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禎治
吳欣邑
黃友澤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被 告 李賢宗
范宜亮
柯竝盛
孟廣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25、22131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41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癸○○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二編號㈨、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㈨、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㈦「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㈦「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丑○○(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及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癸○○、丙○○及戊○○則分別自112年7、8月間起、卯○○自112年11月15日起、壬○○自112年10月間起、子○○自112年11月初起、庚○○自112年10、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並指派車手協助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該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丑○○於上揭期間發起本案車手集團,提供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並透過手機下達指令予管理幹部癸○○、丙○○及卯○○等人,藉此掌控本案車手集團運作,並招募人頭戶兼提款車手戊○○、壬○○、子○○及庚○○等人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指示其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由癸○○負責於新竹市區內,尋找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住宿使用之旅店作為據點,且不定期更換,並以丑○○所提供資金支付控點所需之食宿費用,再由丙○○負責載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入住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竹101旅店、更換後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左岸假期旅店,及其他所定期更換不詳地點之據點內,並負責接送人頭戶前往開立人頭公司帳戶,及協助人頭戶提供其等金融帳戶及轉交人頭帳戶資料等事宜,再由癸○○於據點內照顧上揭人頭戶兼提款車手生活起居之情形,並隨時向丑○○回報狀況,期間則由丙○○搭載及接送上揭控點內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後,並由癸○○、丙○○及卯○○等人負責收取人頭戶兼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嗣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分別依丑○○指示,為下列犯行:
(一)戊○○與丑○○、癸○○、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指揮丙○○搭載戊○○至癸○○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癸○○、丙○○等人協助戊○○提供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其戊○○所申設穎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公司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公司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其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丑○○指示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本案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前往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收水成員點收無誤後,再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庚○○與丑○○、癸○○、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指揮丙○○搭載庚○○至癸○○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癸○○、丙○○等人協助庚○○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其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㈣至㈦所示金額至庚○○提供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丑○○指示庚○○前往附表一編號7㈣至㈦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附表一編號7㈣至㈦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收水成員點收無誤後,再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本案車手集團成員癸○○及丙○○等人就附表一編號7㈤至㈦所示被害人款項,因癸○○、丙○○等人業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5分許及同日17時21分許為警查獲到案,而事實上分別中斷此部分所遭詐欺匯入款項之共犯犯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子○○與丑○○、癸○○、丙○○、卯○○(卯○○未參與詐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部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指揮丙○○搭載子○○至癸○○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癸○○、丙○○等人於據點內協助子○○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11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9、11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9㈧至㈨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至子○○前揭華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復由丑○○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子○○前往附表一編號9㈧至㈨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分別將上揭提領款項交由附表一編號9㈧至㈨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案車手集團之收水手點收無誤後,再由收水手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四)壬○○與丑○○、癸○○、丙○○、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指揮丙○○搭載壬○○至癸○○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並由壬○○提供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丑○○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壬○○、卯○○等人前往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地點,由壬○○下車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丙○○、卯○○等人點收無誤後,由卯○○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五)嗣經警於112年11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日12時25分許,拘提癸○○及戊○○等2人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贓款及物品。另於同日循線拘提丙○○到案過程中,當場查獲丙○○與卯○○等2人,正駕車搭載壬○○、子○○及庚○○等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在等待指示準備轉交提領之不法款項,經警當場逮捕丙○○及卯○○等2人,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贓款及物品,惟在場之壬○○、子○○及庚○○等人則嗣機逃脫,而逃亡藏匿。復經警持續循線追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壬○○、子○○及丑○○等3人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寅○○、己○○、巳○○、未○○、申○○、丁○○、乙○○、辛○○、辰○○及午○○等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癸○○、丙○○、卯○○、戊○○、子○○、壬○○、庚○○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7人及被告卯○○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丙○○、卯○○、戊○○、子○○、壬○○、庚○○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5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925卷》卷二第6頁、第14頁、第22頁、第27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2131卷》第87頁、第174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982卷》第20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249卷》第174至175頁、第190頁、第206頁、第222頁、第224頁、第238頁、第256頁、第409至410頁、第428頁、第470頁、第48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3偵2982卷卷二第217至231頁、第299至303頁)。
2、證人即被害人甲○○(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9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4190卷》卷一第13至14頁)、寅○○(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15至16頁)、己○○(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17至18頁)、巳○○(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19至20頁)、未○○(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21至23頁)、申○○(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24至32頁)、乙○○(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36至37頁)、辛○○(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33至35頁)、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2131卷》第139至140頁)、午○○(見112偵22131卷第37-13頁至37-14頁)於警詢時之供述。
3、被告戊○○所申設人頭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37頁)交易明細。
4、被告戊○○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7頁)、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8至159頁)交易明細。
5、被告庚○○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0頁)。
6、被告子○○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131卷第197頁)。
7、被告壬○○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131卷第138頁)。
8、人頭帳戶凱進企業社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5頁)。
9、被告卯○○(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74至83頁)、癸○○(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9頁)、丙○○(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154至174頁)、子○○(見112偵22131卷第23至27頁)、丑○○(見113偵2982卷卷二第248頁反面至第251頁)扣案手機內關於本案車手集團工作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戊○○(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19至123頁、第161至162頁)、庚○○(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2至163頁)、癸○○(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75頁反面)、子○○(見112偵22131卷第20頁)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
、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112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22131卷第123頁)、112年11月14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3偵2982卷卷一第76至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11至19頁、113偵2982卷卷二第207至20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65至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見112偵22131卷第7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見112偵22131卷第96至101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詐騙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75至81頁、第83至90頁)。
、被害人寅○○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合作保密協議、匯款帳戶明細(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92頁、第103至109頁、第112至113頁、第122至138頁)。
、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詐騙對話紀錄、合作保密協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客戶聯(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139至151頁)。
、被害人巳○○之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詐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152至160頁、第164至166頁)。
、被害人未○○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客戶聯、匯款明細(見113偵4190卷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21頁)。
、被害人辛○○之報案紀錄、存摺影本、詐騙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二第24至41頁)。
、被害人申○○、丁○○之報案紀錄、存摺影本、帳戶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二第46至102頁、113偵2982卷卷三第99至104頁)。
、被害人乙○○之報案紀錄、網路銀行訊息信件通知、詐騙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二第155至168頁、第172至211頁)。
、被害人辰○○之報案紀錄、詐騙通聯紀錄、被害人帳戶明細(見112偵22131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3頁、113偵2982卷卷三第190至192頁)。
、被害人午○○之報案紀錄、詐騙對話紀錄(見112偵22131卷第37之1至37之1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癸○○、丙○○、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是核被告癸○○、丙○○、戊○○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癸○○、丙○○、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癸○○、丙○○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為、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癸○○、丙○○、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方式均係投資詐欺,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癸○○、丙○○、戊○○及其所屬集團之人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施以詐術,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項內之增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7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7人分別擔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戶、取款車手、收水負責取得財物,被告7人之行為既在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同附表編號所示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就所犯附表內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癸○○、丙○○、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癸○○、丙○○、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癸○○、丙○○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為、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癸○○、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子○○、庚○○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子○○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249卷第108頁、第153至154頁),是被告子○○附表一編號9、11所示、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子○○之前案為毒品犯罪、被告庚○○之前案為毒品、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子○○、庚○○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上開各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被告7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人頭戶、車手、收水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7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7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7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7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癸○○、丙○○、卯○○、戊○○、子○○、壬○○、庚○○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癸○○自述其高職結業,目前大學修學分在學中、案發時在學,會去親戚家工程行幫忙,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丙○○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金屬粉末製造業、未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由同居人照顧,與母親、同居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目前靠同居人生產前的積蓄支應;被告卯○○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技師,剛被開除,無業、未婚無子女、跟外公、外婆、母親及妹妹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鋼板公司司機、未婚無子女、跟母親、外公、外婆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子○○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職務、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泥工職務、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照顧、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庚○○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因身體不舒服停職保全職務中、喪偶無子女、案發時與身障姐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3金訴249卷第430至431頁、第48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自參與之角色分工、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檢察官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249卷第387頁、第389頁、第391頁、第393頁、第395頁、第432頁、第4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癸○○、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癸○○、丙○○、戊○○、子○○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子○○取得3萬元作為報酬、被告戊○○取得5萬元作為報酬、被告癸○○取得債務抵扣10萬元作為報酬、被告丙○○取得10萬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癸○○、丙○○、戊○○、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249卷第222頁、第239頁、第415頁),均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詐欺款項,係被告戊○○提領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係被告丙○○由車手處收水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癸○○、丙○○、壬○○、子○○、戊○○、卯○○、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3金訴249卷第410至413頁、第47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壬○○、卯○○、庚○○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249卷第207至208頁、第258至259頁、第415頁、第470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卯○○、庚○○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戊○○、癸○○、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3金訴249卷第410頁、第412頁、第41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 車手 提款 時間 提款 金額 提款 地點 收水手 1 甲○○ 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0月11日9時53分 50萬元 戊○○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2 寅○○ 告訴人寅○○於112年9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0月6日 9時31分 120萬 元 戊○○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9日 10時59分 100萬 元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9日 14時36分 60萬元 無 無 無 3 己○○ 告訴人己○○於112年7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6日 11時52分 135萬 元 戊○○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112年10月06日 15時29分 215萬 元 戊○○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1日 09時37分 120萬 元 戊○○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1日 11時11分 180萬 元 戊○○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2日 12時31分 115萬 元 戊○○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4 巳○○ 告訴人巳○○於112年9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0月4日 11時00分 150萬 元 戊○○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6日 12時19分 150萬 元 無 無 無 112年10月20日 8時56分 200萬 元 無 無 無 5 未○○ 告訴人未○○於112年7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6日10時23分 200萬 元 戊○○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6 申○○ 告訴人申○○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及妻子丁○○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及妻子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 150萬元 戊○○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 112年11月8日 12時40分 147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 癸○○ 丙○○ 112年11月9日10時7分 150萬元 戊○○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 112年11月13日 11時10分 15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 癸○○ 丙○○ 7 丁○○ 告訴人丁○○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及妻子丁○○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及妻子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㈠112年11月2日9時27分 100萬元 戊○○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 112年11月02日 15時40分 1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癸○○ 丙○○ ㈡112年11月8日9時50分 150萬元 戊○○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 112年11月08日 13時42分 14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癸○○ 丙○○ ㈢112年11月9日10時8分 150萬元 戊○○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 112年11月16日 11時00分 156萬6,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癸○○ ㈣112年11月15日9時33分 200萬元 庚○○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庚○○ 112年11月15日 12時19分 19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癸○○ ㈤112年11月16日11時7分 100萬元 庚○○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庚○○ 112年11月20日 15時28分 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暱稱 阿卓 ㈥112年11月21日9時40分 200萬元 庚○○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庚○○ 112年11月21日 12時37分 14時56分 196萬元 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分行 暱稱 阿卓 ㈦112年11月22日11時46分 108萬元 庚○○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庚○○ 112年11月23日 10時31分 10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暱稱 阿滴 8 乙○○ 告訴人乙○○於112年9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9時21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戊○○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100萬、97萬7,000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③層轉199萬4,000元至第3層: 戊○○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 112年11月3日 17時00分 2萬元 統一頂華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 癸○○ 丙○○ 112年11月3日 17時01分 2萬元 112年11月3日 17時02分 1萬 7,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06分 1萬元 統一新站門市(新竹市○○路0號) 112年11月6日 11時43分 19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9 辛○○ 告訴人辛○○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㈠112年10月25日10時16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戊○○所申設並提供之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85萬1,553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戊○○ 112年10月25日 13時11分 112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癸○○ 丙○○ 余晨豪 112年12月25日 16時41分 144萬 9,6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㈡112年10月25日10時18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戊○○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②層轉62萬6,577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戊○○ 112年10月25日 12時26分 134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癸○○ 丙○○ 余晨豪 併 112年10月25日16時41分提領 ㈢112年10月26日9時43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戊○○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②層轉66萬6,068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戊○○ 112年10月26日12時49分 133萬 4,600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癸○○ 丙○○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㈣112年10月26日9時46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戊○○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73萬7,722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戊○○ 112年10月26日11時53分 126萬 3,4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癸○○ 丙○○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㈤112年10月27日10時11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戊○○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56萬9,732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戊○○ 112年10月27日13時22分 143萬 4,3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癸○○ 丙○○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1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余晨豪 112年10月27日 15時52分 16時03分 16時04分 16時04分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北新竹分行ATM 癸○○ 丙○○ 2 余晨豪 3萬元 3 余晨豪 3萬元 4 余晨豪 3萬元 5 戊○○ 112年10月28日 12時02分 12時04分 12時05分 2萬元 萊爾富-新竹護城河門市ATM 6 戊○○ 2萬元 7 戊○○ 2萬元 8 戊○○ 112年10月28日 12時07分 12時08分 12時09分 2萬元 全家-新竹大同門市 ATM 9 戊○○ 2萬元 10 戊○○ 1萬元 11 癸○○ 112年10月30日 02時07分 02時08分 02時09分 02時09分 02時10分 2萬元 統一新站(新竹市○○路0號)ATM 不詳 12 癸○○ 2萬元 13 癸○○ 2萬元 14 癸○○ 2萬元 15 癸○○ 2萬元 16 余晨豪 112年10月30日 15時02分 165萬 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癸○○ 丙○○ ㈥112年10月27日10時4分 95萬元 戊○○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 112年10月27日 15時9分 72萬 6,900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癸○○ 丙○○ 戊○○ 112年10月30日 17時43分 17時44分 17時45分 17時46分 17時47分 1萬 2,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ATM 癸○○ 丙○○ 3萬元 癸○○ 丙○○ 3萬元 癸○○ 丙○○ 3萬元 癸○○ 丙○○ 1萬 8,000元 癸○○ 丙○○ 戊○○ 112年11月1日 21時52分 21時53分 21時54分 21時55分 21時56分 21時57分 2萬元 全家-新竹建美(新竹市○道○路○段000號) ATM 癸○○ 丙○○ 2萬元 癸○○ 丙○○ 2萬元 癸○○ 丙○○ 2萬元 癸○○ 丙○○ 2萬元 癸○○ 丙○○ 2萬元 癸○○ 丙○○ ㈦112年10月30日9時35分 120萬元 戊○○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 112年10月30日 12時28分 119萬 6,700元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癸○○ 丙○○ ㈧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 200萬元 子○○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子○○ 112年11月15日 10時29分 19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卯○○ ㈨112年11月16日10時15分 200萬元 子○○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子○○ 112年11月16日 14時11分 20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卯○○ 10 辰○○ 告訴人辰○○於112年10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1時00分 200萬元 壬○○所申設並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壬○○ 112年11月16日 15時25分 19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 卯○○ 11 午○○ 告訴人午○○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1時47分 200萬元 子○○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子○○ 112年11月9日 14時07分 19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 癸○○ 112年11月13日9時40分 200萬元 子○○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子○○ 112年11月13日 14時20分 19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癸○○ 112年11月14日10時00分 200萬元 子○○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子○○ 112年11月14日 13時12分 19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 癸○○附表二編號 詐騙方式、匯款紀錄及詐騙款項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㈤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㈥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㈦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㈧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㈩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㈠ 贓款156萬6,000元 戊○○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㈡ 收據1本 癸○○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㈢ 採購合同1批 癸○○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㈣ 商業登記申請書1份 癸○○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㈤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 癸○○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㈥ 羽呈有限公司資料1份 癸○○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㈦ 印章7顆 癸○○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㈧ 土地銀行傳票2張 癸○○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㈨ 國稅局函1張 癸○○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㈩ IPHONE 7銀色手機1支 戊○○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 癸○○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IPHONE 8紅色手機1支 癸○○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戊○○之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 戊○○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戊○○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1本 戊○○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黑莓卡8張 癸○○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統一發票5張 癸○○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便條紙3張 癸○○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壬○○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壬○○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壬○○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壬○○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子○○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子○○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台灣銀行收據4張 戊○○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款項5萬1,400元 癸○○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贓款106萬6,000元 丙○○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丙○○之三星手機1支 丙○○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丙○○之IPHONE手機1支 丙○○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壬○○之遠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壬○○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壬○○之遠東商業銀行密碼交付單1張 壬○○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私章11個 丙○○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公司章1個 丙○○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子○○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本 庚○○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原記載之「永豐商業銀行」係誤載,應予更正) 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開卡隨身碟1個 丙○○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開卡隨身碟1個 丙○○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卯○○之IPHONE 12手機1支 卯○○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卯○○之IPHONE 14手機1支 丙○○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壬○○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壬○○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壬○○之私章1個 壬○○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採購合同1份 丙○○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黑色背包1個 丙○○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灰色背包1個 丙○○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子○○之華為Y7 Prime手機1支 子○○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附表四編號 不予沒收之物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㈠ IPHONE 15白色手機1支 戊○○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㈡ IPHONE 15白色手機1支 癸○○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㈢ 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癸○○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㈣ 壬○○之台胞證1張 壬○○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㈤ 壬○○之Pixel 8智慧型手機1支 壬○○ 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