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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豪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豪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

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內湖店」。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6至7行所載「陳君毅」,應更正為「陳君奕」。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第6行所載「操」,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楊豪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⒊本案被告所為乃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

億元,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惟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為未及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所

載共3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118,122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前有妨害兵役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7-38頁),及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號被 告 楊豪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豪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陳君奕、余秀燕、朱家興,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豪毅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豪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申辦貸款,且知悉自己貸款條件不佳,對方會做帳戶、讓帳戶有資金流動,顯知悉有不明金流會進出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君奕、余秀燕、朱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上開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陳君奕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余秀燕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內頁截圖、被害人朱家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3人之通聯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陳君奕、余秀燕、朱家興受騙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暱稱「張鈺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被告知悉帳戶內將有不明金流,亦察覺貸款流程有異,卻仍交付帳戶並於數月後始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豪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陳君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16時21分許,假冒誠品線上電商業者工作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致電陳君毅佯稱:因操作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19日17時13分許、17時15分許、17時16分許,網路轉帳9,987元、9,989元、9,986元。 2 余秀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假冒誠品線上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余秀燕佯稱:出貨數量誤設為10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19日17時15分許、17時18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7元、8,188元。 3 朱家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假冒誠品線上電商業者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朱家興佯稱:訂單操誤設為廠商端,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19日17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