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棟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張良謙律師張堂歆律師被 告 戴胤翔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被 告 廖軍富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8號、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棟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戴胤翔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廖軍富共同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國棟、戴胤翔等2人均係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森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欣實業公司)所聘僱司機,鍾進財則係擔任組長。陳國棟、戴胤翔等2人因不滿與鍾進財間於工作相處上所生摩擦,而心生不滿,並將渠等與鍾進財間之糾紛告知廖軍富後,陳國棟、戴胤翔及廖軍富等3人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式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國棟、戴胤翔等2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
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非法使用爆裂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由陳國棟與戴胤翔等2人共同商議以煙火類火藥製作爆裂物,於鍾進財住宅前引爆以恫嚇鍾進財之犯罪計畫,謀議既定,透過網路影片教學學習爆裂物製作方式後,即由戴胤翔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購入製作爆裂物所需之遙控煙火點火器、電發火頭及遙控器等電子遠距引爆裝置所需裝置2組,再由戴胤翔、陳國棟等2人自不詳地點,購得不詳市售煙火產品、黑色膠帶、不詳金屬罐及磁鐵片等製作爆裂物所需材料後,由陳國棟負責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不詳金屬罐以黑色膠帶纏繞固定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及磁鐵片於金屬罐側面,以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電發火頭之點火端與放置在該金屬罐內之煙火類火藥接觸,腳線插入接收器紅色及黑色端子內,以4顆1.5V四號電池作為電源之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為開關,再以遙控煙火點火器之發射器發射電波作動前開接收器,用以點燃電發火頭並引發填充於該金屬罐內之類煙火火藥而產生爆炸,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下稱爆裂物A)後,由陳國棟、戴胤翔等2人持續共同持有之。其後陳國棟、戴胤翔及廖軍富等3人明知以遙控方式引爆含有火藥類之爆裂物將有可能造成之結果,竟共同基於使鍾進財心生畏懼之不確定故意,及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非法使用爆裂物之犯意聯絡(尚不足證明廖軍富知悉陳國棟、戴胤翔係自行製造爆裂物,而有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由陳國棟、戴胤翔等2人將爆裂物A交付予廖軍富,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委託廖軍富將爆裂物A,裝設於鍾進財所有,並停放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森欣實業公司員工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車尾下方保險桿處,待廖軍富順利安裝爆裂物A完成後,即由陳國棟、戴胤翔等2人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一同持遙控器至鍾進財停放本案小客車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附近,嘗試引爆裝置於本案小客車車尾處之爆裂物A,惟因爆裂物A內所裝設之接收器電池異常致無成功引爆。
㈡因上揭爆裂物A未引爆致犯罪計畫未果,陳國棟與戴胤翔等2
人心有不甘,於農曆春節(113年2月10日)過完年後,復另行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使用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共同商議再行製作爆裂物,隨即由戴胤翔提供其前次所購買剩餘之遙控煙火點火器、電發火頭及遙控器等電子遠距引爆裝置所需裝置1組予陳國棟,並由陳國棟與戴胤翔等2人共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龍祥煙火,購買取得製作爆裂物所需之市售煙火類產品後,由陳國棟負責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同樣製作方式,將紙罐以灰白色膠帶纏繞,並以白色束帶固定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罐子底部填裝水泥,以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電發火頭之點火端與放置在該紙罐內之煙火類火藥接觸,2枚電發火頭橘色腳線一端插於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頂端之紅色彈簧端子內,以4顆1.5V四號電池作為電源之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為開關,再以遙控煙火點火器之發射器發射電波作動前開接收器,用以點燃電發火頭並引發填充於該金屬罐內之煙火類火藥而產生爆炸,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下稱爆裂物B),並由陳國棟、戴胤翔等2人持續共同持有之。
其後陳國棟、戴胤翔及廖軍富等3人明知以遙控方式引爆含有火藥類之爆裂物將有可能造成之結果,竟基於使鍾進財炸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及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使用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尚不足證明廖軍富知悉陳國棟、戴胤翔係自行製造爆裂物,而有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被告陳國棟、戴胤翔等2人相約廖軍富見面,將爆裂物B交付予廖軍富,再次委託廖軍富進行安裝,廖軍富乃於113年3月13日上午5時44分許,持上揭爆裂物B前往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森欣實業公司員工停車場內,將爆裂物B再次安裝於鍾進財所有之本案小客車後車尾下方保險桿處。待廖軍富順利安裝爆裂物B完成後,即由戴胤翔指示廖軍富於113年3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手持電子引信遙控器之陳國棟,於行經鍾進財停放本案小客車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附近時,由後座之陳國棟按下遙控器引爆裝設於本案小客車車尾處之爆裂物B,並成功引爆,致本案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後車門、後方向燈等多處板金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鍾進財,於成功引爆同時,廖軍富則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國棟離開現場,避免受爆炸所生衝擊波及,適聽聞爆炸聲響而出門察看之鍾進財,見本案小客車竟於其不知情下遭他人裝設2個不明物體,且爆裂物B業經成功引爆,爆裂物A則掉落於車旁,而心生畏懼,該爆炸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現場查獲未成功爆炸之爆裂物A,及已成功引爆之爆裂物B,經調閱案發現場及沿途監視器影像畫面,認陳國棟、戴胤翔及廖軍富等3人涉案嫌疑重大,於113年3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分別拘提陳國棟、戴胤翔及廖軍富等3人到場,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進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應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
證人即被告陳國棟、證人即被告廖軍富歷次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⑵對於被告戴胤翔而言,證人即被告陳國棟、證人即被告廖軍
富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被告戴胤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都主張上揭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5頁)。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以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戴胤翔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惟上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而檢驗各別證人證述之證明力。㈡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⑴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除上開部分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國棟、被告廖軍富,以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5頁、第200頁及本院重訴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被告陳國棟、證人即被告廖軍富於偵查中所為證據具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②查證人即被告陳國棟、證人即被告廖軍富於偵訊時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具結後合法調查,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戴胤翔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國棟、廖軍富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戴胤翔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64至267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戴胤翔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⒋另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查,被告陳國棟、廖軍富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俱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被告陳國棟、廖軍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實為證明其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於本院審理中,其等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被告戴胤翔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陳國棟、廖軍富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對本案被告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佐以本案被告戴胤翔及其辯護人就被告陳國棟、廖軍富為上開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參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舉輕以明重,被告陳國棟、廖軍富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⑵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國棟坦承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陳國棟,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進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卷第980號《下稱他卷》第19至21頁=113年度偵字卷第4618號《下稱4618偵卷》一第60至62頁=113年度偵字卷第6932號《下稱6932偵卷》第125至127頁、4618偵卷一第67至68頁=6932偵卷第132至133頁、4618偵卷二第2至4頁【具結】=6932偵卷第135至137頁、6932偵卷第234至235頁【具結】、本院重訴卷一第168頁、第278頁);⑵證人呂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車主公司老闆;見他卷第13至14頁=4618偵卷一第54至55頁=6932偵卷第118至119頁);⑶證人陳首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被告戴胤翔前妻;見6932偵卷
第123頁);⑷鑑定證人李旺城於本院113年8月1日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重
訴卷一第257至278頁【具結】,詳後述);⑸扣押物品:
①陳國棟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
00000號)②陳國棟之煙火13盒(無火藥)③陳國棟之電子引信1條、火藥引信1捆、尖嘴鉗1支、美工刀
1個④廖軍富之iPhone 7 Plus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
00000號)⑤戴胤翔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966
898686號)⑹監視器及錄影光碟5片:(見4618偵卷二卷末證物封內)
①光碟名稱「1.711」光碟1片②光碟名稱「2.工廠 貨車與奧迪交會」光碟1片③光碟名稱「3.家裡 爆炸現場」光碟1片④光碟名稱「4.路徑 被害人錄影」光碟1片⑤光碟名稱「5.貨車與白車」光碟1片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偵五字第113610227
80號函及所檢附113年3月20日鑑驗證物編號2疑似爆裂物實際試爆錄影影像光碟1片(發生明顯爆炸效果)(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23頁);⑻搜索扣押相關證據:
⒈受執行人陳國棟: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手機照片2幀及其內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戴胤翔間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幀
(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扣押物品: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見4618偵卷一第69至74頁);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幀(執行處所:新竹縣新豐鄉池和橋下《近池府路175巷》;扣押物品:煙火13盒《無火藥》;見4618偵卷一第75至79頁);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6日
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5幀(執行處所:新竹縣新豐鄉池和橋下《近池府路175巷》;扣押物品:電子引信1條、火藥引信1捆、尖嘴鉗1支、美工刀1個;見4618偵卷一第80至88頁);⒉受執行人戴胤翔: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手機照片2幀(執行處所:
新竹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見4618偵卷一第101至104頁);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7
日搜索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現場照片6幀(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0○00 號;見4618偵卷一第105至111頁);⒊受執行人廖軍富: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手機照片2幀及其內通訊軟體LINE及與被告戴胤翔間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幀(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iPhone 7Plus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見4618偵卷一第89至94頁);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4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見4618偵卷一第95至99頁)⑼相關照片及影像截圖:
①被告廖軍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搜索照片、
作案時穿著之外套照片共5幀(見6932偵卷第188至189頁=4618偵卷一第44頁、第100頁);②被告戴胤翔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照
片6幀(見6932偵卷第179至180頁=4618偵卷一第110至11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資料明細、道路監視器影像(新
豐鄉、西濱路、海埔路、延平路2段)、統一超商海天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2196-W7車輛車牌辨識紀錄、車輛及車牌照片共34幀(見6932偵卷第190至199頁);④剩餘炸彈照片(見4618偵卷一第144至146頁);⑽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新竹市○○路0段0000號)及採證
照片(見4618偵卷一第147至153頁、卷二第181至189頁);⑾網路搜尋引爆煙火相關裝置照片3幀(見6932偵卷第13頁);⑿新竹市警察局113年4月23日竹市警鑑字第1130016751號函及
所檢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證物及採證情形照片、被告陳國棟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36039638號鑑定書、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送鑑指紋或掌紋照片初鑑情形表;見4618偵卷二第177至225頁);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偵五字第1136039119
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見4618偵卷二第167至175頁);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見4618偵卷二第145至158頁);⒂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修理費用評估單及車損照片(見69
32偵卷第252至257頁);⒃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報告: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6日偵查報告(見他
卷第2至5頁);②偵查佐石晴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見4618偵卷一第3頁、6932
偵卷第5頁);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國棟)(見4618偵卷
一第121頁);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盛大興企業社)(見461
8偵卷一第124頁);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廖軍翔)(見4618偵卷一
第125頁);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戴胤翔)(見4618偵卷
一第129頁);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許美花)(見4618偵卷
一第132頁);⒅被告廖軍富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6932偵卷
第60頁);⒆蝦皮購物訂單資料截圖2張(見6932偵卷第124頁);⒇本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8月21日刑偵五字第11361022780號檢附光碟1片;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73至3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陳國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㈡被告戴胤翔、廖軍富否認部分:
⑴訊據被告戴胤翔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㈠有何與共同被告陳
國棟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和共同被告廖軍富共同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有何與共同被告陳國棟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行及和共同被告廖軍富使用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另據被告廖軍富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有何與共同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共同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使用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分別辯稱:
⒈被告戴胤翔辯稱:我不知道煙火可以製作成爆裂物,我也不
清楚炸彈怎麼製作的,GPS是陳國棟跟廖軍富說,而且是我們3人都在場,3,000元是陳國棟用手機轉帳給我,我領出來給陳國棟,陳國棟怎麼給廖軍富我不清楚。爆裂物A 我不知道是爆裂物,所以爆裂物B 我也不知道是爆裂物,品客的罐子是誰買的,我不清楚。製作爆裂物部分我完全沒有跟陳國棟討論過,我也沒有參與。我上蝦皮購買電子引信,是因為陳國棟要求我幫他購買過年時可以放煙火使用,跟製作爆裂物無關。爆裂物B部分,我沒有給廖軍富2,500元云云。
⒉被告廖軍富則辯以:陳國棟跟我說那是GPS,我當下有拿來在
耳朵旁邊搖一搖,如果我知道那是爆裂物我就不會去了,我本身的工作是粗工,我不知道GPS長怎樣,是陳國棟跟我說那是GPS。起訴書所載爆裂物A、B我當時都認為是GPS,當時我去安裝GPS沒有約定可以拿到多少報酬,我本身只認識戴胤翔,從小一起玩到大,他對我很照顧,所以對於這個哥哥沒有什麼戒心,我比較信任他,每次出事情都是他幫我的,我相信他也不會害我等語置辯。
⑵辯護人分別為被告辯護如下:
⒈被告戴胤翔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戴胤翔與告訴人鍾進財
間並無任何冤仇,其只知道被告陳國棟是為了要裝GPS及施放煙火,對於被告陳國棟要拿電子引信及煙火中的火藥及添加入水泥塊製作爆裂物的所有犯行均不知悉,同案被告陳國棟於警詢時亦陳述被告戴胤翔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事後卻為了爭取減刑的機會,將被告戴胤翔納入本案的犯罪計畫中,然被告戴胤翔所述與被告廖軍富互相參照可知,2人只是協助同案被告陳國棟裝設GPS,而據同案被告廖軍富所稱本案其所獲得之報酬僅3,000元左右,倘若同案被告廖軍富知悉是要裝設爆裂物,怎麼可能只為了區區3,000元就涉犯本案,顯見同案被告陳國棟所述及本案的其他客觀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戴胤翔涉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不法犯行。⒉被告廖軍富之辯護人則以:GPS追蹤器並非是生活日常用品,
其形狀、大小及種類一般人不是以常識就瞭解,除非被告的專業或學經歷有接觸到科技的東西,其當時肉眼就可看出要裝的是GPS還是爆裂物。退步言之,縱被告廖軍富知道要裝的內容物是什麼,用前述的品客包裝真的也不知道同案被告陳國棟裡面裝的是否為爆裂物。要裝在汽車的後方,如果直接用GPS裝是有困難度,才需要用品客這樣的罐子固定,亦即被告廖軍富主觀上,縱使知道GPS是比較小沒有錯,但用適當的罐子包裝固定在汽車車體上,也符合常理,又被告廖軍富一再說明其當時好奇認為GPS是什麼,倘知道是爆裂物,哪敢去搖晃,對於爆裂物主觀上並無認知,其所為裝設的行為與檢察官起訴的構成要件有違。
㈢本案裝置爆裂物A、爆裂物B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具
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乙情,分述如下:⑴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
、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且須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槍械、彈藥或爆裂物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參照)。
⑵鑑定證人李旺城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五大隊第一隊桃園辦公室偵查正李旺城於本院113年8月1日審理時證稱:「⒈(檢察官問:)113年3月間,我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
隊第一隊桃園辦公室服務。本件爆裂物我有參與鑑定程序,這1件是由我負責處理的。我有到現場看過,當時有通報我們到案發現場處理。在專業上,所謂製造的定義就是有火炸藥,也就是俗稱的爆炸物,然後有發火物,例如爆引芯、電發火頭等,他會把它結合在一起,有一些會有增傷物,例如鋼珠,當然最基本的就是爆炸物跟發火物。本件爆炸物我們研判是火藥,從爆竹煙火中取出內部火藥,有2枚,1一枚是爆完的,已爆的那1件是用紙罐當容器【係指爆裂物B】,另1件沒有爆的是用金屬罐【係指爆裂物A】,它的爆竹煙火其實只是取出火藥當原料而已,這一類案件在臺灣所有爆裂物案件,大約有9成案件都是煙火類火藥,都是從爆竹煙火取出的為主。單純取出來的那個,就叫火藥。方才稱有加入其他容器、物品,強化其殺傷力,就算是製造,這部分除了取出來之外,他有自己用容器,第1枚爆炸的【係指爆裂物B】,我們研判有1個灰色塊狀物,應該是用水泥塊去封,所以他有用水泥塊去增加該爆裂物的封閉性,原則上爆裂物的封閉性、緊閉性越好,其爆炸效果也會越好,第2枚未爆的部分【係指爆裂物A】,也就是金屬罐那1個,其實也有填充類似可能是塑鋼土之類的,但我們不確定該物質,所以他其實也有1個用填充物增加封閉性的程序。原則上爆炸的威力大小與容器、密閉性都會有關係,本件因為又有去封,火藥要炸開,就會受制於容器跟封閉的效果,所以整個瞬間炸開的效果會更好,理論上是如此。至於爆炸物與爆裂物之區別,爆炸物比較傾向是單純火炸藥等原料,爆裂物就是他拿這些爆炸物,也就是火炸藥來進行加工製造,然後才會成為爆裂物。爆裂物原則上現在的鑑定是不像手槍有20焦耳的測定標準,以實務上鑑定有兩種,一種是拆解法,就是把爆裂物拆解後,針對其內部結構做研判,第二種就是像本案,我是進行實際試點,我們會有1個測試用的紙箱,然後我們透過爆裂物在該紙箱內的爆炸效果來看紙箱的破損程度,然後評估有無殺傷力跟破壞性。既然殺傷力無法量化,有無辦法用爆炸產生的效應來認定有無殺傷力,最實際的就是去檢視人的殺傷或物的毀損,所以為何我們會使用測試紙箱,其實就是透過紙箱去呈現。就爆炸效應有二,一是殺傷力,二是破壞力,而所謂的破壞力,就是對物件的破壞力。本件現場已爆的那顆爆裂物【係指爆裂物B】,我們到現場去看,我們是看到那台車後保桿的毀損,如果大家有看照片,其毀損程度應該算滿明確的。這台車的後保險桿,大家去想一下,如果一般車禍要撞成這樣子需要多大的力量,這個我就不贅述,因為很明顯整個後保桿都掉了。……爆震波原則上是炸藥類比較有機會形成,但煙火類的火藥產生爆震波,一般不太可能。就我的經驗,本件爆裂後,保險桿和其他物品散落一地,因為本件是用爆竹煙火的火藥,在爆炸瞬間產生的空氣的量也是很大,所以在炸的時候,瞬間產生大量的空氣,就有可能把一些物體摧毀掉。方才稱用紙箱加防爆球測試,原則上我們各駐地應該都是用測試紙箱這種方式,因為我們大隊有建議我們統一購買這種紙箱,就是每個駐地用一樣的東西去測試。
⒉(辯護人劉昌樺律師問:)爆竹煙火有相關法律規定,爆竹煙
火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是規定節慶、娛樂或觀賞用才叫爆竹煙火,且有一定的製造方式及認證機制,本案與爆竹煙火很明顯不同,他只是將爆竹煙火取出,然後他已經做了製造的動作,他自己用容器,然後自己裝了電發火頭,甚至加了搖控開關,2件應該都是遙控起爆的,所以這個就已經不是所謂的爆竹煙火,而是屬於爆裂物的範疇。
⒊(辯護人張良謙律師問:)引爆鑑定書編號2證物的過程中 ,有錄影,但是是在防爆球裡面,因為安全的考量,防爆球可以將爆炸的效果都集中在裡面,包括破片可以擋在裡面,所以我們也不能目視實際引爆的狀態。因為防爆球是密閉性的,所以整個爆炸的反應都在裡面。我剛才提到的是增傷物,指的就是額外添加的鋼珠、鐵釘等等。證物編號1即現場爆掉的那顆,送來的證物裡面我們沒有看到增傷物,但我剛剛也有提到,增傷物不是爆裂物一定要具備的東西。因為煙火有很多種類,不同種類裡面含有的火藥量也不同,除火藥外,他在做的方式包括容器、填裝方式,也會影響爆炸效果。對於最少需要多少火藥量,才會具有殺傷力,我無法給出具體的數據,因為不同的製造方式會產生不同的爆炸效果。最高法院就合格爆裂物的定義是說,需要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此相當距離是多少,我不確定其定義,因為有些爆裂物是直接在手上就炸了,沒有所謂的距離,我們處理過的案件就是被害人手上或他自己在拿的時候就爆炸了。我們對於爆裂物殺傷力的判別,沒有像手槍一樣有20焦耳的標準,我們現在爆裂物的鑑定就沒有量化的數據可供參考。所以現在刑事警察局針對爆裂物的客觀鑑定過程中,我們的客觀判別標準就是利用測試紙箱,把爆裂物放在中間,去觀察它試爆後對紙箱造成的殺傷力跟破壞性,對紙箱造成的影響,所以不是單純的距離,我們是直接以測試紙箱來作為測試的依據。選擇該紙箱作為測試物,第一,該紙箱容易取得,我們每個駐地都方便購買,再來,該紙箱的尺寸是固定的,是郵政紙箱,長寬高都一樣,所以原則上如果我們要試爆,會以該紙箱作為測試用紙箱。我們爆裂物的鑑定不像手槍已經有明確的測試標準,現在的測試標準就是拆解之後去做研判,或就是實際試爆,利用紙箱作為一個客觀評估的標準。證物編號1【係指爆裂物A】在引爆之後,電池、接收器、水泥塊及紙罐仍然完好,一般正常用遙控的,如果沒有直接跟火藥包在同一個容器,然後整個封死,以我現在的研判,如果他只是用膠帶包著,那個東西沒有跟火藥緊密做結合,在爆炸的瞬間,效應產生後,它就會整個彈開,所以可以看到遙控器原則上還算完整,其實以我們鑑定過類似這種煙火遙控器的案件,其煙火遙控器也沒有炸到整個碎裂,因為原則上它都會掛在爆裂物的旁邊或外圍,不會直接把它塞到火藥裡面去。這與證物編號1爆裂物的封閉性應該沒有關係吧,因為我只是研判他是這樣子裝,至於他實際如何製作,我想只有製作的人最了解,而我的研判是煙火遙控器跟火藥沒有整個埋在裡面,一般正常在做,也不會把遙控器埋進去。紙罐是裝火藥的容器,但紙罐的外觀是完好的,但水泥塊有炸碎,也是有碎裂,而水泥塊已經有碎裂,代表當初炸的威力其實是有一定的程度。水泥塊看起來沒有整個碎掉,但是不完整了,有裂開,沒有到碎裂的程度,雖然看起來還算完整,那是因為我把它擺在一起,現場是如照片編號1這一袋,已經裂成好幾塊了,如果有疑慮可以看現場,它就是有裂開。我到現場檢視證物編號1爆炸後的樣子是後保桿掉下來,車尾有毀損,我是依據證物編號1爆炸的狀況,還有現場的跡證,我無法肯定爆炸前就已經是四處散落,因為我到現場其實已經是爆炸後了。對於若2顆爆裂物距離相近,1顆引爆後,是否可能其爆炸效果會影響到第2顆,造成第2顆受影響而同時引爆,我無法給出肯定的答案,第一,在爆炸的瞬間,以本案來看,未爆的那1枚【係指爆裂物A】是直接就被彈開的感覺,但也要看2顆是否直接綁在一起,如果沒有綁在一起,又有距離,在爆炸的瞬間可能就彈飛了,比如距離10公分或有一定的距離,在爆炸的瞬間,可能保桿也掉了,另1顆就飛出來,就會像現在我們看到的,有第2枚未爆的爆裂物。我剛剛提到的10公分只是打1個比方,因為爆炸的瞬間很快,所以如果要迅爆,這種煙火類的我沒有做過實驗,我也不敢給出肯定的答案,但就我的理解,一顆炸了要引爆另1顆,應該不太可能,以本案也確實沒有引爆第2顆。對於證物編號2即未成功引爆的那1顆【係指爆裂物A】,選擇試爆法,而不是拆解法,是因為第一,我們想要了解它為何沒有炸成功,然後我們有去拆開它,它裡面電池的電量偏低,就如我在鑑定報告所寫的;第二,因為如果它沒有做成功,不能引爆,我們最直觀的想法是,它的藥量我們研判也多,然後去看引爆的那1枚,其爆炸效果滿大的,所以為何這1枚我們在試爆的時候要放在防爆球,基本上也是基於安全的考量;再來,我不拆解是因為任何拆解過程都會有風險,所以我基於我自己和同仁的安全,原則上我就是以試爆,而且我可以透過試爆去呈現紙箱的破碎程度來給各位看爆炸效果,實際的爆炸效果依據我檢附的照片,紙箱已經變粉末了,看不到紙箱原來的樣子,所以爆炸威力也不小。就證物編號2經過X光透視檢驗,其內部含有大約多少火藥,這部分我可能要做我的研判,因為證物編號2的全重含遙控器大約是524.9公克,試爆前我們把它拆了,它其實是393.8公克,這個照片我好像沒有放到,拆完後我們試爆前的重量是393.8公克,最後我們收集到的殘渣,屬於容器的是44.1公克,填充物的部分大約94.5公克,所以我們用393.8公克去減掉容器跟填充物的殘渣,可以算出火藥大約是250公克左右,扣除掉一些殘渣跟容器或中間的耗損,這裡面大約會有200至250公克的火藥,這個火藥量的量也滿大的,這是我自己初步的估算。證物編號2【係指爆裂物A】於測試時是如何引爆,原則上我們為了確定這個爆裂物是能夠真的起爆的,我們用的電發火頭是用原本爆裂物上面的,我們只是通電去測試能否順利起爆,所以我們是用我們自己的起爆器,然後接線路到防爆球外面,防爆球有1個系統欄,拉出來之後遙控起爆,接收器我已經拆掉了,不是原本的接收器,因為我也無法用原本的接收器去起爆,因為我沒有遙控器。原本接收器的功能是否正常可以看照片,我後來有裝新的電池上去,我有開接收器的開關,接收器的電源是有亮的,因為我們也在懷疑爆炸完之後,是否會因為爆炸,整個裡面就秀逗掉,但我們接上新的電池,接收器的電源會亮,基本上我研判接收器應該是還正常,但因為我沒有遙控器可以去做測試。接收器開啟電源,然後亮綠燈,接收器就一定可以接收遙控器的信號,原則上,這種遙控器應該是1個接收器會配1組遙控器。證物編號2的接收裝置是黏在鋁罐上的,沒辦法不把點火布拆下來就更換電池,不把膠帶拆掉的話,原則上就是纏得緊緊的。爆裂物不像手槍可以以20焦耳作為有無殺傷力的判斷,那爆裂物是測不出焦耳,也就是引爆瞬間所產生的動能,我們國內應該也沒有單位可以測,我不確定,但就我們防爆在我服務11年以來,我們就沒有做這方面的數據檢測,第一,我們沒有裝備,再來,這種量化的數據,我們也沒有依據要怎麼測,全球也沒有一個固定的標準,手槍的檢測是當初他們有參考一些相關的標準之後,他們去訂的,但爆裂物從以前到現在原則上都沒有訂出這個標準,所以就如我方才所述,我們還是透過拆解或實爆來進行評估、研判。證物編號2金屬罐如果炸完,其破片就是增傷物,增傷物不見得是爆裂物一定要的東西,因為本件金屬罐炸完之後,其碎片就有可能是增傷物。證物編號2引爆後有破片,它是一塊一塊的,已經不是原本咖啡罐的樣子。照片編號25、26就是變成一塊一塊,有點碎成小塊,只是黑黑的一堆,可以看到有些還是滿大塊的,但有些已經碎得比較小了,這就是炸開之後,內部火藥撐開之後,就變成碎片的型態。防爆球是1個很厚的金屬做成的球,不透明,只有一些排氣孔,那些排氣孔也非常微小。證物編號2 點燃的瞬間就有很大聲的爆炸聲,「砰」的一聲,所以不是燃燒。引爆之後,大約多久才把防爆球打開,詳細時間我不確定,我們打開後要先讓煙排掉,因為那些煙都是有毒的,所以會經過至少10分鐘左右,確切時間我不確定,但我們會留讓那些煙排出的時間,然後我們才把那些證物收集起來。試爆後,會留時間讓裡面爆炸產生的煙盡量排空,因為我們要進去防爆球把證物收集出來,那些煙都是一些有毒的氣體。防爆球當然不可能裝針孔,因為在爆炸的時候,如果在球裡面,攝影機一定會壞的。所以我們要求的影片只有從防爆球以外拍攝,所以我剛剛才說只有拍到球,然後它就炸了,所以為何我要用照片呈現?其實就是把東西給各位看,因為只有看到那顆球,從頭到尾都是那顆球,再來就是我去撿爆破殘跡,就這樣子。⒋(辯護人彭首席律師問:)按照我的專業評估,證物編號2【
係指爆裂物A】編號2的爆裂物裡面的煙火,無法研判火藥怎麼來的。不同廠牌形式的煙火,含的火藥量就差很多,有的10公克以下,有的甚至到幾10公克都有,不一定。我們測試用的中華郵政紙箱原則上如果有造成整個箱子有破裂,或者是已經有類似破痕,我們就會認定有殺傷力,有些比如我們試點完,可能只有燒灼的痕跡,就是噴,然後造成紙箱一點點燒焦的痕跡,原則上,如果破損是整個紙箱已經裂開,我們就會認定它有殺傷力,無法維持固定四面的形狀,已經破損平攤了,也會認為有殺傷力,我們會客觀描述紙箱的狀況,但剛剛辯護人說的那個狀況不見得會發生,因為我們實務上在驗,有時會造成整個炸碎,比如這1枚很明顯不是碎了,它已經整個不見了,實務上有些是會破洞,有些是哪邊會有破損等等,不一定,因為有些在點的瞬間不是整個炸開,可能是往某個方向噴,原則上它放在防爆球,我們也無法觀察它在紙箱內的作動狀態,我們基於安全就是點完之後,打開防爆球去看紙箱的毀損狀況,所以原則上紙箱只要有破損,我們基本上會認為有殺傷力。所謂的爆竹煙火也是有爆炸物跟爆引芯、發火物,因為爆竹煙火是為了節慶、觀賞、娛樂用,本質上與爆裂物的區別只是爆竹煙火是有政府許可做的,它有一定的製造方式,至於辯護人所說的大龍炮,鞭炮太多種類了,一般的爆竹煙火也有可能會炸傷人、炸死人,因為我們在新聞上也有看過放煙火的時候,直接就被爆竹煙火炸死的,但那是因為爆竹煙火是拿來作為節慶或觀賞用,如果拿來炸人或對著人直接炸,基本上也會造成人的受傷。……對於方才提到拆解法會以看到火藥量的數量來判斷有無殺傷力,要到大約幾克以上,會認為有殺傷力,我很難回答1個精確的數量,但以我接觸過的案件,只要大約0.5公克左右的火藥量,在一定的金屬容器內,其爆炸效果就還滿大的,可以把紙箱炸出一定的毀損程度,爆炸效果與封閉性還是有關的,如果裸炸,一瞬間能量釋放掉,它就會釋放掉,但如果密閉性夠好,其實炸出來的效果,火藥量不見得一定要非常多,但以我實務鑑定的案件來看,這1件的火藥量應該是算多的。
⒌本院依職權補充訊問鑑定證人李旺城之證述:原則上以這1件
來說,如果要拆就是要破壞容器,這1件不是爆引芯,但這1件是電發火頭,其他類的可能是爆引芯,我們拆的時候就是看內部是否真的有填充火藥,有火藥、爆引芯或電發火頭等發火物,原則上就是爆裂物,但我們還會把它整個拆開,有些在內部會填充一些增傷物,例如鋼珠等等。判斷有無殺傷力,我們還會去評估火藥量,如果火藥量幾乎快沒有,裝在1個金屬容器內,有爆引芯,原則上我們也不會寫有殺傷力,因為那個火藥量根本也沒辦法,所以還是要看鑑定人員的經驗用拆解法來判斷有無殺傷力,拆解完之後,我們會去量測它的火藥。一般類似本案爆裂物所使用的這種煙火類火藥,原則上這種的成分都是碳、硫、硝酸鹽類,因為不同火藥會有不同成份的配比,但主要成分都類似,只是比例不太一樣。國外任何針對爆裂物殺傷力有無鑑定的更明確標準,我曾經參與過,因為警察大學也有針對爆裂物殺傷力這個議題做研究,但還在研究的階段,沒有具體作法及數據,該研究也沒有提出其他國家比較數據化的標準,只是想要針對這方面著墨,找找看有無其他的方式。長久以來刑事警察局都是用紙箱的炸燬情形來作為殺傷力的判斷依據,我們都是以實務去累積經驗。本案編號2證物即未爆炸的那1顆【係指爆裂物A】,當時測量的4顆電池的電壓分別為0.05V至0.6V,我只記得個別的電量很低。AAA四號電池,一般正常電壓是大概要1.5V以上,前面那1枚爆炸後所測量的電壓大約是1.36V至1.38V,所以如果是飽的狀況,大約會是1.5V左右。基本上是我自己的判斷,我們實際觀測到電池電壓是很低的,再來是我們也不能排除接收器有故障,但接收器我們也無法做實測了,而電池電壓我不確定他製作之後到我收到去測量過了多久時間,但原則上這個東西如果沒有一直使用,電壓會不會降到這麼低我也不確定。本案實際上在進行鑑定的時候,針對編號2 證物,我是用我們的起爆器接實體的線,接到電發火頭的腳線上起爆的。編號2 爆裂物的遙控設備失效,其爆裂物的性質仍未改變,我們實際點它的電發火頭,的確能起爆內部的火藥,造成爆炸的效果。所以遙控設備有沒有效,並不是爆裂物製作完成與否的標準,他可以另外再接1個,因為那是可以替代的。(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57至277頁)⒍以上開鑑定證人李旺城之證述,詳細說明了爆裂物之定義,
製造過程之認定標準以及殺傷力之評估方法,並指出製造爆裂物是指將火炸藥(爆炸物)與發火物(如爆引芯、電發火頭)結合在一起的過程,可能會加入增傷物或容器。製造爆裂物時可能加入的增傷物包括鋼珠、鐵釘等額外添加的物品,金屬容器爆炸後的碎片也可能成為增傷物。而影響爆裂物爆炸效果的因素,包括所使用的火藥種類和量、容器的材質、填裝方式以及容器的封閉性或緊閉性。
①本案之爆炸物A、B主要來源均是從爆竹煙火中取出的火藥,
分別加入容器紙罐(爆裂物B)、金屬咖啡罐(爆裂物A)或其他填充物,以增強爆炸效果即構成製造爆裂物,絕大多數爆裂物案件都涉及煙火類火藥。爆炸物傾向是單純的火炸藥等原料,而爆裂物是將這些爆炸物進行加工製造後所形成的成品,並結合發火物等元件而成的裝置。依據鑑定證人之專業定義,製造爆裂物基本構成要素包含火炸藥(爆炸物)和發火物,有些情況下可能還會加入增傷物。將爆竹煙火的火藥取出後,如果再自行用容器填充、增加封閉性等程序,就會被視為製造爆裂物。例如本案爆裂物B有用水泥塊封,爆裂物A有用填充物增加封閉性。本案爆裂物B爆炸後,因使用水泥塊進行封閉,增加了其封閉性,理論上密閉性越好,瞬間炸開的效果會越好,進而增加爆炸效果。
②至於殺傷力之認定,目前針對爆裂物殺傷力的鑑定沒有像手
槍一樣以焦耳作為量化標準,因為目前國內缺乏相關的量測設備,且全球也沒有固定標準,實務上主要透過拆解結構或使用測試紙箱進行試爆來評估其破壞力。對爆裂物殺傷力的鑑定主要採用兩種方法:一種是拆解法,另一種是進行實際試點,透過爆炸效果評估。而使用測試紙箱的目的是為了透過紙箱的破損程度,來呈現爆裂物爆炸後的殺傷力與破壞性,這是鑑定證人認為最實際之方式。刑事警察局使用測試紙箱作為客觀評估標準,因為該紙箱容易取得、尺寸固定(郵政紙箱),可以透過觀察其在試爆後的破壞程度來評估爆炸效果。進行試爆時將爆裂物放入防爆球是基於安全考量,防爆球是密閉的金屬容器,能將爆炸效果、破片等集中在內部,保護鑑定人員。
③又爆炸效應有二:一是殺傷力,二是破壞力。其中破壞力是
指對物件之破壞力,鑑定證人依據現場已爆炸之爆裂物B對物的破壞力,例如本案小客車車後保桿之毀損程度,來判斷其破壞力是否明顯,進而推斷可能造成的殺傷力。此外,也解釋了爆炸產生的破壞力可能源於空氣膨脹而非爆震波。煙火類的火藥爆炸後,一般不太可能產生爆震波,本案(爆裂物B)爆炸後物品散落一地,是爆炸瞬間產生大量空氣,將物體摧毀推開所致。
④針對未爆之爆裂物(爆裂物A;證物編號2),選擇試爆法,
第一是想了解它為何沒有成功起爆,第二是避免拆解過程的潛在風險,同時試爆也能直接呈現其爆炸效果。試爆流程之方式是使用原接發器的電發火頭,接線通電引爆。接收器原電池電量不足,後更換電池測試,有亮燈顯示,研判仍可工作。試爆完後約需等待10分鐘排煙,避免毒氣傷害再進行殘骸回收。關於爆裂物本身火藥量估算:試爆前總重393.8g,推估火藥量約200–250g,屬於「火藥量不少」的等級。(爆裂物A)試爆結果顯示爆炸產生碎片飛散,聲音大、瞬間氣壓強,符合爆裂物特性。試爆時紙箱炸成碎片,有鋁罐碎片飛散,具殺傷力。而殺傷力不以特定數值判定,只要裝置經爆炸後合理預見可致人傷亡即構成。鋁罐碎片即為潛在增傷物。爆炸當下產生明顯「砰」聲響與火光,判斷為爆炸而非燃燒。爆裂物無需專業聲音測量,只要爆炸聲音及破壞力同時出現即符合法律認定。(爆裂物A;證物2)含火藥200g、接收器與電發火頭,結構完整,若供電即可引爆。裝置具備全部必要組件,僅缺遙控器不構成製造未遂排除,有主觀故意及客觀具體製造行為已成立。試爆程序於空曠區域進行,影片拍攝爆炸全程,爆炸具觀察依據。裝置具攻擊設計(非單純燃燒)鋁罐密封填火藥、電發火頭及遙控接收器,符合爆裂物結構,不屬自製煙火或簡單火藥燃燒裝置,並非點燃即燒,而是採取延遲引爆、遙控啟動、密封爆炸。
⑤是以,本案編號1、2號證物均具備爆裂物構造完整性,具備
爆炸藥劑、啟動裝置與密閉容器等殺傷力評估要素;經實測引爆造成破壞力具實質殺傷可能性,判斷依據為結構、火藥量、爆炸實驗與過往實務經驗,非臆測判斷。⑵此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偵五字第
1136039119號鑑驗通知書(如附表二所示)及鑑驗照片(4618偵卷二第167至175頁)及113年8月21日刑偵五字第11361022780號函及所檢附113年3月20日鑑驗證物編號2疑似爆裂物實際試爆錄影影像光碟1片、本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如附表三、發生明顯爆炸效果;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23頁、第373至376頁),足見本件爆裂物A、爆裂物B均係已製作完成之爆裂物。
⑶而查被告陳國棟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物,分別係犯罪事
實一、㈡爆裂物B係以紙罐作為容器,底部填裝水泥,以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以4顆1.5V四號電池作為電源之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作為開關,就該物案發現場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本案小客車後保險桿毀損,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遙控點火式爆裂物;又犯罪事實一、㈠爆裂物A係以金屬罐作為容器,於金屬罐頂端填裝不明物質,以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以4顆1.5V四號電池作為電源之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作為開關;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碎,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遙控點火式爆裂物,所為自已該當「製造」之構成要件。雖編號2爆裂物【係指爆裂物A】之遙控設備失效,其爆裂物之性質仍未改變,經實際點它的電發火頭,確能起爆內部火藥,造成爆炸效果。對於遙控設備有效與否,此乃是否足以引爆之問題,與爆裂物本身是否具有殺傷力、破壞性顯無關聯,亦非爆裂物製作完成與否之標準,應分別觀察。另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之開關雖係開啟狀態,惟電源指示燈及電量指示燈均未亮,安裝電池後,接收器功能即恢復正常,惟其接收器之作用是否導通電源,並不影響爆裂物本身是否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本質,不能以上開編號2之爆裂物因接收器之電池異常並未成功產生爆炸之結果,推論其並無殺傷力、破壞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陳國棟所製造之上開2個爆裂物A、B,均結構完整,為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陳國棟製造爆裂物A、B之犯行顯均已既遂,則辯護人為被告陳國棟辯護以應再加以審視爆裂物之殺傷力,然爆裂物一經引爆即已滅失,無從回復或再次造成殺傷,要無再送請鑑定之可能及必要;又接收器之電池異常致未爆炸而無殺傷力,製造犯行應屬未遂等語,均難以採納。
㈣關於被告戴胤翔、廖軍富分別共同所參與之犯意及犯行之認定: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爆裂物A、B之製造、交付裝設及引爆過程:⒈針對犯罪事實一、㈠爆裂物A(未引爆)和犯罪事實一、㈡爆裂物
B(已引爆)之製造:上開2枚爆裂物雖係由被告陳國棟1人在家中製造,爆裂物A製作花費約1週,爆裂物B花費約3到7天。而製造爆裂物之知識乃是由共同被告戴胤翔傳授,包括材料的拆解和各種火藥的作用。製造爆裂物的目的是希望它有效果,就是會產生把東西炸壞掉或有殺傷力,但當時的想法是就是要弄被害人鍾進財的車子而已,並決定裝在車尾,沒有要傷害人。
①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棟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
⓵起訴書上的爆裂物A是我製造的,在我自己家裡花了約1個禮拜的時間。只有我1個人製作,沒有其他人。
⓶然後過完年之後,因為公司內部還有一些問題,戴胤翔又提議,我們又合意再製造1個爆裂物B。製作爆裂物B的過程也是在家裡,差不多花3天或1個禮拜。
⓷製造爆裂物A 、B 的知識是在製造炸彈A 拿材料之前,都是戴胤翔教我怎麼拆解、什麼火藥、什麼粉有什麼作用,因為那個火藥裡面的東西好像只有2種還是3種,就是引信、火石、火藥,戴胤翔跟我說什麼東西有什麼功用,就是把它做放大版的,就是這樣子。製造爆裂物A 的同時,應該是希望它有效果,就是會產生把東西炸壞掉或有殺傷力,當時的想法就是要弄被害人的車子而已。在製造完成之後,有測試把1顆煙火拔下來,然後去海邊放,但那1顆不是經過拆解重新組裝的,只是把其中1顆煙火拔下來去海邊放,施放的結果就是土堆炸1個洞。
⓸爆裂物A 的主要材料就是煙火的火藥、引信,遠距引爆的裝置就是接收器、遙控器,還有後面得知那個東西的名稱是電子火頭,這些都是共同被告戴胤翔準備的,我知道戴胤翔是去煙火行買的,但我當時製作爆裂物A 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去哪一間,到爆裂物B 的時候他跟我說哪一間,我才知道他是去哪裡買的。除了去煙火行買之外,還要再準備黑色膠帶、金屬罐及磁鐵片之材料,關於金屬罐就是小小瓶的韋恩咖啡罐,我是看到那個罐子,我才想說用它去製作的,膠帶就是像一般水電行在用的電火布,應該家裡都會有放一些,磁鐵片是戴胤翔提供的,因為我們當時在想說要如何固定在車上,當時的想法是用磁鐵。
⓹針對製作爆裂物A 、B ,都是跟共同被告戴胤翔討論,然後我1個人在家裡製作。在製作爆裂物A 、B 並裝置在被害人的車尾,有想過如果它的爆炸威力足以炸掉車子,也有可能炸掉人的生命,因為我當時購買的煙火的數量,如果真的全部灌在那顆炸彈的話,我有想過爆炸威力可能真的會太大。
⓺針對爆裂物A裝置,我們當時按的時候沒有反應,後面我們都有再討論,我們討論有兩種原因,第1個是接收器壞掉,第2個就是沒有電。
⓻……這件事情會發生,是因為當時上班的氛圍很差,加上我當時每天都跟戴胤翔有在電話聯絡聊天,覺得當時組長會威脅到我的工作職位,會讓我沒有工作,然後就合意有這種想法。我所稱的組長是被害人,我們大家都覺得都是在搞鬼,所以會對他格外厭惡。裝爆裂物的時候是準備裝在被害人車上,我們當時合意是決定裝在車尾,因為我們沒有要傷害人,所以我們決定裝在車尾。」(以上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38至351頁)②被告戴胤翔雖辯以不知道煙火可以製作成爆裂物,及不清楚
炸彈怎麼製作的。爆裂物A 我不知道是爆裂物,爆裂物B 我也不知道是爆裂物,品客的罐子是誰買的,我不清楚。製作爆裂物部分我完全沒有跟陳國棟討論過,我也沒有參與。我上蝦皮購買電子引信,是因為陳國棟要求我幫他購買過年時可以放煙火使用,跟製作爆裂物無關。爆裂物B部分,本件爆炸與我無關云云。然查:
⓵被告戴胤翔於113年3月17日第1次警詢時購買電子引信部分陳稱:「113年1月中旬(過年前,詳細時間不清楚)陳國棟有1次下班找我,要我幫他買1樣東西,所以他點開蝦皮賣場內某1個商品給我看,要我購買這個東西,我就在蝦皮下單購買後,過1週左右我拿到商品(1盒東西),我沒有拆開來看,所以實際裡面的東西是什麼我不清楚,後來我就交給陳國棟,當時只給他商品內1部分東西,過一段時間(過完年《113年2月10日農曆春節》後,詳細時間不清楚),陳國棟又跑來找我,說要拿購買的商品內剩下的東西,後來在我從廖軍富那裡得知他們引爆爆裂物時,我才知道我當時幫他買的東西是電子引信。」……「我沒有注意看我下單什麼商品,我只有看到遙控之類的文字,因為我想不是什麼違禁品之類的東西。我沒有多問他,他只跟我說剩下的東西先放我這裡。」(見4618偵卷一第48頁);然而,被告戴胤翔所指上開訂單係以蝦皮店到店,收件地址為新竹縣○○市○○○街00號1樓,受件人係陳首如,商品名稱:電子煙火點火頭(30公分)10條裝×1$39、一米電子煙火點火頭(100公分)10條裝×1$69、1對1遙控電子煙火點火頭、點火線×3$870;訂單金額$1,023,付款方式係貨到付款,訂單編號 000000Q2RRAWX7、訂單時間0000-00-00 00:00、付款時間 0000-00-00 00:17【買家取件成功】、運送時間 0000-00-00 00:07、完成時間 0000-00-00 00:19此有蝦皮購物訂單資料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6932偵卷第124頁);此訂單亦據證人陳首如(即被告戴胤翔之太太)於113年4月13日警詢時證言:「經警方檢視戴胤翔之手機,113年1月23日18時傳送蝦皮拍賣中『台灣現貨1對1遙控電子煙火點火器』之商品連結,給LINE暱稱『KUA』【係指陳首如】之人,並沒有印象,他有時候都會傳送一些訊息放在我們的對話中當作記事本,我沒有幫他購買這個東西,但是他有時候會自己拿我的手機用蝦皮購買東西。經檢視蝦皮購買記錄,113年1月24日於蝦皮店家『舞台企劃』所購買電子煙火點火頭(30CM,10條裝)1捆、電子煙火點火頭(100CM,10條裝)1捆、1對1遙控器電子煙火點火器3組,不是我購買的,可能我先生戴胤翔購買的,因為他會自己拿我的手機用蝦皮購物買東西也沒有特地跟我講,……」等語在卷(見6932偵卷第123頁),是以,被告戴胤翔自己既仍保有部分商品,且購買之商品名稱均載明詳細,堪認被告戴胤翔對下單之物為電子煙火點火頭、遙控電子煙火點火頭、點火線諉為不知之說,乃事後卸責之詞。
⓶又被告戴胤翔於㊀113年3月17日偵查時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供陳:「蝦皮訂單到貨後,我就拿到池和宮給陳國棟,因為我們下班都會去那喝酒。在警詢稱聊天時稱陳國棟他要做煙火來施放,他想要買煙火聚集在一起施放,……。我當時是跟陳國棟說如果把煙火1盒拆解成1支1支的是會犯法。……下訂1週後取貨,過年前我拿了1盒(裡面有2個)給他,就在池和宮前,他只拿盒子裡面其中1個,剩下的就說先放我這邊,這次沒有給我錢,(改稱)我是分兩次給,第1次只拿盒子裡的1個,第2次我就連同盒子跟裡面1個東西給他,我印象中我跟他講300,他給我300,第2次也是在池和宮給,是在過年後幾天。……陳國棟曾經表示他不喜歡老闆,老闆會去找他爸,講他不好的地方,講他工作態度不好、開車被投訴,……我知道的是陳國棟本來是想要找廖軍富騎車去砸鍾進財的車,就是我幫他們聯絡第一次見面講的。……聽到陳國棟想要砸鍾進財的車,還想要裝GPS,且陳國棟也提到他要買大量煙火聚在一起,我不知道他買的是電子引信,他也沒有買煙火,他只是嘴巴講說要買大量煙火聚在一起放。」(見4618偵卷二第26至29頁);㊁同日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供陳:「陳國棟稱當時跟我聊到電子引信,聊到如何製造,他好像有跟我說可以用煙火做炸彈。我沒有加入,我只有幫忙找廖軍富。……陳國棟又稱有跟我說做好了,需要有人幫忙裝,我沒有說可以找人幫忙裝炸彈,陳國棟是要我去聯繫廖軍富,我不知道是裝炸彈。但電子引信買了,我也知道他應該要幹嘛。……電子引信陳國棟確實叫我買2次,第1次買了以後,他又要我再幫他買1次,第1次有沒有成功我不知道,第2次過完年後叫我再買,我是在113年2月底再買,他有喝酒時說會把電子引信做成1個東西,叫我找人幫忙裝東西,我才找了廖軍富,我說我不想管,你們自己處理等情。(見4618偵卷二第37至41頁);㊂於113年3月18日本院訊問時供述:鍾進財的車爆炸,是因為陳國棟做了1個爆裂物,裝在鍾進財的車上。是我介紹廖軍富給陳國棟,讓廖軍富去安裝。陳國棟這一次安裝在鍾進財車上的爆裂物,上面的電子引信是陳國棟拜託我買的。交電子引信給陳國棟時,我的認知,陳國棟要點煙火,給陳國棟電子引信2次。……在第2次交電子引信給陳國棟前,陳國棟曾提過他要炸鍾進財的家,用煙火射鍾進財的家,也是算炸。……介紹廖軍富給陳國棟時,是因為陳國棟拜託我找年輕人,幫他做事情,裝東西,當時我沒多過問。大概猜得到他要裝煙火在鍾進財的車上,但沒有跟他確定。因為我有提供陳國棟電子引信,所以那時候至少認知上,會知道裝在鍾進財車上的東西就算是煙火,也是1個可以用電子引信去引爆的煙火,而所謂的煙火,是整盒盒裝煙火、或1支1支的高空煙火。……」(見本院聲羈卷一第56至58頁);㊃於113年4月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陳國棟第1次於113年1月底製作爆裂物之電子引信是我在蝦皮購買並交付給陳國棟,不知道陳國棟煙火哪來的。因為電子引信可以遙控,是陳國棟跟我說他要去鍾進財門口放煙火,陳國棟應該是要用遙控的方式引爆,他跟我講請我去買
的。(見4618偵卷二第138至139頁);顯見被告戴胤翔對於被告陳國棟製造爆裂物A、B之動機,及先後2次(分別係農曆春節前之113年1月某日、農曆春節後之113年2月底某日)提供電子引信供被告陳國棟製造、及被告陳國棟製造完成後,聯絡並安排被告廖軍富前往裝設,均知之甚捻。
⓷再就被告陳國棟手機(證物編號001;含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00、廠牌 Apple、型號 iPhone 11 Pro Max、I
MEZ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業系統 iOS)以飛航模式開啟,在不變更證物的狀態下進行資料擷取。其中,關於聊天紀錄(LINE):(113年3月16日09時43分30秒至3月17日上午9時12分19秒區間《紅框處》與戴胤翔之聊天紀錄遭刪除,對話有時間戳記,惟無法判讀聊天内容《橙框處》)、搜尋的項目:(曾在Google Maps 輸入查詢「龍祥煙火」;另在Safari輸入「土製炸彈剖面圖」、「汽油彈製作」、「燃燒彈製作」、「自製手榴彈」、「黑火藥威力」、「2.4Gbind的意思」、「玻璃彈6mm 威力」…… 等查詢字串。);就被告戴胤翔手機(證物編號002;含SIM 卡1張,門號:
+000000000000、廠牌 Apple、型號 iPhone 14 Pro Max、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業系統 iOS)以飛航模式開啟,在不變更證物的狀態下進行資料擷取。其中,關於LINE聊天紀錄:戴胤翔於113年1月23日下午6時1分54秒傳送蝦皮拍賣中「台灣現貨1對1遙控電子煙火點火器」之商品連結給LINE暱稱「Kua」(上紅框),由對話中稱戴胤翔為老公(下紅框)研判LINE暱稱「Kua」為戴胤翔之老婆、戴胤翔與陳國棟(LINE暱稱jelly)之LINE聊天紀錄,亦僅剩113年3月17日上午9時12分19秒之後的内容(與陳國棟刪除情形相同),先前的聊天紀錄已遭刪除。搜尋的項目:(曾多次在Safari輸入「龍翔煙火」查詢字串。),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為憑(見4618偵卷二第145至154頁);則被告陳國棟於113年9月26日曾證以:戴胤翔聯絡廖軍富去裝設爆裂物A ,除我的說法外,客觀的證據在LINE裡面,但因為當時案發後,戴胤翔叫我把LINE紀錄全部刪掉等情之說(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40頁),要非虛構,則被告戴胤翔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其與被告陳國棟就分別犯罪事實一、㈠爆裂物A(未引爆)和犯罪事實一、㈡爆裂物B(已引爆)之製造均有共同謀議,及由被告陳國棟在網路上搜尋資料、由被告戴胤翔購買電子煙火點火頭(30CM、100CM,10條裝)各1捆、1對1遙控器電子煙火點火器3組。
⒉關於爆裂物A、B之交付及裝設:
針對共同被告廖軍富裝設爆裂物A、B均知情,爆裂物A、B與GPS追蹤器外觀完全不一樣。
①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棟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
⓵製作完爆裂物A後,我沒有去裝設在被害人鍾進財車上,我是跟戴胤翔說我不會裝,然後戴胤翔跟我說他那邊有認識1個人可以幫忙,只是要出錢,所以我實際上沒有去裝在被害人車上。聽戴胤翔說是廖軍富去裝的。
⓶爆裂物B一樣是由廖軍富裝設在被害人車上。
⓷檢察官問我說「廖軍富當時是否知悉這個是炸彈?」,我回答「我跟他說是追蹤器」,當時我是這樣講的。事實上不是這樣,我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案發後隔1天我跟戴胤翔有去海山碼頭,也是接到戴胤翔的電話之後,我們急沖沖就過去,然後戴胤翔跟我說現在這件事情已經大條了,我聽戴胤翔說他自己昨天好像也有染到一些倉庫的案子,他說他要去揹那1條,就由我獨自1個人承擔這1條,他跟我說不要拖任何人下水,自己1個人揹就好,他也說到時候有問是什麼東西的時候,就說這個是追蹤器,一定要說裝的人不知道。裝設爆裂物A 之前,廖軍富當時應該知道是什麼東西,因為只是交付東西給他,所以我也沒有多說話,畢竟當時我是第一次跟他見面,所以我沒有跟他額外聊天。我本身跟廖軍富不認識,所以要跟廖軍富聯絡都是要透過戴胤翔,因為我跟戴胤翔都知道這個東西是什麼,而願意去做這種事情的人我也不知道去哪裡找,今天戴胤翔找到廖軍富,知道要去裝1個東西在人家的車尾巴,我覺得他會不會多問還是好奇,我覺得在聯絡他的時候應該就知道東西是什麼了,我當時東西交給廖軍富的時候,我沒有跟廖軍富說這個是爆裂物,但我個人認知是我們3個人都知道這個是什麼了。……⓸本案不管是裝設A或B的爆裂物,廖軍富是只有需要他去裝的時候,他才會出現,就是我們有去找他,或是戴胤翔聯絡他。
⓹在交付炸彈B 的時候,就有跟廖軍富說裡面是什麼東西了,炸彈A 的時候不是我講的,炸彈B 的時候是我跟戴胤翔去廖軍富家附近的土地公廟找廖軍富,然後我有講,在我們交付炸彈的時候,我們都是3個人在一起的。炸彈B 的時候,我跟戴胤翔都有說裡面是爆裂物,炸彈A 的時候,那個時候我沒有多說什麼話,我只負責出錢,由戴胤翔負責跟廖軍富聯絡。
⓺針對第1個爆裂物,我及戴胤翔都有跟廖軍富說裡面是爆裂物。
⓻就共同被告廖軍富裝設爆裂物的報酬,每次裝設收取5,000元。第1次(爆裂物A)的報酬,材料由共同被告戴胤翔提供,被告陳國棟出資3,000元,共同被告戴胤翔出資2,000元。
第2次(爆裂物B)的報酬,是利用2人玩博弈遊戲贏的利潤,從被告陳國棟的帳戶匯款給共同被告廖軍富,實際金額超過了酬勞數額。(以上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38至351頁)②被告戴胤翔雖以GPS是陳國棟跟廖軍富說,而且是我們3人都
在場,3,000元是陳國棟用手機轉帳給我,我領出來給陳國棟,陳國棟怎麼給廖軍富我不清楚。爆裂物A 我不知道是爆裂物,所以爆裂物B 我也不知道是爆裂物,品客的罐子是誰買的,我不清楚云云。然觀其於113年9月26日審理時證稱:
⓵有關爆裂物A部分,被告陳國棟在交付俗稱的爆裂物A的時候,是在西濱公路的全家停車場,我們3個人是在一起的,因為陳國棟說有事情要請廖軍富幫忙,請我聯絡廖軍富,當時陳國棟告知廖軍富說裡面是GPS,我也在旁邊聽,所以我才走掉的,我確定陳國棟跟廖軍富說這是GPS,請他幫忙去裝。
⓶有關爆裂物B部分,陳國棟稱我跟廖軍富在廖軍富家附近土地公廟都有出現,我有到土地公廟,但一下車我轉頭就走了。我沒有跟廖軍富見到面或講到話,我下車就走的時候,我看陳國棟走向廖軍富,我就走了,我有看到廖軍富,但沒有跟廖軍富講到任何話。在土地公廟的時候,陳國棟有無跟廖軍富說爆裂物B 裡面是炸彈,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沒有聽到。(以上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64至366頁)⓷而被告戴胤翔於113年3月18日本院訊問時供述:鍾進財的車爆炸(係指爆裂物B),是因為陳國棟做了1個爆裂物,裝在鍾進財的車上,安裝的人是廖軍富,是我介紹廖軍富給陳國棟,讓廖軍富去安裝。陳國棟這1次安裝在鍾進財車上的爆裂物,上面的電子引信,是陳國棟拜託我買的。介紹廖軍富給陳國棟時,是因為陳國棟拜託我找年輕人,幫他做事情,裝東西,當時我沒多過問。大概猜得到他要裝煙火在鍾進財的車上,但沒有跟他確定。……廖軍富安裝的報酬好像是5,000元,這報酬是我跟陳國棟2人一起玩線上博奕,2個人一起贏了5,000元,陳國棟有說,把這5,000元給廖軍富當報酬,當工作的錢。實際上我記得給廖軍富3,000元,我沒有吞2,000元,因為廖軍富沒有要收我的錢,他只要收陳國棟的錢。
……當時,陳國棟交給廖軍富的,是1個洋芋片的罐子,我認知那個洋芋片罐子是煙火吧。(以上見本院聲羈卷一第56至58頁)③被告廖軍富於113年9月26日審理時證述:
⓵「裝設爆裂物A的時候,當時是戴胤翔聯絡我說有事情要請我幫忙,見面說,後面我就去西濱公路的全家,我到那邊以後,戴胤翔說他有1個朋友有事情要找我,結果是陳國棟,陳國棟就跟我說拜託我幫他裝GPS。是當下陳國棟就有把所謂的GPS放到我的包包裡面。陳國棟叫我把GPS裝在車子後面,跟我說在哪裡,晚上去裝,有1台銀色TIIDA 那邊,那1台就是了。戴胤翔沒有跟我說裡面是什麼,我們3個人當下才知道,當下陳國棟才跟我們說是GPS。
⓶這一次(係指第2次)是他約在我家,來的人是陳國棟,開他的奧迪來。當下陳國棟到我家之後是說這個一樣,叫我裝在後面保險桿那邊,我有問,陳國棟跟我說這個東西是GPS ,我想說奇怪,怎麼比第1次誇張,封了很多層膠帶,我有拆,我還拿起來搖一搖,我想說奇怪,怎麼裡面會有聲音,我說到底是什麼東西,後來陳國棟一樣跟我說是GPS ,後面我真的拆不掉,我就沒有再去拆它了。拿到第2次的東西時,我沒有看到戴胤翔在旁邊。陳國棟方稱我們是約在土地公廟,我家對面的巷子是土地公廟,我們是約在我家對面的巷子的土地公廟。在土地公廟見到陳國棟時,沒有看到戴胤翔。拿到第2次的東西之後,是我自己去裝的,我有1次要去7-11查詢水電帳單,戴胤翔剛好打電話給我。第2次拿到東西是我自己去裝的,一樣裝在後面保險桿。裝完之後,沒有跟陳國棟或戴胤翔聯絡。
⓷我跟陳國棟的認識,是因為戴胤翔介紹的,所以認識的契機是因為要安裝本件的爆裂物。安裝爆裂物A、B前,都是跟透過戴胤翔聯絡。要跟陳國棟約出來碰面,都是陳國棟打給戴胤翔,戴胤翔才打給我。安裝後,第1次陳國棟有把東西放在我的包包裡面,我後面有回去翻到,裡面有錢,有3000元,第2次沒有。第1次因為那時候我把包包都清空,然後我拿給陳國棟,我有看到陳國棟有放東西進去,我事後才知道是錢,他連東西一起放到那個包包裡面。第2次安裝爆裂物B的時候,我裝的時候是我自己1個人去裝的。(以上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55至363頁)④互核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就犯罪事實一、㈠爆裂物A(未
引爆)和犯罪事實一、㈡爆裂物B(已引爆)被告陳國棟3人均知悉係爆裂物,被告陳國棟與被告廖軍富之聯絡均透過被告戴胤翔負責聯繫,將爆裂物A、B裝設在被害人本案小客車車體上均係被告廖軍富所為,另交付爆裂物A之地點係在西濱公路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交付時被告3人均在場,至於爆裂物B之交付則係在被告廖軍富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被告戴胤翔有到場隨即離開。且被告廖軍富犯罪事實一、㈡爆裂物B(已引爆)於113年3月13日上午5時41分、新竹縣○○鄉○○村○○000號,從自小貨車2196-W7號下車徒步走至自小客車BAK-1795號停車處裝設爆裂物,同日上午5時44分廖軍富裝設完爆裂物後返回車上,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6932偵卷第191至192頁)。⒊關於爆裂物A、B之引爆過程:
就犯罪事實一㈠即爆裂物A(未引爆)是在過年期間嘗試引爆,由被告陳國棟載著被告戴胤翔前往引爆,但當時按下遙控器並沒有反應。另外就犯罪事實一㈡即爆裂物B(已引爆)也是由被告廖軍富裝設在被害人車上,裝設完畢後,由被告廖軍富載著被告陳國棟去按遙控器引爆。①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棟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
⓵裝設完畢後,是過年期間去引爆爆裂物A。按的時候是我載著戴胤翔去,當時遙控器在戴胤翔手上,起初我是騙戴胤翔說我去按,沒有反應,然後戴胤翔就說由我載他去按,去引爆試試看。遙控器是戴胤翔按的。當時按下去沒有反應,……」⓶裝完之後,當時是廖軍富載著我去按遙控器引爆爆裂物B。
(以上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39至340頁)②被告戴胤翔於113年4月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第1次裝完後,陳國棟好像找我一起去按遙控器,但當時是由陳國棟按遙控器的。並沒有成功引燃煙火。他說要載我去喝保立達、買完之後陳國棟就說要繞過去按按看有沒有裝成功,但是失敗。」(見4618偵卷二第139至140頁)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軍富113年4月18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⓵「於警詢及關於本案被告戴胤翔、陳國棟於本案前後2次介紹我協助裝設及引爆爆裂物所參與過程,均正確實在。戴胤翔跟我說要請我幫忙1件事,要請我出來與他和陳國棟見面,我們3人約見面,陳國棟跟我說他與他人吵架,要在別人車上要裝衛星定位器,才要裝衛星定位器,戴胤翔也在旁邊聽,第1次具體如何按遙控引信我不清楚,當時我也不知道有遙控引信,第1次有無成功我也不清楚。第2次是戴胤翔打給我,因為我只有戴胤翔的電話,戴胤翔跟我說第1次沒成功,所以我跟我約在我家對面的土地公廟,但來的人是陳國棟,陳國棟就給我1個盒子叫我去裝,這次是我載陳國棟去現場,經過的時候就突然爆炸。」(見6932偵卷第115頁)⓶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時證述:
「第2次拿到東西是我自己去裝的,一樣裝在後面保險桿。裝完之後,沒有跟陳國棟或戴胤翔聯絡。之後會載陳國棟是戴胤翔剛好打給我,跟我說陳國棟要找我,我就跟戴胤翔說我在7-11查帳單,因為我本身要去辦公室打掃,房子要還人家了,我就在7-11等到陳國棟,陳國棟拜託我載他去買鍋燒意麵,我說我不知道路怎麼走,然後我說我只有1頂安全帽,他叫我安全帽給他戴,然後他報路,跟我講怎麼走,然後經過被害人家裡的時候,突然『砰』一聲,我就按剎車,他叫我趕快走,那時候我直接慌張,我不知道怎麼辦。所以第2次載陳國棟的時候,陳國棟根本就沒有跟我說是要去鍾進財家,因為我不知道被害人家在哪裡。陳國棟也沒有跟我說他要去引爆爆裂物。……陳國棟或戴胤翔在我載陳國棟去被害人家之前,完全沒有跟我說裝設的東西裡面有具殺傷力的爆裂物,…」(以上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57至358頁)④被告廖軍富雖辯以不知2枚均係爆裂物,然分別就爆裂物A、B外觀檢視結果:
⓵就犯罪事實一㈠即爆裂物A(未引爆)係圓形罐狀物及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以黑色膠帶纏繞綑綁固定,外露電發火頭橘色腳線,腳線插入接收器紅色及黑色端子内,開關係開啟狀態,惟電源指示燈及電量指示燈均未亮;經量測證物長約
9.2公分、直徑約6.9公分,重約524.9公克。⓶就犯罪事實一㈡即爆裂物B(已引爆)頂端及底部均外露橘色電發火頭腳線,外部以灰白色膠帶纏繞並以白色束帶固定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底部外露腳線周圍有水泥塊。另檢視已引爆之爆裂物殘跡,係以紙罐作為容器,底部填裝水泥,以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以4顆1.5V四號電池作為電源之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作為開關。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偵五字第1136039119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附卷足憑(見4618偵卷二第167至175頁);⓷被告廖軍富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時證稱: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㈠爆裂物A(未引爆)和犯罪事實一、㈡爆裂物B(已引爆)之外觀,爆裂物A就是類似1個正方形的盒子,我看到外面膠帶纏很多、纏很實;爆裂物B是品客洋芋片那1種。我就是不知道GPS長怎樣,我才有問正方形的盒子和品客洋芋片要如何成為GPS追蹤器,我還有拿起來搖一搖,我就是懷疑,陳國棟跟我說GPS 而已。……未引爆的是爆裂物A,就是圓形罐狀物,我摸起來是像1個罐子,旁邊有1個盒子,外面用黑色膠帶纏繞,該爆裂物沒有水泥,有一點點重量。(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60至361頁);上開圓形罐狀物、紙罐容器之外觀、重量與市上所稱GPS追蹤器完全不一樣,被告廖軍富否認知悉爆裂物A、B之情,均難以採信。
⑶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廖軍富有使用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⒉本件爆裂物B爆炸造成告訴人本案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後車門
、後方向燈等多處板金凹陷而損壞,業據被告陳國棟、廖軍富供承係被告廖軍富以機車載被告陳國棟經過被害人住處執行引爆,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4月23日竹市警鑑字第1130016751號函及所檢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證物及採證情形照片;見4618偵卷二第177至189頁)、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修理費用評估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6932偵卷第252至257頁);鑑定證人李旺城亦於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爆裂物B爆炸後,因使用水泥塊進行封閉,增加了其封閉性,理論上密閉性越好,瞬間炸開的效果會越好,進而增加爆炸效果。已爆的那顆爆裂物【係指爆裂物B】,我們到現場去看,是看到那台車後保桿的毀損,倘若係一般車禍要撞成這樣子需要多大的力量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59至261頁);另告訴人鍾進財分別於113年3月17日、同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在該住處2樓房間休息,我聽到一聲很大聲的爆炸聲,就下樓往車子那邊看,我還以為是車子被撞到,現場很亂,車尾處整個都不見了,家裡圍牆也有因為爆炸而龜裂。」、「(問:目前遭毁損車輛修復情形?)答:我太太說直接報廢,整台車的A柱及車内排檔桿整個都變形,駕駛座及後座整個變形。(問:案發當下爆炸威力?)答:我當時正在住處内房間休息,聽到很大聲的爆炸聲我還以為是車禍,我女兒從3樓看下去說我車子好像被撞了,我下去看就看到車尾處有1個黑色不明物體,我一看就知道這不是我的東西。因為那個黑色物品上有纏膠帶,……現場沒有其他車輛,除了黑色不明物體,還有土黃色不明物體,我只敢在車尾附近觀看一下。」等情(見6932號偵卷第234頁) ,顯見由被告陳國棟在案發現場引爆上開爆裂物B之同時距離本案小客車甚近,亦知悉上開爆裂物確具有爆發性、破壞力,於成功引爆同時,被告廖軍富則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陳國棟離開現場,避免受爆炸所生衝擊波及,參以引爆之爆裂物B放置於告訴人小客車,係停放靠近住處外,住處圍牆亦因之龜裂,亦可因爆炸引起火花致發生公共危險;而被告廖軍富搭載被告陳國棟至案發現場啟動爆裂物B,亦有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資料明細、道路監視器影像(新豐鄉、西濱路、海埔路、延平路2段)、統一超商海天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2196-W7車輛車牌辨識紀錄、車輛及車牌照片共34幀(見6932偵卷第190至199頁);衡諸被告3人均係成年人,均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由被告陳國棟指示被告廖軍富行走路線,於接近確認本案小客車停放於告訴人住處外,並由被告陳國棟啟動引爆爆裂物B,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倘引爆系爭爆裂物B,將波及往來無辜之用路人或造成其他物品毀損之結果,仍不顧嚴重後果,立即引爆上開爆裂物,而致本案小客車毀損之結果。可見被告3人為報復告訴人而引爆上開爆裂物B,其任令造成其他物品毀損之結果,亦未違背其之本意,被告3人使用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3人間之彼此分工,係被告陳國棟負責爆
裂物A、B之製造、分別和被告戴胤翔參與引爆(爆裂物A)、和被告廖軍富參與引爆(爆裂物B);被告戴胤翔則是主要聯絡人、提供製造知識與材料、提供想法、參與引爆(爆裂物A)、聯絡共同被告廖軍富;被告廖軍富則係負責爆裂物A、B之實際裝設。而被告戴胤翔有協助被告陳國棟在蝦皮下訂單,也曾查詢「龍翔煙火」,一起前往龍祥煙火,購買煙火,則被告戴胤翔最初於113年3月17日警詢時即已供陳認識被告廖軍富10幾年,被告廖軍富在3 、4 年前是其汽車美容店的員工,沒有仇恨嫌隙及債務糾紛,既是從事與汽車相關之產業工作,對於汽車之GPS要無不知之理,況也無體積如此大及以紙罐或金屬罐外包裝粗製濫造之所稱GPS,更且被告陳國棟亦陳稱跟被告戴胤翔2次分別把爆裂物交付給被告廖軍富時,都有跟被告廖軍富說記得把電源打開;另和被告陳國棟認識3年左右,在一起上班之同事情誼,也無仇恨嫌隙財務糾紛,被告陳國棟之證述自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陷同事遭刑罰之風險,以杜撰誣陷被告戴胤翔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人即被告陳國棟前揭之供述內容,應非出於子虛及攀誣之詞,堪以採信。堪認就犯罪事實一㈠即爆裂物A係由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商討,由被告戴胤翔提供部分材料,被告陳國棟組裝製造,由被告廖軍富將爆裂物A裝設在本案小客車、由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執行引爆未成功,則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共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被告2人和被告廖均富共同非法持有爆裂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另犯罪事實一㈡即爆裂物B亦係由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商討,由被告戴胤翔提供部分材料,被告陳國棟組裝製造,被告廖軍富負責裝設在本案小客車車尾,由被告陳國棟、廖軍富執行引爆,則被告陳國棟、戴胤翔2人所為,共同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另和被告廖軍富共同非法持有爆裂物罪、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
、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法第187條之下,但關於爆裂物之解釋與刑法第176條所稱之爆裂物特性並無不同,是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及第187條各罪之客體。故刑法第176條規定之「其他爆裂物」,當然包含同法第186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無論是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6條之1或第187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且爆裂物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心,威脅公共秩序。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將爆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原列於第11條),以確保社會治安。立法理由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第7條所列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相同或相類者為限。
㈡罪名: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
核被告陳國棟、戴胤翔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廖軍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
核被告陳國棟、戴胤翔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罪;另被告廖軍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罪。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廖軍富3人就犯罪事實一
㈠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第1項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非法使用爆裂物罪,惟按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旨在代替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 、第187條等有關規定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又就犯罪事實一㈡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部分,然刑法第176條之以爆裂物炸燬第175條之他人所有物罪,本質具有毀損性質,不另論毀損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及廖軍富等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犯行間,與其他共犯間就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⑴被告陳國棟、戴胤翔犯罪事實一㈠、㈡製造後非法持有爆裂物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僅於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製造本案爆裂物A、B後,及與被告廖軍富就犯罪事實一㈠恐嚇危害安全、㈡共同以爆裂物B炸毀本案自小客車車尾,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國棟、戴胤翔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製造爆裂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廖軍富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國棟、戴胤翔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製造爆裂物、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被告廖軍富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皆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俱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之2罪名,被告廖軍富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是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從一重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斷;被告廖軍富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從一重以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斷。
⑶被告陳國棟、戴胤祥2人所犯上開2次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
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另被告廖軍富所犯上開2次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本件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製造上開
爆裂物A、B之殺傷力、破壞性,不若同條所稱之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制式砲彈、炸彈之殺傷力、破壞性強大,被告陳國棟、戴胤翔係以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之煙火類火藥、點火裝置遙控器、接收器等物為主要材料製成上開爆裂物,相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力槍械、彈藥、砲彈、炸彈之製造者而言,被告陳國棟、戴胤翔所製造之上開爆裂物及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綜合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如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棟、戴胤翔無視國
家禁令,為細故而意圖供自己恐嚇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進而持以實施恐嚇犯行,對社會治安深具危險,又第1次爆裂物A未引爆,進而另行謀議製造第2次爆裂物B,進而持以引爆,遂行上開犯行,由其實際爆炸所造成之告訴人鍾進財本案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後車門、後方向燈等多處板金凹陷而損壞,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情節重大,應予非難,但其所製造之上開爆裂物A、B威力尚難與其他爆裂威力強大之爆裂物相互比擬;並參以被告陳國棟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戴胤翔、廖軍富則均否認犯行,對於非法製造、持有爆裂物、恐嚇危害犯行則未能坦然面對,惟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3至154頁),並均已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陳國棟、戴胤翔有誠心要悔改,願意原諒被告2人;再考量被告陳國棟、戴胤翔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前科,被告廖軍富則有毒品、妨害自由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被告廖軍富素行非佳;兼衡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廖軍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3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雖犯罪手段類似、時間相近,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情節明顯加重,危害更深,再審酌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並慮及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廖軍富3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本案所犯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之說明: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國棟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⑵未扣案之被告廖軍富因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國棟、戴
胤翔指示裝設爆裂物A之報酬3,000元,此業據其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被告廖軍富否認取得,且前後證述略有不一,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收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⑶至本案爆裂物A及爆裂物B,分別經鑑定試爆及被告等人成功
引爆,均已失爆裂物之外型及功能,認已不具殺傷力及破壞性,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棟、戴胤翔、廖軍富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雖指被告陳國棟3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然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屬危險犯。本件被告陳國棟、戴胤翔2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並由被告廖軍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國棟至案發現場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致告訴人本案小客車毀損等情,業如上述,已然發生實害結果,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被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沒收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國棟 2 煙火13盒(無火藥) 陳國棟 3 電子引信1條 陳國棟 4 火藥引信1捆 陳國棟 5 尖嘴鉗1支 陳國棟 6 美工刀1支 陳國棟 7 iPhone 7 Plus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廖軍富 8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支(SIM 卡、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戴胤翔 9 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未扣案之廖軍富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軍富附表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中華民國113年4 月3 日刑偵五字第1136039119號已引爆爆裂物1件(予以編號1)【係指系爭爆裂物B】未引爆爆裂物1件(予以編號2)【係指系爭爆裂物A】鑑驗方法
一 、 外觀檢視法
二 、 X 光透視法
三 、試爆法
四 、拆解法編號 外觀檢視結果 綜合研判 1 送驗證物係已引爆之爆裂物殘跡1件,經檢視證物為遙控煙火點火器、電發火頭、電池、水泥塊、紙罐及膠帶等物,另予編號1-1至1-4,外觀及量測結果說明如下(照片1): 1.編號1-1證物:2枚電發火頭橘色腳線一端插於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頂端之紅色彈簧端子内,遙控煙火點火器正面有遙控煙火點火器正面有「DB01r」、「HAPPINESS FIRING SYSTEM」,反面有「MADE IN CHINA」字樣,電池盒係安裝4顆4號電池設計,經量測接收器尺寸約8.7*5.7公分,總重約55.8公克 (照片2至5 )。 2.編號1-2證物:證物係外殼印有「DURACELL」字樣A A A之金頂鹼性4號電池4顆,經量測電池電壓約為1.36至1.38V,4顆電池合計重約43.9公克(照片6至8)。 3.編號1-3證物:灰色塊狀物4塊,研判係水泥塊,重約94.6公克。 4.編號1-4證物:紙罐、灰白色及黑色膠帶,重約32.4公克。 1.依據案發現場勘察照片所示,送驗證物頂端及底部均外露橘色電發火頭腳線,外部以灰白色膠帶纏繞並以白色束帶固定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底部外露腳線周圍有水泥塊(照片11)。 2.另檢視已引爆之爆裂物殘跡,研判證物係以紙罐作為容器,底部填裝水泥,以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以4顆1.5V四號電池作為電源之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作為開關;對照委驗單位提供現場照片顯示,證物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毀損(照片12 ),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遙控點火式爆裂物。 2 (一)外觀檢視結果: 送驗證物係圓形罐狀物及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以黑色膠帶纏繞綑綁固定,外露電發火頭橘色腳線,腳線插入接收器紅色及黑色端子内,開關係開啟狀態,惟電源指示燈及電量指示燈均未亮;經量測證物長約9.2公分、直徑約6.9公分,重約524.9公克(照片13至16)。 送驗證物係以金屬罐作為容器,於金屬罐頂端填裝不明物質,以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以4顆1.5V四號電池作為電源之遙控煙火點火器接收器作為開關;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碎,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遙控點火式爆裂物。 (二) X光透視結果: 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證物内部有疑似火藥,頂端有 填充不明物質,底部有電發火頭(照片17)。 (三)拆解結果: 拆解證物外部膠帶,發現證物係以金屬咖啡罐為容器,以膠帶纏繞固定煙火點火器接收器及磁鐵片於金屬罐側面,磁鐵共6片,每片尺寸約5*1公分(總重約46.7公克);取出接收器内電池,係AAA之超電王4號電池4顆,電池外殼印有「SUPER& CELL」字樣,經量測電池電壓約為0.05至0.6V,總重約28.9公克;為測試接收器是否功能正常,安裝新電池後,開啟電源開關,電源指示燈顯示亮綠燈(照片18至22)。 (四)試爆結果: 為測試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將證物置於測用之中華郵政紙箱(長約23公分、寬約16公分、高約18公分)内,經點燃外露之疑似電發火頭,產生爆炸 (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照片23、24)。復蒐集爆後殘跡另予編號如下: 1.編號2-1證物:金屬罐殘跡,罐身均變形且有燒灼痕跡,重約44.1公克(照片25)。 2.編號2-2證物:證物頂端填充物爆後殘渣,重約94.5公克(照片26)。
附表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偵五字第11361022780號所檢附影像光碟1 片( 本院卷第323 頁) ,勘驗上開光碟內檔名為「MAH00348.MP4」之檔案勘驗內容。
㈠影像未顯示時間及地點,影片全長2分鐘58秒。
㈡畫面開始可見1個大型藍色球型鍋爐狀物品(即防爆球),爐口處設有轉輪及吊掛機器。
㈢背景有男聲1說話:「現在時間是113年的…現在時間是113年3
月20號下午的3點53分,我們現在要鑑驗的是BAK-1793自小客車爆炸案疑似爆裂物,證物編號2的疑似爆裂物,我們來進行實際試爆,好,把它放在防爆球裡面進行實際試點」㈣播放器時間:
編號 時間 內容 1 00:00:35 背景男聲2(位置較遠)說話:「來準 備試爆,3、2、1,試爆」。 2 00:00:39 聽見鋼鐵碰撞聲、氣體散漏等聲響,藍色防爆球散發出灰色煙霧。 3 00:00:56 男聲1:「好,試點完成,發生明顯的爆炸效果,結束錄影」 男聲2:「試點完成。待會我們先慢慢開啟,然後讓它排煙後,來檢視它的一個爆炸狀況」 4 00:01:18 可以看到藍色防爆球上是「NABCO」公司之商標。 5 00:01:31 畫面左方出現1名戴眼鏡男性(即上開男聲1,下稱A男)拉起連結在防爆球前1條線並指著防爆球說話:「你什麼時候試爆會有這種效果?怎樣?」 男聲2:「我都第一次看到…」 A男:「很強啊(加重語氣)」 男聲2:「它藥量夠~現在還在錄影…還沒切…」 6 00:02:01 男聲2:「好,現在先把防爆球開啟,讓它先慢慢排煙,然後我們要進行爆後殘渣的收集。」 7 00:02:07 畫面右方出現穿著「CIB(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制服之男子(即上開男聲2,下稱B男)走至防爆球前,以逆時針方向轉動轉輪開啟扇狀門檔,A男則在畫面左方放置電風扇。 男繼續開啟防爆球內部門,00:02:42時防爆球開起後開始散發許多煙霧,現場煙霧迷漫。 B男:「我們等候排煙,先結束錄影」 防爆球仍散發煙霧,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