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純婷被 告 陳昭仁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 李燕佳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59號、113年度偵字第1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A16、A15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A15係址設新竹縣○○市○○里○○○路○段000號11樓之李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李碩公司)負責人,A16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旺公司)實際負責人。A15明知新竹縣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9,344萬2,859元之「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案」(案號C108010,下稱本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甲級營造業以上」,而李碩公司、A15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然A15為能順利標得本採購案,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108年4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向無投標意願而具甲級營造業資格昱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A16借用昱旺公司名義與證件投標,並允諾得標後支付工程價款3%之費用作為借牌之對價,A16因此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昱旺公司之名義與證件投標之犯意,由A16出借其昱旺公司之名義與證件予A15。嗣A15取得昱旺公司之證件後,即以昱旺公司名義撰寫投標文件持向文化局投標,文化局於108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辦理本採購案第2次開標時,即由昱旺公司以8,858萬8,888元之價格得標,造成採購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A15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A16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罪嫌;被告昱旺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等語。

二、A15以昱旺公司名義得標取得本採購案後,即由A15所經營之李碩公司實際辦理本採購案之施工作業,A15明知本採購案所產出之營建混和物及一般廢棄物應由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109年11月22日前某日,即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怪手司機A01等人,將本採購案拆除工項所產生之至少98立方米以上之混凝土塊、AC碎塊、磚牆碎塊、植栽工程不織布、廢水管、廢三角錐、機油空罐、庭園磚塊、廢輪胎、垃圾等營建廢棄物(下稱前開營建廢棄物)堆置在工區後,再使不知情之怪手司機A01等人將之傾倒並埋入本採購案已開挖之工區內,並以土壤覆蓋掩埋掩飾。嗣本採購案於109年11月6日竣工後,因遭人檢舉掩埋廢棄物,A15不得不於109年12月2日派員進場開挖,並委由不知情之振宏工程行於109年12月3日、4日、5日、8日、10日、12日將原非法掩埋於本採購案工區內之前開營建廢棄物(含垃圾)開挖出總計98立方米(6+6+16+16+6+28+15+5),其中部分並由大山企業社申報清除(申報數量僅1.9公噸、2公噸,重量與開挖體積顯有差異,然現無其他證據證明該98立方米廢棄物確遭A15非法清除、處理,為有利A15,開挖98立方米廢棄物後之清除、處理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因認A15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證據能力: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肆、實體部分:

一、昱旺公司、A16、A15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㈠公訴人認A16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罪嫌、A15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無非係以A15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A16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01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05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彭清良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A02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紹嚴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A06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9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溫麗娟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04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鄭嵐之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A07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10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鋕澔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沈仁義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A08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蔡資憲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邱振瑞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本採購案招標及決標公告影本、本採購案委託代理授權書、開標、決標紀錄影本、本採購案工程契約書影本、工程結算書影本、台灣銀行函文、開戶基本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工程結算書審查意見、工程竣工查驗紀錄、新竹縣政府初驗紀錄、新竹縣政府正驗收紀錄、「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案」一般廢棄物清運會勘協調會會議紀錄、109年12月4日簽呈、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函文、110年6月11日文化局簽呈、文化局110年7月9日文政字第1100001009號函文、「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案」第3次結算資料聯審會議暨工區廢棄物處理討論會議紀錄、2月份工程進度及主要進度檢討會議出席簽到單、文化局工程竣工查驗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4年3月6日新肅(6)字第11458506460號函及檢附調查報告、錄音檔聽譯報告表、錄音檔光碟等證據資為依據。

㈡訊據A16固坦承為昱旺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採購案為昱旺公司

得標等節,A15坦承投標文件是由其製作,由A16授權其帶著昱旺公司的大小章及授權書前往標場開標,押標金是450萬元也是其先行墊付,履約保證金也是其繳的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容許及借用名義投標犯行,A16辯稱:我們從頭到尾都是合作關係參與標案,所以不是李碩或A15跟我借牌的關係,標案有昱旺公司、A15、左集鴻三方討論過,投標之前昱旺公司真的有投標意願,所以否認犯行等語;A16及昱旺公司之辯護人為A16及昱旺公司辯護稱:昱旺公司及A16具本案投標的真實意願,是基於A16、左集鴻、A15在投標前三方合作的約定,A16基於商業利益考量參與估算並決定投標金額,委託授權A15代理昱旺公司投標,得標後,左集鴻毀約退出合作,但A16仍基於履約的意思與A15合作,全程參與履行本案完成,昱旺公司確實為履約主體,A16及昱旺公司員工沈仁義、A08、房佳宏及財務張維容、殷嫚蕿,法定代理人兼出納A14均有負責完成本案的分工相關工作,A16在調查局、檢察官面前所謂的補貼,意思就是間接管理成本的補貼,而分包商負責人溫麗娟、A04、A02等人的不實指述均是違反常理,不能僅憑這些人不實的陳述說沒有看過昱旺公司的人,起訴書的證據是有瑕疵的,政府採購法關於借牌的處罰規定,規範目的是要確保施工品質及招標的公平合理,本案公訴人並未符合實質的舉證責任,請為昱旺公司、A16無罪之判決等語。A15辯稱:本案一開始是左集鴻先找我,希望可以跟我合作,我才引進A16合作,三個人各持三分之一比例,A16覺得我跟左集鴻在工地比較辛苦,所以改成四、

四、二,三方約定不知道會不會得標,押標金請我先墊,履約保證是左集鴻,後續營運是由昱旺公司,本案第六次開標時,昱旺是第一次投標,這個第一次投標時我們三方已經講好合作,左集鴻才跟我說資金無法到位,當時約定由我負責土木工程部分,左集鴻負責機電,昱旺負責内部行政包含技術上支援,左集鴻退出之後變成我佔八成,昱旺佔兩成等語;A15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關於「借牌」的資訊,首見於溫麗娟、A02及A04,惟該三人就「借牌」之資訊陳述不一,該三位證人證詞無證據能力;PCM的部分,我們認為本案確實不是PCM的運作模式,只能說在這個部分A15或許在當時跟A16談到關於責任區分或是工務內容的區分時,有點是要借用PCM這樣的模式來作為他們合作的概念,只是工程人員對於用字遣詞是不是能夠那麼精確的表達;技師最主要的工作是對於工程施作的專業技術提供專業意見,這部分並沒有一定要每日到場,只不過對於相關簽證業務確實是需要有技師到場,本案的A08技師確實都有到場針對工程查核的部分到場親簽,工地主任部分經原監造主任邱振瑞於偵查中亦稱,現場工地已有A15在場主導,所以工地主任是比較少來的,亦無明確施工規範規定工地主任需要日日來到現場;3%、7%部分,正確的說法是這個工程管理的獲利的這10%裡面,工程獲利裡面有3成跟7成的分配比例,其中3成的比例就是昱旺公司所謂的他們內部的管理費,7成的比例就是由A15這邊作為分派給各參與工程人員的薪資或必要費用,以目前現有的證據來認定借牌,我們認為恐怕證據的證明力是薄弱的等語。

㈢經查: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

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又依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該項後段所規範之容許借牌行為,乃指具備投標資格者,將其證件或名義借用予不具投標資格者,容任該借用人以其名義參與投標,而使政府採購之公開招標發生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就主觀上而言,容許借牌之人或廠商,知悉借用人不具投標資格,仍基於獲取借牌費用之不正當利益,或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容許不具資格之人或廠商借用其名義或資格參與投標,對於借牌後之領標、投標、締約程序,及後續之履約、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任由借用人自行承擔而言。規模不一之營造業廠商間合作標案共同或分工施作,藉由雙方財務、人力及機具之互補或備援,整合閒置資源而予彈性之充分利用,共同承擔風險,有助於發展商機,擴大營收,累積工程實績,甚至提昇工程技術與管理能力,藉以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此等策略運作模式,或稱「聯合承攬」、「短期結合」、「聯合經營」、「共同企業體」等,名稱不一(政府採購法第25條立法理由;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相關廠商與人員之整體配合,倘有真實之協作,無論是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一概屬之,形式上固無共同承攬之名,然非無工程合作之實者,洵與單純牌照之借用或出借而投標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相關廠商人員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亦難認合致該罰則之客觀構成要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係「對於借牌後之領標、投標、締約程序,及後續之履約、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任由借用人自行承擔而言」且並無任何「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

⒉文化局於108年4月16日,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

預算金額9,344萬2,859元之本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甲級營造業以上」,由A15以昱旺公司代理人向文化局投標,文化局於108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辦理本採購案開標時,即由昱旺公司以8,858萬8,888元之價格得標,投標金額係由A16與A15共同決定,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均由A15先行代為繳納等節,為昱旺公司、A16、A15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111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1第14-18頁反面)、108年4月2日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標案委託代理、代理減價、使用印章授權書、108年4月16日新竹縣政府文化局開標紀錄、決標紀錄(111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2第26-27頁)等件在卷可查,並為A16、A15供述在卷(111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4第3、4頁及反面、125頁反面、133頁及反面、134頁)在卷可佐。且就A15、A16於偵查中辯稱:本採購案一開始是三方合作,昱旺公司、A15、左集鴻等語,亦有A15與左集鴻於投標前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2第167-176頁),顯見昱旺公司原先係與A15、左集鴻約定一同合作本採購案,投標本採購案係由A16、A15共同決定投標金額,並由A15準備押標金繳納及代理昱旺公司參與投標,嗣因左集鴻退出,故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由A15負責,A16、A15辯稱昱旺公司確實有投標之意願等詞,非不可採信。至公訴意旨雖以文化局先聯繫A15投標、左集鴻退出後僅告知A15、昱旺公司與新竹無地緣關係等認為昱旺公司並無真實投標意願,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認為A16、昱旺公司投標本採購案前,係由A15先行邀約,而在A15、A16、左集鴻三方協議合作後,及左集鴻退出但A15、A16仍表示繼續合作投標後,A15與A16間就本採購案投標已成為共同合作,仍應認為投標本採購案係A15、A16之共同決定。⒊關於昱旺公司得標後續施工:

A16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發生資金問題,我與A15協商過後向A15表示,將工程所有業務交由A15處理,昱旺公司有提供採購發包的廠商名單給A15參考或者沿用昱旺公司現有的工程商及材料商,並依標案程序,昱旺公司有派員出席開工協調會或監工會議相關會議,只要有通知昱旺公司必須出席的會議我都會派員出席,我偶爾也會前往本工程的工地勘查,昱旺公司只負責採購發包、出納憑證、工地現場人員開會及請款計價等業務等語(111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4第132-14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就幫A15做公司後勤的支援,就是提列相關的廠商,讓他篩選,還有廠商的請款計價由我們昱旺公司支付,工地我們會去做階段性的查核,我也會去巡視工地,我們公司的專任工程人員,有階段性的查核也會到場,大概就這樣子,工程案中昱旺公司有專任工程人員A08、工地主任沈仁義,A08、沈仁義都是我們公司的員工,A08是屬於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有查驗的話一定要到場,平常不用到,沈仁義是做這個工地主任,但他嫌遠,沒多久就換掉了等語(111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4第237-2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A15是整個專案管理,他算個人,整個案子請李碩公司做專案工程管理,工地主任是沈經理去,開標後前幾個月都在做施作紀錄,正式啟動工地主任有換陳主任,公司技士到場有查11次,我這邊提供土木類資源及報價,一開始土木類我提供下游協力廠商名單及類似工項施作單價行情,水電部分拜託左集鴻去估算,設備、器具及雜項需要機具及人員是A15抓的成本,標前沒有預設由誰處理各個工項,標後以誰創造團隊最大利潤空間去找分包商,昱旺公司是履約的主體,廠商是向昱旺公司請款等語(本院卷1第320-326頁,卷2第11-33頁)。A15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本採購案工地主任是陳鋕澔,他每週都會到工地工務所開會;專案工程人員是A08技師,勞安衛生人員登載是蔡資憲,但實際從事勞安業務的是勞安主任李紹嚴,整體工務進度管控是由擔任專案經理的我負責管控,工地主任沈仁義本來就是昱旺公司的經理,後來改派陳鋕澔遞補,至於蔡資憲是陳怡安建築師推薦給我的,但他僅有掛名,實際上是由李紹嚴負責勞安衛生業務等語(111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4第1-1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採購案是昱旺公司承攬,李碩公司是pcm專案管理公司,是這個案件專案管理,水環境工程沒有在李碩專案管理內,已經包出去了,還有土石採取、植栽工程、棚架工程、水電工程,這些都是昱旺公司自己發包出去的,土石方是昱旺公司自己發包,專案管理所包含工程簽約名義部分是李碩公司,有部分是昱旺公司,昱旺公司名義比較多,大約只有幾百萬是用李碩公司,其他都是昱旺公司名義,昱旺公司自行發包工程由我幫忙處理的部分我會跟A16報告,小包還報價,我認為可以,就會跟陳董說,他覺得可以,才簽約等語(111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4第123-1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昱旺公司A08技師依技師法執行,棚架RC柱頭要做尺寸丈量、鋼筋號數的查驗,支數查驗,間距是否足夠,這些他都有做,土壤壓密也有技術指導,有技術指導經驗分享,土方挖、填、棄土部分昱旺跟父皇公司簽約,水環境是昱旺與玖富寶營造公司簽約,植栽是昱旺與村金美術,混凝土是永矩預拌混凝土簽約,棚架鋼架是興源工程行,都是昱旺公司去簽立,棚架柱頭模板、鋼筋是李碩發小包給模板公司來做模板,鋼筋找小包來綁,高壓步道磚,抿石子步道,透水瀝青步道,施工區水循環水池及循環設備,變頻器、電箱、透水循環系統、排水系統,後續植栽維護都是由李碩做,專案管理由李碩處理,測量也有處理;得標後昱旺公司只負責行政及技術指導,A16派工地主任沈仁義、A08技師參與這工程,沈仁義就在結標後協助寫整體施工計劃書、品管計劃書、勞安計劃書,這部分他給我們技術指導,他也有寫一部分,一部分是我寫,另分項計劃書有12本,這部分都是昱旺公司給我協助,後來開會業主要求開會,沈仁義也有來開會,我負責工地土木工程,有關工地棚架、土方、水環境工程、人行步道、高壓磚步道、廣場屬於現場管理,昱旺公司百分之三管銷款項是公司經營要請會計、財務這些内部行政作業及一些管銷費用,是分攤不是叫補貼,下游廠商名冊A16提供一部分給我,另一部分是我去新竹地區找,最後決定給誰做是A16決定,小包、A

04、溫麗娟、A02都是我跟A16報告,也跟他們同意同步付款,A16最後決定,都沒有跟他見面過,都是我去找的,都是我要跟A16報告,A16同意我才能跟對方簽約等語(本院卷1第330-339頁,卷2第43-63頁)。又昱旺公司於108年4月16日決標後,即於108年5月20日與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簽訂土方工程分包承攬書,於108年5月21日與村金美術工坊簽訂植栽工程分包承攬書,於108年11月7日與興源工程行簽訂鋼構工程分包承攬書,於108年5月20日與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水圳環境改善工程分包承挽書,有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土方工程分包承攬書(113年度偵字第11375號卷第139-140頁反面)、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植栽工程分包承攬書(村金美術工坊)、詳細價目表(植栽估價單)(本院卷1第273-278頁)、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 第一期工程』鋼構工程分包承攬書(本院卷1第271至272頁)、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水圳環境改善工程分包承攬書(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水圳環境工程)(本院卷1第267-270頁)在卷可參。而證人A1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興源工程行,創業就在這,108年間在竹北的東興圳一期工程,興源工程行有參與做一些扶手、欄杆、鐵橋,鐵件部分,『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鋼構工程分包承攬書這份合約我有參與簽約,是昱旺公司付款給興源工程行,我有看過A16時間就在施工那段時間,地點就是工務所汾陽堂,當時因為熱鍍鋅鐵件的價格浮動,我第一期安裝完不敷成本,我就跟A16在汾陽堂協議要提高價錢,不然我第一期做完我就不要繼續做了,後來A16有補貼我差價,我才開始繼續做第二期,當時A15還有幾個工地主任在場,我向A16提出我的看法說價格不合,A16就有答應,就說好,我才繼續接,當初是A15來找我簽的,接洽就都是A15,簽約時還沒有看過A16,是後面在工地有看過,A15有說他問過公司,公司同意,他就代表公司,工地有看過很多次A16,印象最深刻是在汾陽堂那次等語(本院卷4第244-251頁)。證人A1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建盛企業社任職,有參與本案東興圳一期工程,有參加灌漿的部分,是昱旺公司委託建盛企業社灌漿,我當時是向昱旺公司的A15報價,後來是跟昱旺公司請款等語(本院卷4第252-257頁)。證人朱A1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水電,在同慶安水電工程行擔任負責人,昱旺公司在108年竹北有一件東興圳一期工程,我有聽過這個案子,是A16跟我講的,A16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說竹北有一件水電工程,我跟A16說我沒有空可以做,我就說我沒有要承接,太遠了,我沒有空可以做,我也找不到願意來竹北的工人等語(本院卷4第267-270頁)。證人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昱旺公司擔任土木技師,但沒有真正、專職在那裡上班,我的執照在那邊,公司要施工一定要有技師,那等於是在昱旺公司裡面,我在東興圳工程案的工作內容是看混凝土的強度、坍度要多少,他在現場做,我要在現場看,初驗記錄、正驗記錄上的簽名,都是我本人親自簽名的,驗收過程我都有在場,驗收成果要回報給業主縣政府,我去東興圳工程執行職務昱旺公司會付車馬費,東興圳施工工程我有去看他們鋼筋有沒有跟施工圖說一樣、對照鋼結構的型號、圖說跟現場一不一樣、螺栓的直徑、號數跟圖說一不一樣、鋼筋混凝土結構跟尺寸跟圖說一不一樣,看鋼板的尺寸,在量鋼板,還有量座椅的尺寸,都是昱旺公司的A16派我去的,請我到現場督導,要回報有沒有按圖施工、做不做得起來,我只有督察按圖施工,及解決施工技術問題等語(卷4第136-159頁)。可知李碩公司、A15雖有負責部分工程如棚架柱頭模板、鋼筋、高壓步道磚、抿石子步道、透水瀝青步道、施工區水循環水池及循環設備、變頻器、電箱、透水循環系統、排水系統、後續植栽維護、專案管理、測量等,但尚非完全負責整個本採購案之下包發包、工程施作,仍有部分工程係由昱旺公司簽約發包,甚至由A16親自聯絡下包廠商,且A16及昱旺公司員工A08亦有親自參與監督與相關會議,有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技師督導摘要、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及照片、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院卷1第487-513頁)、新竹縣竹北市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109年11月30日一般廢棄物清運會勘協調會議簽到表(本院卷1第155-158頁)、新竹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簡報照片(本院卷1第544-546頁)在卷可佐,昱旺公司多間分包廠商更有據與昱旺公司之契約而向昱旺公司請款之發票在卷可證(本院卷1第427-483頁),自難認為李碩公司、A15有向昱旺公司借牌投標而負起整件工程所有施作責任之意思。而A15之配偶就本採購案亦有提醒A15關於安全圍籬廠商、縣長勘查等事宜,要與A16討論,此有A15與其配偶間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1第141、147頁),亦可認本採購案後續施作,A15就相關事宜仍與A16討論,並非均由A15單獨決定。且若昱旺公司僅係借牌予李碩公司、A15個人,並將本採購案全權交由A15負責,自無再由A16就本採購案向其他廠商詢價、並由昱旺公司負擔付款責任之必要,可以證明A16、A15辯稱:昱旺公司與A15、李碩公司之間僅屬於合作關係,並非借牌等語,非屬無據。

⒋A16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A15於訴訟外之自白均無補強證據: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⑵查A16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後段,我認罪等語(111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4第240頁反面),然其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除最後自白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借牌,且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一再表示是與A15、左集鴻三方合作,左集鴻退出後就是由昱旺公司名義與A15合作,並未就本採購案屬於借牌之相關內容、約定有詳細之陳述,自應再行確認A16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借牌之自白陳述是否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5曾經跟我說過,他是跟A16借牌,他跟A16是同學,借牌還超過行情,後期我們有一些款項問題,我們有到昱旺公司去請款,我們想說是昱旺公司的牌,所以有到昱旺公司去反映這件事,而昱旺公司的人說這都是A15的事情,但昱旺公司當時沒有說是A15跟昱旺公司借牌,A15與昱旺公司關於本採購案借牌的約定是他們私底下約定,我不清楚,我們就是會給A15我們這次的報價,然後協商、議價完、確定價格,就簽合約,那後續A15跟誰聯繫我不知道,A15是怎麼做決定的他沒有跟我講,是議價完一陣子才簽合約等語(本院卷3第394-421頁)。證人溫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5說他跟昱旺公司借牌是3%,A15說光是牌費就300多萬,A15自己講的,我認為PCM專案管理是為了規避借牌的關係,這是我自己的想法、認知是這樣,A15如果掛昱旺公司的名片,是不是就不等於有借牌的問題,A15一開始說借牌費3%,可是變到最後A16說他收A154%借牌費,多增加的1%好像是什麼帳還是怎樣,那時候我聽到是這樣,不過借牌或是什麼那是他們自己的事,現場我跟A04、A02都知道,借牌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我調詢中稱有對話錄音,不過我只有說我在昱旺公司新莊的辦公室說我們要問請款,我沒有說我有錄音錄到他有借牌,譯文中裡面都沒有講到借牌,我曾經聽過A16講說他把牌借給A15,就是一起在第4工區對面那個平房的工務處時,當時我跟A16一起走出來,我們一起講話,當時村金美術也在旁邊,一開始A15是跟我講3%,最後A16有跟我講是4%,我說那你又多1%那麼貴喔,然後A16是說有卡到什麼作帳還是怎樣,我不知道4%的金額是多少,但我一開始知道的是A15說的3%三百多萬,後來變成A16講的4%。,那次是我第二次碰到A16,聽到A16這樣講,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聊天到什麼,A16就突然講到4%就對了等語(本院卷3第429-480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工地的時候A15說他跟他同學借牌得標這個案子,有些工項要我去施工,可以給我做,我們才會到工地去會勘工地,然後再討論後續如何施工,A15是跟我說跟朋友借牌,沒有說是昱旺公司,A15是在電話中,A15就說他跟他朋友一起,原本他跟朋友第一次去標的時候沒有標到,這是第二次去標才標到的,A15跟我提過借牌的事情,我從來沒有告訴任何人,我覺得借牌是事實是因為A15就是沒有牌等語(本院卷4第15-50頁)。依證人A02、溫麗娟、A04之證述,雖均證稱A15曾提到本採購案是借牌,然就借牌之詳細約定內容,A02稱不清楚;A04稱是在與A15之電話中提到,但並無借牌約定內容;溫麗娟雖提到A04、A02都知道,但與A04所稱僅在電話中知道且未告知他人不符,A02亦未提及是否與溫麗娟同時在場,而溫麗娟所稱在工務處外A16、A15均提到借牌費用等節,僅有溫麗娟之單一證述,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再者,A02、溫麗娟、A04證述借牌之部分,均僅單純稱A15提及借牌及百分比費用,充其量屬於A15本人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性質,然並無借牌詳細約定內容,自無法補強A16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更無法據此推翻上揭本院所認定本案工程係由A15與昱旺公司合作之認定,是此部分A16之自白、A02、溫麗娟、A04證述,均無法作為認定本案工程屬於借牌之依據。

⒌A16雖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昱旺公司收取入

帳金額的工程款3%作為服務費,3%是行政管理費等語(111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4第134頁,111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4第238頁反面),然於審理時就此供稱:其實我們整個案子的間接成本、管理成本我們抓10%,包括工地現場勞務薪資事務費我們是抓7%、公司的內部行政管理還有財務甚至在產發資源上我們是抓3%等語(本院卷4第478頁);A15就此亦供稱:這個案子裡面就有10%的工程管理費,這在契約裡面就有了,昱旺公司匯款的PCM專案管理費用中,就是PCM的7%裡面就包含我的薪水,還有包含A10、A9、李紹嚴的薪水,我們當時就是用這個間接成本去拆3%跟7%,3%是公司營運、7%是工地,7%工地就是A16講的薪資,3%加7%總共是10%,所以10%是指薪資7%、管銷3%,這10%不包含我們的合夥分潤,最後結算有盈餘才分潤等語(本院卷4第483-484頁)。再參酌本採購案預算書契約總表(111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2第29頁反面),項次壹、一至項次壹、十總金額為79,295,855元,而其餘包含職業安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稅捐等,總計為9,293,033元(計算式:88,588,888元-79,295,855元=9,293,033元),約佔工程總款項之10.49%,如以其等所稱7%PCM管理費計算應為6,201,222元(計算式:88,588,888元×7%=6,201,222元),而此金額與A15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專案管理費數額為6,531,539元,此有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李碩公司申請請款彙整表可參(本院卷3第77頁),兩者相距不遠,堪認其等所辯屬於管理費用之分配,並非不可採信。又本採購案雖係由A15代理投標公司前往投標、墊付押標金,並於得標後墊付履約保證金,然此部分屬於A16、A15之合作約定,亦難以此認為A15與A16間並無相互合作執行本採購案之情。至於本案昱旺公司與A15、李碩公司間之合作雖不符A15所稱PCM專案管理之關係,及本採購案於執行過程中,似有掛名之工地主任未依規定在工地現場、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掛名未實際執行職務等不符本採購案整體品質計畫中管理責任之情形,惟縱不符合所謂PCM之關係及掛名執行人員未實際執行職務,亦不能以此認為本採購案為借牌,至多僅能認為昱旺公司就本採購案之工程執行有所瑕疵。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本採購案所提出之證據,未達一般人均

可得確信A16有何容許他人借用昱旺公司名義參加投標、A15有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犯行,難認此部分A15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A16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而昱旺公司因其公司代表人犯前開罪名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各該罪之罰金刑等情,應就此部分為A16、A15、昱旺公司無罪之諭知。

二、A15被訴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㈠公訴人認A15有前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事實,無非係以A15於

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01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05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彭清良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A02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紹嚴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A06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9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溫麗娟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04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振瑞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本採購案招標及決標公告影本、本採購案委託代理授權書、開標、決標紀錄影本、本採購案工程契約書影本、工程結算書影本、台灣銀行函文、開戶基本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工程結算書審查意見、工程竣工查驗紀錄、新竹縣政府初驗紀錄、新竹縣政府正驗收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採購案工區內廢棄物(含隱蔽處)清理自主檢查及缺失改善影本、土方工程分包承攬書、「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案」一般廢棄物清運會勘協調會會議紀錄、109年12月4日簽呈、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函文、110年6月11日文化局簽呈、文化局110年7月9日文政字第1100001009號函文、「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案」第3次結算資料聯審會議暨工區廢棄物處理討論會議紀錄、2月份工程進度及主要進度檢討會議出席簽到單、文化局工程竣工查驗紀錄、工程估驗單、匯款單、振宏工程行請款單、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函文、現場照片、文化局113年3月19日會勘取樣會議紀錄、「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案鑽心取樣鑑定委託案」鑑定報告書、昱旺公司109年12月30日函文、振宏工程請款單、三聯單、工程估驗單、匯款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榮新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同意書正本之影本等證據資為依據。㈡訊據A15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2日派員進場開挖,並委由振宏

工程行於109年12月3日、4日、5日、8日、10日、12日將掩埋於本採購案工區內之廢棄物開挖出總計98立方米,其中部分並由大山企業社申報清除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本採購案内(四區工地)廢棄物清運之所有責任及義務應由父皇土木包工業負起責任,廢棄物清運工項與A15、李碩公司無關,且所挖出之廢棄物均可認係A04(父皇土木包工業)、A03(玖富寶營造)、A02(村金美術)等下包所為,A15只有指示A01將現場刨除之AC碎塊暫時堆放於公26工區内,未指示A01埋入工區内土地,證人A01亦證稱不會去埋植栽工程不織布、廢水管、廢三角錐、機油空罐、廢輪胎等這些東西,甚至109年3月30日縮時攝影亦有記錄到A04雇用大型挖土機、卡車,自外運土入工地,可認公26工區遭非法掩埋係A04等人所為,A04又於108年9月7日至10日間,自外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公27工地工區内,進行非法掩埋,經現場工程師A9於108年9月10日發現其不法行為拍照存證,綠41工區早於109年11月完成清運作業,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3日是在做公26開挖清運作業,起訴書稱綠41後段於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3日經開挖後曾挖出廢棄物堆置之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A15並無雇工將廢棄物掩埋之動機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整個工程的分包情形,挖方、回填方都是父皇承包,而實質上在工程現場是由溫麗娟負責工程事務;A04證稱工地現場進出管制都是由他們負責派駐在現場的人力,且A01在現場的工作多數是受到A04的指揮,現場開挖挖出來確實有廢棄物的地點實際上是政風所指示的地點,廢棄物清運的部分,其實重點反而在於說「何人可因掩埋廢棄物而獲有利益?」,如果這麼可觀的利潤是A15可能得到的好處,A15怎麼可能任由現場工地進出的管制指揮由父皇土木包工業來負責管理,A15只靠A01那台40的小挖土機來掩埋廢棄物顯然是不可能的,證人溫麗娟跟A04提到說因為下雨泥濘,所以車子爬坡上不來所以必須要鋪那些好走路的部分均不實在,不能以A9或A10有在108年9月10日看到現場A04他們有清運廢石子進來,就認定說每次進來他們都看得到,現場開挖廢棄物的地點部分,實際上是政風所指示的地點等語。

㈢經查:

⒈本採購案於109年11月6日竣工後,遭人檢舉掩埋廢棄物,A15

於109年12月2日派員進場開挖,並委由振宏工程行於109年12月3日、4日、5日、8日、10日、12日將本採購案工區內之營建廢棄物(含垃圾)開挖出總計98立方米,其中部分並由大山企業社申報清除等事實,業據A15坦承不諱(111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4第15頁),並有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昱旺字第109123002號函及檢附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工區內廢棄物(含隱蔽處)清理自主檢查及缺失改善、自主檢查-廢棄物清運照片暨說明資料(111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1第230-237頁反面)、新竹縣政府政風處109年12月4日簽呈(111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2第151頁)、110年3月31日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挺景觀再造工程第一期工程工區內廢棄物(含隱蔽處)清理自主檢查及缺失改善(113年度偵字第11375號卷第116-138頁)、113年3月19日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李碩公司違反廢清法案掩埋資料彙整表(112年度偵字第15759號卷第10-16頁反面)、113年3月28日東興圳公園會勘採樣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5759號卷第162-163頁反面)、新竹縣政府文化局113年3月29日文資字第1133400202號函及檢附113年3月19日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會勘取樣會議紀錄、鑽心取樣作業情形照片、出席簽到單、會勘通知函(112年度偵字第15759號卷第164-170頁)、新竹縣政府文化局113年4月8日文資字第1133400226號函及檢附113年3月28日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接續會勘取樣會議紀錄、鑽心取樣作業情形照片、出席簽到單、會勘通知函(112年度偵字第15759號卷第171-174頁反面)、新竹縣政府文化局113年4月25日文資字第1130000900號函及檢附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18日(113)中土鑑發字第005-03號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案」鑽心取樣鑑定報告書(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函見112年度偵字第15759號卷第175頁,鑑定報告書另外放)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⒉廢棄物種類為混凝土塊、AC碎塊、磚牆碎塊、植栽工程不織布、庭園磚塊、廢水管、機油空罐、廢輪胎、垃圾:

證人彭清良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A15自己的李碩公司承攬工程有請我協助開挖及清運廢棄物,他這次與昱旺公司配合的東興圳工程案也有請我協助幫忙開挖及清運廢棄物,就請我幫忙到現場協助開挖以及把廢棄物載走,是誰掩埋廢棄物的,他沒有特別跟我說,我也沒有刻意過問,A15當時只有找振宏工程行配合而已,我有發現A15開挖的算是很細心,很多地點都有嘗試開挖探索,廢棄物内容為垃圾以及柏油塊以外,還有包含磚塊、木棧板、黑色的水管、碎石等雜料,我是依照A15的指示師傅在現場四處開挖看看有無廢棄物,但實際上到底哪幾個地點有確實挖到廢棄物,我沒辦法知道,開挖的廢棄物包括「柏油塊」、「廢料」、「垃圾」,「柏油塊」就是AC鋪面,「廢料」包含的項目很多,主要是針對剩餘土石方可以回收的項目都統稱廢料;「垃圾」則包含黑色水管、黑色的爛土或袋子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5759號卷第28-32之1頁)。再依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昱旺字第109123002號函及檢附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工區內廢棄物(含隱蔽處)清理自主檢查及缺失改善、自主檢查-廢棄物清運照片暨說明資料(111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1第230-237頁反面)、110年3月31日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挺景觀再造工程第一期工程工區內廢棄物(含隱蔽處)清理自主檢查及缺失改善(113年度偵字第11375號卷第116-138頁)、新竹縣政府文化局113年4月25日文資字第1130000900號函及檢附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18日(113)中土鑑發字第005-03號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案」鑽心取樣鑑定報告書(112年度偵字第15759號卷第175頁,鑑定報告書外放)、振弘工程行請款單及三聯單(112年度偵字第15759號卷第45-51頁),可認本案係於公26、公27、綠41工區內發現廢棄物,而廢棄物之種類為如自主檢查及鑽探結果之混凝土塊、AC碎塊、磚牆碎塊、植栽工程不織布、庭園磚塊、廢水管、機油空罐、廢輪胎、垃圾。⒊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竹北東興圳公園的時候才

認識A15,我直接做A15的工作,當時是玖富寶營造介紹我進來做東興圳工程案,我才認識A15,玖富寶營造的A04問我要不要過來做A15的工作,我就過來,認識A15,後來就答應A15,就進來做,我做A15的部分大部分就是種樹、步道、整理這樣子,步道舊有的有刨除,新的鋪設我沒有做,只有整地,在工地現場我都聽老闆A15指揮,我只是刨除,叫我放在那邊,我就放在那邊,我沒有清運,受雇於A15工作時,我在東興圳1、2、3的區域都有做,第1區就是靠近加油站,第2區就是往這邊延伸、中間,3區就是往這邊走了,我另外有領過A04的玖富寶營造的錢,那是臨時的,我幫玖富寶開車,場內有搬運卡車的工作,就是泥土搬運,我是幫A04在工區內開卡車搬運土石,沒有載去哪裡,就在圍籬裡面開卡車搬運土石;我受雇A15在工區工作,工作內容是整地、修邊,把舊有的人行步道挖除,因為要做新的,所以也有整新的,就是把步道的形做出來,舊有步道挖起來就是一些柏油渣、磚塊那些,有包括混凝土塊、瀝青碎塊,混在一起,也很像有磚牆碎塊,因為舊有的步道邊邊以前都做有磚牆,植栽的不織布的話沒有注意到,應該是下面有一層有鋪碎石的,大部分我知道的就是磚塊和瀝青塊,也有廢水管,因為以前周邊都有路燈的電線,也有廢水管,有無廢棄三角錐我忘記了,我沒有注意到,機油空罐我沒看到,廢輪胎我沒有看到,我挖的是電管,不是水管,審判長提示的相片中(113年度訴字第514號卷二第149頁照片),我挖出來的東西沒有相片中這種水管,也沒有三角錐,審判長提示的相片(113年度訴字第514號卷二第151頁照片)中是原有的步道磚那些,應該是有,舊有的、就放在那邊的,我在整人行道整地,挖出來的東西沒有相片中的輪胎(113年度訴字第514號卷二第153頁照片),我沒有將挖出來的東西再埋回去工區,因為我沒有挖到這些東西啊,我那時候都是挖到舊有的步道磚和柏油渣那些,A15只有指示我就放在那邊而已,我沒有埋,只有放在地面上而已,我挖起來的東西,整地就整整回去了,整地的時候,A15叫我把它整回去啊,整平而已啊,我就用怪手整回去。我就是用旁邊舊有的步道挖的放在那邊整堆,整地的時候就把它整回去、整平嘛,就是這樣啊,一直說我在埋,我就沒有埋啊,我把舊有的步道挖掉,搬到這邊來,這邊比較高低不平的話就把它整平,我把舊有步道挖起來的東西搬到工區裡面不平的地方,然後把它整平,這樣才不會整堆的在那裡,我只有挖第三塊那邊,前兩塊我沒有拆也沒有做補平的動作,第一塊和第二塊我沒有挖舊的步道,只有整新的步道等語(本院卷3第365-393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負責植栽、樹木的移植,還有花卉、草皮這些東西,前期有一直損耗,植栽完之後都會一直過度死去,經過瞭解是因為有一些污染物,所以植栽無法持久生長,所以死了很多批,調查的結果是因為有一些污染物,後期他們修建的時候有再開挖,才發現下面有柏油、水泥這些東西,才發現說難怪我的植栽會一直死亡,一直種植不起來,第一次死亡時我以為是我們自己在植栽運送過程有一些疏失吧,然後第二次又再死亡,我想說奇怪怎麼會有這個問題,然後我跟A15反映嘛,然後附近周圍因為他們有剛好在重新整修一些整建工程,後面有開挖,就發現下面整片都是柏油,在後續自主檢查開挖時才知道底下整個都是柏油,因為柏油本來就會產生一些化學物質,所以造成我們植栽會一直陸陸續續重複的死亡,自主檢查之後我們看到有10噸的卡車,印象中來來去去至少5輛以上,他們自主檢查後挖出了成批大片的,但後來就封起來不讓我們進場,我不太清楚這些廢棄物是誰弄的等語(本院卷3第394-421頁)。證人溫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拆除的這些廢棄物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的,那是A15自己的工項,廢棄物的清運處理是A15自己會處理、承攬,我有見過其他工人協助清運、處理本案廢棄物,崇發工程行吧,印象最深刻是3月29日那幾天都是下雨天,我到工地看我的機械有沒有狀況,我就看到崇發工程行的A01跟他兒子,一個開怪手、一個開卡車,在公26那邊開始刨除所有的柏油,後來這些刨除的柏油,留在工地現場,有回填。除了回填這些刨除的東西之外,還有回填廢磚塊,還有一些雜樹,反正就是裡面的一些不必要的,就在現場吧,其實從第1工區就知道了,因為他都沒有運送出去,只是大家都心照不宣,父皇土木包工業沒有承攬廢棄物,合約也沒有那個項目,那個年度的3月29日因為那下雨已經很多天了,我們有去工區現場看,因為我們有很多怪手在那邊,怕會有其他問題,然後大門關起來,我就開門進去,殊不知就看到A01跟他兒子已經在那邊施工刨除柏油、廢磚那些的,當時我們就知道A01在那邊施工是在做A15的工程,但年份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其中一天是3月29日,A01已經在那邊做1、2天還2、3天,他開始刨除,然後放在他的河岸上面,一整排放下去,那個廢磚刨除掉的東西就叫做廢棄物,刨除出來的廢棄物有掩埋的等語(本院卷3第429-480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地的廢棄物,不在我承包內,那是A15自己處理的,本院卷一第199頁上方照片是崇發的車,是A01兒子的車,因為工地只有他的車跟我的車會到,平常門都有管制,當時崇發工程行好像是做A15的工作,我不知道本案工地有被偷埋廢棄物這件事,現場的監工人員之一曾經發現我有從外面運廢棄物進來傾倒,當時是因為排水溝臨時排水,我們為了要去搶救那條便道,把水倒掉,我承認我載兩台拆下來的磚、石頭去填路底,我載進來的東西,因為我們都已經挑過了,就是水泥塊剝掉的,沒有鋼筋,另外就是磚塊,本案工區被發現柏油埋在土層下面,我有聽說,是A01去挖的,A15點A01的工去做這件事,我沒有看到這件事,我是聽A02跟溫麗娟講的,我沒有親自看到,我也沒有跟A01確認過,因為不關我的事等語(本院卷4第15-50頁)。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跟調查官說,在109年4、5月間,A15有指使工人將公26的營建廢棄物埋在工區內,綠41的部分是趁我跟文化局的人進行會議時偷偷指示埋置的,我有說過這件事,因為有人舉報所以我知道這件事,舉報的人他們拍照片,他們跟我說這是A15指使的,就是玖富寶營造,我自己沒有發現本案工區內有被掩埋廢棄物,我有詢問李紹嚴到底有無掩埋廢棄物,李紹嚴說沒有,有看到他們堆成一堆AC柏油,但後來如何清運我不知道,本案後來發現裡面有掩埋一些廢棄物,A15跟我說都是他的土方下包商玖富寶營造埋的,A15沒有跟我說為何他認為是玖富寶營造埋的,A15檢舉A04之檢舉函提到A04在某時非法掩埋,並提到當時A05監造當場確認,當時挖掘出來時我在場,這些東西有螺旋管、不織布,我沒有確認是否是A04、溫麗娟、A02做的,我只有確認是這些東西而已等語(本院卷4第52-86頁)。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文化資產科擔任約聘人員,東興圳工程案工程期間,一直到驗收,我都沒有承辦這個案子,本案因為後續結案之後還有處理結算的問題,所以要確認相關事項有無執行,廠商提出他的縮時攝影,關於廢棄物回填的部分應該是無法辨識,因為距離太遠了,本案當時招標所預估的廢棄物數量,與之後實際清運的廢棄物數量有落差,我記得會議中有討論有一些數量有短少,實際情形要看結算的資料,有落差就是要請廠商提出資料佐證說他有執行的數量,若廠商無法提出,我們最後經過會議討論,就沒有給予費用,關於廢棄物的結算請款,監造跟承包商就這部分有一些爭議,承包商有提出自己的認定,建築師也有提出自己的認定,當提不出佐證時,就無法給予廠商費用,也就是提不出廢棄物清運的這些廢料去向聯單,就無法計價,本案後續關於廢棄物計價部分有被扣減,本案工程的所有結算事項當時,也是沒有辦法知道廢棄物是誰埋的、沒有證據顯示、沒有辦法看得出來,因為建築師審核的部分也一直無法做這樣的確認,埋的具體位置就資料上面可以看得到、比較可以推斷是某一處,我的資訊比較片面,好像是有照片,應該是類似公26公園,其他的比較難辨識,至於其他工區有無廢棄物,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4第110-125頁)。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竹北東興圳工程案,我有去跟人家做過臨時工。是父皇土木找我來參與本案工程案,在東興圳工程案工地現場,主要負責開挖土機,就負責挖水溝那些有的沒有的,有的是回填整地的,就是回填整地跟開挖,我當時有看到已經刨除的東西包含木棧板、座椅,但沒有看到有人將這些木棧板等營建廢棄物回填到現場,因為他還有很多工人,應該不知道清運到哪邊放,這我就不瞭解,挖的像AC塊那些是都運走,挖到的土方有的是暫置在旁邊、有的是運走,我回填的材料就是土跟石頭,有工區內的,也有外面運進來的石頭跟土,AC塊、廢瀝青等廢料,他是運走的,不知道運到哪裡,原本以前有類似人行步道,我不清楚他那些廢瀝青料清去哪裡等語(本院卷4第126-135頁)。證人A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東興圳工程案件任職期間,在工地發現過廢棄物遭不法掩埋的狀況,當時是中午的時間點,日期是108年,幾月我忘記了,地點是在公27,當天中午休息時間點,因為我剛進公司沒多久,我想說去瞭解一下工地,我到工地之後就發現有被倒廢棄物的情況,我就趕快回工務所跟A15、A10及所有同仁反應,接下來我們就去現場制止他們繼續倒廢棄物,我去現場的時候是沒有看到正在倒,但已經有鋪在土上的情況,A04是跟我們說,因為地潮濕,他要當路基,但我們是跟A04制止,A04有跟我們說他會把這些東西清走。這些應該是從外地進來的廢棄物,因為工地裡面沒有這些東西,工地現場會產生的廢棄物,正常來說就是AC、柏油塊、柏油旁邊的紅磚,及一些水泥塊,工地內挖出來正常來講是不會有廢棄物,現場有請A04寫一張切結書,A04是跟我們說他只是因為地面太潮濕,他要有一個路基,說會帶走,A04當時回填的遠看像是水泥塊的廢料,因為比較白,我只見過公27的廢棄物,沒有看到輪胎之類的廢棄物,A04回填的種類很明顯不是本案現場該有的土壤,回填的東西是水泥塊那些,我沒有看到他倒AC有價料,我只有看到公27的混凝土塊,後續我不清楚A04有沒有清運走;自主檢查時是現場政風人員他們說就來這個地方開挖,是依照被檢舉的部分我們會拍自主檢查表挖廢棄物的位置,是由政府人員指定、開挖出來後有廢棄物之後,我們才填寫自主檢查表的,挖的點是政風人員講哪一個點,就去開挖,都是按照政風人員的指示。我印象中是有被檢舉的,被檢舉的地點政風也有跟我們講,我們就一併開挖(本院卷4第174-200頁)。證人A1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任職本案工程期間,應該是在108年9月,在第2工區即公27工區,當時我們在工務所工作,現場人員A9有回報說有看到土石方的分包商在傾倒營建廢棄物,然後我們當然就是不允許他傾倒營建廢棄物,所以我們去現場阻止,那當下土石方分包商老闆A04有他的主張,他主張是他要當作施工便道的級配角料,當然這東西不是我們需要的,也不是我們工程的材料,而且這個東西是要被管制的,但A04有承諾後續會清除,我們那個工地往下挖,下面其實都是卵礫石,不會有A04說的泥濘的問題,就算要當角料的話,其實也不會拿這種管制的東西來當角料,因為這東西的流向都是要被管制的,這應該是很嚴重的問題,後續就是請A04負責清除,A04也同意,後來由我草擬一個切結書,我拿給A04簽名,請A04負責清乾淨,A04是有清走的,但我們不知道A04運去哪裡,看到A04的廢棄物是混凝土塊,至於有沒有磚塊我沒有印象,A04切結書是我擬的,我應該是有看到鋼筋,因為我會特別註記鋼筋混凝土塊;現場工區施做過程,只有在原水圳會打出少量的漿砌卵石水泥塊,我們4塊工區都有原水圳,在前面2塊工區會比較有少量的漿砌卵石的水泥塊,我在工地現場的期間,除方才辯護人提示的傾倒廢棄物的情況之外,我沒有親眼看到傾倒廢棄物的狀況,後續有聽說土石方廠商在我們公26工區好像有掩埋廢棄物,是整個工程到了後期,我是聽A15經理講的,AC瀝青刨除這件事,這個工項應該都是父皇土木包工業做的,至於父皇土木包工業叫誰做的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4第201-223頁)。

⒋關於係何人指示、何人施作掩埋廢棄物於本案工區內,證人A

02、A06均表示不清楚廢棄物是何人所為,證人A04亦僅稱是聽A02跟溫麗娟講的,沒有親自看到;證人A05稱是玖富寶營造舉報說是A15指使的,是上開證人證述均無法認定係如公訴意旨所稱為A15指使A01所為。A04雖自承曾有傾倒水泥塊、磚塊,但沒有鋼筋,惟依A10所述A04所為均已清除,難認本案工區自主檢查之廢棄物與A04所為有關。證人溫麗娟雖證述看見A01刨除廢磚、柏油等物並填平於工區內,此部分固與A01所述相符,然就A01於公26工區將步道磚和柏油渣就地填平掩埋是否係受A15指示所為,此部分溫麗娟並無證述。而A01雖坦承係受A15指示於整地時將挖到的步道磚、柏油渣、混凝土塊、瀝青碎塊、廢電管用怪手將其整平,然A01稱僅有挖第三塊工區(指公26工區),且僅有步道磚和柏油渣,並明確否認機油空罐、廢輪胎、三角錐等物品係其所為,然A01此部分之供述(公26工區部分掩埋步道磚和柏油渣),仍僅為其單一指述,且與公訴意旨所認仍不盡相符,縱A01所述為真,惟就其所為係受A15指示部分仍須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

⒌本案工程就AC鋪面刨除、原壘石崁打除、指定喬木移除等工

項均欠缺合法清運證明等情,有本工程案110年9月30日第3次結算資料聯審會議暨工區廢棄物處理討論會議紀錄節本暨出席簽到單(111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2第139-143頁反面)、工程結算書審查意見(111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1第239-242頁)及新竹縣政府文化局110年12月22日文資字第1103400722號函(111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2第155頁及反面)在卷可佐,參酌證人A01、A03上開關於A01於施工過程中將步道磚、柏油渣、混凝土塊、瀝青碎塊、廢電管等物品於土地整平時予以掩埋之證述,可認本案工程似有未依原工程計畫將此部分刨除、移除之廢棄物予以清運之情。惟仍不能以此客觀事實認定A01所為係受A15指示。

⒍公訴意旨另以如非經由A15之同意,下包廠商是無從回填廢棄

物至本案工地,如何透過自主檢查具體確認埋藏廢棄物之位置,且A15尚須支付3%之借牌費予昱旺公司及A16,如何平衡其收支有可疑之處,故A15實有動機指示A01掩埋廢棄物等語。惟A15縱為本案工地之管理者,其與一同工作之A10、A9絕大多數期間均處於工地事務所或輪流於本案不同工地之間,且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區管制人員是我派的,所以你車子要進出,是由我派的人來管制,車子要進出工區,不需要徵求A15的同意,如果沒有在施工的期間,比如週末休息,那是A15他們控管,我們有施工的時候,我們會派人在門口,沒有施工的時候就是A15他們控管等語(本院卷4第35-3

6、46頁),證人A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不是24小時都在工地,我們也會吃飯休息,也會回辦公室做內業等語(本院卷4第188頁),可認工區門禁並非均由A15全數控管,A15等人亦非一直在工區大門控管門禁。而自主檢查所開挖之地點,雖均係由昱旺公司、A15進行挖掘,惟證人李紹嚴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在109年11月30日召開廢棄物清運會勘協調會議,後續A15就找了挖土機的工班前往檢舉的地點進行試挖,也的確有挖到混凝土塊等廢棄物,後續就依照檢舉的地點進行開挖,印象中A15有指示工班開挖過綠26靠近自強三路的幾處地點,但詳細的位置我沒辦法全部記住,目前只能確認其中1塊試挖地點是由政風或是文化局決定的,記得當時他們是依據現場看起來較為可疑的地點要求試挖,所謂的可疑就是疑似有混凝土塊裸露,因為在經過雨水沖刷後植被流失,有些地方的混凝土塊就裸露一小部分出來,而A15又自主開挖1處,開挖的區域是由縣政府政風及文化局人員在會議中指示,A15也有自主開挖幾處,深度都有1米以上,挖到看不見廢棄物為止等語(111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3第148-159頁),證人A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主檢查時是現場政風人員他們說就來這個地方開挖,是依照被檢舉的部分,我們會拍自主檢查表挖廢棄物的位置,是由政府人員指定、開挖出來後有廢棄物之後,我們才填寫自主檢查表的等語(本院卷4第188-189頁)。亦可認自主檢查所挖掘之地點,多數係由政風人員所指示,A15雖有自行開挖部分地點,然此部分已難認定開挖地點均係由A15決定,更不能據此而得以推論A15事前均知悉廢棄物掩埋之地點。至動機部分,本採購案就欠缺合法清運證明之AC鋪面刨除、原壘石崁打除、指定喬木移除等工項,於工程預算書中均有編列相關工項並就清運數量均有列出,且就清運部分,縱於契約中漏列,亦可追加預算,此有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案契約書節本(111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2第33-37頁)及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第3次結算資料聯審會議暨工區廢棄物處理討論會議紀錄節本(111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2第139-143頁)在卷可佐,實難認A15有動機由減少工區廢棄物清運數量而獲利之情。而就3%費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為A15與A16間就工地行政成本之分配,自難認此為A15掩埋廢棄物之動機。再者,公訴意旨此部分均為推測,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此認A15即為指使A01掩埋廢棄物之人。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本採購案工地中遭掩埋廢棄物乙事所提

出之證據,未達一般人均可得確信A15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難認此部分A15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應就此部分為A15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