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忠倫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被 告 陳冠羲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忠倫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街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被告陳冠羲准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市○○里○○街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能具保,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犯後又駕車逃往宜蘭縣市,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前雖曾經本院裁定各准以新臺幣20萬元、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惟均覓保無著,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羈押,並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2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 人均已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被告2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均嫌疑重大,渠等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業經審理辯結定期宣判,本院考量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2人犯後又有駕車逃逸宜蘭縣市之舉,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被告2 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尚得以高額保證金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方式代替羈押,爰諭知被告王忠倫准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街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陳冠羲准以新臺幣10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市○○里○○街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若未能具保,為確保後續本案上級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均應自114年3 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6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