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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08、5809、6019、6020號、111年度偵字第375號),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VIVOROM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 實甲○○、羅盛平、劉益辰及張光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運輸。緣於民國109年8月間,蔣志忠、吳佩珊(其2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蔣志忠乃央請張光銘協助其等調貨,張光銘竟為圖免費吸食安非他命利益,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繫友人甲○○,告知有買家需要甲基安非他命,請其幫忙尋找毒品貨源,甲○○同意並應允事成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光銘施用,甲○○、羅盛平及劉益辰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有毒品貨源之表弟劉益辰,請其幫忙聯繫毒品上游供應者,劉益辰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上游羅盛平處理毒品上游供應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嗣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羅盛平獲得上游綽號「大帥哥」之成年男子通知,已備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羅盛平即向劉益辰確認所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劉益辰於同日12時16分許發送「4個全掃1個120,包10萬紅包或其他方式給工錢」、「過了三點沒這價錢」之交易毒品對價訊息予甲○○,甲○○隨即以LINE通知張光銘,張光銘復將賣方已備妥毒品交易之訊息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蔣志忠,蔣志忠獲得前開通知後,則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邀集友人吳佩珊、李張崴(其2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先與張光銘會合,再於同日21時許由張光銘接手駕車前往預定之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會合地點;羅盛平另與綽號「大帥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羅盛平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上之中華汽車門前,自綽號「大帥哥」所派遣之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重量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羅盛平隨即與劉益辰聯繫,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由劉益辰傳送交易毒品之GOOGLE MAP位置訊息(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即甲○○住處)予羅盛平,羅盛平於同日約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上開4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時,經警方攔查,為警在羅盛平駕駛之前開車輛前座、後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約3979.76公克,純質淨重約3144.01公克)、行動電話2支;劉益辰則稍早通知不知情之張漢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黃○銘(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在上開甲○○住處門口等候羅盛平到來,2人並隨即為員警查獲,警方復隨即上樓實施緊急搜索,當場在甲○○住處查獲甲○○、劉益辰、張光銘、蔣志忠、吳佩珊、李張崴、黃保羅(原名藍翊綸)、葉志祥、葉國書(以上3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甲○○持有之VIVOROM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點鈔機1台、劉益辰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張光銘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羅盛平、劉益辰及張光銘均已為有罪判決確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證據(重訴緝卷第71-7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重訴緝卷第90-98頁),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重訴緝卷第70、90、99頁)。

㈡核與同案被告羅盛平、劉益辰、張光銘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羅盛平:5808偵卷第3至21、89至93、119至127、147至14

9、163至167、171至172頁、基院聲羈77卷第11至15頁、本院重訴卷第205、209、407至428頁。劉益辰:6019偵卷第9至35、99至112、157至160、175至177頁、本院重訴卷第407至428頁。張光銘:6020偵卷第9至30、45至50、71至76頁、本院重訴卷第205、209、407至428頁)。

㈢並與證人蔣志忠、吳佩珊、李張崴、葉國書、張漢祁、黃保

羅、葉志祥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5809偵卷第9至29、105至111、149至152、167至171、175至176頁、基院聲羈78卷第11至16頁;375偵卷第29至45、99至115、117至135、443至446、448至451頁)。

㈣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扣案可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羅盛平:5808偵卷第47至51頁,甲○○、劉益辰、張光銘:5809偵卷第75至83頁)。

2.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5808偵卷第59至83頁)。

3.被告甲○○、同案被告劉益辰持用手機之Facetime、Messen

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5809偵卷第27至37頁)。

4.同案被告張光銘持用手機之Facetim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6020偵卷第27至30頁)。㈤在同案被告羅盛平車上查獲之扣案白色晶體4包經鑑定後,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驗前總淨重約3979.76公克、測得純度約79%、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144.01公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04278號鑑定書1份(5808偵卷第189至190頁)可證。

㈥及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販毒所用之VIVOROM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並有同案被告羅盛平、劉益辰及張光銘所有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點鈔機扣案可資佐證。

㈦此外,同案被告羅盛平、劉益辰及張光銘上開分別所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並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查。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羅盛平、劉益辰及綽號「大

帥哥」彼此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加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徒

刑確定後,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遭法院判刑、且實際入監執行接受教化之前科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同類型犯罪,足認前刑對被告未能產生警惕作用,因認被告有解釋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1.自白減輕: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2.未遂減輕: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以上並依法遞減之。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屬於法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後之成癮性,足戕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禁令,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已知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未遂所約定之交易金額、數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未實際取該報酬等犯罪手段、動機、所獲利益等節,併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及經濟狀況、工作及月收入情況、有無須扶養人口(重訴緝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重訴卷一第2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為沒收銷燬、沒收或不沒收等諭知,且該案已確定並已送執行,爰均不於本案再重複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