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昆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壹張(票號:WG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白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華德福國小內,未經曾龍順及張遠明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曾龍順及張遠明之署押,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後,於同年6月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處,持該本票之影本向劉冠華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白昆失聯,經劉冠華向張遠明求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冠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30、61-6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冠華、證人張遠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48、62-63頁),復有卷附附表所示本票影本1張(發票日:107年6月3日,票號WG0000000,金額:3萬5,000元,發票人:曾龍順、張遠明)、本院110年度票字第589號民事裁定影本、告訴人劉冠華與證人張遠明通話錄音檔及譯文(含光碟1片)1份可資佐證(見113他1414卷第3、4頁、偵卷第7-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被告行為後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並修正標點符號(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頓號刪除),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合先陳明。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所持以交付者係影印或列印本,固因本票為有價證券,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因而本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而本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行使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行為。惟該具有本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文書,而為行使偽造文書。然因其行使之低度行為,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縱交付者非支票原本,亦不影響原判決論其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冠華於告訴狀及偵查中均係稱:該張35000元之本票被告只有給其影本,其沒有去聲請裁定,其他被告親自簽的本票正本其都拿去聲請本票裁定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47-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現在也記不清有無給告訴人本票正本,伊對於告訴人前揭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係持附表所示其偽造證人曾龍順及張遠明之署押而簽發之偽造本票影本向證人劉冠華借款3萬5,000元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曾龍順及張遠明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其影本之目的,係為擔保借款,遂行對證人劉冠華詐欺取財犯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影本向證人借款作為擔保之用,固非可取,然其犯案動機尚屬單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綜核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後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並持影本向證人劉冠華借款以供擔保,破壞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之信用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冠華達成和解,迄今均有按期履行和解條件中,告訴人劉冠華亦表示:其不希望被告被關,其之所以提告係因為被告逃走,本案是很重的罪,被告身體也不好,希望給被告緩刑5年等語,有和解書、被告於113年12月迄114年4月之每月匯款單據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37、41-43、69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盡力彌補己過;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官校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現無業、倚賴榮民就養金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則被告雖先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和解條件中,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堪具悔意,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5年等情,因而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以兼顧其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之。至本票上所偽造「曾龍順」、「張遠明」之署押及指印部分,屬於本票內容之一部分,已因沒收本票包含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萬5,000元,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被告並已於113年12月起迄114年4月均按期匯款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本院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之義務,認此部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票號 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期 WG0000000 3萬5,000元 曾龍順 Z000000000 張遠明(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背書人,應予更正) 10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