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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第1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偉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4之交付款項方式欄均補充更正為「網路轉帳至徐偉裕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時間欄補充更正為「111年12月18日某時(共2次)」、金額欄補充更正為「共計15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因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故被告於本案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被告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5月未滿,最高刑度為5年未滿。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接續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向告訴人吳家溱詐

取金錢,其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查被告前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7年7月25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故意再犯涉及侵害財產法益而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⒉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再遞減輕之。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以佯稱投資為名,詐騙告訴人吳家溱,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又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洪寬諭受有共3萬8,025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再酌被告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嗣經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洪寬諭轉入之詐欺贓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向告訴人吳家溱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30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吳家溱,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否認其因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

第1435號被 告 徐偉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1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向吳家溱佯稱投資某項目可每月分潤云云,致吳家溱陷於錯誤,誤以為徐偉裕有投資之真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徐偉裕。嗣吳家溱要求徐偉裕返還本金無著,始悉受騙。

(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3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桃園車站後站,以置物櫃取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3日17時許起,假冒商品買家及銀行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寬諭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網路交易安全條約云云,致洪寬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3日2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025元至徐偉裕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家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洪寬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偉裕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吳家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本票3紙。 證明告訴人吳家溱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洪寬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網路賣場對話紀錄、社交軟體臉書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寬諭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吳家溱遭被告詐欺,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洪寬諭遭詐欺集團詐欺,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六)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偉裕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犯罪事實(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1日16時54分許 不詳 網路轉帳 5萬元 2 111年10月14日11時39分許 不詳 網路轉帳 5萬元 3 111年11月26日某時 臺北市某處 當面交付 2萬元 4 111年11月28日16時15分許 不詳 網路轉帳 3萬元 5 111年12月18日某時 臺北市某處 當面交付 1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