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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5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毓庭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47號、第18341號、第18342號、第18343號、第18345號、113年度偵字第541號、第1083號、第1084號、第1085號、第1086號、第2251號、第2252號、第2253號);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5號、第9013號)後,因屬相牽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82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毓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關於「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報案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陳報單」(見114偵9013卷第41頁)。

㈡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關於「1萬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10萬元」(見114偵9013卷第57頁)。㈢證據部分應補充「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見

警聲搜卷第44頁)」、「被告張毓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3金訴199卷二第395頁)」。

㈣應補充「被害人蘇榮華、徐瑞祥、宋艾臻、甯心陽、陳育清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㈤同案被告梁駿心、陳金源、曹校原、彭士軒部分業已審結,同案被告楊証淮、孫斌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毓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㈣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之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⒈裁判時(新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與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⒉行為時(舊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與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均應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㈦被告與同案被告曹校原、另案被告林育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⒊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之詐欺罪,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被告已與被害人陳育清、徐瑞祥成立和解,並與被害人宋艾臻成立調解,被害人徐瑞祥部分已全部賠償完畢,被害人宋艾臻、陳育清部分迄今均依約給付賠償金,有各該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照片附卷可憑(見113金訴199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57頁至第358頁、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第401頁至第41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獲得報酬多寡乙情;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113金訴199卷二第3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陳育清、徐瑞祥成立和解、與被害人宋艾臻成立調解,並擬定後續賠償條件(被害人徐瑞祥部分已全部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陳育清、宋艾臻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從事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230元,業經被告確認在卷(見113金訴199卷二第146頁),即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04號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113金訴199卷二第151頁),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提領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數額,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手機1支,非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使用,與本案無關,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3金訴199卷二第39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1)、2所示 蘇榮華 張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2)、2所示 徐瑞祥 張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3)、2所示 宋艾臻 張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甯心陽 張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育清 張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編號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備註 1 陳育清 10萬元 114年12月4日成立和解時,當場給付2000元。 餘款98000元自115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一期,每期2000元,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匯入陳育清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育清、帳號: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 2 宋艾臻 8萬元 自11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一期,每期5000元, 於每月24日前匯入宋艾臻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中華郵政三峽郵局、戶名:宋艾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第一期已於115年8月24日成立調解時當場給付。 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47號、第

18341號、第18342號、第18343號、第18345號、113年度偵字第541號、第1083號、第1084號、第1085號、第1086號、第2251號、第2252號、第2253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85號、第9

013號起訴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