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玉玫
(現於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強制戒
治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87、17295、17296、1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崔玉玫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崔玉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葉俊忠。
二、崔玉玫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於民國113年8月5日至11月26日止,為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嗣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經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依托咪酯毒品予葉佳綺、黃聖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3-155、254至26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玉玫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3587卷一第9-22、80-82、124-129頁、卷二第2-12、54-56頁、訴614卷第53-59、151-157、254、269-272頁),核與證人葉俊忠(13587卷一第196-202、230-233頁)、黃聖峰(偵13587卷二第62-68、82-83頁)、葉佳綺(偵17295卷第29-34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證人葉俊忠(葉師兄)、黃聖峰(峰)、葉佳綺(葉小真)分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擷圖(偵13587卷一第44-54、61-64、163-175頁)、本院通訊監察書(113聲監37、113聲監續307)(偵13587卷一第111-112、210-2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13年10月21日函暨檢附葉俊忠、黃聖峰與被告之交易明細(偵13587卷一第184-193頁)、監聽譯文(葉俊忠)及蒐證照片(偵13587卷一第207-20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587卷一第25-28、30-3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及搜索現場照片(偵13587卷一第34-4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再查,被告崔玉玫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是
賺吃的等語(訴614卷第269頁),可知被告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並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應認被告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罪名:核被告崔玉玫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共1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累犯不加重: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偽證等犯行,
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定應執行刑確定,並與他罪及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被告前無販賣毒品前科,衡以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共13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再主張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輕其刑之適用,不再贅述。
㈤不酌減其刑:辯護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竟為本案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其販賣之數量、價錢亦難認輕微,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被告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犯行,核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㈥科刑: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依托咪酯為我國規定之毒品違禁物,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長期、過度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竟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葉俊忠等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對象、數量、犯罪所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狀況、需扶養之人口,從事之工作、月收入等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
別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53、2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崔玉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俊忠」編號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 證據列表 主文 1 113年8月1日21時1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7-11新勝門市) 葉俊忠於113年8月1日21時許,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販賣予葉俊忠,抵押3000元欠款(其後有收到欠款),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葉俊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葉俊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2日23時15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一街附近 葉俊忠於113年8月2日23時許,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販賣予葉俊忠,葉俊忠事後匯款2000元,被告收受販毒所得2000元,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葉俊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葉俊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7日23時1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崔玉玫住處) 葉俊忠於113年8月7日23時11分許,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販賣予葉俊忠,被告收受販毒所得2000元,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葉俊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葉俊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8月8日2時許 新竹市○區○○路00號(7-11新勝門市) 葉俊忠於113年8月8日2時許,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販賣予葉俊忠,葉俊忠事後匯款或見面或抵債1500元,被告收受販毒所得1500元,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葉俊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葉俊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崔玉玫住處附近 葉俊忠於113年8月23日21時許,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利用不詳朋友帳戶先匯款3000元給被告,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販賣予葉俊忠,被告收受販毒所得3000元,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葉俊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葉俊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8月26日20時3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7-11新勝門市) 葉俊忠於113年8月26日20時許,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販賣予葉俊忠,抵押1500元欠款,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葉俊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葉俊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8月29日17時3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崔玉玫住處) 葉俊忠於113年8月29日17時許,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販賣予葉俊忠,被告收受販毒所得3000元,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葉俊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葉俊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8月29日22時3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崔玉玫住處) 葉俊忠於113年8月29日22時許,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販賣予葉俊忠,被告收受販毒所得1500元(補匯500元),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葉俊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葉俊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9月22日17時1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7-11新勝門市 葉俊忠於113年9月22日17時18分許,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販賣予葉俊忠,被告收受販毒所得1500元,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葉俊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葉俊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9月25日21時43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7-11晨寶門市) 葉俊忠於113年9月25日21時43分許,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大包販賣予葉俊忠,被告收受販毒所得1萬4000元,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葉俊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葉俊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崔玉玫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喪屍煙彈)」予葉佳綺、黃聖峰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 證據列表 主文 1 葉佳綺 113年8月28日2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號(葉佳綺租屋處) 葉佳綺於113年8月28日某時許,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喪屍煙彈)毒品,並以「油」、「3的話能一個一千」作為購買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喪屍煙彈)毒品之暗語,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喪屍煙彈)毒品3個(重量不詳)販賣予葉佳綺,被告收受販毒所得3000元(先付2600元,後續有補400元),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葉佳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葉佳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聖峰 113年9月9日10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 黃聖峰於113年9月9日10時25分許,持用其行動電話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喪屍煙彈)毒品,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喪屍煙彈)毒品1個(重量不詳)販賣予黃聖峰,被告收受販毒所得1500元,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黃聖峰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黃聖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崔玉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聖峰 113年9月14日3時4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 黃聖峰於113年9月14日3時32分許,持用其行動電話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崔玉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表示要前往購買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喪屍煙彈)毒品,再由被告於左列地點,將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喪屍煙彈)毒品1個(重量不詳)販賣予黃聖峰,被告收受販毒所得1500元,完成毒品交易。 1、被告崔玉玫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黃聖峰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崔玉玫與黃聖峰間之LINE對話 崔玉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枚)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