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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嵐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接受告訴人賴怡潔之委任,對於本案告訴人之資產,就有關期貨之交易、投資進行分析,並進而為本案告訴人執行期貨交易、投資,其所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係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件被告原任職證券公司,仍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物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曾表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之相對總額原則。前階段,係審查有無利得,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問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稱「為了犯罪」利得)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或稱「產自犯罪」利得),皆為此階段所稱犯罪直接利得。犯罪直接利得數額之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利益。後階段,則係關於利得範圍之審查。

(二)查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乃法所明文禁止,其非法代操期貨交易所獲取之投資金額共50萬元,皆屬其犯罪直接利得,且已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則除其中9萬1846元、2萬7000元(見偵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27頁)業已返還告訴人外,其餘38萬1154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99號被 告 彭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嵐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提供資金代操臺灣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臺指期選擇權,短期獲利大約13至15%,長期獲利大約20至25%」等語,招攬賴怡潔交付款項供其代為操作買賣期貨,賴怡潔並於110年3月24日、111年5月3日、同年11月1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20萬、10萬元至彭嵐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由彭嵐再以自己帳戶投資操作期貨交易,以此方式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賴怡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告訴人協議,由告訴人提供資金代操臺指期、臺指期選擇權,並於收受告訴人資金後用以期貨交易,並以自己帳戶投資操作期貨交易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怡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代操收款證明、匯款回條聯、中信帳戶存摺封面 證明告訴人提供資金50萬元,匯款至中信帳戶。 4 被告製作之投資獲利表(客戶姓名:賴小姐20P)、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110年1月份至10月份) 證明被告為告訴人代操資金,買賣臺指期、臺指期選擇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

二、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為上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被告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在本質上本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實施該事業之行為,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請論為單純一罪。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彭嵐向告訴人賴怡潔佯稱:代為操作臺指期可獲利,而邀約告訴人若借款予被告投資臺指期將可收取利息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共5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代操告訴人資金,雙方有投資契約關係,告訴人亦有收到部分獲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則告訴人委由被告代操資金,雙方基於信賴關係及自行衡量投資獲利風險後所為之決定,且被告亦有交付部分獲利予告訴人,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縱被告約定之初承諾隨時可撤回資金或保證獲利等情,然本案告訴人最初匯款日為110年3月24日,遲至112年10月19日始至警局備案,歷經2年半之長,況投資本具有風險,對未來收益本具有不確定性,投資過程可能受有收益損失,或本金損失之風險,此為告訴人本應知悉之情況,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應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檢 察 官 黃品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