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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鈞祺選任辯護人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鈞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關於「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鈞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彭鈞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若適用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中間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幫助

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賴俊明成立和解(詳下述),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賴俊明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22,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沒有意見,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號被 告 彭鈞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鈞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9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陽光」(自稱「林佩琪」)向賴俊明佯稱:因帳戶凍結需借錢云云,致賴俊明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9時4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嗣經賴俊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鈞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且知悉該帳戶會有大額金錢流動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俊明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翻拍照片、匯款執據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戶明細表、申請書等資料 證明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等事實。 4 被告提供之簡訊截圖1份 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中信銀行帳戶拿去使用,仍於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逾2月始聯繫對方詢問帳戶下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