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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妤惠選任辯護人 陳弈宏律師

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妤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妤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持以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提領來源不詳之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其目的多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成員,倘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該等帳戶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製造不實金流以申辦貸款,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允自稱為「信貸專辦郁翰專員」、「劉福耀副理」及「育仁」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方式,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等資料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使用。繼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前述3帳戶內款項或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內再提領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因告訴人鐘健利、李佳諭、蘇宜華、鄧庭宜及柯雅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妤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鐘健利、蘇宜華、鄧庭宜、柯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訴;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71卷第31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71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告訴人蘇宜華臺灣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571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偵1571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71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5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偵1571卷第24頁)、告訴人鐘健利華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1545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㈧被告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112年9月5日合作協議書(見偵1545卷第12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見偵1545卷第10頁、偵1571卷第11頁)、第一銀行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見偵1571卷第12頁)、新光銀行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見偵1571卷第13頁)、被害人遭詐欺及領款一覽表(見偵1571卷第1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1571卷第15頁、偵1545卷第12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1571卷第16頁)、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1571卷第1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545卷第29頁至第118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妤惠固不爭執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提供上開帳戶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不詳詐欺者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且被告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育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我是依「劉福耀」指示,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會匯錢給我,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提高信用評分,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供他們做資金流,匯來的錢當作貨款,所以我把銀行帳號提供給他們匯款,讓他們匯錢進來,再提領出來還給他們,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被詐騙的錢,我提供帳戶有簽訂貸款合約,他說可以幫我財務整合,我把錢交還給「劉福耀」的姪子「育仁」,出門前「劉福耀」叫我自拍全身照跟交通工具給他,所以我一到指定地點,「育仁」就知道我是誰主動來跟我收錢,我要交錢時打電話給「劉福耀」再把電話給對方,待他們確認身分後,「劉福耀」就說我可以把錢給對方,我沒有報酬,也沒有貸款到錢,「劉福耀」還說我一定要將錢還給他,不然就要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因為我有現金需求,已經問過之前貸款的公司,但因為我還有其他貸款尚未結清,所以沒辦法再貸款,但「劉福耀」他們說有辦法幫我製作金流的方式,讓我成功貸款,他承諾一定辦得下來,所以我才相信他,我是在網路上搜尋債務整合,看到「誠立富」的廣告,後來有貸款專員跟我聯繫,他們轉介「劉福耀」給我,讓我做資金紀錄,我帳戶被警示後,我才發現我被騙了,我已經去湳雅派出所報案了;我在112年8月31日,在我自己的住處,在Google上看到債務整合的資訊廣告,並輸入我的基本資料,然後當天早上一位LINE暱稱叫「林郁翰」的人就主動加入我的LINE帳號,就跟我洽詢有關貸款的資訊;我為了處理我的小額貸款、學貸、和潤機車貸款,每個月要繳25000元,所以我用Google搜尋債務整合,找到一個平台,填了Google表單,有「林郁翰」聯繫我,他自稱是貸款專員,我跟他加LINE,要我提供雙證件資料、勞保、帳戶存摺封面照等資料給他,他說他要看我的工作狀況及有無能力還款,我將資料給他,他說他整合後,發現我的債務有70幾萬,他提供我數個80萬貸款方案,我選擇其中1個,「林郁翰」說我的帳戶只有薪資收入,可能貸款不會過,希望我叫親友匯錢到帳戶内,製造我有其他收入的紀錄,但我怕麻煩親友就拒絕,「林郁瀚」就說要幫我做金流;「林郁翰」常常跟我聯繫,還再三保證不是詐騙,我就相信他,「林郁翰」說「劉福耀」是他們公司的合作廠商;我會相信他們的話,是因為當初「林郁翰」有跟我說貸款的成數,我覺得成數是合理,且他每天都對我噓寒問暖,關心我的狀況,後來「劉福耀」跟我說他們是做企業貸款,沒有做個人貸款,因為錢也怕被我騙走,也有用合約給我,請我填寫,合約上有律師,也有正式的公司行號,所以我才會簽,我只提供銀行帳號封面,沒有提供提款卡的密碼、提款卡、驗證碼、存摺,都還在我身上,「林郁翰」說他是富日理財公司,我有搜尋這公司跟公司負責人都是有登記的;我也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我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有上開三、所列證據及被告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1545卷第135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㈡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

上是否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經查:⒈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

他人轉匯或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領或轉匯,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是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或預見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劉福耀副理」,被告並將被害人所匯款項予以轉匯、提領、交付,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信貸專辦郁翰專員」、「劉福耀副理」係詐欺份子,及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非不得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

⒉被告何以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並依其指示前往轉匯、提領

、交付款項之緣由,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上開一致之陳述,而對照被告所提出其與「信貸專辦郁翰專員」、「劉福耀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觀諸對話紀錄之重要內容,「信貸專辦郁翰專員」之暱稱已表明其為「信貸專辦」之「專員」,而「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確實傳送「本月推出一個3.3%銀行利率!限時限額,貸款人數眾多,速度來電,優先辦理」等文字吸引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等資料,又教導被告以「健保快易通」查詢勞保異動明細之方法,且提供「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郁翰」之名片給被告,之後並詳列借款80萬元之各種還款期數、月繳金額之方案給被告選擇,被告選擇6年72期之方案後,要求被告詳細填寫各項個人資料(地址、電話、公司名稱、電話、地址、親屬連絡人姓名、手機、關係等),嗣「信貸專辦郁翰專員」於112年9月3日,確有向被告提供「劉福耀副理(做財力證明的)」(以下依公訴意旨逕稱「劉福耀副理」)之聯絡資訊,並提供「劉副理您好,我是彭妤惠,是林奕璇總經理的朋友,貸款上需要請您幫忙,還缺少一份收入證明貸款就能成功核貸,謝謝您,辛苦了」之說詞給被告向「劉福耀副理」交涉。而被告確實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複製貼上前開說詞向「劉福耀副理」稱「劉副理您好,我是彭妤惠,是林奕璇總經理的朋友,貸款上需要請您幫忙,還缺少一份收入證明貸款就能成功核貸,謝謝您,辛苦了」等語,「劉福耀副理」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即回覆被告,並於翌日開始與被告為密切聯繫,包括與被告為語音通話、請被告提供身分證、提供「合作協議書」給被告列印拍照回傳、請被告拍存摺內頁、對網銀擷圖回傳等。於112年9月19日當日,被告於上午9時21分許依「劉福耀副理」指示拍攝其穿著及交通工具回傳,其後「劉福耀副理」以幾乎即時監控之方式要求被告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並先後傳送「茲以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彭妤惠小姐貨款○○元整」之文字給被告,足認被告所辯情節,均非無據。

準此,「信貸專辦郁翰專員」之暱稱即已明示其為從事替人辦理貸款業務之人,並提供名片給被告,且「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確實與被告討論貸款事宜。而由「缺少一份收入證明貸款就能成功核貸」之文字可知,「信貸專辦郁翰專員」於貸款進展不順利時提供「劉福耀副理」之聯絡方式,引導被告向「劉福耀副理」尋求幫助,嗣「劉福耀副理」果真與被告為一連串之交涉,更加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確實是替人代辦貸款業務之合法業者之印象。「劉福耀副理」更煞有介事請被告簽署表面上看似有法律效力之「合作協議書」後回傳,其內明載「甲方(即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捌拾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捌仟元整新台幣」等語以取信被告。此外,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交付全部款項後,仍持續分別向「信貸專辦郁翰專員」傳送「貨款都出去了」、「等副理這裡做資料」、「你這裡有收到資料了嗎」、「你看的財務資料是如何做的」、「請問資料目前審查如何」、「禮拜一對保嗎?」等語,向「劉福耀副理」傳送「謝謝副理幫忙」等語。其後,被告在發現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後,亦立即、不斷分別向「信貸專辦郁翰專員」詢問「早安,公司剛剛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國泰戶頭入薪資帳是失敗的,怎麼辦啊」、「不好意思,我真的很急看到可以回電給我嗎」、「我的帳戶都不能用了,怎麼會這樣」、「之前不是說我有狀況了一定會幫我?那現在都消失聯絡不到人是怎樣?」等語,向「劉福耀副理」詢問「副理早安,公司剛剛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國泰戶頭入薪資帳是失敗的,怎麼辦啊?今天要回覆公司」、「我的帳戶都不能用了,怎麼會這樣?」、「國泰跟新光都不能用了怎麼會這樣」、「很嚴重的事可以儘快跟我聯絡嗎?」、「劉副理請有空檔時跟我聯繫,謝謝」等語,更徵被告稱其目的始終在於貸款,無犯罪之意,尚非無稽。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5歲,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護理師工作(見本院卷第128頁),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然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知識分子遭詐騙之案例,而本案詐欺集團雖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帳號、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惟並未要求取得被告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足以自行控制帳戶之資料,亦與其他常見之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手法有所不同。是以,被告毫無法律、金融專業知識背景,主觀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甚有疑義。準此,尚難僅憑被告為上開依指示轉匯、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即推認其主觀上已容任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⒊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提領、交付款項,然

依前揭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之目的始終在於借貸款項。再者,被告供稱:我已經問過之前貸款的公司,但因為我還有其他貸款尚未結清,所以沒辦法再貸款等語,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民眾如有資金需求,應大多優先選擇向受政府高度監理之銀行信貸,而非先選擇向網路上的民間借貸公司或代辦業者尋求幫助,被告上開所述應屬實在。是以,審酌被告在案發當時有資金需求,且已難以循一般正當管道向銀行借貸,未經謹慎、冷靜思考,仔細查證,輕信「信貸專辦郁翰專員」、「劉福耀副理」之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所謂製作交易金流以向銀行貸款等詞為真,核屬可能,即無從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1號),因前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名稱 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提領方式、地點及金額 01 蘇宜華、假冒親友借款;112年9月19日中午11時43分51秒許、3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一、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32分34秒、同日中午12時34分9秒、同日中午12時35分29秒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以ATM提款方式、提領6萬元、6萬元及2萬4000元。 二、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47分17秒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1樓(萊爾富超商新竹竹國店)、以ATM提款方式、提領10萬元。 三、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2分38秒、同日中午12時54分15秒、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全聯新竹自由店)、以ATM提款方式、提領10萬元及3000元。 四、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3分2秒、同日下午1時24分36秒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超 商新竹光華店)、以ATM提款方式、提領10萬元及5萬元。 五、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56分55秒、同日下午2時25分46秒許、先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再利用ATM取款(跨行領款)之方式、提領3萬3000元及2萬元。 02 鐘健利、假冒親友借款;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45分20秒許、2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3 李佳諭、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要求線上驗證;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14分39秒許、同日下午3時18分4秒許、4萬9983元、3萬4238元 ;第一銀行帳戶 一、於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23分2秒、同日下午3時25分11秒、同日下午3時26分29秒、下午3時34分18秒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以ATM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 二、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44分10秒、同日下午3時44分47秒許、先將款項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再利用ATM取款(跨行領款)之方式、提領2萬及1000元。 04 鄧庭宜、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要求線上驗證;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18分9秒許、3萬7012元;第一銀行帳戶 05 柯雅雲、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要求線上驗證;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34分47秒許、4萬9981元;新光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41分42秒、同日下午3時42分27秒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新竹分行)、以ATM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及2萬元。 遭詐騙之款項,共72萬1214元附表二:

編號 被告交付所提領詐欺款項之金額及時、地 01 於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至2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之「提亞諾蛋糕焙坊」側門,面交53萬元給自稱「育仁」之人。 02 於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22分至4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面交19萬1000元給自稱「育仁」之人。 被告交付之款項為72萬1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1