出之正確性,羅仕典因此詐領113年4月12日該日之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450元。
貳、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仕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羅仕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羅仕典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郭冬鳳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羅仕典於113年10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之偵訊時之證述,因係受檢察官引用錯誤之卷證資料而誤導所為之陳述,被告羅仕典該2次偵查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查本案經本院審理調查完畢後既認定:被告羅仕典係先於該第3次會議議程時間尚未開始前之同日上午8時許,即先至關西鎮民代表會在被告郭冬鳳當日上午所製作之113年4月12日簽到簿與該次臨時會(113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共3日)之出席費及交通、膳食費印領清冊上簽名,虛偽表示其有出席該次會議,並非被告郭冬鳳於第3次會議結束事後再拿該日之簽到簿及該次臨時會之印領清冊予被告羅仕典補簽名乙情(詳下述貳、實體事項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中,關於㈡被告郭冬鳳部分⒊),是被告羅仕典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月25日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郭冬鳳第3次會議結束後事後才拿該日之簽到簿及該次臨時會之印領清冊予其補簽名云云,既未經本院援引為對被告郭冬鳳不利認定之事證,則辯護人此部分爭執證人羅仕典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月25日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贅論。
㈡、至其餘被告郭冬鳳以外之人如證人陳光彩、何怡珊、葉文燈、劉興鎊、周得熙、羅智仁、陳文玲、施毓瑛、彭美君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郭冬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郭冬鳳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羅仕典部分:訊據被告羅仕典就其明知其於113年4月12日無法出席、主持該第3次會議,仍於該第3次會議議程時間尚未開始前之同日上午8時許,即先至關西鎮民代表會在被告郭冬鳳當日上午所製作之113年4月12日簽到簿與該次臨時會(113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共3日)之出席費及交通、膳食費印領清冊上簽名,復在被告郭冬鳳事後所製作、用印之第22屆第7次臨時會代表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之黏貼憑證上,事先授權秘書劉興鎊在其上之「機關首長」欄上蓋用「羅仕典
(乙)」之印章而代為決行,以此造冊核銷第3次會議全數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因此溢領113年4月12日該日之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共計2,450元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40、130頁、第240-241頁反面、第242頁反面、本院卷第541-542、544-545頁),並據證人即關西鎮長陳光彩、證人即關西鎮代會主席司機何怡珊、證人即副主席葉文燈、證人即秘書劉興鎊、證人即代表周得熙、代表羅智仁、證人即技工陳文玲、證人即工友施毓瑛、證人彭美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69-73、96頁正反面、131-133頁反面、161-163、212-216、253-255頁、他卷二第69-78頁反面、83、86-95、114-116、145-1
49、172-176、291-297、318-319頁、偵卷第5-8、16-17、21-23、26-28頁反面),復有關西鎮公所提供監視器影像時間(自113年4月12日10時10分43秒至同日10時50分20秒)檢視進入關西鎮民代表會議事堂畫面截圖共33張、車牌號碼000-0000、ALJ-8267、9682-VW之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9682-VW、ATC-6373於113年4月12日之國道ETC通行紀錄、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2屆第7次臨時大會議事錄及附錄之出缺席統計表(有被告郭冬鳳手寫擬稿及被告郭冬鳳、秘書劉興鎊簽名蓋章版本)、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2屆第7次臨時大會簽到簿及開會公文送達簽收單、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2屆第7次臨時會代表出席印領清冊、交通、膳食費印領清冊、代表開會入帳清冊、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證人葉文燈與被告羅仕典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羅仕典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被告羅仕典於113年10月21日手繪關西鎮代表會平面地圖、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信用部113年4月12日撥款第7次臨時代表會費用之紀錄暨支票第FA0000000號、支票第FA0000000號出票日、受款人、金額、用途及門別及款項目翻拍影本、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信用部撥款紀錄2份、第22屆第7次臨時會代表開會入帳清冊、關西鎮民代表會113年04月代表研究費入帳清冊、被告羅仕典於113年10月25日當庭手繪議事堂之簽到桌附近位置圖、關西鎮農會113年10月22日關農信字第1130002808號函及所附羅仕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8日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關西鎮農會113年10月22日關農信字第1130002808號函及所附羅仕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8日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台信網字第1140002373號函等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9-24、25-27、28、32、61、74-88、89-93、
94、103-104、158、251頁、他卷二第49-51、140、216、21
7、284-285、337頁、偵卷第29-47頁、本院卷第229頁),及被告羅仕典繳回之犯罪所得贓款2,450元扣案可佐,此部分亦有新竹縣調查站113年10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5291卷第22頁),事證明確。足證被告羅仕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詐取財物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未實際出席113年4月12日第3次會議仍領取該日之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第22屆第7次臨時會代表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之黏貼憑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郭冬鳳部分:⒈訊據郭冬鳳固坦承有在第3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出缺席統計表上
記載表示羅仕典有出席第3次會議,及事後依據該次臨時會(113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共3日)之簽到簿、出席費及交通、膳食費印領清冊上被告羅仕典之簽名,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第22屆第7次臨時會代表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之黏貼憑證上蓋印,使不知情之關西鎮民代表會承辦驗收(技工陳文玲)、主計(秘書劉興鎊)人員誤信羅仕典於113年4月12日確有參與會議而在其上核章,秘書劉興鎊亦經被告羅仕典事先授權在黏貼憑證上之「機關首長」欄上蓋用「羅仕典(乙)」之印章而代為決行,以此造冊核銷第3次會議全數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致被告羅仕典於該第3次會議(113年4月12日)確實取得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共計2,450元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依循鎮代會以往之習慣於會期最後一日上午就先開立支票存入農會信用部去撥款予各代表,因為以前還是發給各代表現金時,伊的習慣就是一早先去存入支票然後領現金出來放進各代表袋子內,後來改成匯款,伊還是習慣一早先去農會存入支票,伊存支票時確實還未確認出席代表的人數,但因為伊這個習慣已經做了10幾年,沒人指正,而且以往依照內政部函示都是認為只要代表在議會開會當日有簽到,就可以領出席費、交通跟膳食費,4月12日被告羅仕典也沒有請假,而且開完會後伊看4月12日簽到簿跟印領清冊上被告羅仕典都有簽名,所以伊就認為被告羅仕典有出席,而且伊擔任議事人員要專注紀錄,各代表開會期間也在議場來來去去,伊不能確認羅仕典4月12日當日究竟有無出席會議,伊承認這是伊的疏失,但如果事後知道有代表未出席會議,伊會去把匯入的錢再追回來,伊絕對沒有將簽到簿跟印領清冊事後再拿去給羅仕典補簽。而且會議紀錄上的出席人員伊係依據各代表的職稱去記載,黏貼憑證也係依據簽到簿跟印領清冊上之簽名去造冊核銷,伊不是明知羅仕典未出席會議而故意虛偽記載會議紀錄、出缺席統計表及黏貼憑證,也絕對沒有事後拿簽到簿、印領清冊給羅仕典補簽名云云。
⒉惟查,被告郭冬鳳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曾供承:伊知道4月12日羅仕典並未出席、主持第3次會議,秘書劉興鎊在當日早上開會前就有跟大家說今天羅仕典沒辦法參加會議,會由副主席主持會議,後來該日會議確實也係由副主席葉文燈主持,伊確定伊沒有在會場看到羅仕典。該次會議紀錄及附錄的出缺席統計表也是伊製作,然後依照正常程序以公文呈給秘書核閱,秘書會再呈給主席看,但秘書有沒有呈給主席羅仕典伊不知道,伊個人是不會直接呈給主席羅仕典看,因為以前曾經有呈給主席羅仕典看會議紀錄,但後來羅仕典都沒什麼看,跟伊說如果依據錄音內容沒問題的話他就沒有意見,所以後來就是呈給秘書核閱,秘書說沒有問題就定稿,最後再以正式公文發函給關西鎮民代表及公所。後來因為伊見該次臨時會之出席費及交通、膳食費印領清冊上各代表均有簽名,且4月12日當天羅仕典並沒有請假,所以伊就在伊所製作之第22屆第7次臨時會代表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之黏貼憑證上蓋印,再送請關西鎮民代表會承辦驗收(技工陳文玲)、主計(秘書劉興鎊)人員在其上核章,羅仕典也有事先授權秘書劉興鎊在其上之「機關首長」欄上蓋用「羅仕典(乙)」之印章而代為決行,以此核銷第3次會議全數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乙情不諱(見他卷二第208、288頁、本院卷第536-537、542-543、546-548頁),參以證人劉興鎊於調詢、偵訊時亦證稱:其印象中羅仕典係4月12日上午進來代表會時跟其說今日要請副主席葉文燈代為主持會議,後來其就在議事堂等葉文燈來主持會議,向葉文燈報告今日議程進度,並告知他出席人數,請他宣布會議開始。伊承認伊在開會當天早上就先在郭冬鳳拿支票給其蓋章時,沒有實質審查4月12日是否所有代表都有出席及簽到,就先拿刻有其名字的主計小章和被告羅仕典的小章蓋印在支票上,然後將其保管的保險櫃鑰匙交給郭冬鳳,請她取出關西鎮代會的大章蓋在支票上,讓被告郭冬鳳先拿到關西鎮農會匯款該次的出席費等費用,伊承認伊有疏失,一般應該是要等會議結束後,確認代表實際出席會議情況後,才能支付核銷出席費。4月12日當天羅仕典確定沒有進議事堂開會等語(見他卷二第91頁正反面-92頁、第294-296頁、第318頁反面)。足證113年4月12日被告羅仕典確實無出席、主持第3次會議,且被告郭冬鳳亦知悉上情,竟仍先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該第3次會議尚未開議前,即先行製作開會入帳清冊與支票,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撥款事宜,使被告羅仕典因此溢領113年4月12日該日之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共計2,450元,被告郭冬鳳顯然有利用其職務上負責辦理關西鎮代會代表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請領程序,為便宜行事,明知被告羅仕典未能出席、主持該第3次會議,且於未實際確認第3次會議出席人數前,即先行撥款該次臨時會之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予各代表,而被告羅仕典當日(4月12日)亦確實未出席、主持該第3次會議,仍使被告羅仕典因此溢領該第3次會議之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共計2,450元一情,足堪認定,被告郭冬鳳有與被告羅仕典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詐取財物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郭冬鳳於任職期間,負責辦理關西鎮代會代表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請領程序及製作會議紀錄,由其負責紀錄製作該第3次會議紀錄及附錄之出缺席統計表、及在第22屆第7次臨時會代表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之黏貼憑證上蓋印,再依內部費用核銷流程呈請承辦驗收(技工陳文玲)、主計(秘書劉興鎊)人員在黏貼憑證上蓋章用印,以此造冊核銷該次臨時會會議全數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是被告郭冬鳳所製作之「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及附錄之出缺席統計表」、「第22屆第7次臨時會代表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之黏貼憑證」自屬被告郭冬鳳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誤。而被告郭冬鳳既明知被告羅仕典並未出席、主持該第3次會議,仍於該次會議紀錄上之三、出席人員項目上記載「主席:羅仕典、副主席:葉文燈…」,及在附錄之出缺席統計表上虛偽製作表示羅仕典有出席112年4月12日第3次會議(見他卷一第81頁反面、第87頁),事後復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第22屆第7次臨時會代表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之黏貼憑證上蓋印,使不知情之關西鎮民代表會承辦驗收(技工陳文玲)、主計(秘書劉興鎊)人員誤信羅仕典於113年4月12日確有參與會議而在其上核章,被告羅仕典亦事先授權秘書劉興鎊在黏貼憑證上之「機關首長」欄上蓋用「羅仕典(乙)」之印章而代為決行,與被告羅仕典共同以此登載不實事項之方式造冊核銷被告羅仕典之第3次會議全數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共計2,450元,被告郭冬鳳確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被告羅仕典於113年4月12日有參與會議)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⒊關於被告羅仕典究係於何時在113年4月12日簽到簿與該次臨時
會(113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共3日)之出席費及交通、膳食費印領清冊上簽名一事:
被告羅仕典於113年10月18日調詢、偵訊均供稱:4月12日因為伊有私人行程所以沒有出席會議,伊當天早上8點31分左右打LINE電話予葉文燈,請副主席葉文燈代理主持會議。郭冬鳳係會議紀錄人員,她會在開會當天早上8點將當日簽到簿放在進鎮代會左手邊的桌子上,有出席會議的人在當天早上10點半之前都可以在簽到簿上簽名,至於沒有出席會議的人,只要在議程時間内(早上8點至下午5點)有進到鎮代會都可以簽名,因為郭冬鳳在下午5點就會把簽到簿收起來鎖進她的櫃子。113年4月12日因為伊知悉在當日議程時間結束前一定要簽到,所以伊確定伊當日一定有進代表會並親自簽名,伊平常都是9點至10點間進鎮代會,但因為伊知道伊當天沒有辦法出席會議,所以伊有可能是當天早上提早8點至9點間去鎮代會簽名等語(見他卷二第4-6頁反面、第8、38-41、62-頁),於同年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同年月21日調詢時亦供稱:伊記得伊4月12日8點多起床時人很不舒服,所以在8點31分有打電話給葉文燈,請他主持會議,他有同意,後來伊就趕快騎摩托車去鎮代會在左手邊的桌子上的簽到簿及該次會期的印領清冊上簽名,總共簽了7個名字,因為一般而言,郭冬鳳在開會的當天早上8點左右,就會將簽到簿放在實木的簽到桌上,直到10點30分開議時,郭冬鳳才會把簽到簿拿到2樓議場。伊簽完名就騎機車回家,然後就去私人行程,後來下午1點多伊還有回鎮代會,因為伊習慣會回去鎮代會看看早上開會結果,但伊當天沒有請假等語(見他卷二第62、121-122頁),於同年月23日調詢時經調查官提示「被告郭冬鳳113年10月22日偵訊時供稱:她在113年4月12日下午沒有把簽到簿收走,因為當時當次臨時會已經召開完畢,所以她就沒有進行簽到薄控管之筆錄」,而詢問被告羅仕典:「既然郭冬鳳在4月12日下午下班時沒有把簽到簿收走,因此未簽名的代表有補簽名的機會,而你供稱係於4月12日早上8點多前往關西鎮代會簽名,但是又沒有辦法提供具體事證,你是否還堅持是在當日早上簽名?而不是在4月12日下午5點以後才補簽?」,被告羅仕典始改稱:「因為4月12日距離現在有將近6個多月時間,伊記憶都是慢慢拼湊起來,若照郭冬鳳所說,簽到簿是放在1樓實木桌上並沒有收走,因此伊有可能是在事後下午5點之後或是隔天4月13日早上才回去鎮代會補簽」等語(見他卷二第242頁反面-243頁),於同年月23日、25日偵訊時復經檢察官提示橫山分局分析報告表示據其4月12日基地台位置跟車辨資料,故其113年4月12日根本沒有進關西鎮代會等語訊問被告羅仕典,被告羅仕典亦稱:伊4月12日沒有進代表會簽名,因為以往郭冬鳳簽完名後會將簽到簿、印領清冊收起來鎖起來,伊已經不記得什麼時候補簽名,但是是郭冬鳳拿給伊補簽,應該是4月15日之後了,因為如果沒有補簽名,已經匯入帳戶的費用就無法核銷等語(見他卷二第255頁反面-2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為檢察官拿橫山分局的分析報告給伊看,照分析報告顯示伊4月12日是沒有進去代表會,所以檢察官問伊怎麼簽名的,伊就認為按推理來講,那就應該是郭冬鳳拿給伊補簽的,伊想說會不會是伊之前記憶錯誤,所以才改口說是郭冬鳳拿給伊補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惟經調閱被告羅仕典所有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所示,該門號於113年4月12日上午7時52分許至8時37分許,基地台位置係在新竹縣○○鎮○○路00號8樓頂,之後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開始進入桃園平鎮、中壢、大溪,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又再返回新竹縣關西鎮大德街,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又返回至新竹縣○○鎮○○路00號8樓頂一節,而經函詢台灣大哥大關於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新竹縣關西鎮代表會以手機使用網路時,手機訊號是連接哪一個基地台地址?台灣大哥大公司則函覆:「新竹縣○○鎮○○路00號」之涵蓋基地台址於新竹縣○○鎮○○路00號8樓頂一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台信網字第11400023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則經與被告羅仕典所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相互比對勾稽,顯然被告羅仕典於113年4月12日上午7時52分許至8時37分許應有至關西鎮代會,其當時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始會出現在新竹縣○○鎮○○路00號8樓頂乙情,應堪認定。則據前述被告羅仕典歷次供詞所示,於第一次即113年10月18日調詢、偵訊及同年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同年月21調詢時均供稱:伊係在4月12日當日上午8時許至鎮代會簽名等語,於同年月23日調詢時經調查官提示「被告郭冬鳳於偵訊時稱:她有可能在113年4月12 日下午沒有把簽到薄收走,沒有進行簽到簿控管之筆錄」後才又改稱:伊有可能是在事後下午5點之後或是隔天4月13日早上才回去鎮代會補簽等語,於同年月23日偵訊時復經檢察官提示橫山分局分析報告中所載被告羅仕典4月12日基地台位置跟車辨資料後,被告羅仕典才又改稱:伊4月12日根本沒有進代表會簽名,是被告郭冬鳳事後才拿給伊補簽名等語。然觀之被告郭冬鳳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所述,被告郭冬鳳已因本案事發迄偵訊時已逾6個月之久,記憶模糊,而針對檢察官諸多提問均回答「有可能」,如「問:你4月12日的簽到簿有無忘記收起來,讓羅仕典可以繼續簽?答:有可能,因為我沒有收到抽屜」、「我當天下班時,有可能還是把簽到簿放在我的桌上,我不記得有沒有看到羅仕典的名字,因為有人沒有簽名,所以我才繼續放在他們固定補簽到的地方,第二天早上還在我桌上是有可能的,也有可能我等到大家都簽名完後才收起來,只要是第二天我不會讓他們補簽,但是他們自己簽的我就不知道。」(見他卷二第220頁反面、第222頁);而10月23日偵訊時檢察官持橫山分局分析報告中所載關於被告羅仕典4月12日基地台位置跟車辨資料,遽以該日上午8時37分許被告所在基地台位置在被告羅仕典住處之新竹縣○○鎮○○街000號4樓,而漏未提示當日上午7時52分許至8時37分許該門號基地台位置係在關西鎮代會之涵蓋基地台位置新竹縣○○鎮○○路00號8樓頂,而研判被告羅仕典4月12日上午並未前往鎮代會簽名乙情,顯然為錯誤分析,致被告羅仕典依該錯誤資訊而順應回答:那應該是被告郭冬鳳事後拿給伊補簽名等語。從而,綜合前揭事證以觀,應認以被告羅仕典於113年10月18日調詢、偵訊及同年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同年月21調詢時所稱:伊係在4月12日當日上午8時許至鎮代會簽名等語較為可信,是尚難認定被告郭冬鳳有於第3次會議結束事後再拿該日之簽到簿及該次臨時會之印領清冊予被告羅仕典補簽名一情。然被告郭冬鳳既明知被告羅仕典並未出席、主持該第3次會議,仍於事後依據被告羅仕典未實際出席卻在簽到簿及印領清冊上之簽名,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第22屆第7次臨時會代表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之黏貼憑證上蓋印,依照內部費用核銷流程呈請承辦驗收(技工陳文玲)、主計(秘書劉興鎊)人員,致其等誤信羅仕典於113年4月12日有參與會議而在其上核章,被告羅仕典亦事先授權秘書劉興鎊在黏貼憑證上之「機關首長」欄上蓋用「羅仕典(乙)」之印章而代為決行,共同以此登載不實事項之方式造冊核銷被告羅仕典之第3次會議全數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共計2,450元,被告羅仕典因而溢領2,450元,縱被告郭冬鳳並非事後予被告羅仕典補簽名,仍無礙於被告郭冬鳳明知上情,而利用此職務上機會與被告羅仕典共同詐得該第3次會議全數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共計2,450元一情之事實。
⒋至被告郭冬鳳辯稱:鎮代會以往都是依照內政部函示認為只要代表在「議會開會當日有簽到」,就可以領出席費、交通跟膳食費,而且4月12日被告羅仕典也沒有請假,開完會後伊看4月12日簽到簿跟印領清冊上被告羅仕典都有簽名,所以伊就認為被告羅仕典有出席,所以可以領出席費、交通跟膳食費,伊也就沒有追回該費用云云,惟據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178號函所載,就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定期會及臨時會期間可否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係以該代表是否未請假並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為判斷標準等疑義,該函文內容略以:二、是否得發給相關費用,係以是否未請假並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為判斷標準。是以,民意代表於開會時,如未請假並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縱未達開會額數致未能成會,亦得發給相關費用。四、有關貴院函詢所謂「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除需於簽到簿上簽到外,尚須實際參與會議之進行始當之,或僅指地方民意代表於開會當日,於簽到簿上簽名即表示其有出席會議,至於其是否實際參與會議在所不論等節。按本部對於地方民意代表“得否發給相關費用”均係以是否未請假並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為判斷標準。至「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如何判斷?宜由各該議會或代表會議事人員本於權責判斷之,有該函文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1頁)。該函文內容已明確函示地方民意代表需符合「未請假」及「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此2條件,縱出席後因故離席,然既已有出席且簽到之事實,仍得發給相關費用,否則若僅需符合「未請假」此一條件而無論有無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即可領取出席費等相關費用,內政部即無庸在此一函文中再次重申『本部對於地方民意代表“得否發給相關費用”均係以是否未請假並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為判斷標準』。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或委託一定之職務,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以積極作為致他人陷於錯誤,或消極利用他人之錯誤而詐取財物,即足當之。又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第1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係鑑於地方民意代表議會為合議制之機關,其議決地方自治團體規章、預算、決算或其他提案等有關議事之進行,為期地方民意代表能克盡職責,於依法開會期間,依議會排定之議事日程,參與議事運作、行使職權,乃以法律明定政府支給地方民意代表行使職權有直接關係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必要費用」,其性質並非基於地方民意代表身分之個人報酬或福利性補助,未出席會議者自不得支領,甚為灼然。是地方民意代表如未有實際出席會議簽到之情形,卻詐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相關費用,即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鄉(鎮、市)民代表於會議期間若未出席簽到,因無出席開會之事實,自不得於次日或事後補簽到領取相關費用,前亦經內政部102年1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00106號函釋明確。從而,被告羅仕典既未於113年4月12日出席、主持第3次會議,而被告郭冬鳳亦明知上情,該日會議議程為「⒈審議提案編號:220207甲3號⒉審議提案編號:22020甲4號⒊臨時動議⒋閉會」,並無排定選民服務、該日會議亦無變更議程增加選民服務等情,則不論被告羅仕典該日有無陪同關西鎮鎮民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就診、推拿,惟因被告羅仕典並無實際出席會議之事實,縱有事先在簽到簿上簽名之情形,仍不得支領該日會議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是被告郭冬鳳前揭所辯,均不足採。綜上,被告郭冬鳳所為共同與被告羅仕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之支領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項:「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4條:「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一、出席費︰每人每日支給1,000元。二、交通費︰每人每日支給1,000元。三、膳食費︰每人每日支給450元。」,核上開規定文義,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係予地方民意代表開會之津貼,支領上開出席費等津貼自以出席當日會議或參與當日會議議程為當然。被告羅仕典既為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會主席,被告郭冬鳳則為關西鎮民代表會編制內組員,並為關西鎮民代表會議事人員,其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羅仕典既明知其未出席、主持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2屆第7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4月12日),而該日會議議程為「⒈審議提案編號:220207甲3號⒉審議提案編號:22020甲4號⒊臨時動議⒋閉會」,並無排定其他選民服務、經建考察或其他類此議程,被告羅仕典未出席、主持該次會議,自不得支領該日會議之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等津貼,故被告羅仕典於該第3次會議議程時間尚未開始前之同日上午8時許,即先至關西鎮民代表會在被告郭冬鳳當日上午所製作之113年4月12日簽到簿與該次臨時會(113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共3日)之出席費及交通、膳食費印領清冊上簽名,虛偽表示其有出席該次會議,而被告郭冬鳳依循往例陋習,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即先行製作開會入帳清冊與支票,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撥款事宜,致被告羅仕典因此溢領113年4月12日該日之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共計2,450元,其2人所為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詐取財物。
㈡、復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係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如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有數人,知情而有核准權限之公務員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製作公文書後,由該知情之公務員予以核准,則該核准之公務員亦為該公文書之製作人,非不得成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此與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公務員不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之情形不同。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郭冬鳳明知被告羅仕典於該第3次會議議程時間內,並未出席、主持關西鎮民代表會第3次會議,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第3次會議紀錄、出缺席統計表上虛偽製作表示羅仕典有出席第3次會議,再將該次會議紀錄連同附錄之出缺席統計表送請秘書劉興鎊核閱後,再函送各代表及關西鎮公所備查,並依該次臨時會(113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共3日)之出席費及交通、膳食費印領清冊上及簽到簿上之簽名,在其所執掌製作之第22屆第7次臨時會代表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之黏貼憑證上蓋印,使不知情之關西鎮民代表會承辦驗收(技工陳文玲)、主計(秘書劉興鎊)人員誤信羅仕典於113年4月12日確有參與會議而在其上核章,被告羅仕典亦事先授權劉興鎊在其上之「機關首長」欄上蓋用「羅仕典(乙)」之印章而代為決行,以此造冊核銷第3次會議全數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足見該第3次會議全數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之核銷,依內部正常之費用核銷程序,此公文書最終需經過主席羅仕典簽章決行,且被告羅仕典亦已事先授秘書劉興鎊在黏貼憑證上之「機關首長」欄上蓋用「羅仕典(乙)」之印章而代為決行,是認本案此相關之行政流程文書(第22屆第7次臨時會代表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之黏貼憑證),亦屬被告羅仕典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被告羅仕典公務登載不實會議紀錄、出缺席統計表部分詳下述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羅仕典與郭冬鳳,彼此間對於被告羅仕典實際上並未出席、主持該第3次會議,既有犯意聯絡,之後亦由議事人員即被告郭冬鳳在第3次會議紀錄、出缺席統計表上虛偽製作表示羅仕典確有出席第3次會議,並依該次臨時會(113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共3日)之出席費及交通、膳食費印領清冊上及簽到簿上之簽名,在其所製作之第22屆第7次臨時會代表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之黏貼憑證上蓋印,使不知情之關西鎮民代表會承辦驗收(技工陳文玲)、主計(秘書劉興鎊)人員誤信羅仕典於113年4月12日確有參與會議而在其上核章,被告羅仕典亦事先授權劉興鎊在其上之「機關首長」欄上蓋用「羅仕典(乙)」之印章而代為決行,以此方式完成此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應認被告羅仕典及郭冬鳳均已實際參與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黏貼憑證之公文書,被告郭冬鳳亦有公務登載不實第3次會議紀錄及出缺席統計表之公文書,且所為不實之登載均足損害於關西鎮代表會財政支出之正確性,核屬刑法第213條規定之範疇。故核被告羅仕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黏貼憑證部分)。被告郭冬鳳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黏貼憑證及會議紀錄、出缺席統計表)。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郭冬鳳於第3次會議紀錄、出缺席統計表為不實登載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仕典及郭冬鳳利用不知情之關西鎮民代表會承辦驗收、主計人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上之審查,誤信被告羅仕典於113年4月12日確有參與會議,並依簽到簿之簽名在黏貼憑證上蓋章,以此造冊核銷第3次會議全數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此黏貼憑證上之蓋章核銷流程,既係由被告郭冬鳳依費用核銷流程,在其職掌上所製作之第22屆第7次臨時會代表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之黏貼憑證上蓋印,再送請不知情之關西鎮民代表會承辦驗收(技工陳文玲)、主計(秘書劉興鎊)人員其上核章,被告羅仕典亦事先授權秘書劉興鎊在其上之「機關首長」欄上蓋用「羅仕典(乙)」之印章而代為決行,以此方式完成此內容不實之公文書,造冊核銷第3次會議全數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被告羅仕典已實際參與製作該不實之公文書,應論以刑法第213條之罪,而非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是其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並予其等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90、541-554頁),本院自得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3條,並審理之。
㈣、被告郭冬鳳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黏貼憑證及會議紀錄、出缺席統計表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羅仕典與被告郭冬鳳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羅仕典與被告郭冬鳳間,就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黏貼憑證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羅仕典部分:
❶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羅仕典於偵查中已自白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並將全部犯罪所得2,450元自動繳回扣押,此有新竹縣調查站113年度銀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偵15291卷第22頁)。是就被告羅仕典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仕典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於偵查中自白,且檢察官因其自白有補簽到之行為而查獲共犯郭冬鳳私下提供簽到簿與印領清冊供被告羅仕典補簽名,被告羅仕典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被告郭冬鳳本案所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前於113年10月17日第1次調詢時雖係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為證,然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因檢察官認被告郭冬鳳在該第3次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被告羅仕典有出席該次會議致其詐領該日出席費等相關費用乙情,認被告郭冬鳳涉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將其改列為被告身分,且檢察官亦當庭告知被告郭冬鳳犯罪嫌疑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此有該日偵訊筆錄1紙可證(見他卷一第121、122-123頁),故於113年10月17日時檢察官已查知被告郭冬鳳涉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將之改列為被告,並非因被告羅仕典自白犯罪而查獲被告郭冬鳳涉嫌本案犯罪乙情,且本案亦非被告羅仕典供認補簽名之犯行因而查獲被告郭冬鳳私下提供簽到簿與印領清冊供被告羅仕典補簽名一節,亦經本院詳述且認定如前,是應認被告羅仕典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❷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羅仕典本案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所得之財物,僅2,450元,在5萬元以下,且係依循關西鎮代會長期以來之陋習,自以為僅需於議會開會當日簽到即可領取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利用該第3次會議議程時間尚未開始前之同日上午8時許,即先至關西鎮民代表會在當日(4月12日)之簽到簿與該次臨時會共3日之出席費及交通、膳食費印領清冊上簽名,虛偽表示其有出席該次會議,而以此方式詐領該日之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尚未更以其他貪污舞弊更嚴重之手段為之,情節應可認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❸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被告羅仕典本案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衡諸本案起因於被告羅仕典身為關西鎮代會主席,受領國家俸餉,未能謹守法紀,明知其未實際出席主持會議,仍為規避法律以事先簽名之方式詐領出席費及交通、膳食費,因而取得不法利益及破壞廉潔之政風等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應認並無情輕法重,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本院認被告羅仕典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⒉被告郭冬鳳部分:
❶查被告郭冬鳳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行,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惟本院考量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為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認被告郭冬鳳身為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議事人員,理應熟稔地方制度法與內政部歷次函釋規範,卻依循陋習、曲解法規意旨,讓於議會開會當日僅有簽到卻未實際出席之被告羅仕典仍領取該次會議之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損害關西鎮民代表會關於財政支出之正確性,惟審酌本案詐得之財物為被告羅仕典因此溢領之2,450元,在5萬元以下,且被告郭冬鳳自身並未取得何犯罪所得,尚未更以其他貪污舞弊更嚴重之手段為之,情節應可認尚屬輕微,爰考量上開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❷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係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飽足私囊者、亦或有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而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是其等各自詐取財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郭冬鳳雖有以前述登載不實方式致被告羅仕典因而詐取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共計2,450元,然其等犯罪手段為利用事先簽到之機會而為,又次數僅有1次,且詐取之津貼金額亦非鉅,被告自96年間轉任關西鎮代會擔任組員迄今,執掌業務包含關西鎮民代表及代表會内職員之薪水發放、公文處理,及兼任人事業務及會議紀錄,職務繁多,平日工作亦堪屬認真,是本院認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再參酌本案情節仍有過重之嫌,爰考量被告郭冬鳳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7374、17696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羅仕典時任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2屆鎮民代表會主席,被告郭冬鳳身為關西鎮民代表會編制內組員,並為關西鎮民代表會議事人員,均明知國家立法給予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支領津貼之本旨,係因鎮民代表需開會處理議決大會各類提案,乃有補助相關津貼,協助問政之必要,而被告羅仕典既擔任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主席職務,於地方社會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亦領有國家所給予之薪資,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依據專業恪盡行使監督關西鎮公所之施政等職權,守法循矩謀求公益,對於支領津貼更應嚴格自我要求,而被告郭冬鳳身為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編制內組員及議事人員,亦應熟稔地方制度法與內政部歷次函釋規範,卻依循陋習、曲解法規意旨,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前述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詐領開會津貼,不僅破壞吏治、並且有負選民付託,亦危害政府機關對於預算之控管,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行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羅仕典貪圖小利、一時失慮,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繳回所有犯罪所得;被告郭冬鳳則矢口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非高;暨考量被告羅仕典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關西鎮代會主席之身分,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被告郭冬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關西鎮代會組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參酌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第555、5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
㈧、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羅仕典、郭冬鳳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審酌被告羅仕典、郭冬鳳身為公務員,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該罪屬貪瀆犯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之前開規定及意旨,並審酌褫奪公權規範意旨,係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其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情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而被告羅仕典、郭冬鳳犯本案貪瀆犯罪,事涉官箴,所犯之罪與公權行使有重要關聯,且此犯罪並非偶然發生,再參以被告羅仕典、郭冬鳳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情節、重要程度、職業身分等因素,爰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期間之褫奪公權。
㈨、末查,被告羅仕典、郭冬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羅仕典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又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郭冬鳳雖否認犯行,然考量情節尚非嚴重,且本案詐取之津貼金額亦非鉅,被告郭冬鳳自身亦未取得何犯罪所得,且本案經查獲後即送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並歷經本院羈押訊問、審理程序,被告郭冬鳳已備嘗訟累,是本院認被告羅仕典、郭冬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羅仕典、郭冬鳳上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被告羅仕典擔任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被告郭冬鳳擔任關西鎮代會組員及議事人員之身分、其等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羅仕典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復考量被告羅仕典作為鎮民代表會主席,有損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羅仕典能奉公守法、善盡職責,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羅仕典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郭冬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外,本院亦斟酌被告郭冬鳳所犯情節,認被告郭冬鳳亦有損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為期被告郭冬鳳能奉公守法、善盡職責,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郭冬鳳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羅仕典、郭冬鳳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者,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羅仕典、郭冬鳳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亦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者並可免除其刑),但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仕典前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所得之2,450元,為被告羅仕典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羅仕典於偵查中全數繳交而查扣在案等情,有新竹縣調查站113年度銀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15291號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叁、被告羅仕典被訴公務登載不實會議紀錄及出缺席統計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見本院114年7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49-250頁)認:被告羅仕典明知其並未於113年4月12日出席、主持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2屆第7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下稱第3次會議),被告郭冬鳳亦知悉上情,被告郭冬鳳竟在第3次會議議程時間結束後之隔週上班日,私下提供簽到簿與印領清冊,使被告羅仕典得以「補簽到」,並依「補簽到」之簽到簿製作羅仕典出席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2屆第7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紀錄、出缺席統計表,虛偽表示羅仕典確有出席第3次會議,認被告羅仕典就該第3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出缺席統計表部分亦與被告郭冬鳳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仕典就該第3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出缺席統計表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仕典、郭冬鳳之供述及證人陳光彩、葉文燈、劉興鎊等人之證述,及卷附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2屆第7次臨時大會議事錄(上有手寫公文及簽名蓋章版本)、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2屆第7次臨時大會簽到簿、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2屆第7次臨時會代表出席印領清冊、交通、膳食費印領清冊、代表開會入帳清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羅仕典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告郭冬鳳所製作之該第3次會議紀錄、出缺席統計表上記載其有出席該第3次會議的部分伊都不知情,因為被告郭冬鳳做好會議紀錄之後就送縣府備查,雖然在下一次會期約5月份要開會前,會將上一次開會內容即第7次臨時會議事內容呈給伊過目,但其都沒有注意看,而且伊在之前就有跟郭冬鳳說過,如果她有按照錄音內容記載會議紀錄,伊就不會有意見,所以郭冬鳳在製作完第3次會議的會議紀錄到發文之前,並沒有拿給伊看過會議內容云云。
四、經查,被告羅仕典為詐領該第3次會議之出席費、交通及膳食費,先於該第3次會議議程時間尚未開始前之同日上午8時許,先至關西鎮民代表會在郭冬鳳當日上午所製作之113年4月12日簽到簿與該次臨時會(113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共3日)之出席費及交通、膳食費印領清冊上簽名,虛偽表示其有出席該次會議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羅仕典並非係被告郭冬鳳於第3次會議議程時間結束後之隔週上班日,再私下提供簽到簿與印領清冊予其補簽名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觀之卷附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2屆第7次臨時大會議事錄(上有手寫公文及簽名蓋章版本)所載,係由被告郭冬鳳基於關西鎮代會議事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且製作完畢後呈請秘書劉興鎊核閱後,再以正式公文函送各代表及公所備查,此部分業據被告郭冬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第3次會議紀錄及附錄的出缺席統計表是其製作,製作完成後就依照正常程序以公文呈給秘書核閱,秘書會再呈給主席羅仕典看,但秘書有沒有呈給主席其不知道,其個人是不會直接呈給主席羅仕典看,因為以前曾經有呈給主席羅仕典看會議紀錄,但後來羅仕典都沒什麼看,所以後來就是呈給秘書核閱,秘書說沒有問題就定稿,最後再以正式公文發函給關西鎮民代表及公所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46-549頁),而被告羅仕典亦供稱:第3次會議的會議紀錄與附錄的出缺席統計表伊都沒有看過,因為郭冬鳳做好會議紀錄之後就送縣府備查,雖然在下一次會期約5月份要開會前,會將上一次開會內容即第7次臨時會議事內容呈給伊過目,但其都沒有注意看,而且伊在之前就有跟郭冬鳳說過,如果她有按照錄音內容記載會議紀錄,伊就不會有意見,所以郭冬鳳在製作完第3次會議的會議紀錄到發文之前,並沒有拿給伊看過會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46-550頁),此部分核與被告郭冬鳳供稱:伊製作完成第3次會議紀錄後就依照正常程序以公文呈給秘書核閱定稿,然後以正式公文發函給關西鎮民代表及公所,伊並沒有呈給主席羅仕典看過等語亦相符,且觀諸卷附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2屆第7次臨時大會議事錄(上有手寫公文及簽名蓋章版本)上所載,亦係由被告郭冬鳳製作完畢後手寫「擬:一、呈請鈞長核正 二、奉核後函送代表、公所」並蓋其簽名章且押日期4月19日,秘書劉興鎊再以手寫批示:「如擬,代行」並蓋其簽名章且押日期4月19日,均無被告羅仕典之簽名章蓋用於其上,是被告羅仕典辯稱:伊在郭冬鳳發文前並無看過這份會議紀錄及附錄之出缺席統計表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該第3次會議紀錄及附錄之出缺席統計表雖屬於被告郭冬鳳職務上所執掌製作之內容不實之公文書,然被告羅仕典並未實際參與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實難認定被告羅仕典就此內容不實之第3次會議紀錄及附錄之出缺席統計表與被告郭冬鳳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是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羅仕典此部分犯行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仕典就該內容不實之第3次會議紀錄及出缺席統計表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羅仕典有罪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黏貼憑證)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