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裕然
廖運炫(原名廖運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
余梅涓律師被 告 郭建成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裕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第二項調解內容履行。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運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第一項調解內容履行。
郭建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裕然因與立家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街000號;下稱立家公司)代表人葉清趙間有債務糾紛,對葉清趙心生不滿,欲尋覓方式詐取葉清趙之財物。嗣劉裕然利用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之機會,知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62號土地)、同段1272地號土地(下稱1272號土地)之所有人分別為廖周貴妹(已歿)、名為「廖運炫」之人(下稱「土地所有人廖運炫」,以與後述「犯罪行為人廖運炫」區辨),而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70號土地)則為廖周貴妹、土地所有人廖運炫2人共同所有(2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分之914、1000分之86),且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本案3筆土地」)均由土地所有人廖運炫實際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謀劃找他人冒充土地所有人廖運炫後,以假買賣本案3筆土地之方式對葉清趙施用詐術。劉裕然謀定後,先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對葉清趙誆稱略以:本案3筆土地之所有人有意願出售土地云云,致葉清趙陷於錯誤,向劉裕然表示有購買本案3筆土地之意願,劉裕然再接續請託友人郭建成為其引介原本姓「廖」之人;郭建成主觀上可得而知劉裕然此舉目的係透過不法方式對他人詐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引介廖運炫(原名廖運恭;斯時尚未更名)與劉裕然認識。廖運炫即與承前揭犯意之劉裕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廖運炫於110年5月7日某時許,至不詳戶政事務所,將其原名「廖運恭」申請更改為「廖運炫」;郭建成旋承接前揭幫助犯意,接續駕車搭載劉裕然、廖運炫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由劉裕然、廖運炫至銀行內以「廖運炫」之名申請設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由劉裕然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等物。劉裕然復承接前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填寫附表二「契約」、「買賣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並分別在附表二「欄位」欄所示之欄位處,偽簽或偽蓋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押或印文,而以此等方式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表彰廖周貴妹、土地所有人廖運炫確有出售本案3筆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之意;劉裕然再於同(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交予葉清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清趙、廖周貴妹及土地所有人廖運炫,並致葉清趙陷於錯誤,誤認為廖周貴妹、土地所有人廖運炫確有意出售本案3筆土地,而以立家公司之名義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並自110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自立家公司之金融帳戶內陸續匯款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至廖運炫申設之上開元大商銀帳戶內。郭建成再承接前揭幫助犯意,接續駕車搭載劉裕然、廖運炫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元大商銀,由劉裕然、廖運炫接續至銀行內臨櫃提領上開3,900萬元,並由廖運炫分得其中15萬,其餘款項均歸劉裕然所有。嗣因葉清趙匯款後,劉裕然遲未進行本案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葉清趙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立家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裕然、廖運炫、郭建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被告廖運炫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調
查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3號卷【下稱偵緝503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123頁至第140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51頁至第269頁、第369頁至第407頁)、被告廖運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54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偵緝503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本院卷123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51頁至第269頁、第369頁至第407頁)、被告郭建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第369頁至第4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下稱證人)葉清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卷【下稱偵緝1345卷】第65頁至第69頁)大致相符,且有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葉清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前揭元大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佐陳鴻仁於112年5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前揭元大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案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129頁、偵緝1345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100頁、偵緝503卷第32頁、第52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建成為前揭犯行時,主觀上有與被告劉
裕然、廖運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3人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郭建成受被告劉裕然請託後,曾引介被告廖運炫
與被告劉裕然認識,嗣後並曾2度駕車搭載被告劉裕然、廖運炫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元大商銀,由被告劉裕然、廖運炫至銀行內申請設立前揭元大商銀帳戶及提領告訴人立家公司匯入之3,900萬元,均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
⑴被告劉裕然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之前有跟被告郭建成提過
我跟證人葉清趙有債務糾紛,我跟被告郭建成說,我需要一個姓廖的幫忙我,我沒有跟被告郭建成說因為姓廖的可以改名叫「廖運炫」,被告郭建成一開始不知道我要做這些事情,是被告廖運炫去改名的時候,被告郭建成才知道,改完名後、簽約之前,被告郭建成才知道被告廖運炫為何要改名叫「廖運炫」,因為我有跟被告郭建成說,我要叫證人葉清趙匯錢進去被告廖運炫後來開的帳戶,所以被告廖運炫要改名等語(見偵緝503卷第30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問:你問郭建成,郭建成知道你要找姓廖的人做什麼?)不知道,我只說我有點事情要拜託他朋友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被告郭建成有無問說為何你要找一個姓廖姓的人?)我就說有人欺負我,我想找個姓廖的而己,他也不知道什麼事情。」、「他問我是不是要詐騙,我說對,但要騙誰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第390頁)。是依被告劉裕然所述,其請託被告郭建成為其引介原本姓「廖」之人時,被告劉裕然是否已將其全盤詐欺計畫內容如實告知被告郭建成?被告劉裕然、郭建成就此是否確有事前共同謀議之行為?並非無疑;縱認被告郭建成依其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主觀上可得而知被告劉裕然上開請託行為顯有異常、極有可能涉犯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亦僅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與故意。
⑵被告廖運炫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前揭元大商銀帳戶開戶完後
,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章都給被告郭建成,他拿給被告劉裕然,因為被告郭建成介紹我認識被告劉裕然,所以我拿給被告郭建成,辦完帳戶,被告劉裕然有跟我去提款,錢領完我都交給被告劉裕然等語(見偵緝503卷第37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開完戶後,你的存摺、金融卡、印章有無交給被告劉裕然或被告郭建成?)有交給劉裕然。」、「(檢察官問:...你於警詢中稱被告郭建成帶你去元大銀行開戶之後,你把存摺金融卡跟印章都交給被告郭建成,被告郭建成跟你說會將這些東西交給被告劉裕然,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大部分都是劉裕然拿走。」、「(檢察官問:一開始你是交給被告郭建成轉給被告劉裕然,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為何你是交給被告郭建成?)我跟他比較熟,跟劉裕然當時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4頁)。
是依被告廖運炫所述,其申請設立前揭元大商銀帳戶後,雖因其與被告郭建成較為熟識,而於第一時間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等物交予被告郭建成,然旋經被告郭建成轉交予被告劉裕然。又依被告3人所述,被告郭建成嗣後駕車搭載被告劉裕然、廖運炫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元大商銀提款時,係由被告劉裕然、廖運炫進入銀行內臨櫃提領,且提領後之款項亦均由被告劉裕然、廖運炫2人朋分,被告郭建成則從未接觸該款項,嗣後亦未從被告劉裕然處朋分該款項或取得報酬,是被告郭建成雖有上開2度駕車搭載被告劉裕然、廖運炫至銀行之行為,然其參與程度顯然低於被告劉裕然、廖運炫甚多。
⑶被告劉裕然於偵查中陳稱:「(問:就你詐騙告訴人這件事
,郭建成除了載你或假的廖運炫去辦帳戶、提款之外,還有做其他事嗎?)沒有了。」等語(見偵緝503卷第30頁背面)。又被告郭建成雖自陳其另曾駕車搭載被告廖運炫至不詳戶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然被告廖運炫始終否認此情,且陳稱其係獨自1人至不詳戶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372頁),是被告郭建成究竟有無此部分行為?要非無疑。依本案卷內事證所示,被告郭建成除引介被告廖運炫與被告劉裕然認識,及2度駕車搭載被告劉裕然、廖運炫至元大商銀外,並無其餘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
⒊綜上,被告郭建成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較低,且僅短暫接觸
被告廖運炫交付之前揭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後旋即轉交予被告劉裕然,嗣後亦未接觸或朋分被告劉裕然、廖運炫領取之詐欺贓款,尚難認被告郭建成已參與本案「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郭建成主觀上雖可得而知被告劉裕然、廖運炫上開行為有異,而與詐欺或其他不詳犯行有關,然依前揭被告劉裕然、廖運炫所述內容及卷內事證,亦僅能認定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上開行為對詐欺取財正犯即被告劉裕然、廖運炫資以助力,要難認其主觀上與被告劉裕然、廖運炫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無從對被告3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劉裕然、廖運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郭建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劉裕然偽造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押或印文等行為,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廖運炫所為犯行,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以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嫌(見本院卷第368頁),而無礙於被告廖運炫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因本院認定被告郭建成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業如前述,是被告劉裕然、廖運炫之行為均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建成之行為則僅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告以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嫌(見本院卷第368頁),而無礙於被告3人及被告廖運炫之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劉裕然、廖運炫就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劉裕然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對證人葉清趙誆稱本案3筆
土地可出售云云,復請託被告郭建成引介被告廖運炫、與被告廖運炫共同至銀行申請設立前揭元大商銀帳戶,又以前揭方式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分、交付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證人葉清趙,再與被告廖運炫共同至銀行提領詐欺贓款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被告廖運炫先後與被告劉裕然共同至銀行申請設立前揭元大商銀帳戶、提領詐欺贓款等複數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而被告郭建成先後引介被告廖運炫與被告劉裕然認識、2度駕車搭載被告劉裕然與廖運炫至銀行等複數行為,亦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被告3人上開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3人上開各該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劉裕然、廖運炫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郭建成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裕然僅因其與證人葉
清趙間有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廖運炫為本案犯行,而被告郭建成可得而知被告劉裕然、廖運炫之行為恐已涉及不法,仍以前揭各該行為提供助力;且告訴人立家公司遭詐騙後匯入前揭元大商銀帳戶之款項金額高達3,900萬元,復由被告劉裕然、廖運炫朋分,是被告3人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立家公司及證人葉清趙受有龐大財產上損害,並致證人葉清趙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處理本案,增添其生活上不便,其等行為實無任何可取之處;其中被告劉裕然為本案犯行之發起暨主導者,最終亦取得大部分詐欺贓款,其行為尤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郭建成於本案犯行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經法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47頁;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劉裕然、廖運炫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與告訴人立家公司達成調解,迄本案宣判前亦均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付款,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被告劉裕然與廖運炫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409頁至第411頁、第425頁),堪認其2人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郭建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立家公司達成和解或提出任何賠償,是認其犯後態度普通。爰綜合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證人葉清趙及告訴代理人李佳玟律師表示之意見,及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劉裕然自述其職業、離婚、有2名子女需撫養、普通之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02頁),被告廖運炫自述其職業、離婚、有父親需撫養、普通之經濟狀況暨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02頁),被告郭建成自述其職業、已婚、有3名子女需撫養、普通之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02頁至第4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郭建成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裕然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廖運炫為本案犯行前,於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並於98年5月2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嗣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63頁)。爰審酌被告廖運炫雖有上開前案經判決暨執行完畢之前科,然該案被告廖運炫所犯係竊盜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除本案外,被告廖運炫未曾因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或相關犯罪而受偵審之紀錄;又被告劉裕然、廖運炫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立家公司達成調解、已給付部分分期付款賠償金,均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到庭陳稱略以:希望就2位達成調解的被告,給予附條件的緩刑,將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被告劉裕然、廖運炫犯後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劉裕然、廖運炫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2人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劉裕然、廖運炫恪遵與告訴人立家公司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對告訴人立家公司如期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第1項、第2項所載之內容;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劉裕然、廖運炫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契約」、「買賣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雖係被告劉裕然、廖運炫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劉裕然交予證人葉清趙收受,而已非被告劉裕然、廖運炫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該等私文書上經被告劉裕然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廖周貴妹」署押1枚、「廖運炫」署押共計3枚、「廖運炫」印文共計6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劉裕然、廖運炫用以偽蓋上開「廖運炫」印文之印章1個,雖亦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印章仍存在;且上開印章確係被告廖運炫以其更名後之姓名委由他人刻製,並非被告2人所偽造,是沒受上開印章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裕然、廖運炫為本案犯行,自告訴人立家公司處共同
詐得3,900萬元,此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劉裕然於本案犯行後雖曾匯款900萬元予立家公司,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該款項並非返還犯罪所得,係因雙方當時講好就買賣契約上寫的價金金額較高,以方便貸款,故被告劉裕然事後退還實際約定價額與契約所載價額之間的價差予立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劉裕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上開款項確係就本案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立家公司,自無從自上開犯罪所得3,900萬元內予以扣除。又依被告劉裕然、廖運炫所述,上開詐欺贓款最終由被告廖運炫分得其中15萬元,所餘款項3,885萬元則均由被告劉裕然取得;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被告劉裕然、廖運炫對於不法利得既已分配明確,即應就其2人上開犯罪所得分配之金額,分別宣告沒收。
⒉被告劉裕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立家公司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且迄本案宣判時,其已依該調解筆錄給付114年4至12月份之分期付款款項共計4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X9=4萬5,000元)完畢,此有被告劉裕然提出之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刑事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第411頁、第425頁);是就其已給付完畢之4萬5,000元部分,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所餘尚未給付之3,880萬5,000元(計算式:3,885萬元-4萬5,000元=3,880萬5,000元)部分,基於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旨,在被告劉裕然尚未依附表一所示第二項調解內容履行之前,仍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於本案沒收執行前,被告劉裕然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自宜將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劉裕然之財產,併此指明。
⒊被告廖運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立家公司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且迄本案宣判時,其已依調解筆錄給付頭款20萬元及114年4至11月份之分期付款款項共計6萬4,000元(計算式:8,000元X8=6萬4,000元)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被告廖運炫提出之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刑事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71頁、第409頁、第425頁);是其已賠付告訴人立家公司款項之金額(26萬4,000元),顯已高於其取得之前揭犯罪所得金額(15萬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廖運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郭建成就本案犯行並未自被告劉裕然、廖運炫處朋分詐
欺贓款或取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二項所載之內容: 第一項: 相對人廖運炫願給付聲請人立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廖運炫當庭給付20萬元,由聲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訛。 ㈡餘款80萬元,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廖運炫並需額外支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㈢上開分期付款給付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戶名及帳號詳卷)。 第二項: 相對人劉裕然願給付聲請人3,00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6年3月30日前給付1,188萬元。 ㈡於117年3月30日前給付594萬元。 ㈢於118年3月30日前給付594萬元。 ㈣於119年3月30日前給付594萬元。 ㈤餘款30萬元,自114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㈥上述㈠至㈣之款項及㈤之分期付款,其中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所餘尚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劉裕然並需額外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㈦上開款項給付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戶名及帳號詳卷)。附表二:
編號 契約 買賣標的 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備註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締約日期:110年5月18日) 1262號土地、127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914) 立買賣契約人賣主 「廖周貴妹」署押1枚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 「廖運炫」印文1枚 騎縫處 「廖運炫」印文1枚 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 「廖運炫」署押1枚 「廖運炫」印文1枚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締約日期:110年5月18日) 127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6)、1272號土地 立買賣契約人賣主 「廖運炫」署押1枚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 「廖運炫」印文1枚 騎縫處 「廖運炫」印文1枚 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 「廖運炫」署押1枚 「廖運炫」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