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5號114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謦瑋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被 告 黃柏翔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吳聖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第12067號、第12985號、第13877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4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謦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聖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謦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黃柏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謦瑋、黃柏翔與吳聖德於民國113年5月底至同年8月初,先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宇翔」、「門號換現金」(「宇翔」、「門號換現金」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中)、「一柱擎天」、「花和尚」、「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詐騙手法之機台管理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負責收受機台、管理機台,將DMT放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以規避警方查緝,再由所在位置不詳之詐騙機房以網路電話撥入上開DMT,轉接至人頭電話SIM卡門號發話,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持金融卡操作ATM,自被害人所申辦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或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宇翔」、「門號換現金」、「一柱擎天」、「花和尚」、「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謦瑋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黃柏翔自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吳聖德、黃柏翔自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經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宇翔」、「門號換現金」交付DMT、路由器等物,把所取得之DMT、路由器放入劉謦瑋所承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該車租車期限至113年6月22日止)、黃柏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113年7月31日發生自撞車禍)、吳聖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啟動DMT、路由器運作,「宇翔」負責給付報酬(含油費)、租車費用等款項,由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駕駛上開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桃園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往來移動,使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成為可移動之非法DMT場所,「一柱擎天」、「花和尚」、「哥吉拉」、「首座」、「路一十三」負責向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指示工作相關事宜,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由所在位置不詳之詐騙機房以網路電話撥入上開DMT,轉接至人頭電話SIM卡門號發話,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持金融卡操作ATM,自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辦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或指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嗣後吳聖德於113年8月15日入伍當兵,因無可用車輛載運DMT,黃柏翔遂委由劉謦瑋出面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由黃柏翔於113年8月13日將DMT搬入上開租屋處,作為機房使用。劉謦瑋於參與期間獲得4萬元之報酬,黃柏翔於參與期間獲得8萬元之報酬。嗣為警於113年8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黃柏翔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APPLE手機(白)IPhone11 1支、APPLE手機(黑)IPhone15 1支、APPLE手機(粉)1支、偽造警察服務證1張、各式電信申請單1批、中華電信SIM卡空卡1張、台哥大SIM卡空卡4張、CMLink全球數據卡2張、數據卡空卡2張、SP 16GB記憶卡1張、AC電源供給器1組(含電源線2條)、傳輸線1條、網路數據線1條,前往吳聖德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經取得劉謦瑋同意,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32埠DMT3台、tp-link路由器(含網卡)3台、tapo網路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飛碟AVR穩壓器1台,及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拘提劉謦瑋,執行附帶搜索,扣得SIM卡共5張、學生房屋租賃契約書1張,而查知上情。
二、劉謦瑋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陌生人,可以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在新竹市某處,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張哲綸」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即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43分許,聯繫姚幼雲並佯稱:你涉及詐領健保費用,需監管其名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桃園市○○路000巷00弄0號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交付自稱王志成之警員。嗣因姚幼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三、案經楊如萍、吳炳安、翁雅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姚幼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楊如萍、吳炳安、翁雅蘭、同案被告張哲倫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劉謦瑋、黃柏翔與吳聖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劉謦瑋、黃柏翔與吳聖德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案係經被告劉謦瑋、黃柏翔與吳聖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謦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第5-13、83-87、116-120頁,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第3-4、69-71頁)、法官訊問時(113年度聲羈字第210號卷第25-32頁,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一第37-4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一第241-249、397-401頁,卷二第205-211、239-
241、403-447頁)、被告黃柏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12067號卷第4-8、13頁,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第88-91、110-114頁)、法官訊問時(113年度聲羈字第210號卷第43-50頁,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第19-28頁,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一第55-6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一第231-237、285-288、367-391頁,卷二第205-211、403-447頁)、被告吳聖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卷第5-7頁,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第92-9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一第241-249、367-391頁,卷二第205-211、403-447頁)均坦承不諱,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同案被告張哲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113年度他字第2568號卷第109-1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副隊長王翔正113年7月4日偵查報告(113年度他字第2568號卷第2-9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客戶資料卡、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113年度他字第2568號卷第37-38頁)、被告劉謦瑋113年6月22日歸還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他字第2568號卷第39頁及反面)、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3年5月31日行車軌跡資料(113年度他字第2568號卷第40頁及反面)、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3年6月3日行車軌跡資料(113年度他字第2568號卷第41頁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副隊長王翔正113年8月16日職務報告及檢附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可疑門號插用DMT情資通報單(113年度他字第2568號卷第48-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13年7月26日偵查報告(113年度聲同調字第200號卷第2-12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113年6月18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聲同調字第200號卷第27-29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3年6月18日行車軌跡資料(113年度聲同調字第200號卷第30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6月18日行車軌跡資料(113年度聲同調字第200號卷第3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6月25日行車軌跡資料(113年度聲同調字第200號卷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13年8月12日偵查報告(113年度聲拘字第196號卷第2-15頁反面),及(1)DMT設備常用晶片識別碼(113年度聲拘字第196號卷第4頁)、(2)詐欺告訴人楊如萍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遭竄改紀錄(113年度聲拘字第196號卷第5頁及反面)、(3)門號0000000000號113年5月31日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5月31日行車軌跡對照圖、113年5月31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聲拘字第196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4)門號0000000000號113年6月3日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6月3日行車軌跡對照圖、113年6月3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聲拘字第196號卷第7頁)、(5)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被告劉謦瑋113年6月22日還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聲拘字第196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6)詐欺告訴人吳炳安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遭竄改紀錄、113年6月24日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6月24、25日行車軌跡對照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聲拘字第196號卷第9-10頁)、
(7)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13年度聲拘字第196號卷第10頁)、(8)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6月18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6月18、20日上開2車輛行車軌跡與詐騙門號基地台位址比對說明資料(113年度聲拘字第196號卷第10-11頁)、(9)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6月24日行車軌跡圖(113年度聲拘字第196號卷第11頁反面)、(10)被告黃柏翔113年7月3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聲拘字第196號卷第12頁)、(1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8月7日行車軌跡圖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聲拘字第196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被告劉謦瑋,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第16-19頁)、(被告劉謦瑋、黃柏翔,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第20-24頁)、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之扣案DMT設備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第25-34頁反面)、告訴人楊如萍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第45-4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13年2月1日-113年6月17日雙向通聯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第54-5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13年2月1日-113年6月17日雙向通聯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第59-63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第64頁)、扣案被告劉謦瑋持用iPhone8PLUS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設備(XIN01)」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第121-127頁,113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111-117頁)、扣案被告劉謦瑋持用iPhone8PLUS手機內與暱稱「事緩則圓(宇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113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被告黃柏翔,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4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12067號卷第16-23頁)、(被告黃柏翔,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A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12067號卷第24頁)、告訴人吳炳安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東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12年台中水梨專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2067號卷第44-48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13年1月1日-113年7月8日雙向通聯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067號卷第49頁反面-第5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6月20日行車軌跡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2067號卷第55-56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6月24日行車軌跡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2067號卷第57頁)、偵查員113年9月5日職務報告及檢附扣案被告黃柏翔持用iPhone11工作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067號卷第99-101頁)、(被告吳聖德,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43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卷第10-1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卷第38頁)、告訴人翁雅蘭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卷第80-8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13年4月1日-113年8月18日雙向通聯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卷第83-8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8月6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詐欺告訴人翁雅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8月6日行車軌跡對照圖(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卷第88-89頁、113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183-184頁)、扣案張哲倫持用iPhoneX手機內備忘錄、iPhone11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採證照片(113年度他字第2568號卷第90-93頁)、(張哲倫,新竹市○區○○街000號)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0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他字第2568號卷第94-99頁)、被告劉謦瑋113年8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哲倫)(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第14-15頁反面)、被告黃柏翔113年8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哲倫)(113年度偵字第12067號卷第14-15頁反面)、被告吳聖德113年8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哲倫)(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卷第8-9頁反面);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如萍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第39-4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067號卷第42頁)、證人即告訴人翁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卷第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倫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2568號卷第87-89頁)在卷可佐;就劉謦瑋犯罪事實二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姚幼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第29-31頁)、劉謦瑋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第10-19頁反面)、告訴人姚幼雲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第23-28頁)、告訴人姚幼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第32-34頁)、告訴人姚幼雲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定期性存款銷戶憑證(客戶收執聯)、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第35-38頁)、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姚幼雲收取提款卡之沿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第39-44頁)、告訴人姚幼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第46-47頁)在卷可佐。堪認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劉謦瑋詐騙告訴人楊如萍、黃柏翔詐騙告訴人吳炳安部分之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⒉黃柏翔、吳聖德詐騙告訴人翁雅蘭之行為雖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因告訴人翁雅蘭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㈡論罪:
⒈核劉謦瑋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詐騙告訴人楊如萍)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劉謦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劉謦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劉謦瑋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⒉核黃柏翔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吳炳安)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詐騙告訴人翁雅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黃柏翔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黃柏翔與吳聖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黃柏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黃柏翔所犯上開2罪共2名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⒊核吳聖德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詐騙告訴人翁雅蘭)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吳聖德與黃柏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吳聖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謦瑋於偵查、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黃柏翔於偵查、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坦承犯行,吳聖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出本案之過程、情節,已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惟於偵查中卻未進一步確認吳聖德「是否認罪」之真意,以致吳聖德錯失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吳聖德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吳聖德查無犯罪所得,劉謦瑋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已繳回犯罪所得40,000元(本院卷一第549頁),故就劉謦瑋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吳聖德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黃柏翔並未繳回犯罪所得80,000元,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過程、情節,已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惟於偵查中卻未進一步確認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認罪」之真意,以致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錯失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劉謦瑋、黃柏翔、吳聖德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劉謦瑋就犯罪事實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犯行,衡酌被告3人各自在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及劉謦瑋就犯罪事實二提供門號所為使他人得利用其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之情,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等受詐欺之金額,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各自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3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二第443-444頁),及劉謦瑋所提出之生活及成長經歷資料(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一第199-227之2頁),劉謦瑋與告訴人姚幼雲成立和解並陸續給付賠償,告訴人楊如萍已自另案共犯處取得全部賠償,非可歸責劉謦瑋之因素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楊如萍就本案之意見(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二第307-309、383、397、449頁),黃柏翔與告訴人翁雅蘭、吳炳安和解之情形及告訴人翁雅蘭、吳炳安等之意見(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二第457、459、473頁),吳聖德與告訴人翁雅蘭和解之情形及告訴人翁雅蘭之意見(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二第459、4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劉謦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黃柏翔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部分:
⒈劉謦瑋、吳聖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劉謦瑋、吳聖德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審酌上情,認劉謦瑋、吳聖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為促使劉謦瑋、吳聖德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劉謦瑋、吳聖德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分別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劉謦瑋應依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和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劉謦瑋、吳聖德部分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劉謦瑋、吳聖德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⒉至黃柏翔雖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翁雅蘭、吳炳安和解
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惟黃柏翔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多次表達願盡速繳回犯罪所得(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一第232頁,卷二第446頁),然迄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難認其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劉謦瑋、黃柏翔犯本
案犯罪事實一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二第434-437頁),核屬供劉謦瑋、黃柏翔實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劉謦瑋已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計4萬3,000元(犯
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之40,000元,犯罪事實二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黃柏翔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計8萬,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門號 載運DMT之行為人、小客車車號及載運期間 1 楊如萍 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銀行人員、警察、檢察官身分,誆稱楊如萍所申辦兆豐銀行等帳戶涉及洗錢,致楊如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即上開三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15萬元,合計45萬元。 45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劉謦瑋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 113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8日 2 吳炳安 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警察身分,誆稱吳炳安涉嫌詐領健保費,要求查詢其金融帳戶資料,致吳炳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對方指示,交付其郵局、東勢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3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止,上開二金融帳戶分別遭提領各45萬元、5萬元,合計50萬元。 50萬元 0000000000 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 3 翁雅蘭 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以右列門號來電,冒用翁雅蘭兒媳「婷婷」身分,誆稱手機壞掉、更換新手機門號、要求加LINE,並表示因其投資需要匯款至他人帳戶,致翁雅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依對方指示,匯款5萬元至對方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0000000000 吳聖德、黃柏翔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13日
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APPLE手機(白)iPhone11 1支 黃柏翔 2 APPLE手機(粉) 1支 黃柏翔 3 偽造警察服務證 1張 黃柏翔 4 電信申請單 1批 黃柏翔 5 中華電信SIM卡空卡 1張 黃柏翔 6 台哥大SIM卡空卡 4張 黃柏翔 7 CMLink全球數據卡 2張 黃柏翔 8 數據卡空卡 2張 黃柏翔 9 16GB記憶卡 1張 黃柏翔 10 AC電源供給器(含電源線2條) 1組 黃柏翔 11 傳輸線 1條 黃柏翔 12 網路數據線 1條 黃柏翔 13 32埠DMT 3台 黃柏翔 14 tp-link路由器(含網卡) 3台 黃柏翔 15 tapo網路攝影機(含記憶卡) 1台 黃柏翔 16 飛碟AVR穩壓器 1台 黃柏翔 17 中華電信SIM卡 2張 劉謦瑋 18 統一超商電信SIM卡 2張 劉謦瑋 19 遠傳SIM卡 1張 劉謦瑋 20 學生房屋租賃契約書 1張 劉謦瑋附表三: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劉謦瑋應給付姚幼雲4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114年6月30日給付40,000元,其餘360,000元,自114年7月1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劉謦瑋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姚幼雲指定之帳戶。 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