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訴字538號114年訴字923號114年訴字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佩珊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羿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32號、114年度偵字第681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佩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佩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佳棋」、「張寶宏」、「陳姝婷」、「東益客服NO.188」、「東益客服NO.888」、「亞洲天后-程淑芬」、「陳佳欣」、「賈曼玉」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三天)做為報酬。張佩珊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張佩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暱稱「陳姝婷」、「東益客服NO.188」、「東益客服NO.888」聯繫吳家萍,對吳家萍佯稱:飆股名單可獲利云云,致吳家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5日14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涵碧門市內,面交55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張佩珊,張佩珊持不詳時、地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投資公司)之存款憑證單,並在前開憑證上偽造「東益投資公司」、「林陳雅子」之印文各1枚,再將偽造憑證交付吳家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益投資公司、林陳雅子。張佩珊復將上開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32號、114年度偵字第6816號)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暱稱「亞洲天后-程淑芬
」、「陳佳欣」聯繫陳韋靜,對陳韋靜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韋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5日16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4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張佩珊,張佩珊則假冒「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投資公司)營業員之名義,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陳韋靜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韋靜;並持不詳時、地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在前開收據上偽造「宏祥投資公司」、「葉世禧」印文各1枚,將偽造憑證交付陳韋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公司及葉世禧。張佩珊復將上開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32號、114年度偵字第6816號)㈢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
周惠英施用詐術,使周惠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15時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面交65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張佩珊,張佩珊則假冒「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投資公司)員工之名義,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周惠英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周惠英;並持不詳時、地偽造之華友慶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在前開收據上偽造「華友慶投資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將偽造憑證交付周惠英而行使之。張佩珊嗣於同日將上開65萬元,依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78號)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自稱「賈曼玉」以LINE通
訊軟體聯繫楊一倫,對楊一倫佯稱:「要領回投資獲利需匯款」等語,致楊一倫陷於錯誤,指示楊一倫於113年9月18日21時23分許,先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中)後,另佯稱仍需要匯款200萬元後,才可以領回30萬元獲利,並指示楊一倫於113年10月21日21時35分許,至新竹縣○○鄉○○村○○路○段00號便利商店內,面交20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張佩珊,張佩珊則假冒「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財投資公司)員工之名義,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楊一倫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楊一倫;並持不詳時、地偽造之永財投資公司收據,在前開收據上偽造「永財投資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將偽造收據交付楊一倫而行使之。嗣因楊一倫先前已被該詐欺集團詐騙,故報警處理,警方於張佩珊面交時當場查獲,並扣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永財投資工作證1張、永財投資公司收據2張、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高鐵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部分贓款現金4,000元(已發還)等物。(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2號)
二、案經楊一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家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韋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周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楊一倫、吳家萍、陳韋靜、周惠英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張佩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案係經被告張佩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2條、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珊於警詢(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0032號卷第11-21頁,南市警第一分局卷第1-7頁)、檢察官訊問時(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0032號卷第227-228頁)、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5282號卷第68-72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卷第226-229、402-42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一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5282號卷第2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0032號卷第23-31、33-37、39-41、43-45、143-1
49、159-16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北檢114年度偵字第6816號卷第13-19、21-26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南市警第一分局卷第23-27、31-35、52-59、60-61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113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5282號卷第7-8頁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5282號卷第16之1-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5282號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5282號卷第26-27頁)、告訴人楊一倫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5282號卷第28頁及反面)、扣案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車票之複印本、扣案物照片(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5282號卷第30-32頁)、被告手機內與「張佳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5282號卷第33-45頁)、員警行動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5282號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被告之宜蘭縣頭城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卷第81頁)、被告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卷第1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0032號卷第61-71頁)、113年10月5日路口暨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0032號卷第81-115頁)、告訴人吳家萍提供113年10月5日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之照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0032號卷第115之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0032號卷第163-185頁)、告訴人吳家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0032號卷第187-201頁)、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申明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0032號卷第255頁)、告訴人陳韋靜提供之113年10月5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北檢114年度偵字第6816號卷第31頁)、告訴人陳韋靜提供113年10月5日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張珮珊」工作證之照片(北檢114年度偵字第6816號卷第33頁上方)、員警比對張佩珊另涉他案之工作證、收據蒐證照片(北檢114年度偵字第6816號卷第33頁下方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日刑紋字第1146068499號鑑定書(北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卷第55-66頁)、告訴人周惠英提供113年10月15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張佩珊」工作證之照片(南市警第一分局卷第19頁)、告訴人周惠英提供之113年10月15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南市警第一分局卷第28頁)在卷可佐,並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永財投資工作證1張、收據2張、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高鐵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5282號卷第18頁)、Redmi智慧型手機1支(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0032號卷第69頁)、收據1張(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0032號卷第171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東益投資公司」、「林陳雅子」之印文各1枚、「宏祥投資公司」、「葉世禧」印文各1枚、「華友慶投資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永財投資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張佳棋」、「張寶宏」、「陳姝婷」、「東益客服NO.188」、「東益客服NO.888」、「亞洲天后-程淑芬」、「陳佳欣」、「賈曼玉」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以犯罪事實一㈣係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合併審理,自應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告知程序予當事人辯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卷第40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其餘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向告訴人周惠英出示虛偽之「工作證」而行使及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一㈣亦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被告上開犯行分別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罪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卷第405頁),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㈣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共4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行為,惟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5282號卷第68-7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卷第402-426頁),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0032號卷第227-228頁)、警詢時(南市警第一分局卷第1-7頁,北檢114年度偵字第6816號卷第7-11頁)坦承每次均獲有1,000元之報酬,且未自動繳交、繳回,故就其此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及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其犯罪事實一㈠參與犯罪組織自白得減刑、犯罪事實一㈣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均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論處,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親自加入騙術實施之環節,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並使告訴人分別受有高達55、40、65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犯罪之實際獲利、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5282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相類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不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第 339-4 條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㈣犯行時以扣案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Redmi智慧型手機1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持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永財投資工作證1張、永財投資公司收據2張、高鐵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均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卷第421-42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㈡、㈢未扣案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華友慶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南市警第一分局卷第1-7頁,北檢114年度偵字第6816號卷第7-1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上開文件上之偽造「東益投資公司」、「林陳雅子」之印文各1枚、「宏祥投資公司」、「葉世禧」印文各1枚、「華友慶投資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永財投資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2張),已隨該扣案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偽造之工作證2張,雖同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該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吳家萍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55萬元、向告訴人陳韋靜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40萬元、向告訴人周惠英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65萬元後,即已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取得報酬1,000元,業據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0032號卷第227-228頁)、警詢時(南市警第一分局卷第1-7頁,北檢114年度偵字第6816號卷第7-11頁)供承在卷,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許大偉、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Redmi智慧型手機壹支、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華友慶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壹支、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永財投資工作證壹張、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高鐵票壹張、計程車乘車證明壹張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