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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效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茲因關於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爰依檢察官之聲請(115年度執聲字第575號),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理 由

一、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向本院自動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號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