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邵瑜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終止承攬契約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紹麒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因其與丙○○簽訂設計裝潢承攬契約,卻未能依約履行,雙方乃於民國112年4月7日,在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平日餐廳」協商簽訂終止承攬契約,約定乙○○應返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6萬8,360元予丙○○,並由乙○○簽發到期日均為112年8月6日,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元、85萬5,368元、70萬元及81萬3,000元之本票4紙供擔保。嗣乙○○未能如期還款,丙○○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乙○○為避免遭本票裁定,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至同年9月6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內,未經丙○○之同意、授權,擅自在其持有之終止承攬契約之第2條上加註「備註屋主同意工程款改112年12月開始做分期還款,未開始還款簽立本票作為憑據,不得以做裁定本票之事宜,除非乙方未做到合約終止的責任」等內容,變造終止承攬契約,並分別於同年9月6日、7日,持該變造之私文書影本向本院提起抗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10848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甲○○於警詢(10848號偵卷第7頁)、證人即在場友人謝宗憲於警詢(10848號偵卷第8頁)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二、再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及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上開被告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其所持有終止承攬契約之第2條上加註「備註屋主同意工程款改112年12月開始做分期還款,未開始還款簽立本票作為憑據,不得以做裁定本票之事宜,除非乙方未做到合約終止的責任」等內容(下稱備註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在咖啡廳協商終止契約時,告訴人及其太太都有口頭同意我加註備註文字,是告訴人本人同意我加註的云云(本院卷第9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因當時被告在「平日餐廳」內與證人甲○○討論加註備註文字,告訴人、證人甲○○未反對加註備註文字,被告可能是誤解證人甲○○同意其加註備註文字,因此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本案確有合理懷疑,相信被告辯詞之空間,應依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以及證據裁判原則,惠賜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經查:
㈠被告為紹麒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告訴人簽
訂設計裝潢承攬契約,卻未能依約履行,雙方於112年4月7日,在「平日餐廳」協商簽訂終止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告訴人工程款236萬8,360元,被告並簽發到期日均為112年8月6日,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元、85萬5,368元、70萬元及81萬3,000元之本票4紙供擔保。嗣被告未如期還款,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被告上開時、地在其持有之終止承攬契約之第2條上加註備註文字,並於112年9月6日、7日,持加註備註文字之終止承攬契約書影本向本院提起抗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10848號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0頁),並有告訴人持有之112年4月7日終止承攬契約影本1份、票號087854號、087853號、087852號、087851號本票影本4份、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58號被告之民事抗告狀、被告手寫加註備註文字之112年4月7日終止承攬契約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1312號他卷第3頁、第4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10848號偵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故被告既然於112年4月7日與告訴人簽訂終止承攬契約,並簽發到期日均為112年8月6日之本票4紙供擔保,可知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於112年4月7日在「平日餐廳」協商時,曾合意以112年8月6日作為履約期限,否則何以需在協商當時簽發到期日均為112年8月6日之本票4紙,顯見就其等終止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告訴人工程款236萬8,360元之合意,係以112年8月6日為期限,並以上開本票4紙為擔保甚明。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
再證稱:我與被告簽立之終止承攬契約第2條上並未加註備註文字,我並未同意被告加註備註文字,我一開始就不同意被告112年底才還錢,當天簽約時候我就叫被告本票押112年4月7日,但被告堅持說她無法一次還款,然後要求要到年底還款,但我們覺得拖到後來不是辦法,後來是我太太的乾弟弟說折衷一下,於是簽8月份為到期日等語(10848號偵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0頁),而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在「平日餐廳」簽立終止承攬契約時,我和證人謝宗憲也有在場,被告簽立終止承攬契約並同時簽發4張本票,因被告說他沒辦法一次償還,當時沒有具體約定還款時間,原先我們要求被告本票到期日簽發112年4月7日,但被告希望能在年底前還清,我很明確地拒絕被告,所以證人謝宗憲建議折衷以112年8月6日為本票到期日,當時簽約時,終止承攬契約上並未加註備註文字,我們也沒有口頭約定承諾被告從112年12月分期付款,僅有要求被告盡速清償等語(10848號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6頁)、證人謝宗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在「平日餐廳」簽立終止承攬契約時,我與證人甲○○也有在場,被告簽立終止承攬契約並同時簽發4張本票,因被告稱工程款是分期入帳,無法一次返還工程款,才分4張開立本票,當時約定簽約後陸續清償到8月清償完畢,原先告訴人要求被告於簽約日112年4月7日就要返還工程款,但被告稱手頭資金不足要求在112年12月底前清償,所以我提出折衷方案,最終協調由被告先簽發本票,並於112年8月6日前清償完畢,當時簽約時終止承攬契約上並未加註備註文字,也沒有口頭約定從112年12月開始分期還款等語(10848號偵卷第47頁),觀之其等就112年4月7日在「平日餐廳」簽立終止承攬契約之過程,證述內容核屬一致外,亦明確證稱被告簽立之本票4紙到期日為112年8月6日,係因告訴人原先要求簽發日期為112年4月7日,然被告要求延至112年12月底前清償,始由證人謝宗憲提出折衷方案,選擇112年4月至12月間之中間期限112年8月6日作為本票到期日等情節,益徵告訴人並不同意被告所要求自112年12月起分期償還之提案,被告將其所持有之終止承攬契約上加註備註文字,顯然欠缺雙方合意基礎可言。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提本票抗告時始知悉被告加註備註文字等語(10848號偵卷第47頁背面),足見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加註備註文字,並持影本向本院提出抗告,核屬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無疑。
㈢此外,就被告於其持有之終止承攬契約上加註備註文字乙節
,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在「平日餐廳」現場口頭承諾可加註備註文字,其於告訴人面前書立備註文字,寫完備註後告訴人看過沒問題才簽名蓋章等語(10848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6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宋太太(即證人甲○○)同意其加註備註文字,證人甲○○於電話中和其講好,所以才在現場將電話裡講解約的事項寫在契約上等語(本院卷第89頁),後經法官確認答辯時始改稱係112年4月7日當日告訴人同意加註備註文字等語(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復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係112年4月7日經由告訴人、證人甲○○、證人謝宗憲3人同意之後,我回家裡寫備註文字的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其歷次所述就本案是經由告訴人或證人甲○○同意?是在「平日餐廳」現場或是在電話中同意?被告加註備註文字之地點係在「平日餐廳」現場或是在家中書寫?就上開各節被告所辯已有所歧異,衡情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於簽立終止承攬契約時,即已對還款期限合意同意被告自112年12月起分期償還,何以未將該條件書立在雙方所持有之契約書上?若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於立約當時,確有合意被告自112年12月起分期償還工程款,被告何以需簽立到期日為112年8月6日之本票4紙供擔保?倘雙方原簽立本票4紙之到期日為112年8月6日,嗣因雙方同意改自112年12月起分期償還,衡以此二期限顯有數月落差,契約要件顯屬不同,亦涉及被告所簽立本票4張作為擔保之目的,被告既然係以返還236萬8,360元工程款與告訴人協商簽立契約,雙方並在契約書上簽名確認,一旦嗣後雙方變更合意,大可將該契約作廢,重新簽立終止承攬契約書,或在雙方所持有之契約書上書立備註文字並用印蓋章,以示修改,被告實無須在其持有之契約書上以手改方式加註備註文字,而致生締約雙方之爭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情,礙難採信。
㈣準此,被告既擅自變造其與告訴人簽立之終止承攬契約,進
而持影本向本院行使,作為提出民事抗告之證據所用,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被告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其持有之終止承攬契約,以手寫變造方式,加註備註文字,然因被告並未變更該文件資料之製作名義人,僅將部分內容竄改,則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亦不具有創設性,核屬變造行為,又再持影本向本院提出抗告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其變造私文書後復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將其與告訴人協商之還款期限延期,竟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變造終止承攬契約書,為脫免其民事責任,另持向本院行使,侵害前開文書之憑信性、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任意指摘係其因與民事案件委任之范律師溝通不良,律師將其加註備註文字之終止承攬契約影本提出向本院抗告等語(本院卷第93頁),任意將其所為犯行卸責於律師,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設計,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目前與先生、兒子、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8頁、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變造之終止承攬契約1份,被告變造後係持影本作為抗告狀之附件向本院行使(1312號他卷第11頁),是該變造之終止承攬契約1份,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