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方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第14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係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甲○○明知本案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故其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在山坡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開挖整地作業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開發利用。詎甲○○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日起,在本案土地操作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作業,其開挖整地面積達4,702平方公尺,且其開挖土方,造成地表裸露,無植生覆蓋保護,並直接將土方回填至邊坡,完全改變原地形地貌,有部分植物與土方因此崩塌滑落至邊坡下方,已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並達需緊急處理規模之程度。嗣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會同警方與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至本案土地現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4-5頁,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27-33、39-41、73-83頁),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職員吳青峯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6-7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8日府農保字第1134014316號函(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1頁及反面)、新竹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2頁)及檢附(1)新竹縣橫山鄉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竹縣橫山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告示單(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3-4頁);(2)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
(3)新竹縣橫山鄉地籍圖查詢資料(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7頁);(4)113年6月27日會勘照片(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113年7月19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含會勘照片、空照圖、座標紀錄)(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9-10頁反面)、113年7月19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11-12頁)、橫山分局警員113年7月19日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3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11-15頁)、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16-18頁反面)、被告操作挖土機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19頁及反面)、水土流失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26-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土地經公告列為山坡地等情,有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
土保持署山坡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9-9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新竹縣橫山鄉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竹縣橫山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告示單(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3-4頁)附卷可稽。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係屬實害犯,應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苟無此結果即難成立此項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96年台上字第5256號、98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然被告卻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欲開闢露營區,致該處地形、地勢明顯改變,多處開挖造成地表裸露,無植生覆蓋保護,並直接將土方回填至邊坡,完全改變原地形地貌,有部分植物與土方因此崩塌滑落至邊坡下方,已致生水土流失,有113年6月27日會勘照片(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113年7月19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含會勘照片、空照圖、座標紀錄)(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9-10頁反面)、113年7月19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11-12頁)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㈢被告自113年6月27日前某日起,在本案土地操作挖土機為開
挖整地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㈣爰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開
挖整地之行為,破壞原有及地形地貌,開挖面積達4,702平方公尺,範圍甚廣,其開挖土方,造成地表裸露,無植生覆蓋保護,並直接將土方回填至邊坡,完全改變原地形地貌,有部分植物與土方因此崩塌滑落至邊坡下方,已致生水土流失,並危及本案土地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土地經事後復育後,目前已無邊坡土石沖刷及水土流失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4年6月3日府農保字第1144000542號函及檢附114年3月26日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指定實施防災計畫完工勘查紀錄、會勘照片(本院卷第57-61頁)、被告提出114年3月6日橫山字第1140306001號函及附件施工前後照片、新竹縣政府114年1月3日府農保字第1130062228號函、113年12月27日橫山字第1131227001號函及附件施工告示牌、界樁照片(本院卷第43-51頁)、被告114年7月30日所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5-97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本案土地經事後復育後,目前已無邊坡土石沖刷及水土流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乃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開挖整地之範圍及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立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㈡未扣案之挖土機1台係被告所有,1台係被告向友人租用,均
係供被告於本案開挖整地、吊掛木頭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4-5頁),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惟均未扣案,且均非屬違禁物,因卷內查無事證可認係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或是第三人明知犯罪使用仍逕予提供,衡情價格通常不菲,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特別嚴重,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產生之財產懲罰效果,恐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亦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為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