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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賢鍠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曾彥峯律師被 告 盧國元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魏廷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賢鍠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盧國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賢鍠之部分:

1.被告林賢鍠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上開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部分,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林賢鍠所述,與證人間有所出入,認被告林賢鍠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並衡酌檢察官、被告林賢鍠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復審酌被告林賢鍠參與之犯罪程度、本案所涉之金額等情,認被告林賢鍠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街0號,復限制出境、出海,應認無羈押之必要,乃命交保10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上址,並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2.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於本院114年9月5日訊問被告林賢鍠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五第353-355頁),認被告林賢鍠涉犯上開罪嫌,均犯嫌重大;參酌上開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部分,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再參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人之本性,被告林賢鍠臨此重罪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林賢鍠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賢鍠有逃亡之虞。

3.是以,被告林賢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現仍待送審理進行調查,是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林賢鍠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倘被告林賢鍠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其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是認有繼續限制被告林賢鍠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賢鍠自114年9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二)被告盧國元之部分:

1.被告盧國元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盧國元供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其本案所犯之所得數額高達上千萬元,認被告盧國元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並衡酌檢察官、被告盧國元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復審酌被告盧國元參與之犯罪程度、本案所涉之金額等情,認被告盧國元提出10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路00號8樓,復限制出境、出海,並不得與同案被告王宜清為任何接觸,則認無羈押之必要,乃命交保10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上址,不得與同案被告王宜清為任何接觸,並自114年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2.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於本院114年8月26日訊問被告盧國元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五第333-335頁),認被告盧國元涉犯上開罪嫌,均犯嫌重大,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盧國元所涉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盧國元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3.是以,被告盧國元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現仍待送審理進行調查,是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盧國元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倘被告盧國元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其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是認有繼續限制被告盧國元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盧國元自114年10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