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俐婷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至同年21日間之某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1日17時許起,分別佯裝為網路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誆稱:其先前購買商品時重複扣款,其銀行帳戶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取消,並轉帳確認金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21日18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9,989元至甲○○前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17日申請補發金融卡為其個人所為,並於事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寄送予他人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為了要辦理家庭代工所以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找手工工作需要金融卡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不符,其於警詢中指訴被詐欺之經過係為確認金流正常,然由其轉帳金額上限款項、轉帳後立即被領走、前後轉帳6次、轉帳後立即被領走,與其所述情形不符,是本案有沒有詐欺事實存在也是個問題,再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是低收入戶,依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無法理解帳戶被利用與幫助詐欺、洗錢之關係,被告完全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法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申請補發前揭郵局金融卡後,即將上開
金融卡暨密碼,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18時12分許轉帳14萬9,989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後,該款項旋遭人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等節,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外,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3080號函暨函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111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前揭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印鑑單影本、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113年4月10日竹營字第1131800097號函暨函附前揭郵局帳戶之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8頁,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第40頁、81頁、第94頁至第96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再者,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轉帳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帳戶
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具結證稱:有接到自稱博客來人員的電話,說其帳戶有問題,待會會通知銀行,避免帳戶扣錯數額,詳細內容我有點忘了,同一天過了10幾分鐘,就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的人員,說接到博客來的報告,他們要糾正錯誤叫我打開APP,請我在一些項目上操作,我說好像是轉帳,他說不是,他是在糾正問題,我填的是序號,我後來回想才知道這是很大的錯誤;我有從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轉錢出去,關於匯豐銀行部分,也是該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請我操作,他說他們有連線,怕我其他銀行受牽連,他也請我操作匯豐銀行的APP打1個序號,防止其他金額損失,本案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就是我被詐騙時,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我操作APP匯出之款項,這筆錢到最後沒有拿回來,我也不認識被告,事後警察有告訴我這些款項有匯到哪幾個帳戶,但這些帳戶的所有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已詳述其遭詐欺之事實經過,並提出其人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翻拍照片各1張為據(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另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卷第15頁、第18頁)存卷可稽,是告訴人證稱本案係受詐欺方於前揭時間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乙節實屬有據,當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以前詞提出質疑,然告訴人前
揭指訴之內容,實與其警詢中證稱接獲博客來專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以電話告知其先前購物有重複扣案、要幫忙取消,為確認金流正常而依指示轉帳等情(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大致相符,所述詐欺集團之手法亦與實務上常見之情形不悖,縱有部分細節或因受限人之記憶、偵查人員調查方式、詢問內容之重心不同而有部分歧異,仍不能以此逕謂告訴人前揭指訴即為子虛,況告訴人確實有提出各該轉帳、匯款之憑據,其實際上確實受有財產損失而無法取回,加以告訴人與被告本不相識,被告迄今亦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殊無任何動機、必要,虛構自己遭詐欺之事實誣指被告,反徒增訟累,是辯護人上開辯護當難認可採;此外,被告之辯護人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據此指摘告訴人上開指證之憑信性,然上開判決之行為人行為時間、方式,均明顯與本案不同,殊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同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於前揭時間寄送
予他人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應進一步審酌者厥為被告交付該帳戶時,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而被告固於本案審理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陳彥竹」在社
群團體臉書上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暨留言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其於偵查中曾經辯稱:該金融卡已經遺失,最後1次使用在何時也忘記,今年及去年(指112年及111年)都沒有使用該帳戶,遺失的細節、時間、地點都忘記云云(見偵卷第42頁),經檢察事務官提出質疑後,又改辯稱:我在網路上找手工工作,問對方說這是真的嗎,對方說真的,我就寄出我的金融卡給對方,因為對方說要匯材料費云云(見偵卷第42頁背面),復於本案審理階段委任辯護人後,於準備程序中先辯稱:111年8月17日新辦的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都是我保管的,我放在隨身的包包裡,直到同年8月21日,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把我的存摺、金融卡交給別人,我忘記了,同年8月17日至21日之間,我存摺、金融卡再度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為前揭答辯內容,是其先後供述、辯詞不一,其前揭所辯當難逕信為真;再者,被告雖提出上開「陳彥竹」在社群團體臉書上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暨留言翻拍照片2張,然此並非該網頁之原始資料,其真實性本非無疑,加以依該等照片顯示,雖有與被告同名者在貼文下依指示留言「+6」表示對該工作有興趣,惟顯示之留言時間為「3年前」,考量該等留言翻拍照片係於本案審理期日即113年4月18日前已完成擷圖,則此一留言之時間顯與本案之行為時間,即111年8月17日至8月21日間之某日未合,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斯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供稱:我跟她有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但我很久以前就把對話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當難佐證或稽核其具有瑕疵辯詞是否為真,自難採信。
⒊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雖為身心障礙人士(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輕度),且為中低收入戶,此有其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新竹縣竹東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5頁)附卷可稽,其智識能力或稍低於一般常人,然並不能以此當然遽認被告均未有前揭預見。
⒋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曾任清潔工、為高中肄業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其仍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再者,前揭郵局帳戶為其自行保管,其本身亦曾使用金融卡提領現金乙節,同經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且觀諸其於偵查中之應答「(檢察事務官問:申辦此帳號用途?)答:育兒津貼」、「(檢察事務官問:既然遺失你如何領育兒津貼?)答:我重辦小朋友的卡,用小孩的卡領」、「(檢察事務官問:何時發現遺失、為何會發現?)答:我老公要匯錢進來就發現是警示帳戶」、「(檢察事務官問:事後如何應變?)答:應該要掛失,但我沒有去」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或者被告於111年8月17日確實自述遺失金融卡而臨櫃申請補發,此有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113年4月10日竹營字第1131800097號函暨函附前揭郵局帳戶之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與金融機構有一定之往來,對於金融服務如何使用亦有一定之認識,更知悉倘帳戶發生問題將如何應變、得逕以小孩帳戶另行申請育兒津貼等等,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認識均尚與一般常人無異,遑論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知道將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就可自由使用你的帳戶?)答:知道」、「(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知道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之觀念?)答: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則其對於上情,亦即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會涉及不法,當難諉為不知。⒌尤甚者,被告於本案之偵審階段,對於是否係由其親自寄送
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乙節前後反覆,多次推稱本案係單純遺失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其上繕寫之密碼,並刪除其與帳戶寄送對象之對話紀錄,倘非知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法律上責任,豈有可能如此,由此更徵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利用犯罪工具為並非全無預見,則其預見有此可能性,復無他人不會用以犯罪之合理確信,卻仍將其持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暨
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嗣告訴人確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該郵局帳戶,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然仍有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暨其辯護人上開辯護,當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正視其行為之不當,又除因資力不足無從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外,更未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雖無礙其故意責任之成立,然不能均謂此對被告均無影響,又幸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非甚鉅,並兼衡被告自述現為家管、與其夫、未成年子女、婆婆同住之之家庭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併予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既始終否認犯行,其供詞或辯解又前後反覆,復無提出任何具體之賠償方案,未見其對於承擔法律上責任有何努力,自難使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請求自難認可採。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