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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國凡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被 告 張建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62、43

81、5355、5521、7221、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國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建柏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戴國凡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下稱MD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仍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份某日起,承租新竹縣○○鄉○○路000○0號(下稱新豐處所)作為製毒場所,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先驅原料及二氯甲烷、鹽酸置入容器作為主原料,經攪拌、靜置、乾燥、沖洗、加熱等製程(詳卷),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MDMC成品。

二、戴國凡明知愷他命(Ketamine HCL,下稱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俗稱彩虹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之不明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愷他命及編號32所示之彩虹菸等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至少8.8公克)後而持有之。

三、戴國凡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未經許可,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8至109年間某日,上網向網路模型玩具商家,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3、34、36所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5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0顆(起訴書記載為106顆,惟扣案之子彈中,另有4顆經試射鑑定後,認具殺傷力,詳後述),並放置在新豐處所而持有之;另戴國凡於前揭時間一併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模擬槍1支,則自113年1月5日起,基於非法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之犯意而持有之,並同放置在新豐處所(起訴書併認非法持有模擬槍部分之犯意同自108至109年間某日起,應予更正)。

四、戴國凡與張建柏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戴國凡、張建柏均明知張建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戴國凡委託張建柏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戴國凡製造MDMC過程中所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溶液共10桶,載運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

五、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橫山分局)於113年6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新豐處所、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下稱新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龍潭處所)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基隆調查站、橫山分局移送、報告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被告戴國凡與被告張建柏共犯事實欄四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所犯法條部分,業經公訴人依卷內事證,以114年度蒞字第1507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1第337至338頁)補充、更正;另被告戴國凡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貫穿金屬槍管之數量,亦經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審理時當庭更正為5支(見本院卷1第218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以公訴人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戴國凡及其辯護人、被告張建柏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416至417頁、第421至42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國凡於警詢、調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見8946號偵卷一第34至36頁、第116至119頁、第120至124頁、149至157頁、第162至165頁、第189至196頁、8946號偵卷二第104至106頁、第122至125頁、第283至284頁、第286至287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偵聲卷第33-36頁、本院卷1第283至315頁、407至425頁、本院卷2第119至128頁、第218頁)、被告張建柏於警詢、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8946號偵卷一第61至62頁、第125至128頁、8946號偵卷二第76至83頁、第122至125頁、第274至275頁、第280至282頁、本院卷1第283至315頁、第407至425頁、本院卷2第119至128頁、第21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燈量於警詢中證述(見8946號偵卷一第138至140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調查站113年3月25日調查報告暨附件一至五(見他卷第2至76頁)、本院113年聲搜字557號搜索票(見1962號偵卷第8頁)、基隆調查站(新豐處所、新埔處所、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龍潭處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8946號偵卷一第4至21頁、第42至46頁、第47至53頁、第266至268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暨所附照片12張、113年6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暨所附照片8張(見8946號偵卷一第107至110頁、第111至113頁)、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113年7月8日檢測報告(見8946號偵卷一第135頁)、「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13年6月17日現場狀況(見8946號偵卷一第166至167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513610號鑑定書及檢驗結果表(見8946號偵卷二第2至14頁)、扣押物品照片172張(見8946號偵卷二第15至57頁)、被告張建柏於113年6月15日載運製毒廢棄原料至牛舍放置之照片20張(見8946號偵卷二第84至86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690號鑑定書(見8946號偵卷二第87至90頁)、基隆調查站113年9月18日職務報告及檢驗結果表(見8946號偵卷二第110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0808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57張(見8946號偵卷二第288至295頁)、新竹縣政府113年9月11日府授警保字第1138850286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及照片15張(見8946號偵卷二第296至30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日刑理字第1146035252號函(見本院卷1第469至470頁)、槍砲案件扣案物照片(見1962號偵卷第77頁、第90至95頁、第107至1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紋字第1136113084號鑑定書(見5355號偵卷第154至15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7日現場勘察報告(見7221號偵卷第62至101頁)、基隆調查站114年4月28日航基緝字第11453512120號函(見本院卷1第437頁)、內政部115年1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023號函(見本院卷2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等物扣案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29、31、32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核磁共振光譜法進行鑑驗結果認:

⒈扣押物編號A01「MDMC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成分,淨重約212公克,純度81.83%,純質淨重約173.5公克。

⒉扣押物編號A10「MDMC粉末」檢品1罐,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8公克,純度54.73%,純質淨重約9.9公克。

⒊扣押物編號A49「MDMC粉末」檢品1罐,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4公克,純度39.69%,純質淨重約1.6公克。

⒋扣押物編號A-3-5「不明粉末」檢品2罐,經檢驗均含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7公克,純度46.69%,純質淨重約3.3公克。

⒌扣押物編號A-3-6「不明粉末(藍罐)」檢品1罐,經檢驗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90公克,純度79.93%,純質淨重約71.9公克。

⒍扣押物編號A-4-6「黑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23公克,純度4

4.95%,純質淨重約55.3公克。⒎扣押物編號A-4-18「不明黑結晶(及塑膠盤)」液體檢品1盒,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320公克,純度6.72%,純質淨重約88.7公克。

⒏扣押物編號A-3-2「水桶(3個)」、編號A-3-9「夾鏈袋(含

粉末,1包)」、編號A-3-12「攪拌器(1台)」、編號A-3-13「研磨器(1台)」、編號A-3-14「電子秤(2台)」、編號A-4-7「含黑色結晶塑膠盒(2個)」、編號A-4-8「量桶(2個)」、編號A-4-9「鏟子及刮刀(1組)」、編號A-4-24「含不明粉末塑膠籃(2個)」、編號A-4-25「含不明結晶塑膠桶(1個)」、編號A-4-29「電磁爐(2台)」等,經檢驗均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⒐扣押物編號B-7「不明化學原料」粉末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成分,合計淨重約13,975公克,純度94.89%,純質淨重約13,260.9公克。

⒑扣押物編號A03「愷他命(Ketamine HCL)」粉末檢品1包,經

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3公克,純度67.33%,純質淨重約8.8公克。

⒒扣押物編號A46「彩虹菸」煙捲檢品1包計4支,經檢視檢品外

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支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合計煙捲重約5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513610號鑑定書及檢驗結果表在卷可佐。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至36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政府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

⒈槍管3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枝零件1件,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子彈29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25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14顆,研判均係口徑9mm×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14顆,研判均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4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手槍1支為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

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08086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日刑理字第1146035252號函、新竹縣政府113年9月11日府授警保字第1138850286號函附卷可稽。

㈣另被告戴國凡委託被告張建柏載送棄置至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10桶廢溶液,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抽樣送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經使用TCLP、pH、閃火點方法,檢測萃出液中總銅含量分別為0.098及0.089毫克/公升(未達15.0毫克/公升,非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檢測分別為6.60及5.83(未達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之範圍,非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113年7月8日檢測報告在卷可按。㈤從而,被告戴國凡、張建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國凡、張建柏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所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愷他命及編號32所示之彩虹菸,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至少8.8公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戴國凡、張建柏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戴國凡委請被告張建柏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行為,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戴國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張建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戴國凡因製造而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國凡自108、109年間某日購入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5支、子彈110顆及一併購入之模擬槍1支於113年1月5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修正生效之時起至113年6月17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為止,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且模擬槍部分於本案查獲前亦未依同條例第20條之1第6項主動向警察機關報備),為繼續犯,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國凡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5支、子彈110顆,係各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戴國凡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及模擬槍,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㈣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戴國凡本案非法持有之子彈顆數為106顆,惟經本院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尚未試射之子彈再試射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則未經認定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部分【按即該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0808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七)所載】,因與已起訴被告戴國凡非法持有子彈106顆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戴國凡、張建柏就事實欄四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戴國凡就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62、4381、5355、5521、7221、81

5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戴國凡、張建柏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戴國凡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1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判2次)、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75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戴國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戴國凡經檢調查獲後,就其如事實欄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行,於調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並經查獲等情,有基隆調查站114年4月28日航基緝字第1145351212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戴國凡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亦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可堪認定,被告戴國凡就事實欄二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國凡前因販賣第三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12日假釋出監,復於111年5月間起因共犯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下稱前案)判決徒刑在案。

詎被告戴國凡於前案審理中之112年8月2日獲釋後,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嚴格禁止毒品、管制槍彈之政策,而為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高度危險與不安;更與被告張建柏共同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被告戴國凡、張建柏2人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戴國凡、張建柏均知坦認犯行、被告戴國凡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無證據證明所製造之毒品已流入市面),並兼衡被告戴國凡、張建柏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第219至220頁),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戴國凡、張建柏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戴國凡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戴國凡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31、32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或殘留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殘留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相關設備,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3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戴國凡所有,並供其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編號30之手機係供製造毒品聯絡用)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8946號偵卷二第286頁背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35、36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

貫通金屬槍管5支、模擬槍1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戴國凡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其中110顆子彈,均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戴國凡所有、供其本

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所用之物;編號3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張建柏所有、供其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8946號偵卷二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正面、第282頁正面、第28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之物品,雖為被告2人所有,然其等否認該等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戴國凡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戴國凡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三 戴國凡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35、36、37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四 戴國凡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建柏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編號 (搜索地點) 扣押物名稱 檢驗結果 純質淨重 (公克) 1 A01、A10、A49、A-3-5、A-3-6、A-4-6、A-4-18 (新豐處所) MDMC粉末1包、MDMC粉末2罐、不明粉末2罐、不明粉末(藍罐)1罐、黑色粉末1包、不明結晶體(及塑膠盒)1盒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404.2 2 A-3-2 (新豐處所) 水桶3個 經檢驗殘留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 3 A-3-9 (新豐處所) 夾鏈袋(含粉末)1包 經檢驗殘留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4 A-3-12 (新豐處所) 攪拌器1台 經檢驗殘留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5 A-3-13 (新豐處所) 研磨器1台 經檢驗殘留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6 A-3-14 (新豐處所) 電子秤2台 經檢驗殘留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7 A-4-24 (新豐處所) 含不明粉末塑膠籃2個 經檢驗殘留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8 A-4-25 (新豐處所) 含不明結晶塑膠桶1個 經檢驗殘留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9 A-4-29 (新豐處所) 電磁爐2台 經檢驗殘留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10 A-4-7 (新豐處所) 含黑色結晶塑膠盒2個 經檢驗殘留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11 A-4-8 (新豐處所) 量桶2個 經檢驗殘留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12 A-4-9 (新豐處所) 鏟子及刮刀1組 經檢驗殘留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13 A-4-5 (新豐處所) 漏斗2個 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14 A-4-12 (新豐處所) 錐形漏斗1個 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15 A-4-20 (新豐處所) 錐形燒杯1個 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16 A-4-26 (新豐處所) 塑膠紅盒(含殘渣)1個 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17 A22、A24 (新豐處所) 甲烷2桶 經檢驗為二氯甲烷 18 A30 (新豐處所) 鹽酸1桶 經檢驗為鹽酸 19 A55 (新豐處所) 片鹼1包 經檢驗為氫氧化鈉 20 A15 (新豐處所) 酸鹼試紙14個 21 A38 (新豐處所) 噴瓶4個 22 A-4-37 (新豐處所) 濾紙6包 23 A-4-22 (新豐處所) 抽真空管1組 24 A-4-23 (新豐處所) 馬達2組 25 A-3-10 (新豐處所) 瓷盤(含殘渣)1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6 A59 (新豐處所) 真空機1台 27 A58 (新豐處所) 馬達2台 28 A-4-2 (新豐處所) 虹吸管2支 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9 B-7 (龍潭處所) 不明化學原料7包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 13,260.9公克 30 A73 (新豐處所) iPhoneSE手機1支(無號碼) 31 A03 (新豐處所) 愷他命(Ketamin HCL)1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8公克 32 A46 (新豐處所) 彩虹菸2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捲菸重25克 33 G-1 (新豐處所) 槍管4支 3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4 G-2 (新豐處所) 子彈112顆 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5 G-3 (新豐處所) 模擬槍1支 36 G-4 (新豐處所) 槍枝零件(即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1件 左揭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7 A72 (新豐處所) iPhoneSE紅色手機1支 38 C-01 (新埔處所) iPhone14 Pro Max1支(IEMI1:000000000000000;IEMI2:000000000000000)(密碼:770405)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