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70號、第19620號、第21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七四號、第六三一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李芸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為獲取核撥貸款之利益,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紹軒」之指示,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手持「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字條及身分證之照片及傳送至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紹軒」,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上開身分資料、照片等,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X帳戶),並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作為MAX帳戶之收款帳戶(下稱MAX收款帳戶),李芸並續依「紹軒」指示,於112年5月12日,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竹北光明郵局,臨櫃將前揭MAX收款帳戶設定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將該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物件資料告知「紹軒」。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芸前揭金融物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吳蕙君、林梅錦、蘇世昌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吳蕙君、林梅錦即各於附表編號1、2「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入前揭李芸之郵局帳戶,蘇世昌則提供自己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3「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登入上開兆豐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輸入蘇世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帳號、密碼正確而誤認係蘇世昌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前揭李芸之郵局帳戶內,末詐欺集團成員即旋將轉入或匯入李芸帳戶內之上開各該款項轉匯至MAX收款帳戶,再使用MAX帳戶購買ETH虛擬貨幣,存入「0x3ccee5cfeb0a40407f078c41c7abeca28e3004b1」錢包位址,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吳蕙君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蕙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蘇世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李芸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至背面、第58頁、第62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查詢金融卡/金融卡雲支付/網路郵局約定及非約定轉帳額度及明細、現代財富公司112年11月23日現代財法字第112112209號函及所附MAX帳戶開戶資料、MAX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0號卷【偵19170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5頁、第7頁至其背面、第12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紹軒」之指示,提供上開各該照片、簡訊資料,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名義申辦MAX帳戶,而取得MAX收款帳戶,復配合將該MAX收款帳戶設定為自身郵局之約定轉入帳戶,再該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予「紹軒」,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該等金融物件作為工具,對告訴人吳蕙君、蘇世昌、被害人林梅錦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錯誤,其中告訴人吳蕙君、被害人林梅錦乃依指示直接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蘇世昌則係提供自身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該銀行網路銀行系統,未經告訴人蘇世昌同意而輸入其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帳號及密碼正確而誤認係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轉入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將匯入或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至被告之MAX收款帳戶,購買ETH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因而取得告訴人吳蕙君、蘇世昌、被害人林梅錦之各該財物,併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先提供上開各該照片、簡訊資料,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名義申辦MAX帳戶、取得MAX收款帳戶,後再配合將該MAX收款帳戶設定為自身郵局之約定轉入帳戶,並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物件予「紹軒」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幫助行為,惟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且各次行為時地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吳蕙君、蘇世昌、被害人林梅錦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或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匯至MAX收款帳戶,再購買ETH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電子錢包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部分,固漏未記載被告於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即附表編號3部分業已載明「致蘇世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網銀密碼,詐騙集團即於右揭時間,自被告(應為蘇世昌之誤)名下金融帳戶匯款至右揭帳戶」等文字,已敘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此係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是此一漏載應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依法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乃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上開照片、

簡訊等資料用以申辦帳戶,並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各種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前揭各該金融物件交予「紹軒」,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吳蕙君、蘇世昌、被害人林梅錦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吳蕙君、蘇世昌、被害人林梅錦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蘇世昌之繼承人、被害人林梅錦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第631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77頁至第78頁)附卷可參,積極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確有悔意,另考量被告自述現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蘇世昌之繼承人、被害人林梅錦達成和解,欲分期賠償其等全額損失,足見其良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蘇世昌之繼承人、被害人林梅錦,並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第631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吳蕙君、蘇世昌、被害人林梅錦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第63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梅錦(即被害人林梅錦)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當庭交付5,000元原告林梅錦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餘款59萬5,000元,被告應自113年7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

給付原告林梅錦5,000元,共分119期,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林梅錦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蘇義凱、蘇暐婷、宋若菡(即告訴人蘇世昌之繼承人)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當庭交付5,000元原告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餘款19萬5,000元,被告應自113年7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

給付原告5,000元,共分39期,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民國)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吳蕙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16時許起,佯裝為吳蕙君的表弟余旻衛,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對之誆稱:臨時要用錢云云,致吳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各該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李芸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 9時3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蕙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170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⒉告訴人吳蕙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917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⒊告訴人吳蕙君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917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⒋告訴人吳蕙君提出電話通聯紀錄、聯絡人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91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112年5月16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2 林梅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起,佯裝為林梅錦之子龔逸,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劉錫鳳聯繫,並對之誆稱:做生意需要用錢云云,另利用不知情之劉錫鳳向林梅錦轉達上情,致林梅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芸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12時49分許 60萬元 ⒈證人劉錫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0號卷【偵19620號卷】第5頁至其背面)。 ⒉證人劉錫鳳提出被害人林梅錦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見偵19620號卷第6頁、第7頁至第8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3 蘇世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分別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警察等,而各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蘇世昌聯繫,對之誆稱:蘇世昌涉犯洗錢,需將其他帳戶的款項集中至其中一個帳戶方便監管並提供網銀密碼云云,致蘇世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提供自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欺集團即於右揭各該時間,自蘇世昌名下金融帳戶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李芸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 12時4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世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78號卷【偵21478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⒉告訴人蘇世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1478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⒊告訴人蘇世昌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21478號卷第28頁至其背面)。 ⒋告訴人蘇世昌提出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21478號卷第18頁、第17頁至其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112年5月16日 12時47分許 1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