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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琪

鄭凱駿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陳玉真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被 告 卓明萱

郭子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13、11114、11115、20921號、113年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凱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玉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卓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子聖無罪。

事 實

一、陳佩琪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陳佩琪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陳佩琪台新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陳佩琪中華郵政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申辦暨持用人;鄭凱駿則係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鄭凱駿帳戶」)之申辦暨持用人。陳佩琪、鄭凱駿依其等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均可預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工具之可能,且均可預見依上開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指示、提領不詳第三人轉(存)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以各種方式將款項轉交予其他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極有可能藉此達到掩飾、隱匿他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又陳玉真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依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指示收受其他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所交付之來路不明款項現金,再持以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其他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他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另卓明萱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亦可預見依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指示,持不詳第三人所申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持以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他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詎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卓明萱為取回其等先前投資款項、投資收益或遭詐騙之款項,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謝聿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ly飛哥」、「SPEED雷-總事」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佩琪、鄭凱駿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依「Fly飛哥」之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轉(存)入其2人所申設前揭各該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陳玉真、謝聿絜或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藉此獲得取回陳佩琪先前投資款項、投資收益或遭詐騙款項之利益;陳玉真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依「SPEED雷-總事」之指示,向陳佩琪、鄭凱駿或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後,持以向不知情之郭子聖或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SPEED雷-總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獲得取回其先前投資款項、投資收益或遭詐騙款項之利益;卓明萱則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依「SPEED雷-總事」之指示,持第三人所申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轉(存)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持以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SPEED雷-總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獲得取回其先前投資款項、投資收益或遭詐騙款項之利益。

二、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卓明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謝聿絜、「Fly飛哥」、「SPEED雷-總事」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9日晚間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LUNA美甲材料鋪」、「督導員 羽」、「飛哥」等與陳慕婕聯繫,並要求陳慕婕下載名為「LMS系統」之不詳APP,再向陳慕婕誆稱略以:可投入資金並依指示操作上開APP賺錢云云,嗣又以「系統雙重登入」、「帳號被鎖」等理由,接續向陳慕婕誆稱略以:需支付程式費、技術費及金流重導費處理云云,致陳慕婕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告訴人交付款項」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存)入附表一「轉(存)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5、25所示款項轉【存】入第一層金融帳戶後,復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一「轉【存】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金融帳戶內)。陳佩琪(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鄭凱駿(附表一編號16部分)、卓明萱(附表一編號17至43部分)旋依「Fly飛哥」或「SPEED雷-總事」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帳戶款項時間(提領人)」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提領帳戶款項」欄所示金額之款項;陳佩琪、鄭凱駿復於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交付人)」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均含陳慕婕轉【存】入前揭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轉交予附表一「收受人」欄所示之陳玉真(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或謝聿絜(附表一編號16部分);陳玉真又依「SPEED雷-總事」之指示,於附表一「購買虛擬貨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均含陳慕婕轉【存】入前揭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交予不知情之郭子聖,向郭子聖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入「SPEED雷-總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謝聿絜、卓明萱亦依上開詐欺團不詳成員或「SPEED雷-總事」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將上開陳佩琪交付之款項或自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持以向幣商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入上開詐欺團不詳成員或「SPEED雷-總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卓明萱即以此等方式與謝聿絜、「Fly飛哥」、「SPEED雷-總事」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對陳慕婕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其等均未實際獲得「Fly飛哥」、「SPEED雷-總事」等人允諾交付其等先前投資款項、投資收益或遭詐騙之款項,亦未取得其他報酬。

三、嗣陳慕婕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陳慕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鄭凱駿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提領告訴人陳慕婕轉入鄭凱駿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之行為,前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69、2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影卷【下稱偵18269卷】第467頁至第475頁、本院卷五第101頁至第102頁)。惟檢察官於本案已提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發現之新事實即「被告鄭凱駿與被告陳佩琪共同提領鄭凱駿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被告陳玉真」、新證據即「被告陳佩琪之供述」、「被告陳玉真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等,而依該等新證據足認被告鄭凱駿涉有犯罪嫌疑。揆諸首揭法條與說明,可認本案就上述部分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卓明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4人及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除卷內關於同案被告謝聿絜、郭子聖、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慕婕、另案被告楊子琳、許雅婷、另案被告兼證人(下稱另案被告)劉妤梵、林沂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卓明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陳佩琪、鄭凱駿及其2人之辯護人辯(護)稱略以:被告陳佩琪在IG上看到徵模特兒,對方將被告陳佩琪加入LINE,「Fly飛哥」帶被告陳佩琪操作平台,被告陳佩琪投入35萬元但操作失敗,被告陳佩琪一共投入50萬元左右,後來客服認為被告陳佩琪使用作弊程式,將其平台帳號鎖住、永久停權,「Fly飛哥」說要解鎖需付人事費與程式費,因被告陳佩琪沒有錢,「Fly飛哥」說有認識老闆可以幫助被告陳佩琪,要求被告陳佩琪提供帳戶、發誓這些錢只能拿來處理買程式的錢,之後帳號解鎖再還錢,本件顯然是被告陳佩琪先遭詐騙,被告陳佩琪、鄭凱駿當時都是學生、不諳世事,其2人因為心急而未注意此可能係詐騙,並無詐欺犯意,也未獲取不法利益,其2人所犯另案業經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佩琪的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4月24日遭警示,其餘金融帳戶於同年月29日遭警示,被告陳佩琪當時只知道中華郵政帳戶不能用,不知道是遭警示,被告鄭凱駿是因被告陳佩琪的帳戶額度不足才提供自己帳戶,其2人並未討論是否為詐騙或涉犯法律,而是討論是否要再次投資,依卷內對話紀錄可知其2人心思單純、涉世未深,不知道自己在幫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其2人直至警員向其等解釋,方才明瞭何謂「車手」、「警示帳戶」,應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卷三第375頁至第390頁、本院卷四第438頁、第442頁至第445頁、本院卷五第200頁至第208頁、第212頁);被告陳玉真及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略以:被告陳玉真因參加「SPEED雷-總事」之「閃光特訓」投資方案而投入投資款項,之後「SPEED雷-總事」稱被告陳玉真未在期限內領取收益,導致其平台帳號遭鎖住,需購買破解程式,後又稱其帳號打錯,需支付保證金,被告陳玉真已陸續給付詐欺集團200餘萬元,且欠下多數貸款,「SPEED雷-總事」稱可請雇主協助被告陳玉真,但需以現金交易並轉入虛擬貨幣,詐騙集團成員以多面手法角色變換,一方面佯稱保證金之事,一方面佯稱可伸出援手,致被告陳玉真對「SPEED雷-總事」深信不疑,被告陳玉真與其餘不起訴之被告均遭相同手法詐騙,依照卷內對話紀錄,被告陳玉真於過程中有反覆與「SPEED雷-總事」確認,「SPEED雷-總事」均強調正當合法,被告陳玉真於112年4月22日向友人訴說時,經友人提醒,方前往警局報案,也配合警方抓捕嫌犯、自動繳交身上留存的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指示同案被告謝聿絜對被告陳玉真為恐嚇、洩漏個資等犯行,以此要脅被告陳玉真把錢交出來,故被告陳玉真確係被害人,而非加害人,被告陳玉真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三第151頁至第161頁、本院卷四第438頁、第445頁至第447頁、本院卷五第200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2頁至第213頁)。又訊據被告卓明萱雖坦承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利用聽他們指示去領錢,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我先前投入48萬元,對方說我去幫他們拿這些東西,之後就可以拿回我投入的錢,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是接到警察打電話說要做筆錄才知道自己被騙,我不是故意要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卷四第438頁、第442頁、本院卷五第200頁、第212頁)。經查:

㈠陳佩琪國泰世華商銀帳戶、陳佩琪台新商銀帳戶及陳佩琪中

華郵政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均係被告陳佩琪申辦、持用,鄭凱駿帳戶則係被告鄭凱駿申辦、持用;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9日晚間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LUNA美甲材料鋪」、「督導員 羽」、「飛哥」等與告訴人陳慕婕聯繫,並要求告訴人下載名為「LMS系統」之不詳APP,再向告訴人誆稱略以:可投入資金並依指示操作上開APP賺錢云云,嗣又以「系統雙重登入」、「帳號被鎖」等理由,接續向告訴人誆稱略以:需支付程式費、技術費及金流重導費處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告訴人交付款項」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存)入附表一「轉(存)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5、25所示款項轉【存】入第一層金融帳戶後,復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一「轉【存】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金融帳戶內),被告陳佩琪(附表編號1至16部分)、鄭凱駿(附表編號16部分)、卓明萱(附表編號17至43部分)旋依「Fly飛哥」或「SPEED雷-總事」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帳戶款項時間(提領人)」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提領帳戶款項」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陳佩琪、鄭凱駿復於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交付人)」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均含告訴人轉【存】入前揭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轉交予附表一「收受人」欄所示之被告陳玉真(附表編號1至15部分)或同案被告謝聿絜(附表編號16部分),被告陳玉真又依「SPEED雷-總事」之指示,於附表一「購買虛擬貨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均含告訴人轉【存】入前揭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交予不知情之被告郭子聖,向郭子聖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入「SPEED雷-總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謝聿絜、被告卓明萱亦依上開詐欺團不詳成員或「SPEED雷-總事」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被告陳佩琪交付之款項或自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向幣商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入上開詐欺團不詳成員或「SPEED雷-總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嗣告訴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並經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佩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偵18269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9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3號卷【下稱偵11113卷】第6頁至第11頁背面、第61頁至第71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8頁、本院卷四第331頁至第451頁、本院卷五第113頁至第214頁)、被告鄭凱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偵18269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1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4號卷【下稱偵11114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8頁、本院卷四第331頁至第451頁、本院卷五第113頁至第214頁)、被告陳玉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偵18269卷第11頁至第16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5號影卷【下稱偵21905卷】第13頁至第19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21號卷【下稱偵20921卷】第2頁至第5頁、本院卷三第151頁至第161頁、本院卷四第331頁至第451頁、本院卷五第113頁至第214頁)、被告卓明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5號卷【下稱偵11115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9頁至第14頁、第200頁至第208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號卷【下稱偵2453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96頁、本院卷四第331頁至第451頁、本院卷五第113頁至第214頁),核與同案被告謝聿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所述(見偵18269卷第33頁至第38頁、他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他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背面、偵21905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44頁至第150頁、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19頁)、被告郭子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述(見他卷一第220頁至第227頁背面、第313頁至第323頁、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96頁、本院卷四第331頁至第451頁、本院卷五第113頁至第214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4頁至第6頁、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另案被告楊子琳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1113卷第54頁至第56頁)、另案被告許雅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1115卷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另案被告劉妤梵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1115卷第71頁至第74頁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偵2453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另案被告林沂萱於警詢時之供述(見他卷一第81頁及背面、偵11115卷第49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製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附表一「轉(存)入帳戶」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劉妤梵提出之LINE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另案扣押物照片、林沂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被告陳佩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被告鄭凱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與譯文、被告陳玉真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偵查佐吳清峰於112年11月23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警製金流分析資料、被告卓明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陳玉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與手寫筆記影本、郭子聖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影本、扣案物之數位分析資料、被告鄭凱駿手機畫面擷圖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郭子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與加密貨幣買賣合約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頁至第17頁背面、第23頁至第40頁背面、第69頁至第73頁背面、第82頁至第87頁背面、第96頁至第214頁、第230頁至第238頁背面、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44頁至第246頁背面、第249頁至第311頁背面、他卷二第70頁至第90頁背面、第101頁至第102頁、偵11113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11114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11115卷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第21頁至第24頁背面、第85頁至第173頁、偵2453卷二第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90頁、第192頁至第214頁背面、偵18269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70頁、第363頁至第364頁、第367頁至第368頁、第456頁至第465頁、偵21905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67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304頁、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147頁、本院卷四第295頁至第301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卓明萱及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之辯護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第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予以轉交,以避免淪為車手,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陳佩琪、鄭凱駿提供前揭陳佩琪國泰世華商銀帳戶、陳佩琪台新商銀帳戶、陳佩琪中華郵政帳戶、鄭凱駿帳戶之帳號予「Fly飛哥」,並依「Fly飛哥」指示提領告訴人轉(存)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後,以現金轉交予被告陳玉真、同案被告謝聿絜時,均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為上開行為時,均在大學就學中,堪認其等均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及邏輯思考能力,並有一定生活與社會經驗;又依被告陳佩琪、鄭凱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述之內容與陳述過程所呈現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2人均係心智正常、具備對於一般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之人,並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以卷內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陳佩琪、鄭凱駿與「Fly飛哥」接洽聯繫之過程,可知被告2人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速,被告2人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2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陳佩琪、鄭凱駿既已有上開認知,應知悉前揭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2人為上開提款、轉交現金等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可能係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乙事,應具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⒊次查,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於本案行為前,因透過

網路尋找投資機會,分別遭「Fly飛哥」、「SPEED雷-總事」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給付款項予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卓明萱於本案行為前,亦因透過網路求職、投資,遭「SPEED雷-總事」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給付款項予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除據被告4人所述及前揭卷附被告4人提出之各該LINE對話紀錄譯文或擷圖(影本)所示外,復有被告4人另案涉犯詐欺、洗錢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或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94頁、第273頁至第281頁、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15頁、第361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291頁至第297頁)、被告陳玉真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另案警詢筆錄影本、另案影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本院卷四第183頁至第273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前,確因上揭投資、求職等目的,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且均為取回其等先前投資款項、投資收益或遭詐騙之款項,而聽命於「Fly飛哥」、「SPEED雷-總事」為本案犯行,此等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之客觀行為分別係「提領他人轉(存)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將所提領之不明款項交予他人」、「將他人交予之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他人轉(存)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將所提領之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該等行為均係就他人款項之移轉、取得進行操作,均未涉及被告4人自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且依資金流向觀之,本案並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三方詐欺」之方式為之,是上開客觀行為與被告4人先前遭詐騙之事實尚無必然關聯,被告4人「先前是否遭詐騙?」與「嗣後所為上開客觀行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二者間,應不存在二律背反、不可併存之關係;質言之,被告4人曾遭詐騙而致自身財產受損乙事,並不當然可合理化其等後續所有行為,仍需依被告4人後續與「Fly飛哥」、「SPEED雷-總事」或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聯繫、對話之具體內容及卷內客觀事證綜合觀察,以評斷被告4人為上開客觀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等提領、交付、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上開客觀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等情,是否已可預見或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有無容認詐欺與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若經綜合判斷後,認被告4人本身雖曾遭詐騙,然其等後續為上開客觀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上揭預見(可能)與不確定故意,仍可能構成詐欺、洗錢犯罪。是就此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⑴依卷附被告陳佩琪、鄭凱駿與「Fly飛哥」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被告陳佩琪於112年4月17日曾傳送內容為「一切就交給飛哥了」、「希望飛哥不要騙我」之訊息,於同年月20日曾傳送內容為「(Fly飛哥:那他反映是怎麼樣 認為飛哥是騙人的是嗎)一開始覺得是騙人的但是看到飛哥有在幫忙所以願意相信飛哥的操作」、「因為我想說換銀行轉是怕有法律問題」、「我以為領不出來 有點怕」、「銀行會查我今天怎麼這麼多錢嗎?」、「怕被懷疑」等訊息(見他卷一第98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1頁);被告鄭凱駿亦於112年4月20日曾傳送內容為「對方不會詐騙吧」之訊息,於同年月26日曾傳送內容為「我知道都是出自好心想替大家賺錢」、「但是這風險太大了」、「但是飛哥這真的是最後一筆金額了對嗎?」、「還是你也不敢保證」等訊息,於同年月29日曾傳送內容為「我覺得我們已經在做車手的行為了」、「但是我問一下你們資金是正常的嗎?」等訊息(見偵2453卷二第8頁、第9頁、第20頁背面、第32頁背面),足見被告陳佩琪、鄭凱駿於本案行為前即高度懷疑其等是否遭「Fly飛哥」或其他不詳之人詐騙,且被告2人後續依「Fly飛哥」指示為多次提領、交付款項之過程中,對於該等行為是否與詐騙有關或涉及不法等,亦始終存疑,被告鄭凱駿更直接向「Fly飛哥」提出質問,是難認被告2人對「Fly飛哥」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與可信性均一概接受。

⑵依被告陳佩琪所述,「Fly飛哥」先稱購買解鎖被告陳佩琪平

台帳號之程式費用約為2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其後「Fly飛哥」雖又稱程式費用漲價,然被告陳佩琪、鄭凱駿就本案提領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16「提領帳戶款項」欄所示金額)共計達56萬元,本案交付被告陳玉真、同案被告謝聿絜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16「交付款項」欄所示金額)共計達78萬8,000元,是縱認被告陳佩琪係先遭「Fly飛哥」詐騙,誤認為必須依照「Fly飛哥」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始能購買上開程式、解鎖平台帳號,以取回其先前投資款項或投資收益,然其與被告鄭凱駿後續經手與本案有關之款項金額,已超出「Fly飛哥」所稱欲購買程式之費用甚多,且依卷附前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2人所犯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等所示,其等於同一期間尚曾經手、非本案告訴人轉(存)之其餘不明款項,故被告2人應可發現其等提領、交付之該等款項與「Fly飛哥」所稱「老闆協助購買程式費用」並無關連。況倘如「Fly飛哥」所稱,確有他人願意提供資金協助被告陳佩琪購買程式,僅需該人將資金直接支付予程式商即可,何需先轉(存)入被告陳佩琪、鄭凱駿申設之前揭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2人提領後以現金轉交他人?如此迂迴的資金移轉方式,不但耗費時間、徒增轉帳與提領手續費成本,更增添資金以現金移轉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2人、收取資金者侵吞之風險,而被告陳佩琪、鄭凱駿均係心智正常、具備對於一般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且具有相當程度社會經驗與高學歷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其2人對於上情應非全無察覺。

⑶依卷附被告陳佩琪、鄭凱駿與「Fly飛哥」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被告陳佩琪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交付66萬9,000元予被告陳玉真時,曾傳送內容為「她說數量她回去算」、「可以嗎?」、「有人在看」等訊息(見他卷一第126頁背面);又被告陳佩琪、鄭凱駿於112年4月20日至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非本案之其餘不明款項時,曾遭便利商店店員詢問(見他卷一第168頁背面、偵2453卷二第23頁背面),被告鄭凱駿於同年月26日在某全家便利商店面交非本案之其餘不明款項前,亦曾傳送內容為「明天在全家裡面面交」、「外面會有小學生觀感不佳」等訊息(見偵2453卷二第7頁);另「Fly飛哥」於同年月27日曾教導被告鄭凱駿面對銀行行員詢問轉帳用途時,需編造「借他人錢」等理由(見偵2453卷二第13頁及背面),顯見被告陳佩琪、鄭凱駿依「Fly飛哥」指示提領、收取、交付或轉帳與本案告訴人有關之款項或非本案之其餘不詳款項時,均已發現各該款項來源、該等行為有所異常,而需盡量以隱蔽之方式進行,避免遭他人發現,或需以不實理由蒙騙銀行行員,故被告2人對於該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乙事,確有所預見。

⑷依卷附被告陳玉真與「SPEED雷-總事」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陳玉真於112年4月21日曾傳送「雷總~昨天說平台那邊的收益可以面交,可是資金那麼多能面交?」、「這幾天一直去泛亞他們會不會問為什麼要分那麼多次過去?」、「我去泛亞交易的時候你們好像有動到交易方式,他有問我我手機有沒有給別人使用」、「我要想一下這幾天下來我到底在幹嘛」、「我只是覺得這幾天一直領錢、給錢,來來去去都300多萬了,平台、火幣那邊真的有需要付那麼多才能領回收益?」等訊息(見偵2453卷二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第154頁背面),足見被告陳玉真曾多次對於「SPEED雷-總事」指示其購買、移轉虛擬貨幣之方式、金額等提出質疑,且認為其購幣之行為可能遭虛擬貨幣商懷疑。

⑸依卷附被告陳玉真與「SPEED雷-總事」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SPEED雷-總事」於112年4月19日曾教導被告陳玉真面對銀行行員詢問款項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用途時,需編造「作微商之客人匯款」等理由(見偵2453卷二第177頁背面);又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以40萬元向被告郭子聖購買虛擬貨幣時,因被告陳佩琪較原本約定時間晚到,被告陳玉真為了向被告郭子聖交代,「SPEED雷-總事」即教導被告陳玉真以「等妹妹、家人送錢過來」之理由蒙騙被告郭子聖(見偵2453卷二第153頁背面),是「SPEED雷-總事」既曾多次教導被告陳玉真編造謊言應付銀行行員或虛擬貨幣廠商之詢問,堪認被告陳玉真對於該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乙事,亦應有所預見。

⑹依卷附被告卓明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453卷二第35

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55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第70頁背面至第77頁、第79頁背面至第82頁、偵1115卷第85頁至第108頁背面)所示,大部分對話紀錄內容均係關於其先前遭「SPEED雷-總事」或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經過,少部分對話紀錄內容則係有關其依指示面交取款或LINE綁定紀錄等內容,而無任何關於被告卓明萱依「SPEED雷-總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7至43「轉(存)入帳戶」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款項及嗣後持該等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虛擬貨幣之原因、經過的對話紀錄,是被告卓明萱為上開行為之動機為何?是否遭「SPEED雷-總事」訛騙?實屬不明。又被告卓明萱本案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係來自3位不同帳戶持用人,所涉金融帳戶共5個,且其遭警方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之第三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共計達28張,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偵1115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被告卓明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陳稱:「這是詐騙集團與當事人約好地點叫我去拿的,有些是他們寄包裹去超商領取,拿完提款卡後我會依指示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2頁至第385頁);衡諸常情,一般合法、正當之公司斷無可能要求員工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領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更何況被告卓明萱所持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數量高達28張,是其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可能係詐欺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乙事,應有所預見。

⑺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卓明萱因另案涉犯詐欺、洗

錢案件,固曾為各該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除前揭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其中關於被告鄭凱駿部分外,其餘案件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均不同,本院就被告4人主觀上有無詐欺與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本不受上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所拘束。又依被告陳玉真提出之前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所示,被告陳玉真係於112年4月25日凌晨0時56分許至派出所報案,然其就本案收取被告陳佩琪交付之款項、向被告郭子聖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係發生於同年月21日晚間;且依前揭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陳玉真於本案行為後之同(21)日晚間,即曾傳送內容為「我要想一下這幾天下來我到底在幹嘛」、「我只是覺得這幾天一直領錢、給錢,來來去去都300多萬了,平台、火幣那邊真的有需要付那麼多才能領回收益?」等訊息,業如前述,是被告陳玉真於112年4月21日既已對「SPEED雷-總事」指示其所為高度懷疑,卻仍遲至同年月25日始至派出所報案,自難憑上開證據回推認定被告陳玉真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尚無詐欺、洗錢之認知與不確定故意。

⑻綜上,被告4人先前固分別遭「Fly飛哥」、「SPEED雷-總事

」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然其等既已察覺遭詐騙,或對「Fly飛哥」、「SPEED雷-總事」所言已開始懷疑時,竟未終止與「Fly飛哥」、「SPEED雷-總事」之聯繫並報警處理,反而繼續聽從「Fly飛哥」、「SPEED雷-總事」之指示行事;且被告4人為取回其等先前投資款項、投資收益或遭詐騙款項,主觀上對於「Fly飛哥」、「SPEED雷-總事」指示其等提領、交付、收取他人轉(存)入前揭金融帳戶或其他第三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並非正常合理之事,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並曾提出質疑,顯見其等主觀上已預見上開行為所涉資金來源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然被告4人為成功取回其等先前投資款項、投資收益或遭詐騙款項,故對於上開行為可能導致之不法風險並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其等主觀上均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按,現今詐欺犯罪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轉換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交付虛擬貨幣以取得、轉變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其行事亦需相當謹慎,其委派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導致自身牽連其中,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乙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轉換資金流之工作。經查,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就本案經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16「交付款項」欄所示金額)共計達78萬8,000元,被告卓明萱就本案經手款項(即附表一邊號17至43「提領帳戶款項」欄所示金額)共計達89萬5元;又依卷附前揭陳佩琪國泰世華商銀帳戶、陳佩琪中華郵政帳戶、鄭凱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30頁及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所示,該等金融帳戶內除本案告訴人陳慕婕遭詐騙所轉(存)入之款項外,尚有多筆疑似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入之款項,且帳戶資金出入頻繁、金額均不低;另依前揭卷附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卓明萱於本案相近時間所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或網路列印資料、起訴書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94頁、第273頁至第281頁、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15頁、第361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291頁至第297頁、第367頁至第372頁)所示,被告4人前後依「Fly飛哥」、「SPEED雷-總事」或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轉交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次數甚多,總計金額亦甚為龐大,是被告4人經手他人不明款項之數額非微,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即「Fly飛哥」、「SPEED雷-總事」或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法確保被告4人會完全配合提領、交付款項或購買、移轉虛擬貨幣,隨時可能因被告4人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逕行侵吞上揭款項,而增添無法成功獲取犯罪所得或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4人對於本案經手之資金來源恐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乙事,客觀上至少有預見之可能,然其等為取回投資款項、投資收益或遭詐騙款項,不惜放任該等詐欺、洗錢之事實發生,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Fly飛哥」、「SPEED雷-總事」或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始可能信任被告4人而與其等合作完成本案各次資金移轉行為。㈢綜上所述,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卓明萱為前揭客

觀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經手之資金來源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已有所預見,然仍繼續聽從指示完成各該行為,容認不法風險發生,堪認其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4人及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陳佩琪、鄭凱駿及其等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育揆、李欣鴒(見本院卷三第389頁至第390頁),待證事實為「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然依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述,上開證人應未參與被告2人本案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客觀經過,至多僅係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29、30日,曾與被告2人討論並陪同其等至派出所報案,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卓明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僅移列原第2項規定至同法第6條之1、刪除原第3、4項規定,並增訂現行第2至5項規定。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供述,被告4人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未自白犯罪(見偵11113卷第71頁、偵11114卷第73頁、偵1115卷第206頁、偵20921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三第88頁、第154頁、本院卷四第438頁、本院卷五第200頁),是無論依112年5月24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4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處。⒊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卓明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4人此部分行為均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卓明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供述,被告4人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卓明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11115卷第206頁、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四第438頁、本院卷五第200頁),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詳後述),是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未自白犯罪(見偵11113卷第71頁、偵11114卷第73頁、偵20921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三第154頁、本院卷四第438頁、本院卷五第200頁),是被告3人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以:

①被告卓明萱部分:

依被告卓明萱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卓明萱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②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部分:

依被告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因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卓明萱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頁),自應就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卓明萱雖非親自向告訴人陳慕婕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收水」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謝聿絜、「Fly飛哥」、「SPEED雷-總事」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佩琪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多次提領前揭金融帳戶內

款項及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陳玉真之複數行為、被告鄭凱駿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2次提領鄭凱駿帳戶內款項及交付款項予被告陳玉真之複數行為、被告陳玉真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2次收受款項並持以向被告郭子聖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虛擬貨幣之複數行為、被告卓明萱就附表一編號17至43所示多次提領前揭金融帳戶內款項並持以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虛擬貨幣之複數行為,顯然係被告4人分別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洗錢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卓明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卓明萱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曾自白犯行(見偵1115卷第206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則均未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四第438頁、本院卷五第200頁),是被告4人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卓明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暨前揭說明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卓明萱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卓明萱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4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或「收水」工作,提領告訴人轉(存)入各該金融帳戶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予「收水」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再酌以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卓明萱則僅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而矢口否認其餘罪刑;且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後所受財產上損害,就被告陳佩琪、陳玉真經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5「告訴人交付款項」欄所示金額)共計達50萬9,980元,就被告陳佩琪、鄭凱駿經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交付款項」欄所示金額)達4萬元,就被告卓明萱經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至43「告訴人交付款項」欄所示金額)達86萬9,910元,而被告4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堪認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4人均係先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自身財產上損失後,為求取回投資款項、投資收益或遭詐騙之款項,始聽從「Fly飛哥」、「SPEED雷-總事」或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本案各該犯行,且被告4人主觀上至多僅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犯意聯絡,復未朋分或取得詐欺集團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是衡諸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等,尚與一般為賺取不益之財而參與詐欺集團、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等犯罪「直接故意」之詐欺集團成員尚屬有別,惡性亦非極為重大。爰綜合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陳佩琪自述其職業、需撫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四第439頁、本院卷五第211頁),被告鄭凱駿自述其職業、需撫養父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四第439頁、本院卷五第211頁),被告陳玉真自述其職業、需撫養父親及祖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四第440頁、本院卷五第211頁),被告卓明萱自述其職業、需撫養父母親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四第439頁、本院卷五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卓明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佩琪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佩琪所述(見本院卷四第397頁、本院卷五第16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凱駿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凱駿所述(見本院卷四第396頁、本院卷五第15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卓明萱所(持)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卓明萱所述(見本院卷四第359頁至第386頁、本院卷五第123頁至第149頁),而上開扣案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8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陳佩琪、

陳玉真、卓明萱所有之物,然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郭子聖所(持)有之物,且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卓明萱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4人因前揭犯行已實際獲得報酬或自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處朋分詐欺贓款,亦難認其等已取回投資款向、投資收益或遭詐騙之款項,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4人並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

本案告訴人陳慕婕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4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透過虛擬貨幣形式轉入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4人所有,其等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4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子聖於112年4月21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與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卓明萱、同案被告謝聿絜、「Fly飛哥」、「SPEED雷-總事」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購買虛擬貨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收取被告陳玉真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欄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後,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再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等方式與被告陳佩琪、鄭凱駿、陳玉真、卓明萱、同案被告謝聿絜、「Fly飛哥」、「SPEED雷-總事」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慕婕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認被告郭子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子聖涉犯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郭子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各該被告、同案被告、另案被告、告訴人、證人等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子聖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略以:被告陳玉真是透過我在火幣交易所上刊登的廣告來跟我買幣,KYC(Know Your Customer)的過程已在LINE官方上提示她,也有提供165反詐騙連結,被告陳玉真向我買幣過程中,我有檢查過她交易所登入的帳號,確實是她本人,也有口頭詢問她該資金是否是她自己所有、有無聽從他人指示來跟我買幣、會不會被騙、買幣用途為何等,她都可以完全回覆,我並不是跟詐欺集團有任何勾結,或知道被告陳玉真有犯意的情況下做這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四第450頁);被告郭子聖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略以:被告郭子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有任何不法聯繫,其確實對交易對象進行KYC,未如一般幣商有滅證、未能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或交易對象顯然不正確等情,故被告郭子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5頁至第291頁、第447頁至第449頁)。經查:

㈠依前揭卷附被告郭子聖提出其與被告陳玉真間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影本所示,被告2人係於112年4月19日開始以LINE聯繫,且被告郭子聖確曾要求被告陳玉真完成KYC實名認證、詢問被告陳玉真購買虛擬貨幣用途,及進行詐騙相關宣導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103頁),而警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加密貨幣買賣合約」中,亦包含本案被告陳玉真於112年4月21日向被告郭子聖購買虛擬貨幣之買賣合約資料(見他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背面),是被告郭子聖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㈡次查,依被告陳玉真提出其與「SPEED雷-總事」之LINE對話

紀錄所示,雖可知被告郭子聖之聯絡方式確係「SPEED雷-總事」提供予被告陳玉真,然被告郭子聖之手機經警方搜索、扣押並檢視其內資料,並未查得其與「Fly飛哥」、「SPEED雷-總事」或前揭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之任何對話內容,而警方扣得被告郭子聖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示之物,亦未查得有何明顯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不符或異常之處,且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郭子聖向被告陳玉真所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5「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欄所示、包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現金後,另有以其他方式將該等現金流回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分成之行為。是前揭詐欺集團多次指示被告陳玉真、同案被告謝聿絜或其他人以詐欺贓款向被告郭子聖購買虛擬貨幣,其動機、目的為何?雖質懷疑,然卷內所存既有事證是否足以斷定被告郭子聖必然係前揭詐欺集團安排負責以虛擬貨幣洗錢之角色,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非無疑。

㈢末查,依被告陳玉真提出其與「SPEED雷-總事」之LINE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陳玉真依指示向被告郭子聖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曾傳送「這幾天一直去泛亞他們會不會問為什麼要分那麼多次過去?」、「我去泛亞交易的時候你們好像有動到交易方式,他有問我我手機有沒有給別人使用」等訊息,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以40萬元向被告郭子聖購買虛擬貨幣時,因被告陳佩琪較原本約定時間晚到,被告陳玉真為了向被告郭子聖交代,「SPEED雷-總事」即教導被告陳玉真以「等妹妹、家人送錢過來」之理由蒙騙被告郭子聖,均業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倘若被告郭子聖確係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合作、負責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其於被告陳玉真持詐欺贓款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時,僅需簡單確認款項金額是否正確即可,實無需對被告陳玉真為任何KYC或身分、資金驗證程序,亦不會對於被告陳玉真手機內交易方式設定異動提出疑問,且被告陳玉真較約定時間晚到時,「SPEED雷-總事」更毋庸教導被告陳玉真編造理由蒙騙被告郭子聖,故從上揭被告郭子聖、陳玉真間互動情形以觀,尚難逕認被告郭子聖與「SPEED雷-總事」或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所謀議。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郭子聖有罪之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郭子聖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欣諭、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方式) 告訴人交付款項 轉(存)入帳戶 提領帳戶款項時間(提領人) 提領帳戶款項 交付款項時間(交付人) 交付款項 收受人 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購買虛擬貨幣款項 1 112年4月21日晚間6時8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陳佩琪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112年4月21日晚間6時10分許(陳佩琪) 10萬元 112年4月21日間9時10分許(陳佩琪) 66萬9,000元 陳玉真 112年4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 40萬元 2 112年4月21日晚間6時9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3 112年4月21日晚間6時4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 112年4月21日晚間6時56分許(陳佩琪) 6萬元 4 112年4月21日晚間6時5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 3萬元 5 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3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 3萬元 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52分許(陳佩琪) 6萬元 6 112年4月21日晚間7時4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 3萬元 7 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3分1秒(網路轉帳) 1萬元 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8分許(陳佩琪) 2萬元 8 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3分50秒(網路轉帳) 1萬元 9 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12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陳佩琪) 10萬元 10 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13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11 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1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 陳佩琪台新商銀帳戶 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51分許(陳佩琪) 4萬元 12 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2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元 13 112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4萬9,995元 112年4月21日晚間9時6分許(陳佩琪) 10萬元 14 112年4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4萬9,985元 15 112年4月21日晚間9時3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 3萬元 楊紫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嗣於112年4月21日晚間9時41分許轉帳3萬元至陳佩琪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21日晚間9時51分許(陳佩琪) 2萬元 112年4月21日間9時52分許(陳佩琪) 3萬9,000元 陳玉真 112年4月21日晚間10時5分許 40萬元 112年4月21日晚間9時52分許(陳佩琪) 2萬元 16 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13分許(網路轉帳) 4萬元 鄭凱駿帳戶 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14分許(陳佩琪與鄭凱駿) 2萬元 112年4月25日間晚間8時535分許(陳佩琪與鄭凱駿) 8萬元 謝聿絜 不詳 不詳 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陳佩琪與鄭凱駿) 2萬元 17 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1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5萬元 許雅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33分許(卓明萱) 10萬元 不詳 不詳 18 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1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5萬元 不詳 不詳 19 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 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卓明萱) 6萬元 不詳 不詳 20 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4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4萬9,985元 劉妤梵申設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8日晚間10時2分許(卓明萱) 10萬元 不詳 不詳 21 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5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4萬9,985元 不詳 不詳 22 112年4月28日晚間10時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元 不詳 不詳 23 112年4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 2萬9,000元 112年4月30日晚間10時23分許(卓明萱) 3萬元 不詳 不詳 24 112年4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 1,000元 不詳 不詳 25 112年4月30日晚間10時3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 3萬元 劉妤梵申設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嗣於112年4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轉至劉妤梵申設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4月30日晚間10時41分許(卓明萱) 3萬元 不詳 不詳 26 112年4月30日晚間9時3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元 劉妤梵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卓明萱) 6萬元 不詳 不詳 27 112年4月30日晚間9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 不詳 不詳 28 112年4月30日晚間10時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 2萬9,985元 112年4月30日晚間10時29分許(卓明萱) 1萬5元 不詳 不詳 29 112年5月1日晚間8時8分15秒(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元 劉妤梵申設之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112年5月1日晚間8時19分許(卓明萱) 2萬元 不詳 不詳 30 112年5月1日晚間8時8分55秒(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元 不詳 不詳 31 112年5月1日晚間8時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元 112年5月1日晚間8時20分4秒(卓明萱) 2萬元 不詳 不詳 32 112年5月1日晚間8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9,985元 112年5月1日晚間8時20分59秒(卓明萱) 1萬元 不詳 不詳 33 112年5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 3萬元 林沂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卓明萱) 10萬元 不詳 不詳 34 112年5月2日下午5時26分8秒(網路轉帳) 5萬元 不詳 不詳 35 112年5月2日下午5時26分45秒(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5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卓明萱) 8萬元 不詳 不詳 36 112年5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4萬9,985元 不詳 不詳 37 112年5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4萬9,985元 112年5月2日下午5時41分許(卓明萱) 5萬元 不詳 不詳 38 112年5月2日下午5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 112年5月2日下午5時56分許(卓明萱) 7萬元 不詳 不詳 39 112年5月2日下午5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4萬元 不詳 不詳 40 112年5月2日晚間8時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4萬9,000元 112年5月2日晚間8時37分許(卓明萱) 10萬元 不詳 不詳 41 112年5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 2萬1,000元 不詳 不詳 42 112年5月2日晚間8時35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 3萬元 不詳 不詳 43 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1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5萬元 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15分許(卓明萱) 5萬元 不詳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陳佩琪國泰世華商銀帳戶、陳佩琪台新商銀帳戶、陳佩琪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各1張 陳佩琪 偵18269卷第73頁 2 陳佩琪申設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顏色:黑色;含SIM卡1張)1支 偵1113卷第14頁 4 鄭凱駿帳戶之金融卡1張 鄭凱駿 偵18269卷第111頁 5 手機(廠牌:ASUS;型號:ZENFONE 7;顏色:藍色;含SIM卡1張)1支 偵1114卷第20頁 6 現金新臺幣24萬元 陳玉真 偵18269卷第23頁 7 手機(廠牌:VIVO)1支 卓明萱 偵1115卷第23頁 8 現金新臺幣2,100元 9 交易明細1疊 10 虛擬貨幣轉讓墊子合約4份 11 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共28張 偵1115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 12 乘車證明5張 偵1115卷第24頁背面 13 車票9張 14 現金新臺幣共4萬1,270元 郭子聖 他卷一第238頁 15 筆記本1本 16 帳本1本 17 虛擬貨幣制式合約書6紙 18 記憶卡10張 19 隨身碟1支 20 平板(廠牌:APPLE)2台 21 手機(廠牌:SAMSUNG)1支 他卷一第238頁背面 22 手機(廠牌:APPLE)1支 23 泛亞數位資產公司名片1張 24 加密貨幣買賣合約共35份 他卷一第242頁 25 網路攝影機記憶卡2張 26 現金新臺幣8,69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