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懷參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1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行人」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行人」)指示,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6月底,將上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行人」,供「行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1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被害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述;㈢告訴人A01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銷售合同、境外所得稅申報表、境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各1份;㈣告訴人A02所提供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影本、公司資料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㈤告訴人A03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各1份;㈥告訴人A04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㈦告訴人A05所提供之交易紀錄翻拍畫面1份;㈧告訴人A06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購物網站擷取畫面、社群軟體INSTAGRAM擷取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封面擷取畫面各1份;㈨告訴人A07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㈩告訴人A08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臉書翻拍畫面、LINE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A09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賣場軟體擷取畫面、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被害人A10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友網站擷取畫面、商城網站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11固不爭執在112年6月13日依「行人」指示申辦土銀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後,於同年6月底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行人」,且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因配偶當時剛過世,很悶沒有人聊天,上網玩交友軟體才認識「勇」,「行人」是「勇」介紹的,說是他公司財務,我與「勇」在網路上聊天大概2個月,我覺得是在交往,他說他是臺灣人,是公司高管,在澳門工作,「勇」說他在臺灣有女兒,他也是單親,我也是單親,「勇」有傳他和女兒的合照,我們每天聊天、打電話,他說他的公司是跟彩券有關的公司,每天內部都有3個人可以買,一定會中獎,他叫我去跟「行人」聯絡,因為錢不能跟「勇」有關,112年5月31日我匯了新臺幣(下同)3萬800元買彩券,112年6月8日說彩券中了,要再匯30萬元繳稅才能拿獎金,我先匯20萬元,後來我跟對方商量剩下的10萬一人出一半,我才又匯了5萬元;後來「行人」跟我說,至少要提供6個帳戶,因為獎金很大,希望我去多申請幾個帳戶,要把錢轉給我,但我後來只給一個,對方叫我約定其他帳號,我只有土銀帳戶可以設定約轉,其他帳戶不行,所以他就沒有要,我只想把我的錢拿回來,發現異常後,我有報案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有上開三、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
堪認定。然此僅足堪認定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做為詐騙各被害人將金錢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亦遭詐騙集團做為轉匯所詐得財物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尚不得以此即逕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且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反之,如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㈢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行人
」,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行人」。㈣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本件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之主
觀犯意,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為證明之依據,固非法所不許,然仍應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即以被害人身分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陳稱其因遭網路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並詳細敘述其在交友軟體「派愛」上認識一名暱稱「Dream」之人,加對方LINE(暱稱:勇),對方說有個賺錢的機會,便相信對方,於是至對方提供的一個網站上投資,對方說匯錢給他就可以幫其賺錢,其便於112年5月31日從玉山銀行匯款,後來陸續匯錢給對方,之後對方說有賺到錢要其去開個帳戶將錢轉進去,其就去開了上開土銀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因為對方說要幫其操作,直到7月13日時銀行告知其帳戶遭警示才發現遭詐騙,當時聯絡不到對方很生氣,就把對話紀錄刪掉了,沒想到會被詐騙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依被告所述,其分別在112年5月31日、6月8日、6月13日匯款3萬800元、20萬元、5萬元給對方,此亦有其所提出之玉山銀行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曾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之情節,並非無據。
㈤被告雖僅能提出其與「行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
偵卷一第13頁),無法提出其於提供帳戶前與「勇」、「行人」之全部對話紀錄以佐其說,然觀諸上開翻拍照片,被告稱:「這樣好了,有少一個帳戶了」、「這樣也不行那樣也不行,莫名其妙銀行對我沒有信用」,「行人」稱:「現在等於只有土地?」,被告稱:「是的沒錯」,「行人」稱:「華南呢」、「你有去嗎」,被告稱:「我還要跟你說幾遍呢,華南的帳戶無法約定,不是行員不肯辦是因為我的帳戶不能約定」、「我在想我中文的能力還行吧 還是我表達不太清楚呢」,「行人」稱:「要求6個帳戶 你現在跟我只有一個。你覺得你無法了我就有辦法了?」。足認被告辯稱「行人」要求其多辦幾個帳戶,但因為只有土銀帳戶可以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所以只提供土銀帳戶給對方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另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勇」於112年8月14日後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2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當時已經知道「勇」是詐騙集團,惟依警方建議佯裝不知情,繼續與對方對話,並將對話紀錄列印後交予警方,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一般在網路上交往之網友對話無異,並有提及對方家庭狀況之內容,亦可作為判斷雙方先前互動模式之參考。綜合被告先前匯款、報案及上開對話紀錄等事證,被告辯稱其因遭網路感情詐騙手法陷於錯誤而信任「勇」及其介紹之「行人」,進而落入購買彩券中獎、繳納稅金等詐騙圈套,並依指示匯款及交付帳戶等情,尚非全然無據。㈥公訴人固指稱:被告與「勇」、「行人」素不相識,竟然聽
信可以詐欺的方式購買彩券進而提供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所辯不能採信。惟查,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據以推論被告必然具有相同警覺。況依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其與「勇」雖未曾實際見面,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已對「勇」產生信任,尚不能僅因雙方未曾見面,即逕予否定。公訴人徒以被告與「勇」、「行人」未曾謀面,且輕信對方所稱購買彩券獲利之說詞,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做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本件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提告) 自稱「林子明」,向A01佯稱:需要金錢資助云云。 112年7月3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日9時35分許 5萬元 2 A02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5日14時22分許 200萬元 3 A03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3日13時41分許 42萬元 4 A04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3日13時39分許 49萬元 5 A05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3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6 A06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3日11時52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4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11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5日12時0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12時03分許 5萬元 7 A07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5日12時20分許 30萬元 8 A08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7月3日13時38分許 11萬8,200元 9 A09 (提告) 使用LINE暱稱「陳欣月」帳號,向A09佯稱:儲值至匯鑫賣場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10 A10 (未提告) 使用LINE暱稱「時光」帳號,向A10佯稱:匯款以購買商城購物券云云。 112年7月3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日10時2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