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駿心(原姓名梁鈞)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被 告 陳金源
曹校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安瀅律師
陳世錚律師被 告 彭士軒選任辯護人 蕭亦掦律師
黃彥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47號、第18341號、第18342號、第18343號、第18345號、113年度偵字第541號、第1083號、第1084號、第1085號、第1086號、第2251號、第2252號、第22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83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0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駿心(原姓名梁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賠償。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陳金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曹校原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害賠償。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彭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2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5行關於「
從中獲取渠等至渠所經營之月光招待所消費之不法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從中獲取林育陞至渠所經營之月光招待所消費之不法利益10萬元」。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5之證據名稱欄關於「江
佳蓉第一銀行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之記載應更正為「江佳蓉合作金庫銀行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他3982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6之證據名稱欄倒數第3行
至第2行關於「領款監視器擷取畫面列印資料1張」之記載應予刪除(重複記載)。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見
警聲搜卷第44頁)」、「被告梁駿心、陳金源、曹校原、彭士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第137頁)」。
㈤應補充「被害人謝貞貞、蔡偉達、莊承憲、楊富傑、蔣聖仁
、陳國士、周顯倫、蘇榮華、徐瑞祥、宋艾臻、陳玥任、陳麗珍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㈥被告梁鈞業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改名為梁駿心,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又同案被告張毓庭、楊証淮、孫斌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梁駿心、陳金源、曹校原、彭士軒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㈣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之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梁駿心、陳金源、曹校原、彭士軒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是核被告梁駿心、陳金源、曹校原、彭士軒所為,均係犯:⒈
裁判時(新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梁駿心、陳金源、曹校原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係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⒉行為時(舊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梁駿心、陳金源、曹校原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係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4人均應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㈦被告曹校原分別與被告梁駿心、陳金源、同案被告張毓庭及
另案被告林育陞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彭士軒與另案被告林育陞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㈧被告梁駿心所犯上開6罪;被告陳金源所犯上開2罪;被告曹
校原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檢察官就被告梁駿心、曹校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之關係(即被害人楊富傑部分),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㈩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⒊經查:
⑴被告梁駿心、彭士軒僅於審理時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罪,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陳金源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罪,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均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梁駿心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梁駿心於偵查中已對於客觀事實坦承,應認被告梁駿心於偵查中有自白,然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梁駿心於偵查中既僅就客觀事實坦承,且始終並無就主觀犯罪意圖為肯定供述,自不能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⑵被告曹校原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之詐欺罪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梁駿心之辯護人固建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梁駿心學、經歷為高職畢業,在家中從事小吃店生意,業據其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9頁),顯見其知曉如何藉由正當管道合法賺取金錢,且社會上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仍為貪圖報酬而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及轉交贓款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造成無辜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未能尋求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陳金源、曹校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梁駿心、彭士軒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依對被告梁駿心、彭士軒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被告陳金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犯行依對被告陳金源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被告曹校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被告梁駿心已與被害人蔡偉達、莊承憲成立和解、與被害人楊富傑、蔣聖仁、陳國士成立調解,迄今均依約給付賠償金;被告陳金源已與被害人周顯倫成立調解;被告曹校原已與被害人楊富傑、蔣聖仁、陳國士、周顯倫成立調解、與被害人徐瑞祥、宋艾臻成立和解,被害人蔣聖仁、陳國士、徐瑞祥部分已全部賠償完畢,被害人楊富傑、周顯倫、宋艾臻部分迄今均依約給付賠償金,有各該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交易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第263頁、第237頁、本院卷一第485頁、第423頁至第425頁、第357頁;本院卷二第261頁、第253頁至第259頁、第241頁、第219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09頁至第217頁、本院卷一第497頁、第49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4人獲得報酬多寡乙情;暨被告梁駿心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陳金源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曹校原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彭士軒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駿心、陳金源、曹校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梁駿心、曹校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衡以被告梁駿心已與被害人蔡偉達、莊承憲成立和解,與被害人楊富傑、蔣聖仁、陳國士成立調解,並擬定後續賠償條件;被告曹校原與被害人楊富傑、蔣聖仁、陳國士、周顯倫成立調解、與被害人徐瑞祥、宋艾臻成立和解,並擬定後續賠償條件(被害人蔣聖仁、陳國士、徐瑞祥部分已全部賠償完畢),均業如前述,被告梁駿心、曹校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梁駿心、曹校原應分別支付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梁駿心、曹校原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
⒈被告梁駿心、陳金源、彭士軒本件從事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報酬均為提領款項之1%:
⑴被告梁駿心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6,800元
【計算式:(1,405,000元+1,675,000元+1,600,000元)×1%=46,800元】(見偵1084卷第9頁),即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梁駿心已與被害人蔡偉達、莊承憲成立和解,與被害人楊富傑、蔣聖仁、陳國士成立調解,並擬定後續賠償條件,業如前述,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陳金源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33,500元【計算式:(1,6
00,000元+1,750,000元)×1%=33,500元】(見偵18341卷一第17頁、偵6832卷第5頁),即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陳金源已與被害人周顯倫成立調解,並擬定後續賠償條件,業如前述,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彭士軒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3,500元【計算式:1,350
,000元× 1%=13,500元】(見偵18343卷第11頁),即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彭士軒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00號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曹校原本件之報酬為另案被告林育陞至其所經營之月
光招待所消費之利益,即從112年4月到6月之消費金額10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即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曹校原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22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⒈被告梁駿心、陳金源、彭士軒所提領並上繳之贓款,為其
等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梁駿心、陳金源、彭士軒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數額,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梁駿心、陳金源、彭士軒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在被告梁駿心身上扣得之現金1,193,500元(見偵11547卷一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梁駿心供稱:這不是我的錢,對於這些錢是違法行為所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梁駿心所得支配之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一:(梁駿心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所示 謝貞貞 112年5月30日 12萬元 梁駿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2)所示 蔡偉達 112年6月1日 62萬元 梁駿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3)所示 莊承憲 112年5月29日 120萬元 梁駿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4)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楊富傑 112年5月26日 205萬2000元 梁駿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5)所示 蔣聖仁 112年5月29日 15萬元 梁駿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6)所示 陳國士 112年5月30日 30萬元 梁駿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陳金源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周顯倫 112年6月2日 300萬元 陳金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麗珍 112年5月24日 33萬元 陳金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曹校原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示 謝貞貞 112年5月30日 12萬元 曹校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示 蔡偉達 112年6月1日 62萬元 曹校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示 莊承憲 112年5月29日 120萬元 曹校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楊富傑 112年5月26日 205萬2000元 曹校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示 蔣聖仁 112年5月29日 15萬元 曹校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示 陳國士 112年5月30日 30萬元 曹校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示 周顯倫 112年6月2日 300萬元 曹校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示 蘇榮華 112年6月5日 130萬元 曹校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示 徐瑞祥 112年5月31日 20萬元 曹校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示 宋艾臻 112年5月31日 26萬元 曹校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被告梁駿心應支付之損害賠償)編號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備註 1 蔡偉達 20萬元 115年9月1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時,當場給付15000元。 餘款185000元自115年10月起,每月一期,每期5000元,於每月30日前匯入蔡偉達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戶名:蔡偉達、帳號: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2 莊承憲 40萬元 115年8月2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時,當場給付15000元。 餘款385000元自115年10月起,每月一期,每期5000元,於每月30日前匯入莊承憲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戶名:莊承憲、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4頁 3 楊富傑 80萬元 115年8月起,每月一期,每期8000元,於每月月底前匯入楊富傑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戶名:楊富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於121年12月31日前給付達60萬元,則楊富傑捨棄其餘20萬元之請求。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第486頁 4 蔣聖仁 5萬元 115年5月起至117年5月止,每月一期,每期2000元,於每月15日前匯入蔣聖仁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歸仁郵局、戶名:陳品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6頁 5 陳國士 12萬元 115年6月起至117年5月止,每月一期,每期5000元,於每月15日前匯入陳國士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竹科分行、戶名:陳國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6頁附表五:(被告曹校原應支付之損害賠償)編號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備註 1 楊富傑 15萬元 於115年5月31日前給付5萬元,餘額10萬元,自115年6月起至10月止,每月一期,每期20000元,於每月最後1天前匯入楊富傑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戶名:楊富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6頁 2 周顯倫 20萬元 自115年6月起至118年2月止,每月一期,每期6000元,118年3月給付2000元,於每月最後1天前匯入周顯倫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分行、戶名:周顯倫、帳號: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6頁 3 宋艾臻 8萬元 自115年8月起至116年11月止,每月一期,每期5000元,於每月最後1天前匯入宋艾臻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戶名:宋艾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38頁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7號、第18341
號、第18342號、第18343號、第18345號、113年度偵字
第541號、第1083號、第1084號、第1085號、第1086號、第2251號、第2252號、第2253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32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0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