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廷蔚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廷蔚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貳拾壹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壹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起,經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9
6號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即視為撤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惟本案於上訴期間內,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裁定駁回,況本案檢察官已提起上訴,刻在上訴中,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先前經本院准予出具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代替羈押後,旋即表示欲出境之意,足見被告應有相當之資力,足以支應其在國外生活所需,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經濟與具保後旋即表明欲出境我國等情,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為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自114年5月21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至114年8月11日止,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