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霖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15號、第20948號、第21096號、第21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至第5行關於「謝惠蓁」之記載應更正為「謝蕙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陳冠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對附表編號1、3、5、7、8、11至14所示同一被害
人之數次提款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
動繳交(詳後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智穎、蔡蕙嬨、謝蕙蓁、陳怡安、陳昱成、吳建坤、林佳儀、蘇上榮均成立和解、與告訴人賴柯嵐、林進發、劉柏均均成立調解,且除告訴人林進發部分仍在依約分期給付外,其餘均已依約全部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書6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和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單4份(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份(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7頁)在卷為憑,並經告訴人陳怡安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28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16
日,以114年審易字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被告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27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領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被告亦未獲得報酬,且參酌被告前揭成立和解、調解及依約給付之情形,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 林進發 (提告) 陳冠霖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 林佳儀 (提告) 陳冠霖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所示 謝蕙蓁 (提告) 陳冠霖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4所示 劉柏均 (提告) 陳冠霖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示 蔡蕙嬨 (提告) 陳冠霖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6所示 黃士瑋 (提告) 陳冠霖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7所示 吳政洋 (提告) 陳冠霖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8所示 陳昱成 (提告) 陳冠霖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9所示 吳建坤 (提告) 陳冠霖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0所示 楊智穎 (提告) 陳冠霖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1所示 謝明芹 (提告) 陳冠霖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2所示 賴柯嵐 (提告) 陳冠霖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3所示 蘇上榮 (提告) 陳冠霖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4所示 陳怡安 (提告) 陳冠霖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15號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受指示為他人提領款項並存至指定帳戶,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使用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後,即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2所示之人,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陳冠霖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卡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後,上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進發、林佳儀、謝蕙蓁、劉柏均、蔡蕙嬨、黃士瑋、吳政洋、陳昱成、吳建坤、楊智穎、謝明芹、賴柯嵐、蘇上榮、陳怡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發、林佳儀、謝蕙蓁、劉柏均、蔡蕙嬨、黃士瑋、吳政洋、陳昱成、吳建坤、楊智穎、謝明芹、賴柯嵐、蘇上榮、陳怡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林佳儀、陳昱成、楊智穎、賴柯嵐、蘇上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謝惠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怡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進發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2編號1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2編號2之事實。 ㈣ 告訴人謝蕙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2編號3之事實。 ㈤ 告訴人劉柏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2編號4之事實。 ㈥ 告訴人蔡蕙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2編號5之事實。 ㈦ 告訴人黃士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2編號6之事實。 ㈧ 告訴人吳政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2編號7之事實。 ㈨ 告訴人陳昱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2編號8之事實。 ㈩ 告訴人吳建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2編號9之事實。 告訴人楊智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2編號10之事實。 告訴人謝明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2編號11之事實。 告訴人賴柯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2編號12之事實。 告訴人蘇上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2編號13之事實。 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2編號14之事實。 附表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及 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5張 證明告訴人林進發等14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附表1所示帳戶後,旋遭 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揭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揭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觀諸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在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出,顯見在如此短時間內款項之匯入、領出,並無法增加被告資力、債信,更難有美化帳戶之效果。何況,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於作為美化帳戶使用前,帳戶內餘額甚少,此要與實務上常見具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慣行相符,益徵被告因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不易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很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心態。從而,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然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卻仍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則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就附表2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提領並轉交如附表2編號1至14,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然該款項業已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沒收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附表1: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1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冠霖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附表2: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 地點 案號 1 林進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4時10分許,向林進發佯稱:需簽證及銀行要有3萬元才可在社團內販售商品云云,致林進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112年7月5日 15時14分許/2萬9,991元 第一銀行 112年7月5日15時21分許/ 2萬5元 新竹市○區○○街00號 (7-11東環門市ATM) 112年度偵字第20948號 112年7月5日 15時22分許/9,005元 112年7月5日 16時6分許/ 2萬9,980元 合庫銀行 112年7月5日 16時13分許/2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新竹新民店 ATM) 112年7月5日 16時14分許/1萬5元 112年7月5日 16時29分許/3萬元 中信銀行 112年7月5日 16時35分許/3萬元 新竹市○區○○街000號(7-11東中門市ATM) 2 林佳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某時許,向林佳儀佯稱:賣場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綁定帳戶云云,致林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5時22分許/3萬123元 合庫銀行 112年7月5日 15時31分許/3萬元 新竹市○區○○街00號 (合庫銀行竹塹分行 ATM) 112年度偵字第15815號、第20948號 3 謝蕙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向謝蕙蓁佯稱:賣場尚未完成升級,避免個資外洩,須依指示連結網址操作云云,致謝蕙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5時38分許/3萬3,287元 第一銀行 112年7月5日 15時43分許/3萬元 新竹市○區○○街0號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ATM) 112年度偵字第20948號、第21554號 112年7月5日 15時45分許/3,000元 4 劉柏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向劉柏均佯稱:賣場沒有三大保證須登記金融機構認證,否則罰款且不能在任何平台交易云云,致劉柏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5時43分許/7,085元 第一銀行 112年7月5日 15時49分許/7,000元 新竹市○區○○街0號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ATM) 112年度偵字第20948號 5 蔡蕙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向蔡蕙嬨佯稱:需認證帳戶並升級云云,致蔡蕙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6時許/ 9,985元 第一銀行 112年7月5日 16時5分許/ 2萬5元 新竹市○區○○街00號 (7-11北大門市ATM) 112年度偵字第20948號 112年7月5日 16時2分許/ 9,985元 112年7月5日 16時4分許/ 9,985元 112年7月5日 16時6分許/ 1萬5元 6 黃士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向黃士瑋佯稱:賣場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綁定帳戶云云,致黃士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6時14分許/2萬9,146元 合庫銀行 112年7月5日 16時18分許/2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新竹新民店 ATM) 112年度偵字第20948號 7 吳政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5時42分許,向吳政洋佯稱:日前上網購物時訂單設定錯誤,為解除錯誤需使用網銀轉帳云云,致吳政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6時17分許/9,987元 合庫銀行 112年7月5日 16時19分許/1萬9,005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新竹新民店 ATM) 112年度偵字第20948號 112年7月5日 16時22分許/9,981元 112年7月5日 16時42分許/1萬5元 新竹市○區○○街00號 (萊爾富新竹竹恩店 ATM) 8 陳昱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6時許,向陳昱成佯稱:日前上網購物時系統錯誤設定為VIP,帳戶會自動扣款,需以網銀解除綁定云云,致陳昱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6時47分許/3萬1,123元 合庫銀行 112年7月5日 16時57分許/3萬元 新竹市○區○○街00號(合庫銀行竹塹分行 ATM) 112年度偵字第15815號、第20948號 112年7月5日 16時58分許/1,000元 9 吳建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向吳建坤佯稱:訂購冷氣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吳建坤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6時54分許/1萬元 中華郵政 112年7月5日 17時4分許/ 4萬元 新竹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新竹東門郵局ATM) 112年度偵字第20948號 10 楊智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向楊智穎佯稱:有儲值威秀購物金,需在網銀及ATM輸入驗證碼云云,致楊智穎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7時3分許/ 3萬2,105元 中信銀行 112年7月5日 17時8分許/ 2萬元 新竹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新竹東門郵局ATM) 112年度偵字第15815號、第20948號 11 謝明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向謝明芹佯稱:日前上網購物時廠商誤植為經銷代理會遭扣款,會請郵局協助止付云云,致謝明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7時1分許/ 9萬9,987元 彰化銀行 112年7月5日 17時25分許/3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ATM) 112年度偵字第20948號 112年7月5日 17時25分許/3萬元 112年7月5日 17時26分許/3萬元 112年7月5日 17時27分許/3萬元 12 賴柯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6時許,向賴柯嵐佯稱:協議係由金融機構授權簽約,提供匯款資料不會扣款云云,致賴柯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112年7月5日 17時5分許/ 1萬5,985元 中信銀行 112年7月5日 17時9分許/ 2萬元 新竹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新竹東門郵局ATM) 112年度偵字第15815號、第20948號 112年7月5日 17時11分許/8,000元 13 蘇上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7時許,向蘇上榮佯稱:需使用ATM轉帳當作金融認證才能正常交易云云,致蘇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112年7月5日 17時25分許/2萬9,985元 中信銀行 112年7月5日 17時35分許/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ATM) 112年度偵字第15815號、第20948號 112年7月5日 17時35分許/1萬元 14 陳怡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6時55分許,向陳怡安佯稱:無法下單,需配合銀行行員讓帳戶正常使用云云,致陳怡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7時46分許/3萬123元 中華郵政 112年7月5日 17時52分許/2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ATM) 112年度偵字第20948號、第21096號 112年7月5日 17時52分許/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