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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國凡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被 告 張建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9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381號、第5355號、第5521號),聲請判決確定前沒收銷燬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取樣後毀棄之。

其餘聲請(即原聲請書附表扣押物編號I-10-2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固係檢察官之權職,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法院,於法院尚未審結前,或一部已確定、一部尚未確定,扣押物應否續為扣押、其範圍、如何遂行持續扣押處分,以及部分確定應否移付執行由檢察官處分之等,因事涉當事人權益及案件終結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自應由繫屬之事實審法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戴國凡、張建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涉犯

製造第三級毒品(僅被告戴國凡)及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業據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150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在卷,見本院卷1第337至338頁)等罪嫌。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現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保管中,而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業經鑑定為CNS15030規範之危險性化學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513610號鑑定書(見8946號偵卷二第2至74頁,下簡稱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是以,上開扣案物確屬不便保管且易生危險之物,應堪認定。

㈡關於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扣案物,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

燬」乙節(見本院卷2第7至11頁),雖被告戴國凡、張建柏2人(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希望在家人之協助下自行清除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扣押物(僅被告2人所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部分,即附表扣押物編號H1-1~H1-10不明廢料10桶);被告戴國凡之辯護人亦當庭表示:

被告戴國凡有意願自行清除本案廢棄物,也願意墊付清理費用(見本院卷2第126至127頁)等語,本院審酌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保管地點即基隆調查站之機車棚及B1毒物庫並非有效溫控、濕控之適當保存場所,亦非專業化學物品儲存處所,認准予檢察官對於附表所示之物取樣後、依法毀棄,當可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且不致侵害被告2人在訴訟上之防禦;又被告2人雖均表示希望在家人協助下自行清除附表扣押物編號H1-1~H1-10所示不明廢料10桶,然本院審酌被告戴國凡、張建柏現均因另案在監執行,執行期滿日分別為124年3月10日及119年10月15日,顯非短時間得出監,此有被告2人之執行案件簡表在卷可佐,以本案被告2人表示欲自行清除之物僅係聲請書所載之小部分扣押物,且被告2人之家人是否有協助清除之意願或能力亦未可知,再者,聲請人聲請毀棄之扣押物存放地點在基隆調查站,並非任何人得隨意進入之處所,若依被告2人所述之清理方案,恐曠日廢時、緩不濟急,應由檢察官一併處理方屬妥適。是認檢察官該部份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附表所示扣案物編號I-10-2(即不明廢料1桶),並非屬CNS15030及「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此有鑑定書肆、備考五之記載可參(見8946號偵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自難認該扣案物有何易生危險之情狀,從而,檢察官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