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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微姍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微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王微姍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飛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娜茵」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下午4時24分許,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張鈞維,致張鈞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輾轉遭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微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盧靈筠、證人即告訴人張鈞維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2924卷第5頁至第9頁反面、偵5274卷第6頁至第1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7761號函暨所附證人盧靈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24卷第10頁至第1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2533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24卷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盧靈筠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見偵2924卷第20頁至第50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924卷第72頁至第90頁反面)、證人張鈞維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偵5274卷第15頁至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5年6月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54236645號函暨檢附詐欺卷宗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王微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若適用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中間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原起訴書雖未提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張鈞維於112年4月29日下午6時23分許因遭詐欺而匯款49,983元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告訴人張鈞維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6時39分許遭詐欺而匯款49,986元、10,123元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亦於審理時為告知,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

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鈞維成立和解(詳下述),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鈞維成立和解,並於簽立和解書時即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張鈞維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包含證人盧靈筠遭以假借貸真詐欺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下午7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等語。然查,證人盧靈筠於警詢時證稱:我搜尋快速貸款,「謝先生」與我洽談,因為要辦理驗證,我在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將我的5張銀行提款卡(含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放在家樂福淡新店置物箱內,並待到同日上午11時15分離去,離開後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密碼給「謝先生」,同日下午7時4分對方說為了審核帳戶,先匯款2萬元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讓我再把2萬元匯回對方提供的帳戶(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我就照著對方指示操作,在放置提款卡至置物櫃之前,有先把我原先帳戶內我所有的現金都先提領出來自用等語(見偵2924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核與證人盧靈筠與「謝先生」之LINE對話擷圖(見同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3頁)及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4頁至第16頁)相符,足見該2萬元並非證人盧靈筠所有而遭詐騙之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就證人盧靈筠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準此,就上開部分本院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再轉匯時間 再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張鈞維 偽稱其所購買船票之公司網站系統發生錯誤,訂購成10筆船票,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9日下午6時23分許 49983元 盧靈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4月29日下午6時45分許 299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4月29日下午7時4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29日下午6時38分許 49986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無 112年4月29日下午6時39分許 1012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