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97號114年度訴字第493號114年度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113年度偵字第176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志昌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彼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扮演假幣商,實際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陳志昌、「彼得」、「洪宗泰」、「陳詩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或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利用通
訊軟體 LINE向涂美玉訛稱:下載虛擬貨幣投資APP(大華繼顯)加入會員,先面交投資款項即可投資獲利,使涂美玉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0月30日10時6分許、同年11月4日10時許、同年11月13日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麥當勞,先後交付陳志昌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12萬元。陳志昌取得款項後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嗣涂美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4號)。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先在社群網站臉書
發布虛偽之投資訊息廣告,經陳冠中瀏覽廣告後點選加入聯絡方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冠廷」向陳冠中佯稱:
可以加入投資網站「Vistova」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冠中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5時許、同年月15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店內,交付現金10萬元、10萬元與依「彼得」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陳志昌,陳志昌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分別依指示交予「彼得」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冠中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起,將黃
麗雯加入LINE群組,以LINE暱稱「陳詩雅」、「洪宗泰」,向黃麗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再提供假幣商「天上鑫商行」之LINE帳號及電子錢包地址(TZBvFurCHT3VocFyrZRrFBYkqT4d1ceZKX)予黃麗雯,要求黃麗雯向「天上鑫商行」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陳志昌則依「彼得」之指示,於112年11月7日20時20分許,前往星巴克臺北榮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佯裝為假幣商,欲向黃麗雯收取投資款項,致黃麗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1萬元予陳志昌,陳志昌旋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將泰達幣3,365顆轉入上開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佯裝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113年度偵字第17646號)。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將宋
貴珠加入LINE群組,以LINE暱稱「陳秉霖」、「黃曉萱」,向宋貴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再提供假幣商「喵喵幣商」之LINE帳號及電子錢包地址(TUCAxjYRsfZupuzzeWB7JmfjS17Fms3EAY)予宋貴珠,要求宋貴珠向「喵喵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陳志昌則依「彼得」之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3時59分許、11月2日19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佯裝為假幣商,欲向宋貴珠收取投資款項,致宋貴珠陷於錯誤,分別交付150萬元、50萬元予陳志昌,陳志昌旋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將泰達幣45,482顆、15,170顆轉入上開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佯裝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113年度偵字第17646號)。
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先在
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或臉書)虛偽創設虛擬貨幣交易商(簡稱幣商)「禾順商行」、「恆順商行」兜售USDT,利用一般民眾對虛擬貨幣此類新興商品一知半解,對不特定人散布、慫恿從事相關投資,一面以提供集團控制之加密錢包(簡稱假錢包),以防遭人任意動用;配合推薦內部成員假扮「幣商」提供買幣服務及出示虛擬貨幣金流等方式取信毫無相關經驗之人,將葉昱湘加入LINE群組,向葉昱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要求葉昱湘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陳志昌則依「彼得」之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5時許在摩斯漢堡-北新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佯裝為假幣商,欲向葉昱湘收取投資款項,致葉昱湘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陳志昌,並要求簽署不實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溯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嗣陳志昌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隨身攜帶刀械,為巡邏員警攔查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前述現金、虛擬通貨交易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廠牌iPhone手機1支等物,遂查獲上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93號)。
二、案經涂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麗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宋貴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昱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陳志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第319-3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竹檢113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第7-1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第7-11頁)、證人即告訴人宋貴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第61-6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卷第21-28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昱湘於警詢時、審理時之證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693號卷第23-25、27-28頁,北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卷第343-349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涂美玉相約於麥當勞之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第11-12頁)、告訴人涂美玉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詐騙APP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竹檢113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第22-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11月19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01258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涂美玉報案時所提供清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詐騙APP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第63-80頁)、112年11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被告檔存照片比對資料(士檢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第23-24頁)、告訴人黃麗雯提供之投資詐騙APP、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第29-55頁)、電子錢包地址(TZBvFurCHT3VocFyrZRrFBYkqT4d1ceZKX)之TRONSCAN幣流紀錄(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81-82、87-88頁)、被告存擋照片比對資料暨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第35-38、76頁)、告訴人宋貴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第81頁)、告訴人宋貴珠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112年11月2日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翻拍照片(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第92頁)、電子錢包地址(TUCAxjYRsfZupuzzeWB7JmfjS17Fms3EAY)之TRONSCAN幣流紀錄(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第93-95頁)、告訴人陳冠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卷第37-38頁)、告訴人陳冠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卷第47-49頁)、告訴人陳冠中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詐騙網站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卷第55-57頁)、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卷第59-72頁)、告訴人葉昱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693號卷第31-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693號卷第39-48頁)、告訴人葉昱湘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詐騙交易明細截圖、指認被告照片、員警蒐證網頁截圖(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693號卷第49-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693號卷第95-101頁)在卷可稽,並有虛擬貨幣交易收據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第23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
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4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加重刑責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加重之權限,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則自白犯行,且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其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均無法適用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該規定修正前、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均係多次向告訴人面交收款,然對此收款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約定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分別與暱稱「彼得」、「洪宗泰」、「陳詩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因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之適用。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
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負責出面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本案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本案審理範圍之詐欺贓款共318萬元),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致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本案告訴人涂美玉、陳冠中、黃麗雯、宋貴珠、葉昱湘均達成調解並陸續賠償,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114年7月23日114年刑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第229頁)、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14年7月28日114年民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第233頁)、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第247-248頁)、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14年8月7日114年民調字第324號調解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第273頁)、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14年8月28日114年刑調字第285號調解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第27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第243、345頁),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意旨具體求刑各次犯行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及併科罰金部分,惟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及領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等情,認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所為求刑尚嫌過重。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接受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已
取得任何報酬,且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時供稱本案並無任何獲利等語(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5693號卷第7-12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卷第7-13頁,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41-45頁,竹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卷第23-26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第15-23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卷第131-133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2 條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1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
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可認被告實際上掌握此部分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間非長,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㈤取得之洗錢行為之標的現金50萬
元,業據扣案(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693號卷第39-48頁),惟此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葉昱湘,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㈢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加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犯行時所使用之虛擬通貨客戶交易聲明書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第33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楊思恬、黃若雯、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李美金、黃惠欣、許佩霖、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壹張、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