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雋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丁○○(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與甲○○間就佣金分配不均而有嫌隙,丙○○為協助其等解決紛爭,於民國112年8月9日21時14分許,偕同甲○○邀約丁○○至新竹市○區○○○000號邊境串燒新竹店談判,丁○○偕同戊○○(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到達上址2樓,商議過程中,丁○○不滿丙○○亮出折疊刀示威,竟為首倡議,先傳訊召喚乙○○(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庚○○、己○○(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到場助陣。丁○○並假借抽菸之名義,邀約甲○○、丙○○前往該址1樓店外抽菸。而丁○○、戊○○、乙○○、庚○○、己○○等人明知上址店面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棍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到場,眾人先包圍丙○○後,丁○○、乙○○、庚○○、己○○等人即上前圍毆丙○○,戊○○則徒手拉住甲○○,阻止甲○○救援丙○○,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8公分、腦震盪、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丁○○等人見丙○○倒地後,旋一哄而散,分頭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並扣得丁○○自行交付之球棒3支、鐵撬1支。
二、案經丙○○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45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庚○○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三第368-36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少連偵17卷第303-305頁、他4093卷第6-8、176-177頁、院卷二第342-361頁)、證人即在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他4093卷第11-17、165-167頁、院卷二第362-373頁)、證人即在場人彭祥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4093卷第20-25、165-166頁)、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他4093卷第2-3頁、偵21587卷第92頁)、丙○○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及檢附丙○○病歷紀錄、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函及檢附丙○○之病歷紀錄、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他4093卷第27-28頁、院卷一第303-339、391-41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4093卷第29-30頁、偵773卷第252-254頁)、現場及丙○○傷勢照片(他4093卷第30-31頁)、甲○○與丁○○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4093卷第31-32頁)、扣案物品照片(他4093卷第32頁、院卷二第147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院卷二第72-75、81-116-9頁)、扣案之球棒3支、鐵撬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丁○○、戊○○、乙○○、庚○○、己○○等人本案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然查:
(一)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若行為人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人使用之兇器或攻擊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外觀,即遽論以使人受重傷之罪名。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
(二)查丁○○等人雖分持棍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到場,然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是被球棒、鈍器敲受傷,雖然己○○有拿開山刀,但他是用套著刀鞘的開山刀,之後有人拿球棒敲我等語(少連偵17卷第303-305、他4093卷第6-8、176-177頁、院卷二第343-344頁),參以丙○○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函所檢附丙○○之傷勢照片,傷勢並非均在頭部,而是散見丙○○之身體各處等情,有上開傷勢照片可佐(院卷一第332-339頁),且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被打的地方有背部、頭部、腳跟手臂,我被對方推擠,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一開始就要攻擊我的頭部等語(院卷二第347-348頁),則丁○○等人固然係持足供使人受有重傷害之器械下手傷害丙○○,然縱使丁○○與丙○○於當日相約談判而有不快之過程,尚難以此驟認丁○○等人與丙○○具有重大仇恨或怨隙,又觀之本案監視器畫面影像,明顯可見丁○○與丙○○於案發之馬路旁先行爭吵後,始發生眾人推擠、拉扯之行為,衝突過程僅為2分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考(院卷二第72-75、81-116頁),顯然本案衝突下手之過程短暫,更難信丁○○等人確有重傷害之犯意,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係丁○○事前規劃、特意邀約丙○○到場,故以當時案發情形,實難想像丁○○等人若意圖重傷害丙○○,會在路口堂而皇之之下手,是以前開事證,堪認本案發生應屬偶發,係丁○○不滿與丙○○談判而為之,難認丁○○等人具有使丙○○受重傷之犯罪動機。
(三)再者,就丙○○所受傷勢之狀況為綜合判斷,丁○○等人雖持棍棒往丙○○頭部揮擊,且該等傷勢傷害結果固非輕微,然丁○○等人係分持棍棒等物分別傷害丙○○之身體各處,則依丁○○等人之攻擊態樣,當時應無刻意集中攻擊丙○○頭部之特定部位,若丁○○等人有重傷丙○○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等當可持棍棒持續集中毆打丙○○之頭部,然實情顯非如此,況丁○○等人於本案僅下手2分鐘而後旋即離去,亦無持續追擊行為,是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丁○○等人主觀上係基於使人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公訴意旨認丁○○等人係基於使人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行為,容有誤會。
三、法律適用:
(一)庚○○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又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丁○○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犯行部分,屬於首謀,其就首謀部分與乙○○、戊○○、己○○、庚○○就此部分屬於下手實施之行為態樣有別,不適用共犯規定,僅乙○○、戊○○、己○○、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本案所涉傷害犯行部分,丁○○、戊○○、乙○○、庚○○、己○○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爰審酌庚○○等人持本案兇器毆打丙○○,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庚○○等人具備重傷犯意,然此部分經本院認定僅為傷害犯意已如前述,且此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庚○○等人此罪名(院卷三第37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庚○○就本案為丙○○之身體法益及公眾安寧之侵害,依其侵害程度而為不同之考量。
(二)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依現存證據,考量庚○○如事實欄所載之侵害他人之方式、手段之不法程度,為其量刑之認定。
(三)犯後態度部分,庚○○已知坦承犯罪,不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考量庚○○未與丙○○和解之情形及案發時之動機、目的,而為不同之考量。
(五)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庚○○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其有利或不利考量。
(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參酌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