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承宗選任辯護人 張淑涵律師
蕭萬龍律師被 告 黃晶晶
王美蘭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13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晶晶、王美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承宗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晶晶係劉承宗之妻,劉承宗係劉文禎之胞弟,王美蘭係劉文禎胞弟劉良彬之妻;劉承宗、劉文禎及劉良彬均係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之股東,其等3人之母親劉葉蘭妹則為譽仟世公司之負責人。嗣劉葉蘭妹於民國108年2月2日死亡,詎黃晶晶、王美蘭明知劉葉蘭妹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而譽仟世公司尚待重新推選董事長,或經股東會改選董事再推選董事長,原授權關係同歸消滅,其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之前,推由黃晶晶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該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填載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匯入帳戶後,或僅填載金額後,盜蓋原由王美蘭及自己分別保管之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之印鑑章於其上,再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持譽仟世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前揭偽造之各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交予該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匯或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劉文禎、劉葉蘭妹及第一銀行對於存款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文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晶晶、王美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晶晶、王美蘭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且檢察官、被告黃晶晶、王美蘭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黃晶晶、王美蘭固坦承於前揭各該時間有共同持蓋有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印文之各該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向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提領現金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劉葉蘭妹生前是譽仟世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有委託我們共同管理該公司之帳戶,而此不會因劉葉蘭妹死亡受影響,我們沒有不法意識,我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其等之共同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劉葉蘭妹生前是譽仟世公司代表人,2位被告係受譽仟世公司代表人委任處理該公司之行政事務,該委任關係存在譽仟世公司與被告黃晶晶、王美蘭之間,不因負責人死亡而受影響,再第一銀行關西分行經理於劉葉蘭妹公祭有率行員到場致敬,各該取款憑條上均有主管蓋印,是該行應無陷於錯誤之情,加以金融機構只要開戶印鑑經核對後,縱使是第三人提領,亦生清償效力,是被告黃晶晶、王美蘭之行為對於銀行帳戶管理的正確性沒有妨害,又其等主觀上對此沒有不法認識,是阻卻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晶晶係同案被告劉承宗之妻,同案被告劉承宗係告訴人劉
文禎之胞弟,被告王美蘭係告訴人劉文禎胞弟劉良彬之妻,同案被告劉承宗、告訴人劉文禎及劉良彬均係譽仟世公司之股東,其等3人之母親劉葉蘭妹則為譽仟世公司之負責人;嗣劉葉蘭妹108年2月2日死亡,惟被告黃晶晶、王美蘭仍於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之前,推由被告黃晶晶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該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填載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匯入帳戶後,或僅填載金額後,蓋用原由被告王美蘭及自己分別保管之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之印鑑章於其上,再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持譽仟世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各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至第一銀行關西分行交予該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等情,業據告訴人劉文禎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他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續卷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5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承宗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270頁至第271頁、偵續卷第93頁至第94頁,竹簡卷第88頁至第89頁、訴字卷第67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係譽仟世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含董監事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含85年9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劉葉蘭妹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0年5月25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100001587號函暨函附被告黃晶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0年6月3日一關西字第00075號函附同案被告劉承宗、被告王美蘭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108年2月15日取款憑條、108年3月6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8年3月7日(黃晶晶,新臺幣【下同】73萬8,024元、20萬5,488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王美蘭,50萬2,572元)取款憑條、(劉承宗,40萬7,940元)取款憑條、(現金22萬元)取款憑條影本、譽仟世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接清冊(公司銀行大小章、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摺、支票簿)影本、第一銀行總行110年12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43404號函暨函附譽仟世公司之之第一銀行帳戶106年12月21日至110年11月30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35頁、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53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5頁、偵卷第75頁、第76頁至第97頁背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所不爭執或坦認(見竹簡卷第88頁至第89頁、訴字卷第43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⒈被告黃晶晶、王美蘭在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蓋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印文,是否未經授權?⒉倘其等並無製作權,該等文書之行使是否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⒊其等有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亦即得否以不法性認識之欠缺阻卻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㈢被告黃晶晶、王美蘭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蓋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印文確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⒈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私文書;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固不能謂無製作權,而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除非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外,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⒉查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於劉葉蘭妹生前固曾受託保管、使用譽仟
世公司印鑑章乙節,此除經其等分別供述明確(見竹簡卷第88頁至第89頁)外,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承宗於偵查中供稱:資金是我弟媳婦被告王美蘭、太太即被告黃晶晶管的,是我媽媽交給他們管的,存摺好像放在被告黃晶晶或是被告王美蘭那邊,印鑑章有兩個,一人保管一個,平時就是他兩共同管理等語(見他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或證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黃晶晶、王美蘭不是股東,被告王美蘭參與經營,負責財務管帳等語在卷(見他卷第20頁),且有107年4月29日譽仟世公司交接清冊(公司銀行大小章、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摺、支票簿)影本(見他卷第125頁)存卷憑參,然劉葉蘭妹既於108年2月2日過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斯時起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不僅其即無從決定、管理譽仟世公司內部事務,對外亦無從再代表譽仟世公司行使職務,而其生前委任或指示他人處理事務,包含授權他人使用自己印鑑章,或以自己名義製作公司文書,除符「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外,當同歸消滅無訛。
⒊考以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於劉葉蘭妹生前受其委託或依指示處理
之「譽仟世公司之行政事務(財務事務)」,迄今均未見其等或其等辯護人明確說明委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委託意旨為孰,而核其事務之性質,絕非屬劉葉蘭妹生前委託「自身事項」死後事務之處理,而倘係涉及譽仟世公司財務事務之處理,衡諸譽仟世公司之董事長過世後,應由何人接任擔任董事、受推選為董事長,如何經營、處理該公司後續財務事務,觀諸被告黃晶晶、王美蘭、同案被告劉承宗於偵查中供稱:譽仟世公司之股東組成為劉葉蘭妹80股、告訴人110股、同案被告劉承宗110股、劉良彬110股、張秀琴(即告訴人之妻)110股、劉碧華(即同案被告劉承宗之姐)60股、張秀瑩(即劉碧華之夫)20股,總共600股等語(見偵卷第270頁背面),依其等所述之股份比例、分布,劉葉蘭妹之死亡更可能牽涉公司經營權之爭奪,是該公司財務事務之處理顯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殊難認屬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是原授權關係應當然歸於消滅,則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於劉葉蘭妹死後,仍使用原受其委任保管之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製作前揭各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當屬無製作權之偽造行為至明。
⒋加以被告黃晶晶、王美蘭為本案附表各編號之匯款、提領行為
原因為孰,被告黃晶晶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2、6部分,該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是要償還貸款給兆豐銀行之帳戶,而附表編號3係匯款到我的帳戶,108年2月底,告訴人發現遺產及贈與清冊沒有他的名字,我們擔心告訴人會去凍結譽仟世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故約定將裡面的錢分配到我、被告王美蘭、同案被告劉承宗名下帳戶,保留款項以償還兆豐商銀,附表編號3之金額是計算出來12個月份應償還之款項,匯到我帳戶名下的錢,是償還我大姑劉碧華、同案被告劉承宗之友人李泰宗名義借的錢,還有譽仟世公司之前工廠的借款,兆豐銀行不續借,轉出來由我續借款給譽仟世公司的還款;附表編號7部分是我領的,該款項當時沒有特別作用,是怕帳戶被凍結,所以帳戶內只預留隔日要支出之2筆款項,後來於108年8月30日存回公司要支付暫繳所得稅;當時我們的領款就是要償還6人的借款;錢匯到個人名下後,就是匯到兆豐商銀的還款帳戶,償還全部人向兆豐商銀的借款;附表各該匯款或提領款項之行為是為了要支應譽仟世公司後續應支付予銀行或其他私人間之借款,我們除了向銀行貸款,我個人也有借款給公司,所以有部分是用來償還我等語(見他卷第129頁、偵卷第102頁、第233頁背面、第270頁背面),而被告王美蘭於偵查中亦供稱:附表編號4款項的目的是要處理譽仟世公司貸款,譽仟世公司於86年結束營業後,無法再用公司名義貸款,都是家族成員名義貸款,還款本來都是統一由譽仟世公司帳戶支付,後因為負責人劉葉蘭妹過世,還沒開股東會選出新負責人之前,我們怕提領會有問題,我們就先挪到私人同案被告劉承宗、被告黃晶晶、我的帳戶,後面有存回公司帳戶來支付還款等語(見他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其等2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該等款項或係用以償還該家族「私人名義」之借款,甚係以「12個月本息總和之金額」一次匯出,或根本無特別目的而提領,則由被告2人突然以「12個月本息總和之金額」匯出款項或「無特別目的」之提領行為以觀,益證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此部分匯款或提領行為顯非基於劉葉蘭妹生前之指示或符合原先委託之本旨範圍。
⒌況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譽仟世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欠
錢,他們幾人去向兆豐商銀借錢是因為益萬建設積欠一屁股錢,同案被告劉承宗是益萬建設的實際負責人,他們借這些不是為了譽仟世公司,是為了填補益萬建設的虧損,是要用來償還益萬建設積欠兆豐銀行的錢,不是要還譽仟世公司積欠的債等語(見偵卷第233頁至其背面),足見告訴人身為譽仟世公司之股東,並非未對於譽仟世公司須償還該等私人名義之借款正當性提出質疑,且被告黃晶晶於同次訊問時亦肯認:益萬建設確實為我先生同案被告劉承宗的,益萬建設與譽仟世公司均為家族企業,有時候確實有錢會互相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3頁),則於譽仟世公司負責人劉葉蘭妹過世後,譽仟世公司是否應繼續支付或返還上開私人名義之借款,顯有爭議,則此部分縱可能為劉葉蘭妹生前指示或委任處理事項,惟要難屬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則授權關係當確因劉葉蘭妹死亡而當然歸於消滅,是被告黃晶晶、王美蘭卻仍使用原受其委任保管之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製作前揭各該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自屬偽造行為無訛。
⒍而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暨其等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黃晶晶、
王美蘭於劉葉蘭妹生前受其以譽仟世公司代表人委託處理該公司行政事務,是該委任關係存在於譽仟世公司與其等之間,不因劉葉蘭妹過世受影響等語,惟其等迄今均未明確說明所稱譽仟世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委託意旨為孰,尤以附表編號7無特別目的之現金提領行為,是否符合原先委託本旨,已非無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承宗於偵查中亦曾供稱:譽仟世公司帳戶存摺印鑑平時是我媽劉葉蘭妹保管,過世前她將譽仟世公司大小章分開給被告黃晶晶、王美蘭管理,但都要向她匯報等語(見他卷第128頁),足見被告黃晶晶、王美蘭使用譽仟世公司之印鑑章處理事務,或均係依「劉葉蘭妹」即公司負責人之當下具體指示而為,則被告黃晶晶、王美蘭與譽仟世公司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究屬雇傭(應依當時公司負責人之指示辦理事務),或實際上委任關係應各存在於其等2人與劉葉蘭妹之間,均不無可能,此恐須待發生爭議進行民事訴訟後方得確定,則「委任關係」是否如同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暨其等辯護人主張係存在譽仟世公司與上開被告間,不因劉葉蘭妹身故而受影響乙節,實屬可疑。況縱認該委任關係應存在於譽仟世公司與被告黃晶晶、王美蘭之間,於該公司董事長即劉葉蘭妹死亡後,劉葉蘭妹即無從決定、管理該公司之事務,則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未待譽仟世公司具有決定權之其他董事、乃至新選任董事長之指示,即仍依劉葉蘭妹先前之指示辦理該公司後續財務事務,則是否已獲得該公司之授權更非無疑(惟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為恐非均符劉葉蘭妹先前之指示,業如前述),遑論譽仟世公司與劉葉蘭妹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劉葉蘭妹死亡而當然解消,譽仟世公司本無從再使用劉葉蘭妹名義製作任何文書,更無法再授權予被告黃晶晶、王美蘭使用,是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持用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之印鑑章製作前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確屬偽造之行為。
⒎至被告黃晶晶於偵查中或有辯稱:我認為劉葉蘭妹死亡後,
公司召開股東大會,重新選任代表人之前,公司仍然要運作,需要繼續與銀行往來云云(見偵卷第103頁),似主張為公司營運之需要,縱代表人身故亦不應影響原先委任關係之效力,然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身故後,本非不得由董事會及時重新推選董事長,或改選所需董事後選認董事長,甚或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亦可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執行董事長職務,即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變更代表人完成登記後,方以公司名義與該等金融機構繼續為業務往來,倘認法人代表人身故,仍得使原受任處理事務者,逕持該公司印鑑章以公司名義任意提領或匯出款項,倘遇公司經營權因此更迭,公司財務交接發生爭議,此舉亦顯有害於公司之利益,則被告黃晶晶上開辯解或忽略其他可能之風險或法律上之規定,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㈣被告黃晶晶、王美蘭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⒈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暨其等之辯護人固主張其等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然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存款戶亡故後,他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是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構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經存款戶要求提款,亦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主張。
⒉查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於劉葉蘭妹過世後,仍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出具各該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本有使社會一般人誤信其尚存之虞,已有損害於其之公共信用,且觀諸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3年5月10日一關西字第000015號函內容(見訴字卷第99頁),各該第一銀行之承辦人員於辦理附表各編號各次取款時,並未知悉譽仟世公司負責人劉葉蘭妹死亡之事實,倘該行知悉法人存摺存款戶(含無摺存款戶)及定期性存款戶之負責人死亡,依該行業務處理細則規定,該行應執行死亡凍結設定交易,除支票存款有票據提示仍應付款外,不得以原留印鑑繼續付款等語,是被告黃晶晶、王美蘭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該所為,已使各該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該等文書為真正,方違反前揭細則處理方式為之辦理各該業務,則其等行為顯然妨害第一銀行對於存款控管之正確性。至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暨其等辯護人固提出劉葉蘭妹告別式之提名簿、花籃簽收單影本1份(見竹簡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為據,主張第一銀行關西分行之主管均知情劉葉蘭妹死亡,仍放行或任被告黃晶晶、王美蘭取款,是該等行為實未生損害第一銀行等語,然姑不論劉葉蘭妹前去致意之第一銀行關西分行主管是否即為附表各編號匯款、提領行為之查核主管,惟倘經手之第一銀行關西分行主管確實知情,則此舉實與前揭第一銀行業務處理細則相悖,更迭生法律上之爭議,諸如第一銀行是否仍能主張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核對無誤後付款,即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或第一銀行是否應對知情卻放行之第一銀行主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僱傭人責任等等,益徵被告黃晶晶、王美蘭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確有生損害於第一銀行之危險存在。
⒊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暨其等辯護人或又辯護稱客戶提領時應提
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核對無誤後付款,即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據以主張第一銀行實際上未因前揭被告等之行為受有損害,然本案除已有前述第一銀行關西分行主管可能知情而衍生之法律上爭議外,考以身為譽仟世公司股東即告訴人對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提領行為均有異議,認不能將譽仟世公司款項用以清償私人名義之貸款,同如前述,則各該行為當下既直接減少譽仟世公司之資產數額,是否均無害譽仟世公司之利益,或無損於告訴人為股東盈餘分配之可能性,均屬可疑,自難謂被告黃晶晶、王美蘭該等行為未生損害於他人。
⒋此外,被告黃晶晶、王美蘭固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
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6號判決、108年度上訴字地第972號等判決欲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部分或唯一繼承人持原留印鑑章提領被繼承人之款項,為之處理生後事務,實際上未生損害於他人等語,然本案劉葉蘭妹為譽仟世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晶晶、王美蘭等又非繼承人,其等於劉葉蘭妹身故後仍持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提領或匯出譽仟世公司於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本案之基礎事實顯與前揭各該案件不同,其事務處理之性質有異,當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被告黃晶晶、王美蘭並無不法性認識之欠缺,其等具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故意⒈查被告黃晶晶、王美蘭共同行使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之原因,被告黃晶晶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們擔心告訴人會去凍結譽仟世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故約定將裡面的錢分配到我、被告王美蘭、同案被告劉承宗名下帳戶,保留款項以償還兆豐商銀;附表編號7部分是我領的,該款當時沒有特別作用,是怕帳戶被凍結,所以帳戶內只預留隔日要支出之2筆款項,後來於108年8月30日存回公司要支付暫繳所得稅等語(見他卷第129頁),被告王美蘭亦供稱:後因為負責人劉葉蘭妹過世,還沒開股東會選出新負責人之前,我們怕提領會有問題,我們就先挪到私人同案被告劉承宗、被告黃晶晶、我的帳戶,後面有存回公司帳戶來支付還款等語(見他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足見其等均明確知悉譽仟世公司之代表人劉葉蘭妹過世後,該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恐遭凍結,亦即其等知悉在譽仟世公司完成代表人變更前,其等不得再以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原留之印鑑章(即以譽仟世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提領或匯款,而其等對於自己於此已無授權關係,實同有認識,當難其等有何不法性認識之欠缺,自無阻卻故意之可能。
⒉再被告黃晶晶、王美蘭之辯護人固為其等之利益,主張其等係
受大股東即告訴人之要求,為繼續經營譽仟世公司,方為本案之行為,縱其等實際上欠缺授權關係,其等仍有獲譽仟世公司授權之主觀上確信等語,並提出第三人劉良彬108年7月16日轉傳告訴人訊息予被告王美蘭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1張、被告王美蘭與告訴人間之108年7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108年10月3日至同年月2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竹簡卷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49頁)為據,然依前揭通訊軟體LINE擷圖所示,告訴人購得劉碧華之股份係在000年0月間,告訴人要求支付租金亦在108年7月,則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於108年2、3月間為附表各編號之各該行為,顯然無從基於其等所謂「大股東」即告訴人要求之確信;甚且,依其等前述之供述內容提及「我們擔心告訴人會去凍結譽仟世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還沒開股東會選出新負責人之前,我們怕提領會有問題」,在在顯示其等為附表各編號行為,根本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待譽仟世公司重新選任代表人,其等亦知此恐生法律上爭議,是何來其等應大股東即告訴人之要求,或本於繼續經營公司之確信?此外,依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於附表所示行為時間,曾受譽仟世公司之董事會指示或經其他董事授權方為本案各該行為,是在被告黃晶晶、王美蘭主觀上已知逕以原留印鑑至第一銀行取款、匯款恐有爭議存在之情況下,其等復無譽仟世公司仍授權為之的合理憑據,則其等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明,是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暨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護確非可採。
㈥從而,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暨其等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於劉葉蘭妹過世後,其等原先保管使用譽
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授權關係消滅後,其等盜蓋「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推由被告黃晶晶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之前,先後共同偽造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行為,惟均係侵害相同之法益,且依前述其等之供述內容,其等係欲在該帳戶遭凍結前,將該等款項轉匯或提領,俾用以償還將來所稱以私人名義為譽仟世公司貸款數額,其等之行為目的單一,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晶晶、王美蘭原受託處理
譽仟世公司財務事務,其等亦知悉劉葉蘭妹身故後,不得再以原保管、使用之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卻仍逕行蓋印各該印文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復持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劉葉蘭妹、第一銀行,其等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黃晶晶、王美蘭等固然始終否認犯行,惟自始均承認客觀事實,是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黃晶晶自述現無業、已婚、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王美蘭自述現為從事臨時工、已婚、小康之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晶晶、王美蘭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之前,盜蓋譽仟世公司、劉葉蘭妹印鑑章,而偽造各該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然各該印文顯屬真正,此觀第一銀行關西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核對原留印鑑後,均依該等文書所載之內容撥付款項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各該印文。至前揭偽造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既經被告黃晶晶、王美蘭行使而交付予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收受,即均非上開被告所有,亦非第一銀行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各該證據方法,另認被告劉承宗與同案被告黃晶晶、王美蘭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劉承宗固不爭執同案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於前揭各該時地有上開行為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對同案被告黃晶晶、王美蘭上開各該行為均不知情,我跟她們沒有犯意聯絡,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會這筆錢到我帳戶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我國刑法並無事後共犯之規定,公訴意旨均係指控被告劉承宗應概括授權或具有股東關係、知悉譽仟世公司有租金分派情形,而認被告劉承宗應該承擔本案罪責,但相關關係並不足以證明就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劉承宗有事前知悉或相續的共犯聯絡,被告劉承宗並未涉入本件構成要件行為,同無任何事前或事中犯意聯絡,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晶晶、王美蘭於前揭時地有上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同為被告劉承宗所不爭執(見竹簡卷第89頁、訴字卷第68頁),是該等事實同堪認定,故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劉承宗對同案被告黃晶晶、王美蘭前揭所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茲將本案此部分心證分述於後。
㈡同案被告黃晶晶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1、5以被告劉承宗
名義領款都是我去辦理,上面的「劉承宗」是我寫的,譽仟世公司存摺在我這,我保管小章,同案被告王美蘭保管大章,要領錢匯款我會將取款憑條寫好給同案被告王美蘭蓋章等語(見他卷第130頁背面),衡以同案被告王美蘭對本案之客觀事實經過亦為肯認之表示(見竹簡院第89頁), 觀之同案被告黃晶晶、王美蘭上開所述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擔細節,均未見被告劉承宗有何作為,則被告劉承宗於偵查中供稱:資金是同案被告王美蘭、我太太即同案告黃晶晶管的,平時我不會去處理錢的事情,該取款憑條上不是我的字,不是我去銀行辦理,我委託同案被告黃晶晶、王美蘭處理公司的錢,我有授權她們倆簽我的名字,她們進進出出怎麼轉帳我不清楚;就各該款項存入我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譽仟世公司還有貸款,這是以前經營的問題,銀行金額細節我不知道,有些錢是我先墊款,譽仟世公司要繳稅金或什麼,告訴人不願意出,所以由我這邊先出,細節要問同案被告王美蘭、黃晶晶等語(見他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辯稱自己並未參與同案被告王美蘭、黃晶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分擔等語,即非無稽。
㈢再者,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固確有匯入被告劉承宗名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黃晶晶、王美蘭就該等款項之用途,於偵查中均供稱係擔憂譽仟世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遭凍結,為了要支應譽仟世公司後續應支付予銀行或其他私人間之借款,而將款項分配到被告劉承宗、同案被告黃晶晶、王美蘭名下等語,均業如前述,而依其等前揭供述內容,同未明確提及被告劉承宗對於其等行為確實知情,或於其等行為前曾參與討論,則被告劉承宗對於其等本案上開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實屬可疑。
㈣又被告劉承宗雖為譽仟世公司之股東,及同案被告黃晶晶之
夫,甚且其先前或曾以自己及友人名義借款,係由譽仟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償還,或告訴人先前得分派譽仟世公司之收入,被告劉承宗對該等事項或有認識,業經其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28頁、偵卷第270頁背面至第271頁),然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劉承宗對於同案被告黃晶晶上開所為均全部知情,加以同案被告黃晶晶原先既係依劉葉蘭妹之指示,受託處理譽仟世公司之財務事務,其復為被告劉承宗之妻,又得為之管理財物,則本無從排除同案被告黃晶晶為被告劉承宗之利益,於其不知情之狀況下,自行與同案被告王美蘭共同為本案犯行,則公訴人逕以其股東身分推認被告劉承宗知情乙節確嫌速斷。
㈤至公訴人雖指出被告劉承宗知悉劉葉蘭妹過世後,告訴人要
求給付譽仟世公司租金乙節,然告訴人要求給付譽仟世公司租金之時間於本案行為之後,業如前述,當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劉承宗對於同案被告黃晶晶所為是否知情,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或曾指訴被告劉承宗負責譽仟世公司之經營等語(見他卷第20頁),惟其並無具體指出被告劉承宗處理事務之內容、範圍、方式,加以其亦肯認譽仟世公司之財務確係由同案被告王美蘭負責,自同不能以其憑空臆測而為不利於被告劉承宗之認定。
㈥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同案被告黃晶晶
、王美蘭確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劉承宗始終否認知情,加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雖匯入被告劉承宗第一銀行之前揭帳戶內,或其知悉曾有以譽仟世公司之款項償還其貸款,惟均無法認定被告劉承宗在同案被告黃晶晶、王美蘭圍上開行為前,業已獲悉或預見其等之不法行為,亦不能排除同案被告黃晶晶、王美蘭等自行犯罪之可能性,當難遽為被告劉承宗有罪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承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劉承宗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行為方式 1 108年2月15日 11時3分許 37萬6,826元 轉匯左列金額至劉承宗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3月6日 9時20分許 11萬6,581元 轉匯左列金額至黃晶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3月7日 10時53分許 73萬8,054元 轉匯左列金額至黃晶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3月7日 10時54分許 50萬2,572元 轉匯左列金額至王美蘭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3月7日 10時55分許 40萬7,940元 轉匯左列金額至劉承宗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3月7日 10時58分許 20萬5,518元 轉匯左列金額至黃晶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3月7日 11時許 22萬元 黃晶晶臨櫃提領左列金額之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